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政
謝舜傑
黃冠博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甲○○、丙○○等3人,分別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後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由甲○○收購乙○○(護照號碼:000000000)、丙○○(護照號碼:000000000)、蕭孟宗等3人的中華民國護照,乙○○、丙○○等2人,將自己上開的中華民國護照出賣給甲○○,蕭孟宗則未出賣,甲○○取得乙○○、丙○○等2人的中華民國護照後,尚未支付對價,即將上開2本護照交給不詳之人。
二、丙○○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業已出賣並交付給甲○○,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的警察,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察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丙○○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察追查不明中國大陸人士偷渡進入加拿大,發現是由申小瑩以電子郵件申辦加拿大電子旅行eTA,警察繼續追查委託申小瑩申辦加拿大電子旅行eTA之人,由申小瑩交出的申辦人中,發現黃國鑫(另通緝)變造丙○○的中華民國護照,委託申小瑩申辦加拿大電子旅行eTA,警察繼續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76至77、81至82頁),核與證人蕭孟宗、申小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55至58、121至123頁,偵卷第102至104頁)、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5、19至22頁,偵卷第102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7、23至27、35至37、81、113頁,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固均已於民國
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之條文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之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等立法理由均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
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
㈣又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乙○○、丙○○均為單方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與買受護照之甲○○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處斷。而被告丙○○就其上開所犯買賣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㈥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已坦認其係出賣護照而非遺失(見警卷第4頁)乙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就其所為誣告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76至7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丙○○誣告部分之犯行,原應減免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就被告丙○○所為誣告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買賣護照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有為犯罪目的而大量蒐購護照者,亦有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出售自身護照者,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將護照出售予被告甲○○,可得利益不多,且實際上因甲○○未交付對價而未獲得利益,所出售之護照各僅有1本;而被告甲○○於本案中收購之護照數量僅2本,其顯非為使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可非難性較低,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亦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復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心生悔意,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甲○○均知
悉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性,若恣意流出,恐將作為他人冒名使用,有害我國及他國入出境管理秩序,並助長國際間偷渡行為,危害我國聲譽,竟為貪圖利益,將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被告乙○○、丙○○將護照出售他人,被告甲○○則向他人收購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甚屬不該,又被告丙○○明知其護照並無遺失,竟不實向警方慌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為誣告,並使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警方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丙○○併審酌其所為誣告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與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小孩在寄養家庭不是由其照顧,目前與女朋友同住,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無重大疾病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做鋼構營造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無重大疾病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妻子同住,現為職業軍人,月薪4萬至5萬元,無重大疾病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㈨復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欲販賣護照換取費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我忘記出售護照可以換取多少錢,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出售護照好像是可以換取1,000至2,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錢、上面沒有給我錢,我就沒有給他們錢,我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語,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因販售護照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甲○○有透過收購護照獲取任何利益,均應認被告3人未因交付、收購本案護照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