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樂
梁宇翰
李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A0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5、A06於民國111年間均為成年人。緣甲○○(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A04(已歿,經本院另為判決不受理)因案遭羈押期間,竊取A04所有之勞力士手錶、戒指等物,經A04與甲○○及其父親、姑姑協商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協議(其中甲○○姑姑已清償10萬元,餘款30萬元則由甲○○按月清償2萬元,共計15個月),然因甲○○僅清償1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得知甲○○借住在少年乙○○(94年生)位在嘉義市東區五福街之住處:
(一)A05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不知乙○○之年紀,仍能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A05仍與A04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乙○○後,二人前往番仔溝公園與乙○○見面,要求乙○○帶同其等前往乙○○住處找甲○○;復由A04以行動電話聯絡A07(綽號阿鴻)後,A07遂與A06(小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興華中學前與A05、A04、乙○○碰面,經A04告知要前往找甲○○並將之帶走後,A06雖不知甲○○、乙○○之真實年紀,仍可預見甲○○、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於利用少年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而不違背其本意,A06與A07分別與A男、A05、A04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乙○○帶路,一同駕車前往乙○○住處前,乙○○聯絡甲○○走出屋外,隨即由A05以手勾住甲○○頸部,強行將之帶至甲車內,二車遂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A04居處(下稱國安二街30號),途中由A男、A07與A06負責看守甲○○,並依A04指示持球棒毆打甲○○。
(二)其等抵達國安二街30號後,於該處二樓,A05、A04接續上開剝奪少年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分持鋁棒、熱熔膠等物毆打甲○○,復命令甲○○下跪、半蹲、唱歌,甲○○被迫依其等要求而為,過程中A05、A04仍數次毆打甲○○。後因A04聯絡甲○○之父親、姑姑,希冀其等前來商談剩餘款項之賠償問題,然未獲其等回應,遂由A04開車搭載A05及甲○○,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下稱民興派出所),欲就甲○○竊取其財物之部分進行報案,於途中A05、A04持空白本票,命令甲○○要簽下面額28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先前債務之擔保,以利A04日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甲○○因擔心拒絕會遭其等毆打,迫於無奈而簽署該本票1張。嗣因其等前往民興派出所後,員警見甲○○神色緊張,將其帶開單獨詢問,其向員警表示遭強押上車並毆打等事,為警循線查獲(A05、A06、A07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A05、A06、A07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A06、A07固不否認有與同案共犯A04、少年乙○○一同前往少年乙○○住處,於告訴人甲○○出現並坐上甲車後,一同前往國安二街30號,被告A05復自承有在國安二街30號內持熱熔膠毆打告訴人,並命其半蹲,之後與A04、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於途中其有提供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立,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A05辯稱:因為甲○○偷A04的手錶,我們才去找他,我一開始問他是要在這裡講,還是要去他家講,他說不然就跟我們一起回去,他是自己上車,我沒有勒住他的脖子把他押上車,也沒有人逼他上車,到了國安二街30號後,我只有毆打他、叫他半蹲,至於唱歌是他自己要唱的,而且我是叫他半蹲後才打他的,我跟他說是因為他偷東西才要懲罰他,我沒有強制他半蹲,如果身體不舒服可以不要做,之後我跟A04有帶他去派出所,我知道他未滿18歲,我叫他簽本票是要讓他自己負責任,不要什麼事都要他爸爸處理云云;被告A06辯稱:當時我跟A07要去吃飯,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就睡覺了,之後A07就去跟A04見面,他們去乙○○家叫甲○○上車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下車,我直到抵達國安二街30號才醒來並下車,我到國安二街30號3樓跟A07聊天,不知道2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A07辯稱:我跟A06去吃飯,A04以Line打電話叫我去找他,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要去幫忙載甲○○,我只是去幫忙載人而已,甲○○是自己上我的車,在車上沒有人打甲○○云云。
(二)然查:⒈告訴人在同案被告A04因案遭羈押期間,竊取同案被告A04所
有之勞力士手錶、戒指等物,經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及其父親、姑姑協商後,以40萬元達成協議(其中告訴人姑姑已清償10萬元,餘款30萬元則由告訴人按月清償2萬元,共計15個月),然告訴人僅清償1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乙節,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112字第1120004976號卷,下稱警976號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215、389-390頁),並經同案共犯A04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少連偵16號卷,第196-201、253-255、279-283、306頁;警976號卷第32-34頁;訴卷卷三第200、217-218頁),復有切結書、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之父、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976號卷第75頁;訴卷卷一第119-145頁),堪認告訴人因竊取同案被告A04財物後,雖與家人一同與同案被告A04協議賠償金額,然其並未依約按期支付,於案發前尚有28萬5,000元未清償與同案被告A04。
⒉被告A05、同案被告A04為找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竊盜及後續債
務問題,於上開時間通訊軟體聯繫少年乙○○後,與同案被告A04前往番仔溝公園與少年乙○○見面,要求少年乙○○帶同其等前往少年乙○○住處找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A04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A07,被告A07遂與被告A06及A男駕駛甲車前往興華中學前,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04、少年乙○○碰面後,一同駕車前往少年乙○○住處前,由少年乙○○聯絡告訴人走出屋外。告訴人進入甲車(被告A06、A男同在車上)後,二車一同前往國安二街30號,於該處二樓,被告A05、同案被告A04分持鋁棒、熱熔膠等物毆打告訴人,其等有命令告訴人下跪、半蹲、唱歌等,後因同案被告A04聯絡告訴人之父親、姑姑,希冀其等前來商談剩餘款項之賠償問題,然未獲其等回應,遂由同案被告A04開車搭載被告A05及告訴人前往民興派出所報案,於途中被告A05、同案被告A04持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28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署該本票1張等情,亦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少連偵16號卷第69-71、203-206、287-291、295-298頁;警976號卷第17-20頁;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1、50頁;訴卷卷一第199-200、215、389-340頁;訴卷卷三第235-237頁),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⑴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陳述、告訴人、少年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6號卷第25-27、77-79、175-177、188、198-201、231-325、251-255、279-283、305-306頁;警976號卷第25-28、34-36、41-43頁;訴卷卷一第198-199、286-287頁;訴卷卷三第145-156、200-22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3868號卷,下稱警868號卷,第84-107頁;警976號卷第101-107頁)。
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身體採證照片(見警868號卷第33-36頁)。⑷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本票照片、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之
父、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868號卷第37、46頁;訴卷卷一第119-145頁)。
⑸被告A05之行動電話鑑識內容(與同案被告A04、少年乙○○、
被告A07對話内容、影片截圖)(見警868號卷第41-45頁)。
⒊被告A07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跟A06要去吃飯,後續接到A
04Line電話叫我過去找他,我和A04約在林森東路地檢署旁邊的7-11,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要幫忙載甲○○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00頁),後供稱:我是被A04叫去載人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71頁),參以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兩台車去乙○○家載甲○○,有我、A05、乙○○、阿鴻及小黑,是我聯繫阿鴻及小黑說要抓小偷,A05則聯繫乙○○等語(見警868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小黑是A06、阿鴻是A07,我打電話給阿鴻他們,請他們幫忙抓小偷,我只打給其中一人,他們剛好都在一起,就一起過來,先在興華中學見面,再去乙○○家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78、305頁),可知被告A07、A06在前往乙○○住處前,經由同案被告A04電話告知,以及在興華中學前與同案被告A04、被告A05會合時,即已知悉其等前往少年乙○○住處,係為了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04一同找尋告訴人,並以強制力將告訴人載至特定地點,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利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處理告訴人竊取同案被告A04之事。
⒋告訴人係遭強迫而進入甲車前往國安二街30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乙○○家剛吃完飯休息,乙○○跟我
說外面有人找我,我出門就看到兩台車停在屋外,A05下車看到我,就以手勾著我跟我說「你跟我回公司,我有很多話跟你說」,我當下是不想上車,迫於壓力我就跟著上車等語(見警976號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住乙○○家,乙○○叫我下樓,A05上來勾我脖子,押著我往車上走,我沒有辦法反抗,我被壓住了,我就上車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人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勾上車,我偵查中說是A05勾住我的脖子押我往車上走,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故以偵訊為主。A05把我勾到黑色車子(即甲車)那邊,我被帶上車時沒有辦法反抗,我被勾著去車上,力氣很大讓我沒辦法反抗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01-20
2、219-221頁),表示係遭被告A05以手勾住其頸部,強行將其帶至甲車內。
⑵少年乙○○於警詢時證稱:A05跟阿鴻一起搭肩將甲○○帶上車,
他們現場是聽A04發號施令,A04在現場表示「將甲○○帶上車」等語(見警976號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2人搭甲○○的肩,讓他上車,我沒有看到甲○○反抗,我覺得他不敢反抗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人搭甲○○的肩,然後甲○○就上車,我記得A04在現場有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以我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訴卷卷三第146-148頁),雖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有2個人靠近告訴人並搭告訴人肩膀,將其帶上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記得是一個人勾我的肩,我不知道乙○○為何說有兩個人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02頁)有所出入,惟其就被告中有人以手勾搭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進入甲車乙事,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⑶而被告A05於警詢時亦自承:一開始甲○○不上車,他以為我們
要帶他去警察局,我跟A04一起將甲○○押上車,我只有告訴他「如果沒有交代清楚,今天就不用回去,還會帶你去警察局」等語(見警976號卷第18頁);被告A07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A05將我車門打開,推甲○○上車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289頁);於偵訊時證稱:是A05勒住甲○○脖子架他上車的等語(見少年偵16號卷第295頁),顯示被告A05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方式,讓告訴人進入甲車,再一同前往國安二街30號,被告A05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上車,其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押上車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後,車內有三人,我坐副駕駛
座後方,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問我「為什麼要躲」,我當下有回答,但因為太小聲,他就拿鋁棒打我左邊大腿至少5下,之後一直重複問我「為什麼要躲」等語(見警976號卷第34-3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上車坐副駕駛座後面,車上有我、A07、A06與一個不認識的開車,在車上他們有打我,是A07在車上拿鋁棒打我腿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他們把車門關上車子就開走了,我沒辦法下車,因為車子鎖起來了,我在車上被人用球棒打大腿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5、221頁),而少年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聽A04叫小黑、阿鴻在車上先打甲○○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看到比較胖的人上車,我有聽到他說「在車上先打」,我就只有聽到A04在車上這樣講而已(見訴卷卷三第149、155頁),可證同案被告A04於告訴人上甲車後,確實有命令被告A07、A06、甲男於車上毆打告訴人,而其等亦確實於車上執行命令,並將車上所以看守告訴人;而告訴人遭毆打,並因車門遭鎖上而無法逃離,僅能任憑其等駕車前往國安二街30號,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被告A07、A06、A05辯稱告訴人並未在甲車內遭其等毆打,其等亦未剝奪告訴人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均不可信。
⒍被告A05於警詢時自承:在國安二街30號內只有我跟A04有動
手毆打甲○○,我問甲○○為什麼要偷東西,因為甲○○說謊又亂講話,我便毆打他,打完要他半蹲、半蹲完又站著、站完又半蹲等語(見警976號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供稱:A04有叫甲○○下跪、唱歌,我叫他半蹲,A04拿球棒、我拿熱熔膠打他,後來有叫他聯絡家人拿錢,但他爸沒辦法處理,我跟A04就載他去投案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叫甲○○下跪、半蹲,我跟A04有打他,後來我跟A04帶他去派出所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16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到國安二街30號後,A04進門就說「你當我很軟嗎?」,便以鋁棒打我,之後要我跪下,就叫他姪子A05與兩個小弟打我手跟背部,打完後叫我半蹲,後來我姑姑說要來找A04談,但因為等太久,A04就帶我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76號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安二街30號有被打,有人叫我半蹲,有人叫我唱歌等語,後來我爸爸、姑姑都沒來,A04才說要帶我去派出所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5、221頁)大致相符,顯然被告A0
5、A04係在國安二街30號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下跪、半蹲、唱歌,告訴人因遭毆打,且無法離開現場,才依其等要求為上開行為,並任由其等帶往派出所投案。被告A05辯稱並未強制告訴人半蹲、唱歌,告訴人自由未受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開車載我去派出所,於車上有
叫我簽本票,他叫我簽就簽,因為我怕會被打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6、221頁),參以告訴人先前即遭被告A05押上車、於車上遭毆打且無法下車、在國安二街30號復遭毆打、強迫下跪、半蹲、唱歌等,嗣後又遭載往派出所,其無法依自身意志行動,僅能依憑被告A05、同案被告A04指示簽立本票,否則將遭其等毆打或更不利之對待。被告A05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
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為之,惟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要件,均需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得當之。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竊取同案被告A04之勞力士手錶、戒指等物,嗣經協議後,仍有28萬5,000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而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A04之前入監時,甲○○進去住,東西不見了,後來甲○○也承認手錶是他拿的 ,簽立本票的目的是我們手上有他的證據,要讓他警惕他有欠錢,欠了28萬元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40頁),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載甲○○前往民興派出所的車上,我跟他說刑事部分要去派出所報案,民事部分他一樣要賠償我,所以叫他簽立剩下還沒賠償完的28萬5,000元的本票等語(見少連偵16號卷第2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初會要甲○○簽立本票是因為他當初說要賠償我40萬元,但是只有賠償我11萬5,000元 ,所以我才要他簽立28萬5,000元的本票,他簽立本票是為了要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他賠償給我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9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是我簽的,他們要我簽本票是要叫我還剩下的錢等語(見訴卷卷三第21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係作為告訴人尚積欠同案共犯A0428萬5,000元債務之擔保,以利同案共犯A04日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定被告A05與同案共犯A04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難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相繩。
⒐被告A05、A06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乙○○、告訴人於行
為時均未滿18歲,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19、121、227、377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見訴卷卷一第38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於行為時,知悉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及少年乙○○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知悉上情,就會罷手不會利用少年乙○○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作為,顯見被告A05、A06對於利用未成年人即少年乙○○,被告A06對於對少年即告訴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認其等就上開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至於檢察官認被告A05、A06就上開行為,係與少年乙○○共同
犯之,然少年乙○○於其所涉之妨害自由非行,在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A04來找我的時候,就先打我了,A04打我的嘴巴,但我沒有受傷,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只能帶他們去找甲○○,他們找到甲○○之後就叫我一起上車 ,我有看到他們打甲○○,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他們已經我到甲○○了,為何還要叫我一起去,甲○○被打的時候,我沒有出手,我也沒有在旁邊助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15頁),而告訴人於該案時亦陳稱:當天乙○○只跟我說有朋友要來找我,沒有說是A04要找我,我也沒有跟乙○○同車,到了國安二街30號,我被打的時候乙○○在旁邊看,他沒有動手打我,也沒有叫旁邊的人打我或在旁助勢,他跟我一樣是被A04帶去的,現場的人有有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的犯行,這些部分乙○○均未參與,我當時要提告的對象不包含乙○○,我沒有要告他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15頁),堪認少年乙○○亦係受到壓力下,才帶同被告A05等人前往其住處找告訴人,況少年乙○○所涉上開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結果,認為少年乙○○並未與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A04間具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3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訴卷卷一第85-91頁),故難以認定被告三人就上開行為與少年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其等係利用少年乙○○而遂行本件犯行。
⒒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確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客觀上其等亦有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被告A05、A06、A07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屬於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有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三人固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其等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又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其等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三第141頁)。
⑵被告A05、A06、A07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
強制行為,均包括在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吸收關係,即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檢察官認被告A05與同案共犯A04強行讓告訴人簽立本票部分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經本院認定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得利罪,業如前述,是被告A05上開所為,係屬強制之範疇,且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⑷被告A05、A06、A07與同案共犯A04、A男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A05、A06、A07與同案共犯A04、A男利用少年乙○○為上開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A05、A06成年人利用少年乙○○部分,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⑹被告A05與同案共犯A04先後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國安二街30
號,復在屋內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下跪、半蹲、唱歌,並將之帶往派出所、強使其簽立本票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A05、A06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認被告A07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被告A07為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28日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於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A07行為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A07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爰審酌被告A05因與同案共犯A04不滿告訴人竊取同案共犯A04
財物,又不依切結書內容賠償,而聯繫被告A06、A07,並由其強押告訴人上甲車,由被告A07、A06於車上看守並毆打告訴人,二車一同前往國安二路30號,復於國安二路毆打告訴人、與同案共犯A04要求告訴人下跪、半蹲、唱歌、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被告三人雖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255-257頁),然其等均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對案情避重就輕,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A05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自由業;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行動電話業務助理,與祖父、祖母、小孩同住;被告A07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A05、A06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該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且為被告A05用
以與少年乙○○聯絡,進而為本件犯行,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A05、A06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或為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A04所有,並非屬於被告A05、A06、A07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6、A07與同案共犯A04上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卷一第335頁),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5 沒收 警976號卷第137頁 2 木棍 1支 A05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37頁 3 高爾夫球桿 3支 A05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37頁 4 K盤 1個 A05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37頁 5 咖啡包 2包 A05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37頁 6 K他命 1包 A06 不沒收 警868號卷第76頁 7 棒球棍 1支 A04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27頁 8 本票 1本 A04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27頁 9 K盤 1個 A04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27頁 10 HTC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A04 不沒收 警976號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