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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麟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彥麟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現金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彥麟前於民國109年間,陸續投宿於翁○○之友人羅○○所經營位於嘉義市中正路之永興旅社及翁○○所居住、由羅○○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民宿兼日租套房內(下稱本案住所),於111年11月中旬因故與羅○○有所爭執,遭羅○○、翁○○拒絕入住,葉彥麟因而對羅○○、翁○○心生不滿。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欲教訓羅○○、翁○○,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前往本案住所,見翁○○站在本案住所客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走至翁○○身旁,趁翁○○不備,伸手自翁○○褲子右後方口袋取走翁○○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而搶奪之,再持鐵棍毆打翁○○之手部、頭部、頸部數下,翁○○雖伸手阻擋,仍因遭毆打而步步退後,葉彥麟毆打翁○○數下後旋離開本案住所,致翁○○受有後側頭皮鈍傷、左側額頭開放性撕裂傷、左側頸部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手肘擦挫傷、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嗣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彥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1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116、214至21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相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137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165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5、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頁)、證人徐以榮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線圖、翁○○傷勢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52、62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住所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

果,可知一開始翁○○站在客廳沙發旁,視線望向屋外,影片時間3秒時,右手持棍棒之被告進入屋內,直接走到翁○○身旁,左手伸向翁○○臀部口袋位置,旋即拿走翁○○褲子右後口袋內之黑色長型物品(即皮夾)。被告搶走皮夾時,翁○○當下轉身有伸手欲奪回皮夾反應,被告隨即持手中棍棒朝翁○○揮打,且不斷向前逼近、連續擊打翁○○數下,擊中翁○○手部、頭部、頸部位置,翁○○則揮動雙手阻擋,然不敵被告猛烈攻勢而步步退後,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第16至18秒時,被告轉身朝屋外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第20秒,被告復自屋外快步進入屋內,手持棍棒向前方戳打,於影片時間第22秒時,被告消失在畫面。於影片時間第23至25秒,被告轉身奔跑離開,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137至140頁),則被告進入本案住所內後,先走至翁○○身邊,直接取走翁○○右後口袋內之皮夾,再持鐵棍毆打翁○○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翁○○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在其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外澆完花進入屋內,突然一名陌生男子進入家中,拿出鐵棍毆打其頭部、頸部及身體,其被打到快要跌倒,對方趁其頭暈就搶其褲子的右後方的皮夾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然就被告係先毆打翁○○後再取走皮夾,抑或先取走皮夾後再毆打翁○○乙節,翁○○上開所述顯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不符,考量監視錄影器檔案係以機器錄製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以播放之方式再現,較之證人之證述,自以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畫面更能真實呈現案發經過。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持鐵棍毆打翁○○成傷後,再伸手取走翁○○口袋內之皮夾,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與補充。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於本院審

理中,檢察官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準強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然:

⒈搶奪與強盜雖同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取得他人所有之

財物,然二者手段及程度則有不同。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強盜罪之成立,與搶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準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進入本案住所內後,先走至翁○○身邊,直接伸

手取走翁○○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皮夾後,再持鐵棍毆打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於取走翁○○皮夾後,方毆打翁○○,並非先實行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至使翁○○不能抗拒後,再因而取走皮夾,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定式因果不符,自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

⒋又本案案發時翁○○站在客廳沙發旁,視線望向屋外,被告

進入屋內,直接走到翁○○身旁,左手伸向翁○○臀部口袋位置,拿走翁○○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皮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住所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頁)。另被告走進本案住所客廳內時,翁○○視線是往被告方向看去,被告右手持棍棒,走至平行站在翁○○身旁之位置,此時二人十分靠近,接著被告伸出左手拿取翁○○右後口袋內之皮夾,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由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當係趁翁○○看著其而不及防備身後口袋內財物之際,公然攫取翁○○之皮夾,且被告右手持棍棒,並在極度靠近翁○○之位置,以左手抽取翁○○褲子右後方口袋內皮夾,是以其物理力破壞翁○○對皮夾之緊密持有,再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其該等行為已對翁○○之身體形成高度危險,當係搶奪之行為,而與竊盜不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被告應論以竊盜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並非可採。

⒌被告於取走翁○○之皮夾後,固有旋即持手中鐵棍朝翁○○揮

打,業如前述,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於111年11月中旬因為經濟困難要租賃本案住所,翁○○已經同意讓其住,也收了錢,其將行李載過去之後,老闆娘見其隨身行李很多,對其言語攻擊,其一直求情,但老闆娘趕其出去,不願意讓其入住,翁○○也沒有替其說情,其心生怨恨。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住所,一開始沒有看見翁○○,其走出大門在旁等候,數分鐘後看見翁○○在澆花,發現翁○○褲子後方口袋的皮夾,就尾隨翁○○進入本案住所內,搶走翁○○的皮夾。其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想要教訓翁○○跟老闆娘,單純的想要過去打翁○○跟老闆娘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43、210至211頁)明確。又被告是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自臺南市永康區騎乘機車前往嘉義水上火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水上火車站後,徒步前往本案住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係刻意自臺南前往本案住所,並非隨機選擇被害人,參以證人翁○○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由員工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夫妻曾經租賃本案住所,後來因隨身物品太多,自己主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住宿問題,曾與翁○○有糾紛,欲教訓翁○○方為本案犯行,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毆打翁○○之強暴行為,是否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實非全然無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住所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3秒時,進入本案住所屋內,取走翁○○褲子右後口袋內皮夾,被告隨即持手中棍棒毆打翁○○,不斷向前逼近,翁○○不敵被告之攻勢步步退後,消失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第16至18秒時,被告轉身朝屋外離開。於影片時間第20秒,被告復自屋外快步進入翁○○屋內,手持棍棒向前方戳打。

於影片時間第23至25秒,被告轉身奔跑離開等情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137至140頁),足見被告掠取翁○○之皮夾並毆打翁○○後,有先離開本案住所,於2秒後再進入本案住所屋內毆打翁○○,然後再離開,倘被告係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毆打翁○○,其毆打翁○○致使翁○○步步後退且其離開本案住所時,目的即應已達成,實無再返回本案住所內毆打翁○○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教訓翁○○而毆打翁○○等語,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毆打翁○○之行為應另構成傷害罪,而非與搶奪翁○○皮夾之行為同論以準強盜罪。

⒍被告係攜帶鐵棍1支進入本案住所毆打翁○○,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鐵棍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另被告雖有走入本案住所之行為,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中旬本來要租賃本案住所,之前在該處住了約2年多,本案住所是翁○○經營的旅館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40、211頁),又證人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夫妻曾租賃本案住所1至2個月左右,本案住所是羅○○在那邊經營民宿,出租套房,其也住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足見本案住所係經營民宿及出租套房之地點,衡情該處之大門應係開啟供不特定客人可入內詢問住宿事宜。又被告行至本案住所時,先走入本案住所內,在客廳內環顧屋內擺飾,視線四處掃視察看後,朝屋外步行離開,之後又再直接進入本案住所屋內,搶奪翁○○之皮夾並毆打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住所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且觀諸本案住所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0頁),可知本案住所客廳朝大門之方向較為明亮,被告於進入及離開時均無打開門扇之行為,足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住所之大門為開啟,則被告進入大門開啟供不特定客人可進出之本案住所客廳內,並對翁○○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難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即

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搶奪翁○○之皮夾及毆打翁○○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益,僅因與翁○○

間有住宿糾紛之細故,竟為教訓翁○○而以前揭方式搶奪翁○○之財物並毆打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鐵棍前往為本案搶奪及傷害犯行,所彰顯之危險性較高;被告係以直接拿取皮夾及持兇器之方式搶奪、毆打翁○○,並以鐵棍毆打翁○○數次,翁○○因遭毆打不得不退後,可見被告傷害之力道不小,且被告於翁○○站在本案住所客廳時,突然進入本案住所內為上述行為,對翁○○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創傷,嚴重破壞翁○○對於法治之期待,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被告之行為使翁○○受有前述傷害,且搶奪得之財物為內含現金3萬1,300元及證件之皮夾,造成翁○○之財物損失及傷勢均非屬可從輕考量之程度,由上開各節,應對被告嚴懲而給予被告較重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多有辯解,足見被告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無從為過多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雖於113年2月19日與翁○○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5月31日前賠償翁○○2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期給付。嗣本院透過辯護人催促被告依約賠償,辯護人轉知被告表示會在113年6月10、11日前匯款予翁○○,然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前匯款。經本院再次聯繫,辯護人轉知被告表示會於113年6月15日至20日間匯款,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前給付賠償款項。迄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被告仍未賠償,並當庭表示:其需要45日至60日之期間,待新認識之女友幫其貸款後方能賠償予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此節並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53、159頁),可見被告一再拖延賠償期日,並將賠償金之給付繫諸於他人為其貸款此等未來不確定之事項,難認被告有彌補翁○○損失之真意,實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扣案之現金1萬4,8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

之現金1萬4,800元中之4,800元,是其自翁○○皮夾取得之現金花用剩餘的,其餘1萬元是其妻交予其支付租金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字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翁○○皮夾內取得之現金已經全部花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經本院質問為何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時,被告旋又改稱:自翁○○皮夾內取得之現金花剩約3,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被告就扣案現金之來源所述有所不一,其供稱扣案之現金並非搶奪自翁○○等情,實難遽信之。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遭員警搜索並扣得現金1萬4,8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0頁),此時間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相差僅有約20小時,實難想像被告於此不長之時間內,即能將搶奪得之現金3萬1,300元全數花用完畢,參以現金混同之特性,本院認定扣案之1萬4,800元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3萬1,300元,除上述經扣案而諭知沒收

之1萬4,800元外,尚餘1萬6,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與翁○○達成和解,然其一再拖延而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仍未賠償,業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能主動賠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仍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之搶奪犯行另取得翁○○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不明,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均有不明,又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健保卡、身分證僅係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悠遊卡為電子票證,無證據證明其內尚餘儲值款項,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持以毆打翁○○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是該鐵棍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極易購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沒收該鐵棍,本院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