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蔡坤利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4、8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訊問後,被告供稱想要出去陪母親,且出去後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劉金約父子麻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222至223頁)。
四、經查:㈠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構成恐嚇取財、違反動物保護法、傷害等
罪,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在案,自已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此羈押要件。㈡被告自111年9月下旬到112年3月18日間,長期對告訴人劉金
約傳送恐嚇言語,藉此多次取得財物,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且從被告傳送之訊息觀之,其常稱該次為最後一次云云,惟之後卻再次向告訴人劉金約索要金錢,致告訴人劉金約不勝其擾,加以被告也曾向告訴人劉金約提及「敢報警!會在(應係『再』之誤繕)保釋出來」、「我告訴你劉金約.你弄我沒死.我絕對讓你擁有該付出的代價」,以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劉俊廷之後,更出言恐嚇告訴人劉俊廷「敢報警試看看」,均足以證明被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當有羈押之原因,而從112年5月17日至今,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改變上開判斷之變化。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所犯恐嚇取財之期間非短,甚至有為毀
損、傷害他人之舉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金約2人間原本關係密切,日常活動範圍亦在鄰近之處,故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避免其再犯,自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2年8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