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凱維具 保 人 邱順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順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順榮因受刑人即被告江凱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無法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指揮執行,並先後傳喚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屆時被告未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託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居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且被告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準時到案執行,嗣具保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函知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2時到庭執行,而上開通知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O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母親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