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韋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韋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韋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以帳戶名稱「陳霖霖」,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光陽牌機車訊息,適吳瑛傑見此訊息後,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聯繫江韋霖,江韋霖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出售光陽機車LIKE150,且可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可提供代步車光陽機車V2,然須先給付該代步車之價款1萬8千元,將來以車換車可抵光陽機車LIKE150的價金等語,致吳瑛傑因急需用車陷於錯誤而購買光陽機車LIKE150,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及同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及9千元至江韋霖指定之雲林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光陽機車V2代步車價款(內含1千元之機車寄送費用)。嗣因江韋霖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未依約寄送代步車,吳瑛傑因而與江韋霖協調解約退款,並約定111年3月28日匯款,詎江韋霖仍遲遲未退還款項,吳瑛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瑛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江韋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只是買賣契約糾紛,雖然我和告訴人吳瑛傑有約定要提供他代步車,然因為出大太陽和下雨,我也很忙,所以就沒有寄送代步車給告訴人,後來V2的代步車也被我賣掉,所以就沒有提供,但告訴人有同意我不用提供代步車給他。之後告訴人與我協商退款,我之所以沒有退款是因為告訴人已經提告,我以為只能來法院把錢還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前之某時,以帳戶名稱「陳霖霖」,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光陽牌機車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後,透過臉書對話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被告告知其可以4萬元價格出售光陽機車LIKE150,且可分期付款,於分期付款期間可提供代步車光陽機車V2,然須先給付該代步車之價款1萬8千元,將來以車換車可抵光陽機車LIKE150的價金等語,告訴人同意購買光陽機車LIKE150,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及同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及9千元至江韋霖指定之上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代步車光陽機車V2代步車價款(內含1千元之機車寄送費用)。嗣被告未寄送代步車,與告訴人協商解約退款,亦未退還告訴人業已給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6頁),復有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53至55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陳謝玉慶帳戶資料及交易日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與帳號「陳霖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7至29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FB二手機車交易平台社團向「陳霖霖」聯繫買車。聯繫交易的方式為臉書MESSENGER訊息、語音聯繫,我們還有互留行動電話聯繫。我當時剛找到工作,急需用機車。原本我們約定我付1萬訂金(已於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款),被告先寄代步車給我,但後來又改口需先付清代步車的車款餘額8千元才能寄,被告有告知代步車是V2,價錢1萬8千元,要我先付清代步車費用,代步車費用會計入LIKE150的車款內,到時再以車換車。所以我在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25分再匯款9千元,含1千元寄車費用。後來被告以出太陽、下大雨或在忙等語為由就沒有寄代步車給我。因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依照約定把代步車V2寄給我,又要我再另外付LIKE150的錢,要我付清車款,所以我不願意再付清。(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5頁對話記錄,你與對方聯繫後,在111年3月25日有傳你郵局存簿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也有發訊確認「那這樣就是LIKE不買了,訂金退掉這樣子」、「那這樣我再來處理退款事宜」,當時你們雙方已約定好解約退款?)對。(問:依本院卷一第157至293頁對話記錄,你不斷催促對方退款,但對方雖允諾退還款卻一再以各種事由藉故拖延未還款,所以你才在111年4月4日報案提告?)對,就如同對話紀錄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及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協調對方退還我1萬5千元,【並於3月28日下午前匯款】,但是到了當日對方說沒辦法匯款。後來對方還是沒有匯。我於4月1日下午3時16分私訊對方告知4月3日下去嘉義跟他拿錢,對方私訊我說4月3日休息、4月5日要去高雄,我於4月2日下午5時4分、4月3日上午9時18分,私訊對方告知我會於4月4日中午12時20分在嘉義高鐵站跟對方面交,但如對方4月4日早上9時前沒有任何回應,我就不下去嘉義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等語,業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機車之過程、協議之內容,及被告違約未寄送代步車予急需使用機車之告訴人、亦未依約退還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等情,證述明確。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臉書張貼的訊息是要賣光陽LIKE150機車,價錢4萬元,我可以提供被害人代步車,提供的代步車是光陽V2,V2的價錢是18000元,我有要吳瑛傑把V2的價錢先付清,我再將代步車寄給他使用,之後以車換車,我再將V2的價錢18000元折抵LIKE150的價錢。
代步車之所以沒有提供,是因為出大太陽和下雨,所以沒有辦法提供代步車給告訴人,後來V2的車也被我賣掉,無法提供給告訴人。之後吳瑛傑有跟我說他要直接購買V2就好,我跟吳瑛傑說如果要變更購買V2,還要多收費用,我們就協調解約,我退款15000元給吳瑛傑,買賣機車的事情就作罷。原本我跟吳瑛傑約定111年3月28日要匯款,當天我沒有匯款,改成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29日我也沒有匯款。111年3月30日吳瑛傑有跟我聯繫說他要報案。000年0月0日下午我用臉書Messenger跟吳瑛傑說他沒有照合約走,要退錢給他,要他到嘉義高鐵站面交,本來說好111年4月3日吳瑛傑要到嘉義高鐵站拿錢,我跟吳瑛傑說111年4月3日要休息,111年4月5日我要去高雄,吳瑛傑就跟我說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20分在嘉義高鐵站跟我面交,因為我沒有回應,所以吳瑛傑就去派出所報案,我之所以沒有退款是因為告訴人已經提告,我以為只能來法院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可知被告亦坦承未依約交付代步車予告訴人使用,並將原要交付之代步車予以賣掉,且於告訴人與被告協商退還價款後,亦遲遲未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此外,復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認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供述。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可提供代步車使用,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價款,嗣復未依協議退還價款,其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當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告知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好了,就會處理車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25分轉帳代步車餘款(含運費)9千元予被告,並透過訊息通知被告,被告知悉後則回覆:瞭解好的大哥等語,有前揭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被告既告知告訴人只要給付代步車餘款,即會寄送代步車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分別轉帳1萬元、9千元,旋即將款項領出,此有前揭被告外祖母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事後以出大太陽、下雨或人在忙等語推託拒絕寄送代步車,理由難認正當,況依被告所述,其業將原應寄送予告訴人之代步車出賣他人,益徵被告並無交付代步車之意,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2.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告知其急需用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工作關係急需用車,並沒同意被告可以不用寄送代步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5頁),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購車係因有用車之必要,故而應被告要求將代步車價金全額匯給被告,當不可能同意被告無須提供代步車。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辯稱經告訴人同意不用提供代步車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亦難採信。
3.告訴人與被告協議退款後,即提供其存摺帳號,屢屢催促被告儘快返還價款,甚至表明提告之意,被告雖於111年3月26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傳訊告訴人:「這樣老闆我禮拜一處理再匯款過去」,同意於111年3月28日星期一退款,然仍食言,復以其他理由推託,甚至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等情,此有上開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93頁),顯見被告並無返還價款之意。況一般人於類此情形下,大抵會將款項依約返還,避免被害人提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機車改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其智慮正常,復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當不至於會有「案件提告後,只能來法院還錢」之誤認。復參以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因告訴人曾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其存摺封面傳訊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被告亦有告訴人郵局帳號,果確有返還價款之意,當可與告訴人聯繫或直接匯款予告訴人,然迄至被告起訴後,面臨可能遭判處罪刑之風險,始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歷經1年多時間,當庭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其對於上開告訴人交付之代步車款項,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提告,我以為只能來法院把錢還給他等語,顯屬離情悖理,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以可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證明:(1)告訴人曾向其表明不要代步車,合約繼續。(2)告訴人有向其表明要繼續購買光陽LIKE150機車,而非解約退款。(3)本案是民事買賣糾紛等情,然被告自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向本院陳明會儘快提出上開證據,經本院多次開庭催促其提出,均以各種理由推諉甚或不到庭(112年7月20日)以應付本院,迄至本案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調查,況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第1至3款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僅1萬9千元。犯後於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1千元(含告訴人來法院開庭乘坐高鐵費用),經告訴人點收無訛等情,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對照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機車改裝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機車,並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提供代步車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3)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多次開庭卻始終推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詐欺所得,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