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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婉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清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合勝機車行」之負責人。緣被告陳繼婉先前向告訴人購買中古機車乙部,使用期間發生異常而經由嘉義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賠償事宜,由告訴人退款新臺幣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索討和解金,雙方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發生爭執,告訴人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強拉被告之手部;被告掙脫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店內之鐵椅砸向該店內由告訴人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MZB-3817、2HP-162號重型機車3部,致上開3部機車之車殼、車身多處及座墊刮傷、上開鐵椅座墊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