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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瑋(下稱受刑人)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744號指揮書,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因受刑人還有另案再審,請暫時撤銷指揮執行,待另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7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44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均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雖稱另案在審中,希望待另案全部確定再一起合併定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判決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即有其執行力,並不因聲請人提出再審、聲明異議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故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