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宗翰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宗翰因遭禁見以致覓保困難,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無業,僅籌措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被告已認罪,且待檢警偵查上游以減輕其刑,如可改以提出3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具狀聲請降低保證金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亦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證人侯淳棠及鄭玉全之證述及扣案相關證據可憑,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主張與證人間有所糾紛使然,嗣更易前詞而坦承犯行,則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非無疑義,尚待調查,在案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終結前,無法排除其有與證人間串證之可能,本院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如何交付價金方式與證人之
證述尚有所出入,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後,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