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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邱博群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劉美純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李佳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邱博群(下稱聲請人)係在臺中市發現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以LINE群組及臉書,散布不實訊息,各地均可能成為犯罪地而有管轄權。而本件聲請人係在臺中市發現被告犯行,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對其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3號審理中。依刑事自訴狀之記載,(一)被告以LINE私訊傳送給黃慶林,向黃慶林指摘聲請人之不實訊息,以此詆毀聲請人,而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二)被告又於家樂福公司臉書群組,散布不實流言給其他主管,使其他主管對聲請人不信任,而涉犯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就(一)之部分,被告傳送訊息之處所(行為地)、黃慶林收受訊息之處所(結果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就(二)之部分,被告傳送訊息之處所(行為地)、家樂福公司臉書群組成員收受訊息之處所(結果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然上開無論係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或各該接收訊息者所在地點,均有不明。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