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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丞

王嘉慶

王巍儒

吳友恩

陳正

黃超莛

蘇誠一

鄭兆良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育丞等人前經起訴之妨害秩序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4395號;移送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訴妨害秩序等罪嫌),因本訴之被告為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鄭兆良及王嘉慶等5人,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追加起訴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追加起訴之被告達9人,而本訴僅上述之5人,故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已不符上述追加起訴之要件。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院受理本訴後,於112年5月12日因被告等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裁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係112年6月5日,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追加起訴之日期已在本訴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因追加起訴案件,有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該罪最輕本刑係3年以上之罪,縱被告為有罪陳述,亦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本訴與追加起訴在利用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已無法與本訴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為同一程序審理,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全部都是本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亦無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無法與本訴為同一程序審理,故應認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