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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楊志慧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退保(106年刑保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志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由具保人楊西風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退保(106年刑保字第3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志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嗣由具保人楊西風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惟聲請人逃匿,業於106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