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輝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1、由吳○○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見吳○○看向他處,疏未注意店內狀況,王清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雜貨店內之冰箱,竊取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便離開店內。
二、王清輝食髓知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再次返回「○○雜貨店」內,見吳○○仍疏未注意店內狀況,王清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雜貨店內放置金錢之抽屜,欲竊取抽屜內現金,王清輝開啟抽屜後,觀望吳○○之反應,此時吳○○聽聞聲響,轉頭發現王清輝開啟店內抽屜,立即出言阻止王清輝,且因吳○○行動不便,故而拿起身旁拐杖,朝向王清輝揮打,欲藉以阻止王清輝,王清輝此時已知其行徑遭吳○○發現及阻止,竟不願罷休,反而從竊盜昇高為搶奪之犯意,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00元(3張100元鈔票),並伸手撥開吳○○揮打之拐杖,隨即轉身離開店內,跑離現場。
三、案經吳○○告訴(吳○○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出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因追趕被告而摔倒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固然有伸手撥開告訴人揮打之拐杖,但究非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攻擊,在概念上應屬自我防禦行為,故不合致對人攻擊之「強暴」行為意涵,從而該犯罪事實自不該當強盜罪,附此說明。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又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詳下述),足以調節被告之罪責程度,縱令以被告係累犯為由而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會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認知功能發展遲緩,診斷有微過動症及中度智能不足,情緒控制及判斷力不佳,被告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尚能回應,但情緒控制能力與理解判斷力不佳,對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協助監督處理,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基此認為被告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以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身心狀況、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以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開立之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開立之被告患有精神症狀,恐影響其判斷能力等各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歷摘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其上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少其刑責,況且被告所為顯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罪情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放火、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以粗工及參加廟會陣頭維生;為低收入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應認告訴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