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陳振農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蕭正傑
張誌懿
陳美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被 告 簡琦紘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庚○○為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義方,下稱永霖公司)之管理人,而永霖公司為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此外,永霖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辛○○、甲○○、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己○○為填平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委請乙○○(起訴書誤載為簡琪紘,應予更正)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乙○○將回填土地一事轉由辛○○承接,再由辛○○向庚○○所經營之永霖公司尋得營建廢棄物做為回填之土方,乙○○、辛○○、庚○○、甲○○、丁○○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97-QJ營業半拖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41-CP營業半拖車)先至庚○○所經營之永霖公司載運尚未分類處理完竣之營建廢棄物(內含有碎磁磚、磚頭、廢木材、玻璃碎片、海綿及鋁條等物),再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九芎坑段125-15地號上斜坡附近土地傾倒。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8時5分許,當場查獲已傾倒完畢準備駕車離開之甲○○、丁○○,並扣得上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辛○○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庚○○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證人己○○、辛○○、甲○○、丁○○、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偵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各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辯稱
:我跟乙○○簽約,就讓乙○○自己去處理,我有請合法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在事發前未與己○○對接,己○○雖無從得悉辛○○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但乙○○向己○○保證,由乙○○依其權責管理回填系爭土地之物,又本案砂石進場之車輛未與己○○事先約定之時間、數量進場,己○○亦未到場監看回填施工過程,己○○甚至不知案發當日有進場施工,己○○亦未不認識庚○○,且永霖公司係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證,己○○更不可能事先知悉土石來源為營建廢棄物,只知應為適合耕作之土方來源,自難認己○○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為己○○重金購買,己○○曾於本案事發前,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農業整坡經營計晝,整坡目的為種植香蕉,經嘉義縣政府審核認被告所申請就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整坡計晝,經營態樣尚符合農業栽植行為而核准,亦有卷内之嘉義縣政府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嘉義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為憑。復觀己○○與乙○○所簽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己○○因土地高低落差,造成不方便耕種,特聘乙○○為其整地,填土提高土地利用度,約定乙○○需嚴格控管土石方品質來源,不得摻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乙○○承包後轉給辛○○施作,並未告知為農地,辛○○依契約所指再生級配向庚○○購買,本件應係庚○○出料給辛○○時未經妥善整理廢棄物,以致使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方堆置於農地上,而不符農發條例之規定,依甲○○、丁○○所述其2人擔任司機有收費,足見己○○有付費填土,若己○○要填不合法的土方何須支付款項?故本件自始己○○即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000-000、420-422頁)。
⒉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乙○○叫我做,我向永霖公司買合法的料來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係受乙○○所託,至系爭土地施作土地回填及整地工程,簡琪紘交付伊與己○○簽立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施作前曾與己○○確認是否依契約約定向合法之土資場購買再生級配料回填,經己○○確認無誤後,被告辛○○遂持該契約書向合法之土資埸即永霖公司購買分類後產品砂石混合物,並指示甲○○、丁○○於110年12月24日到永霖公司載運砂石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若辛○○明知系爭土地不能填砂石混合物,不可能明目張膽與永霖公司簽下砂石混合物之買賣契約書,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辛○○所購買之產品為分類後產品砂石混合物,並非廢棄物,復依庚○○證稱再生級配料與砂石混合物是類似的東西,亦證辛○○確實係依照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向合法土資場購買再生級配料及乾淨土方,施作本案填土工程,辛○○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再者,辛○○向永霖公司購買分類後砂石混合物並非用於回填系爭土地,而係用於填農地旁道路使用,由乙○○、己○○、庚○○於114年6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得以證明告辛○○向永霖公司購買可再利用之砂石混合物,係用以填補道路使用,並非用以回填系爭土地,也因此辛○○向永霖公司只買幾台車而已,陰錯陽差,系爭土地在還沒開始回填,被辛○○指示甲○○、丁○○於110年12月24日第一次載運系爭砂石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即遭查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考慮系爭砂石混合物係用以填路使用逕行認定係用以回填系爭土地,而將系爭砂石混合物認定為廢棄物,惟系爭砂石混合物並非用以回填系爭土地,而係用以填路使用,符合砂石混合物(即再生級配)之再利用方式,是不得因此逕行認定為廢棄物,辛○○購買系爭砂石混合物用於填路使用,並無違法,辛○○主觀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請為無罪諭知(本院卷三第422-423、435-439頁)。
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純粹
是司機,依雇主辛○○指示去載運,及載至指定處所,辛○○告訴我們所載運的是合法的,我並不知道所載運及傾倒的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三第9頁)。
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純粹
是司機,依雇主辛○○指示去載運及傾倒,辛○○告訴我們所載運的是合法的,我並不知道所載運及傾倒的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三第9頁)。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出貨
給辛○○的是永霖公司再利用產品砂石混合物產品,且不需再利用申報,因我已跟辛○○談好1車新臺幣(下同)200元,43噸車子容量大約18至20米,本件司機自行在出貨單填寫20米,永霖公司一直以來都讓廠商司機自行填寫出貨單,本件並非單一事件。110年12月24日案發時警察說傾倒2台,於111年1月3日彰化縣環保局收到嘉義縣環保局公文來到永霖公司開罰,111年2月10日我就收到彰化縣環保局罰單,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並沒有提及現場有多少堆,只提及混合物的大小及含量,所以我是到111年12月20日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才跟我說那邊有4堆,所以我單純以為照片是第1、2堆是我的東西,我覺得我被誤導。我們處理場最大的花費是人工,有些人不願花費人工成本,若遇到事情,就拿我們出貨單出來,說是由我方出的貨。砂石混合物產品標準沒有國家規範,但各縣市環保局再利用產品標準各自解讀,稽查人員各有不同判別標準,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內產品沒有均值化或統一大小規定,我們產品粒徑大小是因應不同工程需求而做調整,我們廠內設置監視器拍攝處理過程及車輛進出,我提出照片、影片可證明我們產品有經過篩選而製造出來等語(本院卷四第60-61、64-6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甲○○、丁○○於114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等關於自永霖公司至案發地點所需行車時間顯有差異,又依庚○○永霖公司監視器畫面,甲○○、丁○○於永霖公司裝載完成時間分別為13時45分許、14時25分許,迄至其等所稱抵達案發地點約16時許,期間相隔約2小時、1.5小時,惟永霖公司至案發地點通常行車時間僅需1小時,又依甲○○、丁○○所稱行車路線,並以地籍圖資系統及Google地圖相互對照,可知自永霖公司至案發地點交通時間僅需1小時11分,然甲○○、丁○○卻額外耗費將近一半之時間始抵達,不能排除其等有駕車至辛○○位於竹山地區之工廠或林內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替換貨料之可能。又庚○○於111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確定伊廠裡運出的是照片編號1、2的那2堆,並非照片編號3、4之土堆,況依證人丙○○114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及所提稽查照片,以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根本無從認定稽查照片究竟出自編號1、2、3、4的哪一堆,又如能以其所提供稽查照片,認定甲○○、丁○○係傾倒廢棄物,則案內所指廢棄物之砂石堆,是否確係庚○○所管理之永霖公司出廠,尚非無疑。再依永霖公司出貨單,亦明確記載產品適用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另參以永霖公司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甲○○、丁○○車輛均係裝載大小約略均勻之物品,且係位在已分類、撿選完成之區域,所裝載之物品不論大小、均值應符合再利用資源標準,庚○○自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及犯意。⑵倘認為案內所指廢棄物之砂石堆係由永霖公司所出售,惟永霖公司所出售之砂石混合物,應屬再利用產品,當已不具廢棄物之性質,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款規定適用,縱再利用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係依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要無刑事處罰規定。本案係辛○○向庚○○購買砂石混合物並即表明欲作工程填地使用,客觀上庚○○代表永霖公司出售辛○○者確實係作為工程填地材料,而非農業用地回填使用,庚○○既無從掌控商品出售後之去向,亦無前往現場確認填土需求,要無從以該砂石混合物最終係存於農地上,而認為庚○○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永霖公司若有營建廢棄物進場係以每米1400元計收,而處理後之再利用資源僅每米20元,辛○○係從事砂石業,故永霖公司使以半價10元計售,故以甲○○、丁○○載運數量,事實上僅獲利400元,永霖公司由甲○○自行填寫概略數量後出廠,難謂不符常情,又永霖公司出貨單開單窗口,均係由司機載運再生資源後主動至窗口申報數量,因再利用處理後之砂石混合物並非主要收入來源,應盡速出廠方能騰出空地,足證庚○○無貪圖400元利益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能,辛○○、乙○○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其等與地主間、內部間尚有糾葛或為圖謀何等利益而為不法行為,令人存疑,庚○○是無端受到牽連。⑶依證人丙○○、戊○○於114年4月22日審理時證述,均已認定現況照片所示之物應有經過破碎等處理程序,倘認為混雜其他物質,亦不能排除因撿選過程疏失所致,僅應屬過失,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故意行為。又證人莊志偉、戊○○均證稱目前廢棄物處理實務,並無規範資源性物質混雜標準之具體比例,意即關於營建廢棄物跟再生資源比例並無客觀審認標準,實無從僅憑稽查人員之主觀判斷,即認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本案案發地點屬農業用地,倘於農業用地上填土不當,其應適用之法令係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按區域計畫法或者市井畫法規定處理,要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餘地。⑷綜上所述,請為無罪諭知,退一步言,若認庚○○仍涉有本案犯行,請斟酌永霖公司業經裁處罰鍰並繳納完畢,且案發地點砂石混合物業已清除,應認合於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61-64、67-89頁)。
⒍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跟己○
○簽完約的時候,就轉介給辛○○了,後面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乙○○固於110年10月間有與己○○簽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所載内容為再生級配料及乾淨土方,二者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蓋因再生級配料屬於再利用產品,而乾淨土方(即未夾雜廢棄物之土方)顯非廢棄物,故乙○○與己○○簽定契約時,並未約定以廢棄物來進行整地回填工程,乙○○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且對整地回填工程之實務作法亦不熟悉,斯時其僅係先簽立契約以求順利承攬工程,後續仍須再洽詢相關專業人士並與己○○討論及確認細節,然之後乙○○因故不便承攬,在均未進行任何工作前,乙○○即將此工程轉介紹予辛○○,且之後均未再參與任何事項,對現場狀況及進度亦不知悉,更遑論辛○○接手後所洽談及回填之物品,乙○○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實難僅憑上開契約書即認定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現場堆置之系爭物品,係辛○○接手本工程後,自行向永霖公司所購買,永霖公司亦非被告乙○○所尋找或指示辛○○去洽談,故乙○○對於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品為何,非但無從知悉,主觀上更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實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然無論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再生級配料及乾淨土方,或係辛○○與永霖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砂石混合物,均非營建混合廢棄物。又辛○○指示司機甲○○、丁○○至庚○○所經營之永霖公司載運之物,係屬有價值、可再利用之成品(砂石混合物)而非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既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9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領有許可文件之限制,是以,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園内,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並不包含再利用檢核文件乙節,亦足證之,基此,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即便有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處,亦應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論罪科刑。⑵縱使認為現場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假設語氣),依己○○於114年6月19日審理時證述可知,乙○○確實在未進行任何填土工作前,即將本工程轉介紹給辛○○,另依辛○○於114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可證後續確實係由辛○○與己○○自行洽談及進行相關事宜,而與乙○○無涉,蓋因辛○○係自行以自己名義向永霖公司購買系爭物品,而何時進場則係聯繫己○○,凡此等與本件工程相關之重要事項,在進行過程中均無人告知乙○○,乙○○亦未向任何人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乙○○自始至終均未與己○○、辛○○談及本件費用如何計價乙事,相關費用均係由接手之辛○○與己○○洽談,後續費用結算亦係由己○○與辛○○自行結算,均與乙○○無涉,乙○○均未介入及參與。況依照己○○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本件事發前(即110年12月24日)除乙○○向己○○借款之事情(係指壬○○家中另一塊土地之事,且嗣後乙○○亦未向任何人講買土尾證明)外,均無任何與本件工程進行相關事宜之對話,倘若乙○○真有參與其中,此情顯然不符常理。是以,乙○○對於辛○○後續指示司機載運砂石等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乙○○與辛○○等人間,自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乙○○確有知悉或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三第441-450頁)。
㈡經查:
⒈被告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庚○○為永霖公司之管理
人,而永霖公司為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永霖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乙○○、辛○○、甲○○、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己○○為填平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於110年9、10月間,委請被告乙○○承攬回填工程,被告乙○○將回填土地一事轉由被告辛○○承接,再由被告辛○○向被告庚○○所經營之永霖公司尋得回填之物;被告辛○○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指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97-QJ營業半拖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41-CP營業半拖車)至被告庚○○所經營之永霖公司將名義為「砂石混合物」之物品載走;嗣於同日下午,被告甲○○、丁○○各自駕駛前揭車輛在九芎坑段125-15地號上斜坡附近土地傾倒物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通知環保局到場,於同日18時5分許經環保局認定被告甲○○、丁○○所傾倒物品為廢棄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砂石混合物出貨單2張、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相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10007249號書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砂石混合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辛○○名片影本1紙、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0441號函復之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整理清冊、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47-60頁、偵卷一第113-122、153-161、227-229、351頁、偵卷二第21-37、91-109頁、本院卷四第17-2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係自永霖公司運出:
⑴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
載110年12月24日16時至18時員警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記載:「處理民眾報案稱有人傾倒廢棄物,警方到場發現甲○○與丁○○分別駕駛KLC-5855號(車斗號碼97-QJ)及KLA-2026號(車斗號碼41-CP)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傾倒廢土,經警方通知環保局到場,於110年12月24日18時5分認定其廢土為廢棄物,通知相關人等至本所說明,依規定偵辦。」,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9頁)。又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現場處理情形:⒈本案為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通報。⒉本局於17:36到達現場,並會同竹崎分局員警勘查。⒊該址為農牧用地(九芎坑段125-15地號)現場見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兩堆(體積分別為9×2×1、9×2×1立方米),內容物見有碎磁磚、磚頭、廢木材、玻璃碎片、海棉及鋁條等物,經警察查獲兩名行為人。⒋行為人資料(貨車司機:甲○○、車牌000-0000;貨車司機:丁○○、車牌000-0000)。⒌據地主(己○○)表示案址將回填土方進行農用種植,案址工程委託乙○○進行工程相關事宜。⒍前開二位司機提供出貨單單據,其來源為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有該局112年12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警卷47-54頁、偵卷二第91-105頁)。
③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件我有到場稽查,是警察先把車攔下來,約17時30分許,我到現場時車子已傾倒完,已經是空車,天色稍微昏暗,偵卷二第45至59頁是我拍的現場照片,照片中有單據及含有土石的部分,是當天兩位司機倒的,我有比較清楚的照片(庭呈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三第59-69頁),我所附的照片是當時兩位司機都承認這是他們倒的東西。我根據現場判定兩位司機倒的都是廢棄物,內容物有碎磁磚、磚頭、廢木材、玻璃碎片、海綿及鋁條,沒有經過合格的分類篩選的處理,就是廢棄物,這些東西應該有進行破碎,但沒有做過均值,只是單純把它打下來輾的比較碎一點而已,它表面的東西已經太過髒亂,連表面數量都這麼多的情況下,裡面也不會乾淨到哪裡去。營建剩餘土石方的部分通常是從營建工程產出的部分,它需要經過再利用去做使用,把裡面摻雜的金屬碎屑、玻璃碎片等物分類之後,就會是屬於他們的產品,包括還要做均值的破碎。就營建廢棄物的部分,一般來講如果金屬碎屑、玻璃碎片等物沒有清除掉就直接做使用的話,我們就會認定它是營建廢棄物,最主要的分辨是它有沒有經過均值,就是廢棄物的大小、種類有無純化,如果沒有純化的話,通常就是屬於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我們會依它的用途去認定,如果它今天使用在農牧用地,因為農業處有要求它只有土方可以使用,只要裡面有摻雜到混凝土塊,他們全部都認定不是他們所謂合格的土方,我們這邊依據它的用途,它就是不能使用在農牧用地上,我們就會認定它是廢棄物,因為它有一個前提要求,就是它必須要能夠去做種植耕種。按照目前廢棄混合物去做篩分要做回產品的話,它必須只有單一的東西,例如它篩選出來之後有混凝土塊跟磚頭,大部分都是這些,它不應該有夾雜到廢木材、玻璃、海綿等物,因為這個在當初篩分的時候就會被剔除的東西,只要含有這些,就是沒有篩分完全,就會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的規範,這就有違反,至於它用在什麼樣的土地上,是有要求不可以使用在農牧用地,只可以作為級配料,只能鋪設在表面,它如果用在這些用地上就不行。如果本案的東西是從土資場出來的,我們現場看到的因為沒有均值破碎,又有夾雜很多金屬碎屑等物在裡面沒有剔除掉,這些在再利用場裡面是可以做分類掉的東西,只要它含有這些東西,不管本案現場這些東西是不是在農牧用地,我們都會認定它是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2-30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9-69頁)。
④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10日來函,內容提到在125-15地號的土地有回填營建廢棄物,涉及我們主管法規部分,建議權責進行查處,我們依據他的來函進行續辦,我們認為永霖公司沒有確實分類的日期是110年12月24日,我們有針對永霖公司沒有妥善分類的情形,有做對應的行政罰,嘉義縣環保局今日庭呈之稽查照片(本院卷三第59-69頁)中這些東西,若按照我的標準,會認定為廢棄物,因為依照R-0503(即廢棄物R-0503營建混合物)對應的話,若有R-0503以外的東西,基本上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R-0503會經過場內進行相關分選作業,之後把廢玻璃、廢塑膠等物剔除,之後才會是它的產品,依照片所示,就我個人認知,那還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因為他沒有分類完整。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部分,如果沒有妥善分類的話,它是有涉及行政罰相關的規定,但是今天的狀況是它如果沒有依照規定把廢棄物妥善處理完畢的話,當它用到現地,是屬於廢棄物的範疇,是有涉及刑事的案件,依據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1-45頁)。
⑤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品確實
夾雜有碎磁磚、磚頭、廢木材、玻璃碎片、海棉及鋁條等物,顯然只有經過初步破碎,但尚未分類處理完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然尚未完成分類處理程序,自不屬於再利用機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許可之再利用產品,亦不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不得用於回填在農牧用地,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路。堪認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無誤。
⑵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自永霖公司運出:
①被告甲○○於110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24日下午
,我有去彰化縣永霖開發公司載營建混合物,我去彰化載完後載運到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提示警卷照片)這是我載運的物品等語(偵卷一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倒在梅山本案土地的東西,確實是從永霖公司出來的,中途沒有把東西調包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又被告丁○○於110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110年12月24日下午,我有去彰化縣永霖開發公司載營建混合物,去彰化載完後載運到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是甲○○帶我去的,我不知道路,(提示警卷照片)這是我載運的物品等語(偵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倒在梅山本案土地的東西確實從永霖公司出來的,中途沒有把東西調包,沒有載到其他地方再裝其他物品,(提示本院卷三第59頁以下丙○○4月22日詰問時提供之照片)我們倒的東西如照片上面的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46-147頁)。而證人甲○○、丁○○前揭證述並無歧異,況其2人均係駕車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在現場被警查獲,縱使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證述,亦不能藉此卸免自身責任,又無事證可認上開證人與被告庚○○有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構陷被告庚○○之動機及必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給
我們的來文,提供相關的稽查照片,我們再依據上面的稽查照片去現場問永霖公司,我於111年1月12日有到永霖公司稽查,當時永霖公司是由庚○○出面陪我們一同稽查而且回覆問題,我有提供嘉義縣環保局的照片給庚○○看,庚○○沒有否認照片中土方或廢棄物是他們提供的,她有出示那一天出車的證明提供給彰化縣環保局,我們有詢問庚○○,她的回覆是他們公司營建廢棄物在場內進行篩選破碎過程沒有注意,警卷第49頁下方、第50頁上方照片看起來有破碎,但是應該沒有到均值化的情形,土資場的廢棄物處理到如照片所示的程度的話,一樣是不能賣出去使用,如果這樣的東西堆在農地或工程建地的話,仍會被認定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31-45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00038908號函暨所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本院卷三第91-10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彰環廢字第1140011271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本院卷二第345-348頁)。從而,可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2日至永霖公司稽查時,被告庚○○透過察看稽查人員所提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已清楚得知甲○○、丁○○所傾倒之物品,內容物夾雜有碎磁磚、磚頭、廢木材、玻璃碎片、海棉及鋁條等物,且僅有經初步破碎,未經分類處理,非屬再利用產品,明顯為廢棄物等情,足見被告庚○○於111年1月12日稽查時已自承甲○○、丁○○遭查獲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來源即為永霖公司。
③依卷附111年1月1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所載:「現
場出示嘉義縣環保局110年10月24日稽查照片,該公司表示確為該公司分類後產品砂石混合物,為該稽查照片呈現之態樣,除有破磁磚、磚塊外,惟仍殘留有極少量廢木材碎屑、玻璃碎片、海綿碎屑、細短鋁條等破碎物,據該貴公司表示可能係該批營建混合物於廠內進行選破碎過程未注意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10007249號書函(偵卷一第154-155頁)所載「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來函告知本局有關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物2堆(車次數量約36噸)係源自貴公司(指永霖公司),後經本局於111年1月12日到貴公司稽查,現場出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相關稽查照片,經貴公司確認係屬貴公司成品(砂石混合物),惟照片呈現之樣態,除有破磁磚、磚塊外,尚殘留有極少量廢木材碎屑、玻璃碎片、海綿碎屑、細短鋁條等破碎物,據貴公司表示係該批營建混合物收受入廠後,未於篩選作業詳加注意,導致未確實將廢棄物篩出所致,貴公司未確實依附表(公告)之管理方式予以妥善分類,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彰環廢字第1140011271號函(偵卷二第345頁)所載「本局111年2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10007249號書函裁處案未有該受處分人(指永霖公司)提起訴願之案件。」等語,是由被告庚○○對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土地所傾倒廢棄物之來源為永霖公司,並對永霖公司裁處罰鍰乙事無異議,益徵被告庚○○於111年1月12日稽查時向證人戊○○所為前揭自承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庚○○固辯稱其所提案發當日永霖公司現場監視器足以證
明甲○○、丁○○自永霖公司運出之砂石混合物係經過篩選而製造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永霖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記載:「13:48:05剷土機開始為A車(即車牌000-0000尾97-QJ)裝載,反覆自畫面右側之甲屋前方所堆放之外觀大小約略均勻之物品倒入A車。」(本院卷一第351頁)、「14:17:55剷土機開始為B車(即車牌000-0000尾41-CP)裝載,反覆自畫面右側之甲屋前方所堆放之外觀大小約略均勻之物品倒入B車。」(本院卷一第361頁),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鏡頭距離甲○○、丁○○所駕駛曳引車及裝料位置,均甚為遙遠,故勘驗時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觀察,曳引車車身甚長亦僅占畫面一角,可見現場堆放或裝載上車之物料占畫面比例之小,均呈現外觀大小約略均勻之狀態,係因監視器鏡頭距離過遠,無法看清內容細節所致,並非據此勘驗結果即得確認裝載上車之物料實際上已破碎至外觀大小均勻狀態,仍須以近距離目視觀察物料內容細節為憑,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屬謬論。
⑤被告庚○○如自信其交由甲○○、丁○○運出之砂石混合物,係已
經再利用程序完成之產品,於運送途中遭調包成廢棄物,衡情於警詢之初即應極力澄清,並請求調閱甲○○、丁○○駕車行經路線之相關監視器予以確認,以利檢警調查,又至遲於111年1月12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時經提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被告庚○○已清楚得知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品為廢棄物,顯無因遭他人誤導,致不知抗辯其出貨產品遭調包之情形,然被告庚○○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否認現場查獲廢棄物之來源係永霖公司,就調包一事未置一詞(警卷第31-34頁、偵卷一第137-144、第345-349頁),復於111年1月12日向稽查人員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來源係永霖公司,其後因此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亦無異議,遲至111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開始抗辯警方查獲之廢棄物外之另2堆砂石混合物為其出貨之產品等語(偵卷二第109-113頁),顯與一般遭人誣陷之反應,大相逕庭,況被告庚○○亦僅泛稱現場另2堆砂石堆方為其出貨之產品,就調包之事實卻未能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是其辯稱永霖公司運出之砂石混合物遭調包,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來源並非永霖公司等語,實難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丁○○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來源確係永霖公司無誤。
⒊被告己○○、辛○○、甲○○、丁○○、庚○○、乙○○固各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庚○○交由被告辛○○所
指派司機即被告甲○○、丁○○自永霖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物,並非永霖公司經再利用程序完成之產品,而係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是永霖公司管理人
,我負責土方販售,如有業主要來買土方會經過我,營建方會請司機來載土方,我會給對方一個出貨單。本件土方是辛○○跟我買的,1台車200元,他說他有一塊地要整理,靠近道路想做一條路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41-142頁),於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實際在永霖公司裡面操作的人,當時辛○○跟我聯繫,說有一塊地要整理,要把低窪的地方稍微修補,修一個路,由我跟辛○○簽訂砂石混合物買賣契約書,砂石混合物是工程填土用,跟再生級配料類似,2位司機去永霖公司載貨,我會提供出貨單給司機,1台車是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38-253頁);互核被告辛○○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指示甲○○、丁○○去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段125-15號去倒土方,土方來源是我向庚○○拿的有,我請司機去永霖公司取完土方後就直接去梅山,倒2車,另有2台車沒有倒載回去庚○○的永霖公司等語(偵卷一第140-141頁),於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土資場永霖公司買料,乙○○跟己○○的合約我有拿給庚○○看,說是要填土的,我叫庚○○出再生級配料,有簽立砂石混合物買賣契約書,1米20元,我事先跟庚○○聯繫好確定110年12月24日甲○○、丁○○會去載等語(本院卷三第154-170、216-237頁),並有砂石混合物出貨單(警卷第57-58頁)、砂石混合物買賣契約書(偵卷一第3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係與被告庚○○談定載運事宜後,再由被告辛○○指派被告甲○○、丁○○前往永霖公司載運物品。永霖公司為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10007249號書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庚○○自陳為永霖公司管理人(本院卷四第52頁),明知應依經過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於所收取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處理,且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再利用程序,然被告庚○○竟將永霖公司內尚未分類處理完竣之營建廢棄物恣意讓被告辛○○指派之司機即被告甲○○、丁○○載走,而毫不擔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遭人揭發,由此足徵被告庚○○、辛○○自始即已談定以合法買賣之外觀掩飾非法外運永霖公司內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事。
⑶被告辛○○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110年12月24日我有指示甲○○、丁○○去梅山鄉永興村九芎段坑125-15號去倒土方,倒2車,我請司機去永霖公司取完土方後就直接去梅山倒,我當時不在場等語(偵卷一第141頁),於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是我找的,我跟甲○○說有空幫我調幾台車要去填土,丁○○是甲○○聯絡的,我給甲○○1台車5000元,我事先跟庚○○聯繫好確定110年12月24日甲○○、丁○○會去載我買的砂石,我有交代司機去永霖公司載再生級配放置在己○○的土地,出貨單是司機按照他們載的量寫的,我有跟其中一位司機說從入口開始倒,我人不在現場等語。互核被告甲○○於110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本件是辛○○與我班長接洽,指派我於110年12月24日去彰化載營建混合物到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等語(偵卷一第46-47頁),於11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辛○○叫我們老闆出車載他的料,辛○○說這樣跑一趟給我司機錢1000元,我受辛○○的指示去彰化的永霖公司載本案被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的東西,到梅山被查獲的地點去放,永霖公司地址及梅山定位座標是辛○○給我的,丁○○跟我的車到永霖公司,我到永霖公司後聯繫辛○○才進去,我跟丁○○都有下車,我是遠遠的看,距離約10公尺,我目測那些料是打碎的,就像級配一樣,沒有看到垃圾,裡面員工交代我去打磅單窗台拿出貨單,叫我寫上車牌、日期、時間、數量,警卷第57頁砂石混合物出貨單是我簽名的,數量20米是我寫的,因我目測車斗是20立方米,下午4時左右到達本案土地我先倒料,丁○○慢我10分鐘到達,我的車子有陷在土裡,我下車裝鍊子,我們車頭對車頭,由丁○○把我的車子拉出來,再換丁○○進去倒料,倒完之後在外面清土,清完土警察就進來了,被抓到後,我又進去檢查才發現有一些垃圾等語(本院卷三第115-135頁);及被告丁○○於110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甲○○聯繫我,調我的車子,110年12月24日下午我去永霖公司載營建混合物,有永霖公司開出的出貨單,載到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倒完我就開出去了,我1台車是5000元等語(偵卷一第47-78頁),於11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的那台車是靠行的,不是我的車,甲○○說缺一台車,問我要不要跟他去載,我就說好,我一台車運費是5000元,我個人可以從中拿到1000元,我跟著甲○○的車一起到永霖公司,我是第一次去,甲○○說永霖公司是土資場有在處理廢棄物的,正在裝料的時候,因為灰塵很大,沒辦法下車,在那邊等的時候看到有人工在那邊篩選,永霖公司有提供1張出貨單,我自己寫的,過磅時我聽甲○○的話寫20米,裝好磅好後,網子就蓋起來開出來,我大概4點多到梅山,在梅山倒的時候,我們也沒看,甲○○先倒,甲○○還沒倒完料,他的車子有陷在土裡,我們車頭有一個可以拖車的勾子,2人都下車綁用鋼索車頭綁車頭,我再倒車把他拉出來,甲○○倒完再換我倒,倒完我們就出去用輪胎的泥土,我們要出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7-152頁)。可知被告辛○○與被告庚○○談定載運事宜後,指派司機即被告甲○○、丁○○於案發當日前往永霖公司載運物品,當日約16時許到達系爭土地,被告甲○○先行傾倒砂石,因被告甲○○車輛陷在土裡,被告甲○○、丁○○2人均下車綁鋼索再駕車拉出車輛脫困,續由被告丁○○傾倒砂石,均傾倒完畢,被告甲○○、丁○○在現場清除車輪泥沙後,欲離開之際,始為警當場查獲。依被告甲○○、丁○○傾倒2車砂石之數量約達40立方米,體積不可謂不鉅,再依證人丙○○110年12月24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三第59-69頁),可見被告甲○○、丁○○所傾倒砂石土堆表面散落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碎磚頭等物,比例非小,肉眼顯而易見,顯屬廢棄物,被告甲○○、丁○○既停留現場相當時間,斷無視而不見之理,況一般人受僱擔任載貨司機,於載運卸放物品過程,衡情均應會檢視裝載物品內容,始符常理,是被告甲○○、丁○○就所傾倒者為廢棄物,當知之甚詳,其等均辯稱不知所載物品為廢棄物,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是若被告辛○○僅係要被告甲○○、丁○○前往永霖公司載砂石,被告甲○○、丁○○未依約履行而係自行載運夾雜碎磁磚、磚頭等物之廢棄物,如何能向被告辛○○收取運費?被告甲○○、丁○○若非接受被告辛○○之指示,而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豈會有恃無恐地從事各自分工,而不擔憂遭被告辛○○發現指責,甚遭舉發而移送法辦?由此足徵被告辛○○原即要求被告甲○○、丁○○載運永霖公司內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甚明。
⑷被告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和己○○契約上有約
定我要向合法土方來源購再生級配料,我說如填再生級配料只能填一點點,砂石車經過時才不會帶泥砂出來到大馬路上,我轉包給辛○○,1車2700元,我有帶辛○○去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段125-15號這塊地看過,並聲明這是要填合法土方來源,辛○○與己○○說的,我完全不知道,辛○○倒料時都沒有通知我等語(偵卷一第139-140頁),於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己○○是透過我青商會朋友壬○○找到我,己○○跟壬○○的爸爸是朋友,己○○有一塊生態園區的地叫我去看,他要全部填乾淨的土,中間要做一條便道出來,我問他要填什麼,他說比較硬的,我說去土資場購買再生級配料可以,我有去評估,沒有辦法估算全部填好土大概多少錢,110年11或12月我們在梅山餐館簽約,還沒有談到價格,因我還有另案在身且不是嘉義人,簽約2個禮拜後我就想轉給別人,我有徵求己○○的同意,轉介紹我一個叔叔即辛○○,辛○○是我父親的朋友,我有把辛○○的名片轉交給己○○,本案發生前,我就介紹己○○跟辛○○認識,雙方有見過面,辛○○有去己○○這塊地看過,我有拿我跟己○○的契約給辛○○,事後他們自己去講,我沒有參與,有時候己○○或辛○○會打給我,或他們要進場的話會先告知我,我只是轉達而已,我不會經手辛○○向己○○收錢的部分,款項全由辛○○和己○○他們去處理,我也是事後才知道辛○○去找永霖公司,實際上他們倒幾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97-338頁)。又辛○○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乙○○說地主己○○要回復農地,上面要種農作物,乙○○說要倒再生級配,我跟乙○○算l車收5200元,我沒有跟己○○說過等語(偵卷一第141頁),於111年5月13日、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拿他跟地主己○○打的合約給我看,要把土地填平,他說把這份工作介紹給我,繼續由我施作,我沒有評估要填多少量,做多少算多少,乙○○叫我做完再跟他算錢,乙○○再跟己○○算錢,我有依照乙○○的要求去土資場買料,1立方米價錢20元,當時有口頭跟乙○○說1米30元,110年12月24日進場前,我忘記是跟己○○還是乙○○說要載料去己○○土地,乙○○有給我己○○的聯絡方式,也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54-170、216-237頁)。另被告己○○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段125-15地號是我所有土地,是農業用地,我和乙○○訂約是進行回填土地工程,因這土地上有凹洞,之前是生態園區有很多水池需回填,我打算回填之後種香蕉,我請乙○○負責,契約書上沒有寫工程約款,要等他載幾車後再算錢,土方價格口頭上有說,1台車2700元,共有4台車,還沒有填完,只填了4分之1,我不知道總共填好是多少錢,我還沒付錢,乙○○沒有給我土方來源資料,司機去倒時及工程在走時,我沒有在現場,警察通知我,我才去的等語(偵卷一第138-139頁),於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梅山這塊土地是我跟乙○○簽約說要填土,本來是退休下來想要種一些香蕉等農作物,我之前有找阿翔,把一條水溝填起來,後來不再繼續找他做,因為他的價格太貴了,他總共跟我請了10幾萬元。我是透過一位朋友即壬○○的爸爸,由壬○○介紹乙○○給我,乙○○專門做填土,我跟乙○○說要做的工程包含低窪地填土還有旁邊道路也順便填一下,我跟乙○○有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乙○○有跟我去梅山的地評估,乙○○說看填到哪裡就算到哪裡,我們沒有事先講要多少土,價格契約沒有寫,大家口頭上有說一下而已,當時是用1台車來計算,1台車2700元,加上挖土機要
5、6000元,他跟我說大約2、300萬元,乙○○還沒進場前,因有案在身,將工程轉包給他叔叔,我後來才知道是辛○○,他們載土來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警察局聯絡叫我過去,我才知道有倒那些東西,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辛○○的聯絡方式,沒有跟辛○○見面或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63-297頁)。互核被告乙○○、辛○○、己○○前揭供述內容,可以認定被告己○○先與被告乙○○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告乙○○以另案涉訟為由,得被告己○○同意,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辛○○施作,三人間就土地回填之事,被告乙○○為居中介紹聯繫之人,而三人彼此相互間就土地回填所需費用,至多僅有商議關於車輛1台之單價計價,其餘均未議定等情。如被告乙○○辯稱僅是轉介工作給被告辛○○而已,衡情應無再予聞問之理,然觀諸卷附被告乙○○、己○○間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1-277頁、本院卷二第43-111頁),均係因與填土有關而聯繫之情,可徵被告乙○○就土地回填事宜之謀議,始終參與甚深,又依被告辛○○前揭供述:我做好後跟乙○○算錢,乙○○再跟己○○算錢等語,及被告己○○前揭供述:案發前我沒有跟辛○○聯繫等語,可見被告乙○○實為被告己○○、辛○○相互間聯繫之樞紐,顯示被告乙○○將工程轉由被告辛○○承接後,對於本案犯行均知情且參與其中,其轉介被告辛○○之舉動乃為隱蔽自身參與部分,並非所辯稱之不知情且未參與。再參諸被告乙○○、辛○○、己○○彼此相互間就回填土地所需費用,僅有商議關於車輛1台之單價計價,其餘均未議定乙情,足見被告乙○○、辛○○對於所承接回填土地工程之成本、預算、將來可得利潤多少一概不知,顯悖於一般商業行為將本求利之常情,倘被告乙○○、辛○○確有意幫被告己○○合法回填土地,焉能未言明回填所需費用,即貿然行事,足見被告乙○○、辛○○初即無合法回填土地之計畫,而意在以廢棄物回填土地亦明。
⑸依被告己○○、乙○○簽立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
:「茲土地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其因土地高低落差,造成不方便耕種,特聘乙方(即乙○○)為其整地,填土提高土地利用度,並向合法土資場購買再生級配料7~10cm,乾淨土方0-20mm(合法證明來源)。再利用一途回填其高低之落差,以便甲方(即己○○)日後耕種使用。雙方工程協議如下:⒈乙方需嚴格控管土石方品質來源,不得摻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如有違法願意負其法律責任。⒉靠近水溝右側邊填土,乙方需做好水土保持,避免土石崩塌造成環境災害。⒊甲方不得將本工程轉包或是分包予第三人施作。」,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7-229頁)。參以被告己○○前揭供述:我之前有找阿翔,他把一條水溝填起來,後來不再繼續找他做,因為他的價格太貴了,他總共跟我請了10幾萬元等語,則被告己○○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時,理應相當在意填土所需費用具體如何計算,衡情應會簽訂契約言明,以保障己身權利,然觀諸契約內容就施作範圍、回填費用等關於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重要之點,竟均付之闕如,顯然與常情不符。再查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5-37頁、本院卷一第31-34頁、本院卷三第455-456頁),又依卷附被告己○○、乙○○110年1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稱「我想跟你週轉20萬,來買土方證明,億弘那塊地,調查站要我去說明,需要土方證明,我問當時拖車,他們都怕事情不給我,有些到料根本沒有,我要想辦法去買證明出來,可以的話20萬利息可以算5%給老闆你,我也可以壓本票在你那,讓我周轉金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乙○○案發前以需資金購買土方證明為由向被告己○○借款乙情,酌以被告己○○前揭供述:我是填土前1、2個月經朋友介紹專門填土的乙○○,被告乙○○還沒進場前,因有案在身,將工程轉包給他叔叔,我後來才知道是辛○○等語,可見被告己○○在本案發生前顯然已知悉被告乙○○並非從事合法土方事業之從業人員,於被告乙○○表示將工程欲轉由他人承接時,被告己○○未終止契約,亦未盡其所能探詢承接之人是否為從事合法土方事業之從業人員,益徵被告己○○對於填土所用土石來源之合法性並不關心。又被告己○○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18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內容為約定世全建業公司將廠內土石方經篩選分類之產品販售予被告己○○作為系爭土地回填原料,有效期限為自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乙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53、369-370頁),被告己○○對此於114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我跟辛○○的公司簽買賣契約,我去辛○○工廠看是乾淨的土,辛○○說是合法的料,我有給他6萬元訂金,但目前為止,還沒讓辛○○填土,這個案子還沒結束,我怎麼敢做,我是因為要合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83-28
4、292-293頁),惟倘被告己○○自認本件當初係遭偷倒廢棄物,豈會願意再向被告辛○○經營之公司購買土石方,實屬匪夷所思。復參酌被告己○○、乙○○111年9月6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稱「我當初我轉包給陳阿儂,也沒太多考慮,陳老闆當初也問我花費多少,我也說填地不用花費」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簡紘琦宣稱填地不用花費的說詞顯然違背交易常態,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都可以充分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再者,被告己○○既然身為地主,必然欲盡快完成整地回填,也很可能親自或委由親友隨時至現場關切整地的狀況,而被告辛○○自永霖公司運來之廢棄物,乃肉眼即可明確辨別,如果係被告辛○○私下所為,與地主完全無關,若地主突然前來巡視,勢必遭地主發現,而隨時處於遭揭發風險中,故被告辛○○應無甘冒此危險而擅自為之之理,凡此俱徵被告己○○顯然知悉被告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乙事,而前開111年11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乃事後為掩飾犯行而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被告己○○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之權利,縱令確實欲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永霖公司之管理人,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辛○○、甲○○、丁○○、庚○○、乙○○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本案被告乙○○、辛○○承接己○○系爭土地回填工程,欲回填廢棄物,推由被告辛○○與被告庚○○謀議將永霖公司內營建廢棄物外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辛○○指派被告甲○○、丁○○前往永霖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依上揭說明,自屬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顯見被告辛○○、甲○○、丁○○、庚○○、乙○○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辛○○、甲○○、丁○○、庚○○、乙○○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辛○○、甲○○、丁○○、庚○○、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辛○○、甲○○、丁○○、庚○○、乙○○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甲○○、丁○○、庚○○、乙○○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二者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身為再利用業者,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填平土地高低落
差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辛○○、甲○○、丁○○、庚○○、乙○○共同將永霖公司營建廢棄物外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其中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4頁、本院卷三第451-457頁、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傾倒廢棄物種類、數量、所生危害,暨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營公司銷售保養品,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2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經營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從事土方處理,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2-413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職業司機及務農,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3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職業司機,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3頁);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曳引車司機,與父母、前妻、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3頁);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任永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環保公司技術員,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經責付予被告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含鑰匙1把)、97-QJ營業半拖車1輛,據被告甲○○供稱非其所有(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5-76頁);扣案經責付予被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含鑰匙1把)、41-CP營業半拖車1輛,據被告丁○○供稱非其所有(本院卷三第1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7-78頁)。而上開車輛固各為被告甲○○、丁○○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均具有相當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