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及考量受刑人所犯2案罪質不同、法治觀念淡薄而非可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7/9至19日 110/8/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93、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10/29 112/8/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38號 112年度訴第2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12/7 112/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