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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玲

陳麗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傷害案件,係被告(即告訴人)周郁玲、陳麗如2人互為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周郁玲、陳麗如2 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51-5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 告 周郁玲

陳麗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府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周郁玲向案外人陳祈誠承租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因終止租約經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周郁玲於111年11月17日遷出房屋,返還陳祈誠,周郁玲遂與陳祈誠之代理人陳麗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至上址點交房屋,惟雙方於是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因清理垃圾問題產生糾紛,陳麗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周郁玲,周郁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麗如頭髮,雙方遂互相拉扯頭髮,致周郁玲受有脖子扭傷、頭皮、雙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麗如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郁玲、陳麗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郁玲固坦承有拉扯被告陳麗如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陳麗如打我時我支撐不住,才抓住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地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被告周郁玲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郁玲、陳麗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郁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