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人 即 蔡宜臻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苗幸榛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四號案件卷宗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卷宗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下稱本案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蔡宜臻律師為被告苗幸榛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本案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本案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