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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和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瓶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丙○○提分手後,丙○○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將汽油潑灑在房屋內部點火引燃,可能導致火勢延

燒而毀損房屋及相鄰之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攜帶汽油1瓶(以牛奶瓶裝)、剪刀1把、打火機1個,前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處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甲○○要求丙○○離去,丙○○遂揚言潑灑汽油,並陸續潑灑汽油在上址住宅3樓與2樓地面,進而取出打火機點燃火光,欲引燃汽油。繼而持剪刀朝甲○○揮舞,對甲○○恫稱:「我臉給你劃下去」、「我現在等一下,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加以阻擋,丙○○始未引燃火勢,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

㈡丙○○嗣因發覺甲○○仍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丙○○事後於111年9月6日上午將手機歸還甲○○)。

㈢經甲○○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汽油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1年9月5日前往甲○○住處3樓,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有1名我不認識的越南籍女子從我後面推我,我跌倒後,汽油就灑出來。我跟甲○○的手機外觀相同,我當時摔倒在樓下坐一陣子,我把2支手機撿起來帶走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汽油瓶原本即存在於案發地點,並非被告所準備,且被告亦無潑灑汽油之意圖,而係雙方於爭吵過程中,被告遭甲○○撞倒跌落樓梯,才致使汽油不慎潑灑出來,甲○○之手機亦因此掉落,且因被告與甲○○係使用同型號之手機,當下被告誤認甲○○之手機是自己之手機始誤拿。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經常腦袋陷入空白,故被告並不記得其有持打火機並點燃之行為,亦不記得有持剪刀出言恫嚇甲○○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

11年9月3日向丙○○提出分手,他當時也說好,但是今天(即111年9月5日)他至我住處潑灑汽油。丙○○未經我同意偷跑到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去。我於111年9月5日17時20分許,到上址3樓,見丙○○持汽油1瓶(牛奶瓶裝)及打火機,丙○○見到我後隨即就將汽油潑灑在地板上,並揚言「要把房子燒掉、一起走」。我見狀拿起手機要錄影,丙○○就將我手機拿走,並拿剪刀要攻擊我,又再揚言「要將我臉劃掉」,後來我將剪刀及汽油瓶從他身上拿回來,我有伸手去阻止丙○○。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對我造成傷害。我有跟丙○○講我在錄影,可能他知道我在錄影,所以不讓我錄影,才拿走手機,丙○○很用力的抓住我的手機,我就只好放手等語(警卷第15、16、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先用手去抓被告手中的打火機,丙○○就去搶我手中的手機,我的手機就被他拿走了。裝在鮮奶瓶內的汽油、剪刀都是丙○○自己拿過來的,並不是店內我的東西。被告隔天就有當面還給我手機等語(偵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一到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就見到1名男子持汽油1瓶(牛奶瓶裝)及打火機,並將汽油潑灑在地板上,他將汽油潑灑在上址2、3樓,有點燃打火機,我看到後很緊張就跑下樓,並聽到甲○○叫我趕緊報警,後續我就看見該男子逃跑等語(警卷第30頁),大致相符。復由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甲○○於案發時持手機所攝錄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7、208、219-224頁),並有經警扣案之汽油瓶1個可資為證。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在被害人住處2、3樓多處潑灑汽油,並

已持打火機點燃火光,更向被害人口出:「我現在等一下,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207、208、219-224頁),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跌倒在地之情形。且明顯可見被告係隨身攜帶汽油瓶,並於案發時二度聲稱要潑灑汽油,進而著手持汽油瓶往地面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持剪刀恫嚇被害人。嗣後更為了強取被害人手機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潑灑高度易燃之汽油,並已持打火機引燃火光,其隨時可將火源傳導至地面之汽油,使之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另起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前後行為態樣互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容易情緒不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輕鬱症或持續性憂鬱症(dysthymic disorder or 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B群人格疾患,可能為反社會人格疾患(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輕度認知障礙(mild cognitive disorder)。被告之現實判斷能力在涉案時與鑑定時並未受憂鬱或認知症狀之影響,而其行為多與其人格疾患之個性行為相關。故認為被告涉案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本院卷第169-177頁)。再者,被告否認過去曾有聽幻覺、妄想或躁症症狀,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受幻覺或妄想症狀之干擾,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77頁)。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向被害人表示:「我現在等一下,啪一下,我們兩個就跑不掉喔」等內容,顯見被告於著手放火行為時,明知其當時行為可能引發火勢導致人命損傷之結果,然其仍決意為之。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無異狀,可清楚認知自身行為內容及可能產生之結果,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干擾之情形。從而,本案發生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應堪認定。是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卻於雙方協議分手後,攜帶汽油、打火機、剪刀等物,進入被害人住處,以上開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恫嚇被害人,嗣更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強行取走被害人持以錄影蒐證之手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因被害人及時攔阻而未引燃火勢,未生人身或財產損害,且其事後已將手機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從事本案放火犯罪所用之汽油瓶、打火機各1個;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剪刀1把,均是由被告帶往被害人住處,尚非被害人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裝在鮮奶瓶內的汽油、剪刀都是被告那天自己拿過來的,並不是店內我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0頁)。復於審理中陳稱:剪刀是被告拿來的,不是我家裡面的,打火機也是被告拿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9頁)。且依本院勘驗報告截圖1、2(本院卷第219、220頁),可見被告確係隨身攜帶剪刀、汽油瓶等物,堪認被害人上開所述,當屬可採。被告辯稱:汽油瓶、打火機、剪刀等物非其所有,均是被害人住處原有之物云云,尚不足採。

二、由上可知,扣案之汽油瓶1個、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剪刀1把,均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剪刀1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0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