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如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如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蘇永寶(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共犯),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如至嘉義市○區○○路00號「優仕飯店」承租OOO號房,供容留並媒介張心萍以每小時3,6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使用,並向張心萍收取1,200至1,300元不等費用牟利。嗣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5分許,男客吳茗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永寶所媒介之張心萍,相約至上開租用套房從事全套性交易,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該套房搜索,屆時張心萍與男客吳茗豪甫完成全套性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並扣得蘇永寶所訂購之保險套38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麗如、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永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情節相符,且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指認張心萍照片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0張、臨檢現場照片1張、張心萍持用手機鑑識還原照片截圖12份、張心萍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紙、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警卷第30、36至122、125至12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優仕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優仕觀光開發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55、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076號函暨蘇永寶開戶資料、MyWay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申請書、網銀及約定帳戶異動情形、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61至124、129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342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ATM機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163號函暨ATM機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蘇永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共犯蘇永寶,然因此僅為共犯型態不同,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容留張心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此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早於112年4月21日起即為本案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生
活所需,竟以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有正當職業,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需負擔母親之醫療安養費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蕭誠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於本案擔任受蘇永寶指示前往收取媒介及容留費用並負責訂房之行為分擔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媒介容留人數、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高血壓、憂鬱症及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及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且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法院發現幕後共同正犯,還原實情,悔意殷殷,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及衝動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本案於同年5月2日遭查獲止,媒介性交易賺取6千元,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扣案之全新保險套38個,雖係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預備所用之物,然係共犯蘇永寶所訂購,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係受僱於證人蘇永寶,並與蘇永寶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蘇永寶涉有本案妨害風化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