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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坤翰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已有悔意,實無躲避追訴而逃亡他處可能,且本案證人已有具結,可為被告有罪諭知,自無羈押必要。被告年紀輕與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因車禍傷及內臟,由母親照料生活起居,被告母親辛苦工作每月僅能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而所剩無幾,但近期工作也將結束,家中經濟實有困難,且被告母親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已前往被害人李冠廷家中達成10萬元和解,當場繳了4萬元,陸續還要分期付餘款,才會無法繳付15萬元交保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希望判刑確定前能與家人團聚,原裁定也表示未必要羈押被告,可以覓保,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發回重新審理,降低交保金至5萬元,不要讓被告母親一直奔波交保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月16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112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月19日訊問被

告後,於同日開具押票並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案卷內所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關於準抗告聲請期間,應自該羈押處分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月26日屆滿,但當時為春節假期(至1月29日結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至112年1月3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既屬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救濟程序自為向本院聲請準抗告,狀載抗告容有誤會),此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