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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陳威樺聲請供擔保以撤銷扣押所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存單號碼:本院一○九年刑擔字第一號)併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威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刑,而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出具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之擔保金以聲請本院撤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AYT-0507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之扣押在案,現上開案件既已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聲

請人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YT-0507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2號),以保全該案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嗣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552萬元後,就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扣押部分予以撤銷,聲請人即於109年11月17日繳納552萬元擔保金至本院刑事保證金306專戶(存單號碼:109年度刑擔字第1號)而撤銷扣押,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首堪認定。

㈡針對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發還為撤銷扣押所繳納之552萬元擔保

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552萬元擔保金,係作為保全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將來對於聲請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用,惟聲請人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7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70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參主文及理由欄五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4、49頁),是上開案件確定後,依法應毋庸再就該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自亦無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繼續保管、留存前述552萬元擔保金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繳款人即聲請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2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