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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金萬與汪○○為翁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金萬前因大媳婦汪○○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要求謝金萬之乾女兒搬離謝金萬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居所(下稱西榮街居所)而心生不滿,且認為汪○○欲將其亦趕出西榮街居所,並懷疑汪○○對於將原登記在謝金萬大兒子謝○○名下之西榮街居所改登記為謝金萬3名子女共有乙事從中阻撓,因而對汪○○愈感憤恨。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汪○○循往例至西榮街居所1樓客廳內祭祀神明及祖先,斯時坐躺在客廳沙發上之謝金萬思及上情,頓感憤恨難耐,其主觀上已預見人之頸部、頭部均為人體要害,倘若以手高舉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可能擊中他人之頸部、頭部,並可能導致他人之頸部、頭部遭割裂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趁汪○○立於神明桌前持香祈求而背對身後沙發區域時,先自沙發上起身,並不動聲色地取出其放置在沙發前長桌下方原供防身使用之西瓜刀1支,隨即持刀自汪○○身後揮砍汪○○之後頸,汪○○後頸受創後鮮血直流,部分頭髮亦遭削落在地,汪○○驚恐之餘旋即轉身朝客廳門口方向逃離,謝金萬見狀,復承前殺人之犯意,持刀追趕並由上而下接續朝汪○○揮擊,適汪○○開門時回頭查看謝金萬動靜,謝金萬所持西瓜刀遂砍中汪○○之額頭,致汪○○受有後頸部及額頭深部切割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汪○○受有第二頸椎突起骨折、後頸部及前額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應予更正),所幸汪○○及時逃出西榮街居所外,始倖免於難而未遂。嗣謝金萬追趕出西榮街居所門口,所持西瓜刀不慎掉落在屋外地上,汪○○見狀,為免謝金萬撿取西瓜刀後又繼續持之行兇,遂立即返身撿拾該支西瓜刀,並朝西榮街居所外馬路對面之草叢方向丟棄。謝金萬眼見無法追及汪○○,乃返回西榮街居所之客廳,另取出其置於客廳內之生魚片刀1支,將大門關上,並對聞訊圍觀之鄰居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揚言不許入內,否則其要自殺。僵持迄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謝金萬之次子謝○○借道隔壁鄰宅2樓進入西榮街居所內,趁隙搶下謝金萬手持之生魚片刀後,警方隨即入內逮捕謝金萬,並扣得前揭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金萬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其原放置在西榮街居所客廳沙發前長桌下方之西瓜刀1支,先後朝告訴人汪○○之後頸及額頭各揮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額頭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嗣於追趕告訴人至西榮街居所外,西瓜刀卻掉落在地而遭告訴人撿拾丟棄後,隨即返回西榮街居所內,另持生魚片刀1支,關上客廳大門並對外揚言自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大媳婦汪○○不同意將伊現居地之房子從大兒子名下過戶成3個兒子共有,威脅說如果要過戶的話,她就要跟伊大兒子離婚,且要把伊趕出現居地,不讓伊居住,伊才會一時氣不過,從沙發上起身並拿西瓜刀自背後砍汪○○,但伊那時是氣憤起來拿刀隨便亂揮,不知道砍到哪裡,伊也沒有力氣可以下手那麼重,伊只想要嚇嚇、傷害汪○○,沒有想要讓她死,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刀砍在告訴人頭頸之部位,但依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可知告訴人之頸椎並未骨折,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足以推知被告於行兇時,下手尚有節制,而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又被告之行為動機,應該是告訴人先前曾請被告之乾女兒搬離西榮街居所,引發被告內心不滿,惟倘若被告確因乾女兒被趕走乙事心生強大怨恨,何以在該事件過後,被告與告訴人數次見面時均未見大吵,亦未有任何衝突,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僅因上開不愉快之事即具有殺人之動機或犯意,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育有包含大兒子謝○○、次子謝○○在內之3名兒子,告訴人

則係謝○○之配偶,為被告之大媳婦。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於告訴人循往例於每月農曆初二、十六至西榮街居所1樓客廳內祭拜神明及祖先時,曾趁告訴人在神明桌前持香祈求而背對後方沙發區域之際,先自沙發上起身,並從沙發前長桌下方取出其原放置在該處供防身使用之西瓜刀1支,隨即持刀自告訴人身後揮砍告訴人之後頸1刀,告訴人後頸遭砍傷後鮮血直流,部分頭髮亦遭削落在地,而被告見告訴人倉皇轉身朝客廳門口方向逃離時,又持該支西瓜刀追趕並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擊,適告訴人於開門時回頭查看被告動靜,被告所持西瓜刀因而砍中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額頭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追趕告訴人出西榮街居所門口過程中,所持西瓜刀不慎掉落在屋外地上,告訴人見狀,為免遭被告再持該支西瓜刀攻擊,乃立即返身撿拾該支西瓜刀,並朝西榮街居所外馬路對面之草叢方向丟棄。被告眼見無法追及告訴人,遂返回西榮街居所之客廳,另取出其置於客廳內之生魚片刀1支,將大門關上,並對聞訊圍觀之鄰居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揚言不許入內,否則其要自殺,直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之子謝○○借道隔壁鄰宅2樓進入西榮街居所內,趁隙搶下被告手持之生魚片刀後,被告始遭隨後入內之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一第16至18、67頁;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39至47、10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4頁;本院卷二第25至4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4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同分局112年7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31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2602號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4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112年5月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更正後)等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西瓜刀及生魚片刀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方查獲西瓜刀遭丟棄位置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至31、33至61頁;偵卷第7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89至33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支(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第二頸椎突起骨折、後頸部及前額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惟告訴人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確認其頸椎並未骨折,而僅受有「後頸部及額頭深部切割傷」之傷勢,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329至330頁),爰由本院依大林慈濟醫院更正後醫療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玆析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欲,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謂。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須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把握」之認識;後者則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一般普遍認為可能發生」之認識,即為已足。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並非故意,但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相關情節,其客觀上具有應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義務,並能注意,卻因未認識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注意,終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倘已認識,其認識之強度是否已達具有「相當把握」之「明知」程度,而仍決意使之發生,抑或僅達「可能發生」之「預見」程度,而抱持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無所謂心態,乃無認識過失、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三種犯罪型態之關鍵區別,且認定結果,對行為人責任之輕重有重大影響,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予究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衝突之起因、行兇動機:

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就本案行為之動機,曾先後供稱:西榮街居所是我丈人送給我太太的,後來登記在我大兒子名下,原本要再登記回我3個孩子共有,但是我大媳婦(即告訴人)知道後,威脅我大兒子說如果要登記為3個人共有,她就要離婚,後來就沒有登記。我大兒子跟大媳婦不讓我住西榮街居所那邊,要把我趕出去,我已經忍耐很久了,想到時氣不過,才起意拿刀對她隨便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6頁)。對此,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大約1年多前,我曾與我公公(即被告)因生活習慣較髒亂有發生不愉快,但是都經過1年多了,案發當天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吵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我先生謝○○結婚之前,西榮街居所就由我婆婆徵得我先生他們兄弟同意後,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我從來沒有聽說過要把西榮街居所改成登記由3位兄弟共有這件事,我也沒有針對這件事向我公公反應或有交集過,更沒有反對房子過戶的事情。之前我公公有讓他的1位乾女兒住在西榮街居所約1年多,但她把家裡弄的很髒亂,我在警詢時是說這個女生把家裡弄的很髒,我唸她,所以我公公不太高興,且外面的人對於有1位陌生女子住在西榮街居所會講一些閒言閒語,令人聽了不舒服,所以我要求那個女生搬出去,一開始她不願意,後來於111年1、2月左右她確定要搬出去,我要她把鑰匙留下來,就在那一天,我公公就大聲罵我「你不要給我住喔」、「妳也要把我趕出去是不是」。在此之前,我公公從來沒有對我大聲過,我們的關係也都很好,但是因為我要那個女生搬出去,他就對我很大聲,現在想起來我公公就只有這件事對我不滿意或恨我。我也有父母,怎麼可能會趕我公公出去,我先生也不可能同意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再參酌證人謝○○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先前曾向被告表示讓乾女兒住在西榮街居所不妥,並請該名女子搬走,被告因此即不滿而懷恨在心,說為何他住那邊卻沒辦法決定房子要給何人住。被告也曾指責證人謝○○霸佔房子,叫證人謝○○去死一死,但告訴人從來沒有以離婚作為威脅,反對將西榮街居所改登記為3兄弟共有之事。證人謝○○至多僅曾於生氣時對被告表示「房子你愛住就住,你假如不愛住也可以搬走」,但其與告訴人夫妻並沒有趕過被告搬走,這全係被告自己亂講等情(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5至121頁);復觀諸證人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我爸爸的乾女兒原本跟爸爸一起住,是因為汪○○有跟爸爸講這樣別人會閒言閒語不好,且那位女生居住沒有保持乾淨,所以汪○○才不止一次要求那位女生搬離,後來那位女生是於1、2年前左右搬走。西榮街居所的房子,是在我母親生前就登記在我大哥謝○○名下,我們3位兄弟都沒有意見。我是有聽我爸爸私下講過要把房子過戶給3兄弟共有的事,但他講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他自言自語而已,我沒有看過謝○○或汪○○為此跟我爸爸吵架,且就我所知,汪○○並沒有用離婚作為威脅,以阻撓房子改登記為共有的事情。我有聽我爸爸說過大哥要把他趕出去1、2次,但謝○○可能只是講話時曾講過「要不然你就出去」,不可能真的趕我爸爸出門,我有跟我爸爸說那應該只是氣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2頁),諸此足以推知被告確曾因其乾女兒經告訴人數次要求下,於111年1、2月間搬離西榮街居所乙事,而對告訴人之作為甚感不滿,並可能於與證人謝○○過往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因證人謝○○一時陳述之氣話,感覺自己無法對於去留作主,進而解讀告訴人或證人謝○○也要求其搬離西榮街居所,凡此皆已加深被告心中對於告訴人之怨懟,如鯁在喉。又被告另懷疑告訴人曾以離婚為手段,從中阻撓被告欲將西榮街居所改登記為3名兒子共有之事,則其心中對於告訴人長期不滿之積怨更可能因此層升,此自其於偵訊時曾細數告訴人多項不是,並表示案發當天沒有先跟告訴人吵架,其係「已經忍耐很久,忍不住,一時氣不過,脾氣來了就拿刀對告訴人亂砍」等情益明。故依被告歷來自陳之衝突起因,及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相處、引發衝突經過之相關證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具有報復告訴人而持刀揮擊之行兇動機。

⒊自被告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被告本案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1支,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西瓜刀全長含刀柄約5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金屬刀身寬約4.2公分,單面開刃,刃口鋒利,上面還有殘留疑似血跡的咖啡色痕跡,實秤重量共1,469公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足認確屬質地堅硬且鋒利之兇器無疑。

⒋自被告攻擊次數、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雙方武力優勢等節觀之:

⑴參諸證人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2年4月21

日早上,我買了金紙跟水果去西榮街居所拜拜,我去的時候,我公公在沙發上躺著。我站在神明桌附近,先點燃4柱香(3柱拜神明,1柱拜祖先),之後我在跟神明講話時,我好像有聽到他要起身的聲音,我不疑有他。正當我拜好神明準備朝香爐插香時,尚未插妥,我後方脖子處就無預警遭我公公持不明物攻擊,我轉身才發現我公公手持1把西瓜刀,當時我的頭髮比較長,那一刀砍下去時我的頭髮也一起掉下來,地上的血跡都是我身上流的血。後來我因為害怕忙著奪門而出,開門的時候我回頭看見我公公徒步追過來,並單手高舉1把西瓜刀朝我額頭砍殺第2刀,他砍我後面那刀的傷口比較深,我後面的傷口有肌肉損傷,有特別做手術,前額有縫約2.5公分,我覺得我公公手的力道跟正常人一樣。我逃到外面時,有看到我公公仍手持西瓜刀快步自屋裡追出來,但過程中,不明原因我公公的西瓜刀掉在屋外地上,他想要彎下去撿,但是行動沒有那麼方便,撿不起來,我見狀想說若他撿起刀又會來砍我,我便立即將這把西瓜刀撿起來並往旁邊圍牆外的草叢堆裡丟。我覺得我公公應該會想殺死我,如果是一刀下去的話,我還會講一刀是很生氣,但砍了兩刀後又追出來,表示他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6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當時我在打掃家務,突然聽到屋外傳來汪○○大喊「報警」的聲音,我聽到後就從住家衝出來查看,我出門時就看到汪○○把刀子丟到案發現場對面空地的草叢裡並轉身過來,她全身都是血,她的後脖有很深的刀傷,前額頭也有刀傷,我就趕緊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歷來先後供稱:我當時脾氣來了,就拿刀對汪○○亂砍。我是以手正持原本放在客廳長桌下用來防身的西瓜刀,從背後砍中我媳婦汪○○後脖1刀、前額頭1刀。後來我有出去一下門口再進屋內,西瓜刀有掉在地上,被汪○○撿起來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趁告訴人站在西榮街居所客廳之神明桌前持香專心祝禱,難以對身後狀況立即反應、防備之際,利用其發動攻擊之優勢地位,先起身持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自告訴人身後砍中告訴人之後頸,再於告訴人因遭受攻擊而驚恐欲奪門逃離時,自後追趕,並持同1支西瓜刀由上而下揮擊告訴人,適告訴人於開門時轉頭查看被告動靜,該西瓜刀遂砍中告訴人之前額。嗣告訴人逃出屋外,被告猶持西瓜刀追出西榮街居所之門口,後因其所持之西瓜刀不慎掉落在地,經告訴人見狀迅速撿起、丟棄,被告始未再有後續攻擊舉動。由是觀之,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武力顯有差距,告訴人最初係在猝然不及防備之情況下面臨被告持利刃攻擊,其處境實屬相當危險。又依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次數不止一次,尚有數度追趕告訴人之舉動,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意甚堅。

⑵另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見警卷第37

至53頁;偵卷第81至93頁),明顯可見告訴人為數不少之頭髮散落在西榮街居所之客廳地面、沙發前長桌及電視櫃上,且以鄰近神明桌地面上累積之落髮最多,如輔以證人汪兵飛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於後頸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第1刀時,其後頸附近之頭髮亦同時遭削落,該等切口平整之頭髮並隨告訴人身體主要移動位置飄散。果若被告所持西瓜刀之刀刃並非鋒利,或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後頸時力道甚微,自難於西瓜刀之刀刃僅短暫碰觸人體之狀況下,即生此罕見現象。再酌諸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12年4月21日告訴人急診病歷、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其上均記載:「視診後頸部大且深撕裂傷,額頭淺撕裂傷」(見本院卷一第257、299至300頁),且告訴人於急診時經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亦確認其「頸部後上部之深層肌肉,包含斜方肌、頸夾肌、頭半棘肌有大面積切割傷及撕裂傷」(見本院卷一第203、315、317頁),嗣大林慈濟醫院急診醫師乃以告訴人之後頸部與額頭深部均有切割傷,後頸部肌肉部分斷裂,傷口深及第2頸椎突起為由,安排告訴人住院並接受後頸肌肉縫合手術與左額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上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入、出院病歷、112年5月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98、330頁),綜此足見告訴人後頸部所受刀傷已深及肌肉層,且因部分後頸部之肌肉遭刀刃割斷而須進行肌肉縫合、修補之相關治療,是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揮砍所受之傷勢自非輕微。即令大林慈濟醫院醫師於最初研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時,曾懷疑告訴人有頸椎骨折之現象,因而於醫療診斷證明書上為相關記載,嗣於手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頸椎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

01、329頁),惟自告訴人後頸附近之深部肌肉受創、遭切斷乙節,仍足以推知被告持銳利刀械揮砍告訴人後頸部當下之力道非輕,始致告訴人不僅當場鮮血直流,不少頭髮亦同時遭平整切割落地,要無疑義。是證人汪兵飛上開證稱其覺得被告於行為時出力的力道與正常人一樣,若被告沒有力氣,其不可能受到後頸部及額頭深部切割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洵屬可信。

⑶又參以本院函調之被告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之身

高為154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身高為153.7公分(見外放之本院病歷卷第142頁),是其等身高相當。則以被告本案持刀揮砍到告訴人之後頸及頭部等部位觀之,其於行為時自須刻意舉起手中所持西瓜刀至肩膀以上高度,方可能於揮砍第1刀時,水平切割到告訴人之後頸(傷口幾乎與告訴人之肩膀平行),另於攻擊第2刀時,由上往下垂直揮落至告訴人之頭部(僅係適逢告訴人轉頭查看的動作,始致告訴人遭砍劃之位置落在額頭,而非後腦或頭頂)。

⒌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基於前述原因,對告訴人積怨已久

,有行兇動機,且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單獨至西榮街居所祭拜神明及祖先,遂於一時怒氣至熾下,趁告訴人背對客廳沙發區域,無暇顧及身後動靜之際,手舉質地堅硬且鋒利西瓜刀至一定高度,並施加相當力道,接二連三地朝告訴人之頸部、頭部等部位揮砍、攻擊,致告訴人之後頸部及前額先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告訴人之頭髮更因此遭平整削落。被告甚且於告訴人遭其持西瓜刀揮砍第1刀而負傷倉皇逃離時,尚執意自後予以追趕、持刀揮擊,迄所持西瓜刀於追趕告訴人至西榮街居所門外時,不慎掉落在地而遭告訴人搶先撿拾、丟棄時始行作罷等事實。而被告接連持刀揮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乃人之後頸、頭部等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氣管之重要部位,該等人體要害,若以鋒利之刀械刺擊、揮砍,自極有可能損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神經或氣管,並造成傷口大量出血,甚至引發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身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令其死亡之直接故意,但依被告所具正常智識及社會閱歷,其主觀上既可預見以非輕之力道持質地堅硬又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揮擊他人頸部、頭部等人體上半身重要部位,極易直接傷及人體中樞、氣管、神經、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不甚在乎,利用告訴人背對之優勢,手舉扣案之西瓜刀至一定高度,再施以相當力道朝告訴人之後頸部揮砍,因此造成告訴人大量頭髮遭削斷,後頸部之傷勢深及深層肌肉,嗣更持刀追趕告訴人,並再次持西瓜朝由上而下揮砍,而砍中回頭查看之告訴人前額,自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縱令告訴人果因其持刀恣意揮砍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綜觀前揭主客觀情狀,

被告於行為之際,洵非僅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若其目的僅止於傷害或恐嚇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大可選擇出言恫嚇、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或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四肢等相對非屬人體要害之部位,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循最激烈之手段,逕持西瓜刀自後以非輕之力道「偷襲」告訴人之後頸致傷,且果若被告僅欲警告告訴人,則其於第1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驚恐逃離時,即應停手,詎被告見狀猶持西瓜刀一路追擊告訴人至戶外,顯示其行為目的絕非僅止於教訓、傷害或恫嚇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信。另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固確認未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勢,然依其所受後頸部及額頭深部之切割傷,已傷及深層肌肉,且於急診時可見其第2頸椎突起,須經由手術進行肌肉縫合、修補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絕非輕微之皮膚表層切割傷,由此益徵被告持刀攻擊之力道非輕,且自被告所陳其對於告訴人存有諸多不滿,於案發當時是一時氣不過即持刀朝告訴人亂揮乙情,亦難想像其下手行兇時尚有節制力道,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不具殺人犯意之有利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辯護人所指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乾女兒搬離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後續告訴人仍定期至西榮街居所拜拜,雙方亦未衍生其他吵架或衝突,難認被告因此即有殺人動機及犯意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自警詢以降,迭次指摘其對於告訴人之各項行徑存有諸多怨懟,包含自認告訴人要求其亦須搬出西榮街居所,或懷疑告訴人從中作梗,阻礙西榮街居所變更登記為其3名兒子共有等,非僅止於告訴人要求其乾女兒搬離乙事而已,則被告既已長期蓄積對告訴人之誤解或不滿之情緒,縱令其先前未曾宣洩心中之憤恨,亦不表示其內心即毫不在乎,或已經釋懷,故其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循例單獨至西榮街居所祭拜時,即有可能因憤恨甚深,一時情緒高漲而衝動行兇。故辯護人率論被告僅因乾女兒之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欠缺強烈之殺人動機云云,亦非可取。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至西榮街居所祭拜時,曾出言趕其離開,其係因此憤而拿刀揮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被告所言上情,除與證人汪兵飛歷來所證未曾出言驅趕被告搬離西榮街居所乙情不同外,更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今天你拿刀砍汪○○時,當時有在跟汪○○吵架嗎?)沒有,我就是突然想到氣不過就直接拿刀砍她,沒有先跟她吵架,當時汪○○也不知道我要砍她。我已經忍耐很久了,就真的氣不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明顯相悖,故要難徒以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其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係受告訴人出言驅離乙事相激,始憤而行兇。從而,被告上開陳詞,亦無值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自不足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兒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前述刑法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後頸揮砍1刀,再

於告訴人轉身逃離之際,又高舉西瓜刀由上而下砍中告訴人之額額,其前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奪門逃出,

並迅速撿取被告掉落在地之西瓜刀後予以丟棄,始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直系姻親關

係,被告僅因長期不滿告訴人曾要求其乾女兒搬離西榮街居所,且認告訴人對於家中財產處分事宜有所干涉,並欲將其逐出西榮街居所,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後頸及頭部各揮砍1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幸告訴人及時逃離始未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法治意識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顯未坦然面對己過,且因其本案行為已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告訴人因而欠缺與被告試行調解之意願,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素行尚可,且其業已年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肢輕度障礙,見警卷第62頁),並因患有心臟病、腎臟病、類風濕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病症,長期至大林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泌尿科、整形外科、腎臟內科、腸胃內科、心臟內科、身心醫學科、皮膚科等科別就診(見外放之本院病歷卷),於本案在押期間,尚曾因發燒、本態性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充血性心臟衰竭及慢性腎衰竭,經監所送醫急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須由法警以輪椅推入法庭(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曾當庭發生尿失禁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其於案發後,健康狀況惡化,處境堪虞;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因病無法工作,仰賴次子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持以砍殺告訴人後頸及額頭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該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本案僅持之用以揚言自殺,並未以之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器具,難認合於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