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仕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的開山刀1把及已扣案的刀套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黃嘉仕因陪同女友詹○○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知悉謝○○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將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取得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的現金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的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地政事務所樓下,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的停車場,預先躲藏在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於謝○○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四下無人之際,右手舉起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所舉高度,刀身未超過身旁的車頂),左手伸入謝○○揹在右肩的包包內,強取以紙袋包裹住的現金,謝○○見狀即以手臂夾住包包,黃嘉仕仍持續拉扯,謝○○因重心不穩倒地並呼叫「救命!」黃嘉仕遂以手摀住謝○○之嘴巴,喝令其不要叫,而謝○○包包內的現金紙袋,因遭黃嘉仕強扯而破損,部分現金於2人拉扯間掉落地面,黃嘉仕即將掉落地面的現金裝入其預先準備的背包,謝○○則趁隙帶著其餘未掉落的現金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謝○○因此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唇擦傷、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臉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遭黃嘉仕強盜的現金,經清點後計有62萬4,800元。同日下午,黃嘉仕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33萬3400元現金,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的草叢找尋丟棄的刀械,惟僅尋得刀套1個扣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所為的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黃嘉仕及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引用其審理時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並無再引用其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認證人謝○○於警詢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手持開山刀1把,搶走被害人謝○○62萬4,800元現金等事實,坦白承認,然否認有加重強盜的犯行,辯稱:我當時所持的開山刀是套著刀套,且我未將刀舉起,而是刀尖朝下放在大腿旁;我也沒有摀住被害人的嘴巴,當時我的手掌距離被害人的臉還有七、八公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雖攜帶開山刀1把,但係用刀套包著,被告並無將開山刀舉起超過腰部,亦無持開山刀揮舞,或指向被害人,且案發時間是上午10時,地點是任何人得隨時出入的開放停車空間,被害人能隨時求助。
而被告是趁被害人開車門之際,以突襲性的方式要趁被害人不備,搶奪被害人包包內的現金,並未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做出攻擊或拉扯的行為;再者,被害人包包內的現金是公司的財物,當下被害人還一直與被告拉扯包包,奮力掙扎、反抗,足見被害人當時的自由意志沒有被壓制,本件應僅構成加重搶奪罪等語。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為預謀犯案:證人羅○○於警詢時證述:詹○○(即被告女友)欲以自己的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遠信資融公司借款200萬元,業經遠信資融公司核准,我是負責設定與塗銷抵押權的人員,而系爭房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倪○○,詹○○須先清償對倪碧菁的162萬7,800元借款債務,並將抵押權塗銷,才能再向遠信資融公司借款,我們原訂111年10月5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惟因該日對方的代書即被害人所提供的倪○○印鑑證明不符規定,故未辦理成功,當時我已經帶了162萬7,800元的欠款要交給被害人,被害人、詹○○及詹○○的男生朋友(指被告)都知道這件事。後來三方改約111年10月14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當天我們在現場等謝○○辦完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即由我將162萬7,800元現金交給詹○○,詹○○再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拿到錢後就離開現場,我與詹○○在地政事務所等確認塗銷沒問題後,就一同下樓要開車離去,到達停車場時,看到警察及被害人在停車場,我後來才知道被害人的錢被人搶走等語(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10月5日與女友詹○○、被害人、羅○○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因少了印鑑證明無法塗銷,其當日曾陪同被害人至她車上拿本票給詹○○重寫,故知悉被害人的車輛款式,其知道羅○○會將第1次貸款約162萬元還給被害人,才有辦法辦理抵押權的塗銷,故預謀在111年10月14日再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利用被害人取錢駕車離去的機會強盜其財物等語(警卷第3至4頁),再由被告行為時,係雙手戴手套、持開山刀,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樓下停車場,被害人的車輛旁等待各情觀之(詳後述),堪認本件被告是計畫性的預謀犯案。
2、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謝○○於112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到嘉義市○區○○街000號地政事務所收取大約1百多萬元的款項,在地政事務所待了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就去停車場繳費,繳完費用要開車門時,被告從我的車後衝過來,要搶我包包內的錢,當時被告其中一手拿著像刀子的東西,用白色像紙的東西包起來,我的理解是長刀,另一手伸進我的包包要搶錢,我下意識就用腋下夾住包包。當時我被卡在車門與車子中間,沒有逃跑的空間,在拉扯包包或錢的過程中,被告有往後退,我就往後跌倒在地上,因為我有喊救命,被告就蹲下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叫,後來我經過掙扎才逃走。在搶的過程中,包著錢的紙袋破掉,所以部分的錢掉在地上,但因為被告手上拿刀子,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就棄錢逃跑;我倒在地上時有撞到頭,所以造成「頭部鈍傷、腦震盪」;當時我戴口罩,被告用手直接摀住我的口鼻,造成我的「嘴唇擦傷」;「前胸壁挫傷」則是與被告拉扯,我掙扎時造成;「頸椎韌帶扭傷」是我摔倒時,倒在地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6頁),核與其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所證述的被害經過大致相同(偵卷第17頁),並有被害人的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7頁、偵卷21頁)在卷互核相符。
3、被告持開山刀行搶時,未套刀套:被告雖辯稱其持開山刀行搶時,有套上刀套等語,惟該刀套外表是黑色,有刀套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而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持類似刀子的物品,外面是用白色像紙的東西包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偵卷第17頁),證人謝○○所述刀身的顏色為白色,與黑色刀套的顏色迥然不同,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所拔出的刀身在畫面中是呈現灰色,並不是黑色,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4、185頁)。再參諸被告於事發當日的警詢中自承:「我就右手持刀,套子放在包包內,走到謝代書的身邊。」(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手持開山刀行搶時,並未套上黑色刀套。證人謝○○證述該刀具用白紙包裹,可能是因為事發當時過於緊張所為的誤認;惟縱如證人謝○○所述,被告所持開山刀的刀身另用白紙包裹,亦不妨害證人謝○○對被告所持物品為長刀的認識,或該刀具可供兇器使用的事實認定。
4、被告行搶時,係將開山刀舉起:就被告如何持刀乙節,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當時被告衝過來,手上的刀子是舉起來的,手往上舉高過他的頭,像舉手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後證稱:被告拿刀的手舉起來大概到肩膀的高度,是半舉的狀態,沒有超過頭部,沒有晃動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對被告持刀的高度雖有相歧的證述,然均證稱被告僅是將刀舉起,並未對其有揮舞或將刀指向其的動作。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監視角度遭被害人車輛擋住,無法看見被告如何手持開山刀,及如何與證人謝○○互動的畫面(亦未見被告手持的刀具有超過車頂的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177頁)。然觀之證人謝○○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黃嘉仕並沒有拿類似刀子的物品抵住我的脖子或身體,也沒有拿類似刀子的物品刺我,或向前揮舞…當時黃嘉仕是將刀子拿在手上舉起來,雖然沒有揮舞。」(偵卷第17頁),倘證人謝○○有意陷害被告,其大可誣指被告有將刀指向她或朝她揮舞等更具侵略性的舉動,然其歷次證述均係證稱被告將刀舉起乙節,前後一致。況被告亦自承其持開山刀,目的就是要嚇被害人(本院卷第165頁),則其行搶時將開山刀舉起,讓被害人可清楚看到開山刀之樣貌,實符經驗法則,證人謝○○證述被告將刀舉起的證言,應係可採。至被告將刀舉至何高度,係屬細節,證人因記憶不清而為相歧的證述,尚不妨害其證述被告有將刀舉起等語的憑信性。又被告所持刀具,於監視器畫面可見係屬長刀,經勘驗刀套結果,長度為33公分,有監視器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2、185頁),另依證人謝○○當庭所比劃的刀刃長度,經測量長約41公分等情(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該刀具係刀刃超過30公分的長刀,是縱使被告未將刀械舉起,以其單純手持未套刀套,長達30公分以上的開山刀,且未加掩飾等情,亦足以令見聞者感到生命、身體受到極大的威脅。
5、被告有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救:就被告是否摀住被害人嘴巴乙節,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被害人當時有叫救命,我確實有要摀被害人的嘴巴,但當時我的手掌距離被害人的臉部大約有七、八公分遠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害人當時口戴口罩,被告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救,造成被害人嘴唇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用手輕輕摀住他(指告訴人)的嘴巴,我並沒有將他壓在地上,我摀住告訴人嘴巴時,他已經在地上,我叫他不要叫。」(偵卷第18頁),倘被告未摀住被害人嘴巴,何以要於偵查中自承有「輕輕摀住」,況被告既係為阻止被害人繼續呼救,何以要將手放在距離被害人嘴巴七、八公分遠的距離? 此舉顯然無法阻止被害人發聲呼救,而不合常理,堪認證人謝○○證述被告以手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呼救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摀住被害人嘴巴等語,為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6、被告的強暴、脅迫手段,已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無法抗拒的程度:
(1)被告行搶時間雖是在上午10時許,地點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的停車場,該棟大樓1樓為西市場,樓上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往來買菜或洽公的民眾非少,然而被告行搶時,該停車場並無其他停車或取車的民眾在旁走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被告亦自承如果當時旁邊有其他人,他就不會行動(本院卷第168頁),足認在事發當時,被告是利用四下無人,被害人求助無門的機會動手。
(2)被告是在被害人開啟車門準備上車時行搶,此時,被害人是被卡在車門、車子及被告中間,此由被害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是被害人於案發當下是處於無路可逃的境地。
(3)被告行搶時,雙手戴著白色手套,手持的刀械為未套刀套,刀刃超過30公分的開山刀,一望即足以令人生畏。
(4)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時16分59秒已持刀繞至被害人身後,迄10時17分23秒,被告開始將掉落在車旁的現金裝入其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中間相隔24秒,可認被告在伸手進入被害人包包搶錢的第一時間並未成功,仍持續拉扯被害人的包包或以紙袋包裹的現金,時間長達24秒,期間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在地,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的傷害,可見被告拉扯的時間非短、力道亦非小。
(5)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為避免被害人繼續呼救,以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已對被害人的身體施加強制力。
(6)被告為身高170公分,體重72公斤的男性,被害人為身高155公分的女性,業據被告及證人謝○○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6、167頁),在體型及先天力氣的差異上,被告亦佔有相當的優勢。
(7)綜上,以被告下手時利用四下無人,難以脫身的時空環境、被害人身處的位置,其雙手戴手套、手持危險性甚高的開山刀,動手行搶,持續拉扯被害人的包包或現金長達24秒的時間,該力道足使被害人跌倒;於被害人倒地時,復以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阻止其呼救等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的行為已非單純在短時間內,趁被害人不備,不及反抗的搶奪行為。任一體型較被告嬌小的女子處於本案被害人的地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應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本案被害人一開始雖為護衛其保管的162萬多元的現金,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然最後在包包內的現金有數十萬元掉落地面的情況下,仍捨棄大筆金錢於不顧,快速逃離現場,顯見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且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無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的手段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應構成加重搶奪罪等語,尚難憑採。
7、此外,並有證人詹○○於警、偵訊的陳述(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6至18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警卷28至34頁、第36至52頁)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所犯罪名: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所持的開山刀雖未扣案,無法勘驗該刀刃是否已開鋒及其鋒利程度,然而開山刀的材質為堅硬的金屬,並有相當的長度,若以之攻擊他人身體,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實施強盜過程中雖致被害人受傷,然該部分係其施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多年前的詐欺犯行,素行尚可,案發後,被告是自行到案,且被告本身罹有憂鬱症,犯案動機是要替女友伸張正義,減輕負擔,犯後已將被害人所述遭強盜的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然因被告支付能力有限,無法再賠償被害人其他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自陳本件犯罪動機是因女友詹○○為籌措父親醫藥費向他人借高利貸,遭催逼債務而於111年4月底自殺,其覺得女友很可憐,為減輕其負擔始為本案犯行,而搶來的錢,已先返還女友積欠當舖及債主共17萬元的債務,並清償其與女友的手機電話費共2萬多元等語(警詢第6頁、本院卷第168、169頁),然:(1)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未顯示日期的女子割腕自殺照片為證(附於本院證物袋),尚無法證明該女子之身分及自殺之原因,況依被告所述,其女友自殺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底,距離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相距近半年之久,則被告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是否為真,並非無疑。(2)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女友為支應父親醫藥費而遭高利貸逼債自殺,然自被告女友於本案須辦理第二次的房屋抵押借款、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無業的工作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女友手機電話費有2萬餘元的欠費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確實處於窘迫的境地。然而,依證人羅○○前揭所述,被告女友以不動產向遠信資融公司抵押借款的程序已接近完成(已清償前一借款債務,並塗銷前一抵押權登記),取得借款的時間應指日可待,被告卻於此時,利用被害人為債權人前來收取還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機會,強盜被害人保管的款項,使無辜的被害人飽受驚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伸張正義,或有何急迫情事,不得不下手強盜,而有情堪憫恕的犯罪動機。
4、本院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場所持開山刀強盜被害人,其行為固有相當程度的可責性,惟考量:
(1)被告於實施強盜之過程中,係將刀械舉起,以「亮刀」之方式,使被害人感到恐懼,並未直接以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或持刀揮舞、指向被害人,做出其他具威脅性的舉動,亦未以其他方式直接攻擊被害人的身體,手段尚非殘暴,對被害人施加強制力的期間約24秒,並未長時間限制被害人的自由,被害人雖因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摀住嘴巴而受有傷害,然傷勢非重。
(2)雖然被告強盜得手的金額為62萬4800元,數額不小,但被告行為後同日先帶同警方查扣其償還債務後剩餘的33萬3400元,嗣復於111年11月1日將剩餘差額即29萬1400元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當認有盡力填補損害。
(3)被告在案發後,於同日下午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積極配合警方取回贓款及帶同警方前往搜尋作案工具,減省警方查緝犯人及相關證物的勞費。
認本件如科以加重強盜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一)被告98年間有詐欺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利用其女友貸款借新還舊的機會,強盜為債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保管還款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三)被告選擇於日間,公然在人來人往,與市場及公家機關同棟大樓的開放停車場持刀強盜,使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難謂輕微。(四)被告持開山刀與被害人拉扯包包及現金袋約24秒,並於被害人倒地時,摀住被害人嘴色,阻止其呼救,然未直接攻擊被害人身體的犯罪手段。
(五)被告搶得的現金數額為62萬4800元,金額非低,事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六)被害人因此所受身體外傷尚非嚴重,然心理受到驚嚇,於事發後發生嚴重的心悸、胸悶及嘔吐感等症狀,持續數月,於111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8日至診所進行藥物及心理治療,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112年2月9日康誠診所出具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個人的醫藥費、因休養不能工作的工資損失,及精神上的損害,然表示僅能負擔2萬元,因與被害人請求的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七)犯罪後,被告於同日下午自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坦承大部分犯行,然被告初始於警詢坦承持刀時,刀套係放在包包內,於偵查中自承有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救,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持刀時,有套上刀套,及未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等語,對犯罪手段的描述,避重就輕。(八)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的家庭經濟狀況,因性焦慮症,睡眠障礙,憂鬱症自111年5月23日起迄112年5月13日平均每月就診1次,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非佳,然無證據證明已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的開山刀1把及扣案之刀套1個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得手的現金62萬4800元,業經全數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