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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宸暐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宸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宸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為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葉俊德聯絡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號居所,交付重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俊德,葉俊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朱宸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宸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143-144、150頁),並有證人葉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14頁、偵40號卷第25-31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2份(偵40號卷第77-90、95-117頁)、被告與證人葉俊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3-26頁),及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葉俊德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克數短少後,即向被告反應,請被告處理,倘若被告並非立於出賣者之地位,被告本可將上開短少情節,向上手轉達,由上手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詢問如何處理後,再回覆證人葉俊德即可。然被告卻刻意不處理,不回訊息,顯然在刻意規避上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與一般幫助施用者之反應迥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手會多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加在我自己買的那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證被告係圖得獲取上手多給毒品之利益,而出賣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郭OO,嗣郭OO於111年6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0日函、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45-

47、135、163-168頁)。故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度,為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屢屢提高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期以遏止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卻仍鋌而走險,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份量、犯罪情節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量刑過苛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母親目前住院,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