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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舒婷」之名義,連接網際網路,先在臉書「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欲出租嘉義房屋之訊息。再於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吳語緁與代理不知情之朱立所有嘉義市○區○○路000○00號4樓1房屋(下稱甲屋)出租事宜之熊佩鈴聯繫承租甲屋事宜後,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簽立甲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且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上開甲屋鑰匙。吳語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阮宜全於109年6月23日上網閱覽前開出租嘉義房屋訊息後,

將該訊息告知同學梁鴻文,阮宜全、梁鴻文(下稱阮宜全2人)遂與吳語緁聯絡,並約妥於109年6月27日在甲屋處見面商議,吳語緁即將甲屋內之雅房2間,以每間租金每月3,500元、押金2個月,需預繳1年租金、2個月押金、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等條件,將2間雅房分別出租予阮宜全2人,致阮宜全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給付49,000元予吳語緁。嗣吳語緁於阮宜全2人入住後約10餘天,欲再以甲屋詐騙何冠廷(詳下㈡所述),即於111年7月11日向阮宜全2人均佯稱有親戚要入住為由,要求阮宜全2人先搬至吳語緁臨時承租之嘉義市西區興雅路8樓之2處房屋(下稱乙屋)居住,再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吳語緁以乙屋所在大樓有人跳樓,吳語緁被鬼壓床為由,欺騙阮宜全2人,誘騙阮宜全2人再同意搬至吳語緁臨時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2處後(下稱丙屋),吳語緁即自109年9月3日起消失避不見面,阮宜全2人始知受騙。

㈡何冠廷於109年7月11日上網閱覽前開出租房屋訊息後,與吳

語緁聯絡,並約妥於同年月12日在甲屋處見面商議,吳語緁於同年月14日將甲屋內一間套房及一間雅房以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1個月,停車位每年9,360元,需預繳1年租金、2個月押金,租期自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等條件,將甲屋內2間房間出租予何冠廷,致何冠廷陷於錯誤,給付共計12,0960元予吳語緁。嗣何冠廷入住後,於109年9月11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吳語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吳語緁在甲屋向阮宜全(起訴書記載

「梁鴻文」,應予更正)佯稱:因為身分證遺失,可否向網購分期付款平台「樂分期」代購IPHONE手機,伊會負責分期繳納等語,致阮宜全(起訴書記載「梁鴻文」,應予更正)陷於錯誤,由阮宜全(起訴書記載「梁鴻文」,應予更正)以其名義,向「樂分期」購物平購買價值47,760元之I PHONE手機後交予吳語緁,詎吳語緁事後竟只繳納2期共3,980元即未繳納,因而詐得43,780元之利益。

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乙屋處,虛構有從事網拍之假

象,分別向阮宜全2人佯稱:伊在經營網拍,保證有10%之利潤云云,邀約阮宜全2人分別出資參與投資,致阮宜全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投資款3,000元、2,000元予吳語緁,嗣阮宜全2人從上開一㈠所述之租屋詐騙過程中驚醒,始知受騙。

三、案經阮宜全2人、何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語緁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0、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宜全2人、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熊佩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4、32至34、47至49、53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阮宜全指認被告、何冠廷指認被告吳語緁、梁鴻文指認被告)、被害報告單(告訴人阮宜全2人、何冠廷)各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阮宜全)、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何冠廷)、房屋租賃契約書(熊佩鈴所提)、甲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阮宜全)、對話紀錄截圖(阮宜全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何冠廷與被告)、熊佩鈴提供之存簿內頁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31、35至46、50至52、56至57、59至63、65至8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施以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阮宜全乙情,有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阮宜全於警詢之指述可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緝卷第35頁),是起訴書誤載被告施詐術之對象為「梁鴻文」,應予更正。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㈡部分,被告係分別對阮宜全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租金及投資款,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僅分別各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犯

罪事實一㈠、㈡)、1次詐欺得利(即犯罪事實二㈠)、2次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未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為本案各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侵害渠等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及其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6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阮宜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000元,詐騙告訴人梁鴻文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何冠廷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96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詐騙告訴人阮宜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78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詐騙告訴人阮宜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詐騙告訴人梁鴻文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據被告及各該告訴人供述明確,又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既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阮宜全部分】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梁鴻文部分】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何冠廷部分】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阮宜全部分】 吳語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阮宜全部分】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梁鴻文部分】 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