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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游杰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杰諺因是家中獨子,必須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年邁中風行動不便的母親,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游杰諺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檢察官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異議人於同日提出聲請表,以同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事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異議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⒉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異議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三112執3588字第1129035846號函覆:「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於112年11月29日12時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㈡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有母親需照顧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