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盛被 告 蔡明修被 告 潘啟鳴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啟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潘啟鳴(原名潘錡海)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許宗盛連繫並由其介紹結識蔡明修,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購入重大事故車佯稱正常車輛而取信融資公司,向融資公司申辦同車型、同年份之正常車輛貸款之方式,致融資公司因不知係屬公司拒絕核貸之重大事故車申貸案件而陷於錯誤,同意放貸。其等犯案方式如下:

(一)先由許宗盛、蔡明修於106年12月6日,前往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業者莊輝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隆順車行」,由許宗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構姓名「陳俊勝」與莊輝雄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偽造「陳俊勝」簽名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5,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年份:2015年,下稱本件車輛)而交付行使該合約書,致生損害於莊輝雄對於交易對象正確性之認識。

(二)於106年12月7日由許宗盛與潘啟鳴簽訂契約,將本件車輛售予潘啟鳴,並向監理機關完成過戶事宜(逕自前任車主高韶君【另名中古車買賣業者劉義福配偶】過戶至潘啟鳴名下)。

(三)旋由蔡明修透過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該公司受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行銷招攬】嘉義營業所人員之前同事卿燕娜(嗣改名「卿芷宸」,以下仍稱卿燕娜)申辦貸款,並由卿燕娜於106年12月10日與潘啟鳴會面,由潘啟鳴簽寫「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貸1百萬元。

(四)於106年12月13日由潘啟鳴簽寫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由蔡明修陪同卿燕娜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查看本件車輛車況;蔡明修則於此前,將本件車輛號牌懸掛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另部外觀相同(同車型、同車色等)之正常車輛以取信於卿燕娜,使卿燕娜及所任職之匯豐汽車誤信曾有重大事故、價值嚴重貶損而無法辦理申貸之本件車輛為車況正常、有擔保價值之車輛而送件,經臺灣人壽公司核准前揭以潘啟鳴名義申辦之貸款1百萬元,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於106年12月15日將餘款996,500元匯入蔡明修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思喻)帳戶,並由蔡明修提領。

(五)嗣潘啟鳴因未取得上開超貸所得之款項而對許宗盛、蔡明修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許宗盛所涉侵占罪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下稱前偵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審理後發現潘啟鳴、許宗盛、蔡明修及莊輝雄涉犯詐欺罪嫌而依職權告發【許宗盛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許宗盛、蔡明修、潘啟鳴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至80、144、145頁;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3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至80、144、145頁;本院卷二第227、22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宗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詳附表編號1);被告潘啟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詳附表編號2);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對部分之共犯行為分擔即被告蔡明修有無於106年12月13日之前,將本件申貸車輛號牌懸掛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另部外觀相同之正常車輛以取信於證人卿燕娜乙節予以否認;另其否認侵吞詐貸款項;上開被告蔡明修否認部分均詳后述,至其餘犯行被告蔡明修均坦承,詳附表編號3),復有附表編號4至17所示證據為憑,故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以購入重大事故車佯稱正常車輛以取信匯豐汽車公司、臺灣人壽公司,而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辦同車型、同年份車輛之正常車輛之貸款,經臺灣人壽公司核貸後,順利詐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

二、關於被告蔡明修否認以本件事故車車牌懸掛於正常車輛以取信卿燕娜之行為分擔部分:

(一)被告許宗盛於106年12月6日以「陳俊勝」名義簽約購買之本件事故車價款37,5000元係由被告蔡明修先行墊支,該車於106年12月7日辦理過戶後,其車牌、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均係交付被告蔡明修等情,業據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120頁;本院卷二第23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宗盛(見本院卷一第254、226頁),及證人莊輝雄暨其配偶張竹君(詳附表編號4、6)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蔡明修雖辯稱取得車牌、鑰匙、行車執照後即當場交付被告許宗盛,其與卿燕娜於106年12月13日至桃園看車時,該車係被告許宗盛叫其友人開來的,本件事故車車牌是被告許宗盛或其友人懸掛至正常車輛等語。然為被告許宗盛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修是在106年12月26日上午將車牌、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交給我,我當日下午就拿到龍潭交給潘啟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其證詞核與被告潘啟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拿到上開物品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蔡明修亦坦承其於106年12月7日將上開車牌、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交付被告許宗盛時,並無任何人看到,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已難遽信其上開辯解為真。況106年12月7日辦理過戶當時,尚有證人莊輝雄、張竹君在場(詳附表編號4、6),果被告蔡明修確係當場交付該等資料,豈會無人看到,是被告蔡明修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實屬有疑,難以採信。

(三)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先係指稱被告許宗盛友人之稱號為「小江」(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開車來的人自稱是小郭」(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前後陳述不一,亦有疑義。

(四)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匯豐汽車嘉義所當業務員3年多,辦過汽車貸款,性質與卿燕娜的工作相同,本件申貸案係其介紹前同事卿燕娜辦理,並由其陪同至桃園某處觀看車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9頁),是依被告蔡明修之前之工作經驗,其當知本件事故車輛過戶予被告潘啟鳴並申辦貸款後,融資公司旋會派員辦理對保及察看車輛狀況,以決定是否核貸,參以被告蔡明修自承案發當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擔任大瀚汽車店長,本件事故車係其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118頁),可知被告蔡明修當有能力尋得與本件事故車品牌、外觀均相同之車輛,於此情形下,是否會於辦完過戶當下立即將上開車牌等物交付被告許宗盛,亦非無疑。反之,由被告蔡明修保管車牌等物,並於察看車況前直接將事故車車牌懸掛於正常車輛,則可節省時間、勞費。

(五)再者本件事故車車款係被告蔡明修所支付,被告蔡明修為擔保將來可順利取回所墊支之價款,以常情而論當不至於將上開車牌等物於辦完過戶,尚未辦理申貸前,立即交付被告許宗盛或請其轉交被告潘啟鳴;反之依被告許宗盛上開證詞及被告潘啟鳴之供述,被告許宗盛係在106年12月26日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潘啟鳴,斯時本件詐貸之車款業已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上開被告蔡明修所使用其女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蔡明修於其先行支付之價款獲償後,才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許宗盛轉交被告潘啟鳴,則合乎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

(六)綜上可知,被告蔡明修於106年12月13日陪同卿燕娜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察看申貸車輛之車況時,本件事故車之車牌等物尚由被告蔡明修持有保管,則將本件事故車之車牌懸掛於正常車輛以取信證人卿燕娜當係被告蔡明修所為,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三、關於詐貸之款項最終是否為被告蔡明修取走部分:

(一)被告蔡明修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將申貸款項996,500元全部領出交給被告許宗盛等語(見前案警卷第5頁;前案交查一卷第46頁、交查二卷第44頁;前案本院易195卷第117頁),就其所墊付之375,000元車款如何處理乙事隻字未提。然被告蔡明修於辦理車輛過戶時,已先行出資墊付該車款,倘若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許宗盛,衡情應先扣除墊付之車款後,再將餘額交予被告許宗盛,前案二審法院即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就此質問被告蔡明修,其始又改稱:我是先把996,500元全部給許宗盛,然後叫他再點給我;我跟許宗盛分的蠻清楚,我們有時候會先墊錢,會先把全部給他,他再點給我,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處理;我是叫許宗盛在現場點,他後面有拿30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上易535卷第211、221頁),除與其前之陳述不一致外,且其所稱先把996,500元全部給被告許宗盛後,再由被告許宗盛再點給返還墊付之款項乙節亦有違常理。

(二)被告蔡明修於106年12月15日自黃思喻之帳戶分次提領30萬元、40萬元及29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黃思喻所有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前案警卷第57-59頁),惟扣除被告蔡明修先行墊付之375,000元,倘若被告蔡明修當日係為交付被告許宗盛本件事故車貸款,至多僅須交付621,500元即可。亦即被告蔡明修大可先行提領30萬元及40萬元或40萬元及296,500元,甚或分兩筆提領621,500元即可,又何須溢領其餘存款?由此益證被告蔡明修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實非為交付被告許宗盛621,500元之貸款所為。

(三)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思喻上開帳戶為大順汽車收款帳戶,大順汽車沒有具體店面,事實上是虛構,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用這種方式撥款到我使用的帳戶比較方便、安全,本來是要匯到許宗盛帳戶,但許宗盛帳戶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及供稱:我原本是要找許宗盛用他的帳戶,但許宗盛說他的帳戶是會被強制執行的帳戶,所以才用黃思喻的帳戶。也可以用許宗盛或他朋友的帳戶而掛大順汽車名義,有請許宗盛提供,但他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依被告蔡明修之陳述,本件申貸款項可以匯入被告許宗盛或其指定之人帳戶,果爾即可節省勞費及避免申貸款項由何人取走侵吞之爭議,然被告蔡明修卻以所其支配使用之女友黃思喻上開帳戶作為申貸款項核撥帳戶,其情實屬可疑。被告蔡明修雖又辯稱係因被告許宗盛告知其帳戶是會被強制執行之帳戶,及被告許宗盛未提供友人帳戶等語,然為被告許宗盛否認,被告蔡明修此部分說法,益非無疑,而難採信。

(四)被告蔡明修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申貸款項匯入黃思喻帳戶後,可再由該帳戶轉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果爾,被告蔡明修大可直接將貸款扣除其先行支付代墊之款項後將餘款轉匯至被告許宗盛,甚或是被告潘啟鳴帳戶,既安全、省勞費,又有憑據,並可避免日後貸款為何人侵吞取走之爭議,參以被告蔡明修自承案發當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擔任大瀚汽車店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其曾當過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辦過汽車貸款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當應使用匯款轉帳而非提領現金轉交之方式,然卻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雖被告蔡明修復辯稱其有向被告許宗盛、潘啟鳴索要帳戶,但其2人均未給,因而未能使用匯款方式等語,然為被告許宗盛、潘啟鳴於本院審理時異口同聲予以否認,被告潘啟鳴甚至陳稱:如果蔡明修願意匯到我帳戶,我更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衡諸常理,匯款轉帳既有上開便利、安全及避免日後爭議之優點,被告許宗盛、潘啟鳴當無拒絕提供帳戶之理由,顯見被告蔡明修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五)至於證人李俊瀚於前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許宗盛來我們車行,蔡明修在車行裡將款項交給許宗盛,蔡明修是用現金交付給許宗盛,當時有用點鈔機點過,我記得他是交付996,500元給許宗盛(見前案交查一卷第70頁),惟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蔡明修當時用手點鈔,一本一本的,10萬元一本,當時好像沒有用點鈔機,我只知道蔡明修有將錢給許宗盛;我當初是看到蔡明修有拿一大筆錢給許宗盛,後來我有問蔡明修詳細數字是多少(見前案本院易195卷第137、

138、146頁),參以被告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款項為何人所點算乙事,其陳稱係由被告許宗盛點算,其並未點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關於被告蔡明修交付現金予被告許宗盛時,係以點鈔機或以手點鈔,證人李俊瀚前後證述即有齟齬,且究係何人點算,亦與被告蔡明修所述大相徑庭。況依被告蔡明修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將全部貸款交予被告許宗盛點收後,被告許宗盛尚有返還部分車款,惟證人李俊瀚就此部分卻全然未提,則證人李俊瀚前揭證述,與被告蔡明修上開說法有所出入,實難以佐證被告蔡明修陳述之真實性,而難遽為有利被告蔡明修之認定。

(六)至被告潘啟鳴雖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許宗盛,許宗盛說他有收到申貸款項,但錢交給小郭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去問許宗盛,許宗盛有承認他拿到錢再交給小郭嗎?)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上易535卷第88頁),其前後陳述不符,且被告潘啟鳴作證當時身為該案告訴人身分,其關於被告許宗盛承認有收到貸款之說法,衡情即難排除係為求對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所為不實陳述,故難以遽信。

(七)綜上,本件事故車核貸之款項996,500元,確有撥入被告蔡明修所支配管理之黃思喻帳戶,並經其提領一空。雖被告蔡明修辯稱提領後交予被告許宗盛,然其辯解不足採信。當認該款項最終係被告蔡明修取走而為其所得,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第1至3款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潘啟鳴、許宗盛、蔡明修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宗盛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業者莊輝雄購入本件重大事故車,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宗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潘啟鳴所共同詐取之金額雖為100萬元(未扣除對保費用),然犯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反係因出名為借款人,須負擔貸款償還責任,嗣其繳交分期款項22,300元後,其債務列入呆帳,依匯豐公司與臺灣人壽公司之合作契約,由匯豐公司代償該筆借款債務後,臺灣人壽公司將債權轉交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對被告潘啟鳴及借款保證人林軒憶(被告潘啟鳴之配偶)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14年4月8日為止,已獲償1,088,203元;被告潘啟鳴復於114年4月10日與匯豐汽車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再給付10萬元,另被告潘啟鳴之配偶林軒憶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被告潘啟鳴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匯豐汽車公司109年10月5日匯管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文(見前案本院易195卷第169頁)、匯豐汽車公司呈報狀、和解書與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臺灣人壽公司112年8月21日台壽字第1122540039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在卷可佐,所償還之金額已遠逾本案詐貸金額。參以被告潘啟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照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潘啟鳴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1)被告許宗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為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被告蔡明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太太、小孩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被告潘啟鳴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許宗盛、蔡明修均於審理時供稱為賺錢供家用,另被告潘啟鳴則於審理時供稱因為做團膳資金有缺口,需要錢來週轉,始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5)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3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7)被告許宗盛犯後坦承所有犯行。(8)被告潘啟鳴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與匯豐汽車公司成立和解,且與其配偶共償還1,188,203元。(8)被告蔡明修雖亦坦承犯行,然就其共犯行為分擔部分未能完全坦承,另就詐得之款項為其所取得乙節,亦未能坦承,嗣以35萬元與匯豐汽車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潘啟鳴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九)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本案詐得之款項996,500元為被告蔡明修所取得,扣除其因和解所給付匯豐公司之金額35萬元,及給付被告許宗盛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36,000元(詳后),餘款610,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許宗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蔡明修給付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潘啟鳴並未取得任何詐貸金額而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許宗盛之自白 本院卷二209、228-234 2 被告潘啟鳴之自白 本院卷二209、210-234 3 被告蔡明修之自白 本院卷一67、68;本院卷二209、228-234 4 證人莊輝雄 (1)111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他1479卷161-164 (2)111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他1479卷177-179 (3)11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上易535卷158-172;結文173 5 證人卿燕娜 (1)111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1479卷199-206 (2)111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他1479卷193-194 (3)107年10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0000000000號卷29-35 (4)11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易195卷291-311;結文313 6 證人張竹君 11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上易535卷163-172;結文175 7 證人劉義福 11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易195卷320-345;結文347 8-1 106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賣方莊輝雄、買方陳俊勝) 上易535卷113 8-2 106年12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賣方許宗盛、買方潘啟鳴) 偵3630卷31 9-1 匯豐汽車109年10月5日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易195卷169-181 9-2 懸掛車牌AFL-5738號之汽車照片 易195卷183、 警0000000000號卷62-63 9-3 證人劉義福提出本件事故車輛照片 易195卷349-361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5月5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易195卷371-373 11-1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交查1236卷11 11-2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5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交查1236卷13-15 12 許宗盛庭呈之112年11月6日手機翻拍照片1紙、許宗盛陳報之光碟檔案暨本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97、123、143、153 1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呈報狀所附之天書影本、徵審審核表一紙 本院卷二59-67 14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69、70 15 陽信商業銀行(戶名黃思喻)開戶資料、存摺、客戶對帳明細等相關資料 警0000000000號卷53-59 16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他1479卷5-12 1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偵4003卷63-7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