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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銘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俊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對甲○○負有債務未償,為使甲○○允諾其得以分期方式償還欠款,因而應允甲○○之要求,願與其父親彭○○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不料丙○○將上情轉知彭○○後,竟遭彭○○所拒,丙○○轉而向其叔父乙○○求援,遊說乙○○冒充其父,並以其父名義與其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乙○○應允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市○區○○路000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內之餐廳與甲○○及甲○○之友人陳○○會面,丙○○向甲○○等人介紹乙○○為其父親後,即由乙○○偽冒彭○○名義,在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5日、面額為3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彭○○」並按捺指印,丙○○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佯為自己與彭○○係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當場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甲○○。嗣甲○○將上開本票轉讓給邱○○,邱○○於000年00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彭○○始悉其名義遭人冒用以偽造本票行使,因而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甲○○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3-44、63-65、89-93、153-154頁、偵1418卷第31-35、67-69、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5-36、53-54、89-

93、125-128頁、偵1418卷第31-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9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13-14、19-20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欄「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乙○○僅因其姪子丙○○央請,基於親情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乙○○犯罪動機單純,涉案情節相對較輕,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故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乙○○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因債權人要求下始出具其父彭○○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且其本身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簽本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另被告乙○○則僅單純因受被告丙○○央請而犯本案,犯罪動機均尚非惡劣,再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係供擔保債權之用,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邱○○亦已與彭○○達成和解,並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9-20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2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應債權人要求為擔

保其債務而與被告乙○○共同偽冒彭○○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行為實非可取,亦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前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因病無法工作、居住於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立有規定,而縱署押或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僅以「彭○○」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以被告丙○○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故應僅就偽造部分即「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彭○○」之署押,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頁數 丙○○、 彭○○ 107年10月5日 310萬元 未載 未載 他卷第11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