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語緁於民國110年3月起,多次向陳宥妤借得陳宥妤之國民

身分證,嗣經陳宥妤於同年8月間向其催討,吳語緁仍拒不歸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吳語緁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遂計畫向他人承租房屋後,

再低價轉租他人以騙取年繳租金之方式牟利。其無履行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語緁為達轉租他人房屋以牟利之目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向黃泰勳謊稱:有意承租位在嘉義市○○○街00號6樓2之房屋(下稱B屋),且會依約按月繳納租金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卓意翔(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3、10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為承租人,於110年7月4日與黃泰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0年6月30日,承租人不得將B屋轉租他人),復由吳語緁在甲契約填寫陳宥妤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甲契約之承租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1枚,以表彰陳宥妤本人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承租B屋,而偽造甲契約書,再將甲契約及陳宥妤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給黃泰勳而行使之,藉此取信黃泰勳,致黃泰勳誤認係陳宥妤本人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承租B屋,且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真意,而將B屋交付吳語緁占有、使用,吳語緁因而取得占有、使用B屋之不法利益,已足以生損害於陳宥妤、黃泰勳。吳語緁隨後佯裝為B屋屋主,委託不知情之吳秋芸(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出租B屋,經吳秋芸居中介紹有意承租B屋之黃筱芹於110年8月24日在B屋與吳語緁見面。吳語緁自稱屋主並冒用陳宥妤之名義與黃筱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1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1萬2000元,須一次繳清一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吳語緁在甲1契約上填寫陳宥妤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甲1契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4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表彰陳宥妤本人為出租人,而偽造甲1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妤及黃筱芹。吳語緁隨即將甲1契約交付黃筱芹而行使之,致黃筱芹誤認吳語緁即係陳宥妤本人且係有權出租B屋之人,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4萬4000元(即1年租金)給吳語緁。黃筱芹又於110年8月24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400元(含押金及停車位費用)至吳語緁指定之卓意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卓意翔中信帳戶),吳語緁得款後,隨即全額領出供己花用。嗣因黃筱芹於110年9月16日前往B屋,發現該屋另有他人承租,始知受騙。且吳語緁嗣就B屋僅支付3個月租金6萬元及押租金4萬元給黃泰勳,其後即避不聯絡。

⒉吳語緁因郭鴻文於110年8月24日向其表示有意承租房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B屋屋主,帶同郭鴻文前往B屋確認該屋屋況,並對郭鴻文謊稱:如半年繳,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金為1個月租金,共需付8萬4000元云云,致郭鴻文陷於錯誤,允諾承租B屋,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8萬4000元給吳語緁。嗣因郭鴻文於110年9月15日欲入住,卻聯絡吳語緁未果,始知受騙。

⒊吳語緁另為達轉租他人房屋以牟利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8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慶不動產,向林芊君謊稱:其為陳宥妤,有意承租位在嘉義市○○○街00號7樓2之房屋(下稱C屋),且會依約繳納租金云云,並與林芊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2萬元,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C屋轉租他人)。

由吳語緁在乙契約填寫陳宥妤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乙契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4枚及指印11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表彰陳宥妤本人欲承租C屋,而偽造乙契約書,再將乙契約交給林芊君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林芊君,致林芊君誤認係陳宥妤本人有意承租C屋,且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真意,而將C屋交付吳語緁占有、使用,吳語緁因而取得占有、使用C屋之不法利益,已足以生損害於陳宥妤、林芊君。吳語緁隨後佯裝為C屋屋主,委託不知情之鑫卿誠代為出租C屋,經鑫卿誠居中介紹有意承租C屋之郭鴻文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C屋與吳語緁見面,吳語緁自稱屋主並冒用陳宥妤之名義與郭鴻文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1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1萬4000元,須一次繳清一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由吳語緁在乙1契約上填寫陳宥妤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乙1契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4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表彰陳宥妤本人為出租人,而偽造乙1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妤及郭鴻文。吳語緁隨即將乙1契約交付郭鴻文而行使之,並提供陳宥妤之國民身分證供郭鴻文確認身分,致郭鴻文誤認吳語緁即係陳宥妤本人且係有權出租C屋之人,因而當場交付現金交付16萬8000元(即1年租金)給吳語緁。

吳語緁接續對郭鴻文謊稱:可出租停車位云云,致郭鴻文陷於錯誤,因而向吳語緁承租停車位,並於110年8月12日17時1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4分許,各轉帳6000元、1萬2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卓意翔中信帳戶,吳語緁得款後,隨即全額領出供己花用。嗣因郭鴻文於110年9月15日欲入住,卻聯絡吳語緁未果,始知受騙。且吳語緁嗣就C屋僅支付1個月租金給仲介,支付1個月租金及押金共4萬元給林芊君,其後即避不聯絡。

⒋吳語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C屋屋主,委託不知情之吳秋芸代為出租C屋,經吳秋芸居中介紹有意承租C屋之吳家綺於110年8月11日14時許在C屋與吳語緁見面,吳語緁自稱屋主與吳家綺洽談租賃內容後,吳家綺當場交付定金3000元給吳語緁。嗣由吳語緁先冒用陳宥妤名義,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2契約)上填寫陳宥妤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乙2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1枚,以表彰陳宥妤本人為出租人,而偽造乙1契約書,並轉交吳秋芸。由吳秋芸於110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將乙2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1萬2000元,須一次繳清一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交給吳家綺簽立並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宥妤及吳家綺,並致使吳家綺誤認吳語緁即係陳宥妤本人且係有權出租C屋之人,因而當場交付1年租金之餘款14萬1000元給吳秋芸,由吳秋芸轉交吳語緁收受。吳語緁接續於110年8月23日對吳家綺謊稱:可出租停車位云云,致吳家綺陷於錯誤,因而向吳語緁承租停車位,並於110年8月24日1時50分許,轉帳2萬28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卓意翔中信帳戶,吳語緁得款後,隨即全額領出供己花用。

⒌吳語緁轉租B屋給黃筱芹後,與黃筱芹互設為LINE好友。黃筱

芹於110年8月29日13時2分許,使用LINE詢問吳語緁是否另有房屋可出租,並表示其哥哥欲承租房屋。吳語緁獲悉上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尚有C屋可出租給黃筱芹云云,黃筱芹遂於110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前往C屋與吳語緁見面並確認屋況。經黃筱芹表示欲承租後,吳語緁當場冒用陳宥妤之名義與黃筱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3契約,雙方約定月租金為1萬3000元,須一次繳清一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由吳語緁在乙3契約上填寫陳宥妤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在乙3契約上偽造「陳宥妤」之簽名2枚(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表彰陳宥妤本人為出租人,而偽造乙3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妤及黃筱芹。吳語緁隨即將乙3契約交付黃筱芹而行使之,致黃筱芹誤認吳語緁即係陳宥妤本人且係有權出租C屋之人,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4萬7200元給吳語緁,並於110年8月31日16時19分許,轉帳2萬78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卓意翔中信帳戶,吳語緁得款後,隨即全額領出供己花用。嗣因黃筱芹發現該屋另有他人承租,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語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宥妤、黃筱芹、林芊君、吳家綺、卓意翔、吳秋芸、

鑫卿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泰勳、郭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即甲契約)(偵10648卷第57-60頁)、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1契約)(警4419卷第148-150頁)、最新住宅租賃契約書(乙契約)(警4423卷第108-118頁)、最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乙1契約)(警4423卷第87-101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乙2契約)(警4419卷138-143頁)最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3契約)(警4419卷第151-152頁)。

㈣吳秋芸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4419卷第115-134頁)、黃筱芹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19卷第153-157頁)、吳家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4419卷第144-146頁)、郭鴻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23卷第103-107頁)。

㈤黃筱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419卷第157頁)、郭鴻文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423卷第102頁)、卓意翔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4418卷第81-11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33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甲契約 承租連帶保證人欄 「陳宥妤」簽名1枚(偵10684卷第60頁) 2 甲1契約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19卷第150頁) 房屋付收款明細欄 「陳宥妤」簽名3枚(警4419卷第148頁) 3 乙契約 承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23卷第108頁) 承租人欄 「陳宥妤」指印1枚(警4423卷第110頁) 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指印1枚(警4423卷第117頁) 乙契約書經增修處 「陳宥妤」簽名2枚、指印4枚(警4423卷第110、116、118頁) 騎縫處 「陳宥妤」指印5枚(警4423卷第111-112、114、116、118頁) 4 乙1契約 出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23卷第87頁) 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23卷第94頁) 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23卷第97頁) 房屋付收款明細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23卷第101頁) 5 乙2契約 立契約人(出租人)簽名蓋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19卷第143頁) 6 乙3契約 出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19卷第151頁) 立契約人之出租人簽章欄 「陳宥妤」簽名1枚(警4419卷第152頁)附表二: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陳宥妤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陳宥妤」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宥妤」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宥妤」簽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㈡⒌所示犯行 吳語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陳宥妤」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