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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又睿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鄭智陽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又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又睿、陳冠睿(由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扣案之毒品果汁包中經鑑定另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惟並無證據證明劉又睿、陳冠睿係將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混合分裝而製造毒品果汁包)。劉又睿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前某日,邀集陳冠睿,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3租屋處(下稱本案製毒工廠)為製毒處所,由劉又睿事先負責採購毒品原料、分裝工具、用品等事宜,備妥在本案製毒工廠,再由陳冠睿依劉又睿指示至他處載運果汁粉(此部分係由黃煒智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協助為之。黃煒智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經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附加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條件而告確定),及進駐本案製毒工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分裝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果汁包。雙方並約定,陳冠睿分裝每包毒品果汁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即由劉又睿準備相關原料、工具、用品等事宜,陳冠睿則依指示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不定期進駐本案製毒工廠,由陳冠睿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粗估比例後,盛裝至包裝袋內摻入果汁粉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至少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409包。嗣經警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冠睿,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警方再於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又睿位於嘉義市○區○○○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又睿固坦承其與共犯陳冠睿為國小、國中同學;曾於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進出本案製毒工廠;其扣案手機內確有定量分裝機網頁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共犯陳冠睿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最高法院歸納出製造毒品的加工行為,包括把毒品的「狀態

改變」、「成分改變」、「施用方式改變」、「效用改變」。本案依照共犯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分裝過程,客觀行為只有把第三級毒品原料加入果汁粉後封裝。毒品狀態、施用方式、效用均未改變,故不應為製造行為。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陳冠睿為共同正犯,然除共犯陳冠睿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⒈依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裡與「熊麻吉」的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通聯紀錄,全是語音通話,顯示的只有日期、時間、暱稱,完全無文字對話內容。如何補強共犯陳冠睿所述為真?⒉共犯陳冠睿證稱被告搬運原料、機具到本案製毒工廠,並搬

出做好的毒品兩次等語。然檢察官舉證之1月20日、1月21日及1月24日三段影像,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搬任何原料、機具進去,也沒有看到搬出任何的成品。故共犯陳冠睿上開證述,無從予以補強。

⒊被告於羈押當天即向檢察官說明其SIGNAL暱稱為「飛行」。

而證人李威震自羈押禁見起,坦承其為「熊麻吉」,並坦承檢察官提示之對話紀錄,均係其與共犯陳冠睿之對話紀錄。此有警方出具之證據顯示,「飛行」是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之本機使用者,而「熊麻吉」是「飛行」的聯絡人,其等並無對話紀錄。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威震之證詞,並無互相衝突矛盾之處。是被告所稱其非「熊麻吉」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自始無與共犯陳冠睿通話聯繫,製造毒品一事與被告毫無關聯。

㈢共犯陳冠睿證稱被告即為「熊麻吉」,有可能害怕被證人李威震報復,所以才不敢指認證人李威震是「熊麻吉」。況共犯陳冠睿自陳欠被告30萬元,加上其供述而查獲上手即被告可減刑。如此,已有入人於罪之動機。被告前與共犯陳冠睿、黃煒智為好友關係,於尚未因催討欠款萌生嫌隙前,前赴共犯陳冠睿承租之本案製毒工廠相聚談天,難憑監視器畫面即推論被告進入共犯陳冠睿處所教導、指示他人製造毒品。且共犯黃煒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10日搬果汁粉上去放在客廳,但於112年1月20日時,原放在客廳之果汁粉已不見,於112年1月24日至租屋處客廳、廁所過程中,亦無聞到任何異味等語。是如何確信被告於本案製毒工廠客廳聚餐時,可得一望即知大門深鎖之分裝室內,存有分裝器具及相關毒品原料?且從被告供述可悉,其跟共犯黃煒智一同向共犯陳冠睿催討30萬元債務,因而產生嫌隙。共犯陳冠睿確有供出上游、共犯獲取減刑,且與被告金錢糾紛可一解雪恨。故共犯陳冠睿有可能因為怕被證人李威震報復、有減刑條件、有債務糾紛等動機,才指認被告是「熊麻吉」。

㈣檢方所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主要是以共犯陳冠睿單一證述

為主要依據。但從共犯陳冠睿歷次供述,關於被告何時邀約共犯陳冠睿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點、被告是否親自在場教導如何製作、果汁粉錢由誰先付款、前兩次完成毒品咖啡包分裝後是否由被告親自載送、各次分裝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給予共犯陳冠睿報酬數額、聯繫「教授」拿取毒品咖啡包理由、指認「熊麻吉」為被告、「小勝」為林政漢等內容,除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外,與被告、證人李威震、林政漢證述內容全然互斥。

㈤共犯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怕遭證人李威震報復,所以在

警詢筆錄中不敢說出「教授」為證人李威震。但「教授」於本案至多為購毒者而非共同正犯或上游,何有報復可能?且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反而是共犯陳冠睿打電話問證人李威震有無購買毒品果汁包需求。且如共犯陳冠睿深怕遭報復有所保留,在警詢筆錄時,陸續供出被告、共犯黃煒智、證人林政漢,卻不怕其等報復?這部分有違常情。

㈥共犯陳冠睿雖供稱製毒聯繫之工作機為被告提供所用,姑不

論共犯陳冠睿證稱被告邀約分裝毒品之時點為何。然從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內SIGNAL,與暱稱「藤原佐為」對話紀錄內容,早於111年11月間就有共犯陳冠睿與暱稱「藤原佐為」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共犯陳冠睿也自陳是「藤原佐為」要跟他拿大麻。如被告實有因本案分裝毒品提供工作機給共犯陳冠睿使用,何有可能於在未提出分裝毒品果汁包邀約前,共犯陳冠睿就有工作機可與暱稱「藤原佐為」聯繫買賣大麻事宜。足見共犯陳冠睿證詞自始有虛偽陳述可能。

㈦共犯陳冠睿雖多次證稱第三次即112年2月15日分裝毒品果汁

包時,SIGNAL暱稱「教授」、「小勝」要與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但因被告沒有現貨,故由「小勝」或「教授」前來向共犯陳冠睿拿取毒品果汁包。後改稱拿毒品果汁包予「小勝」時,被告指示共犯陳冠睿先帶100包回共犯黃煒智家,於共犯黃煒智家附近巷子將其中65包交付予「小勝」,剩餘35包再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觀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出境,112年2月21日始入境。倘共犯冠睿證述內容為實,被告豈能於112年2月15日,於國外親自收受共犯陳冠睿交付之剩餘毒品果汁包35包?㈧依據共犯陳冠睿供稱同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教授」與其

聯繫後,欲前來索取毒品咖啡包50包,扣除當天已交付「小勝」部分理應還有咖啡包35包,常情僅需補足剩餘15包即可交貨予「教授」。如此又何須特別返回本案製毒工廠趕工製造毒品咖啡包高達5000包?此部分顯然不符經驗法則。㈨依據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內搜尋定量分裝機之網

頁資料,可知搜尋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如共犯陳冠睿所述為實,被告於1月19日尚在搜尋分裝工具階段,何以於1月10日前即已有分裝器具搬運到本案製毒工廠?被告手機內縱使有搜尋分裝機具資料,經本院審理中之勘驗,足證與現場查扣之分裝機完全不同,顯見該搜尋紀錄與本案製造毒品無任何關聯等語。

二、共犯陳冠睿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果汁包,經警方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等情,有執行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3(受執行人:共犯陳冠睿)之本院112年聲搜1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押物品收據(見新北警8696卷第13至25頁、新北警6627卷第14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2081卷第113頁、偵2081卷第127至12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1張(見新北警8696卷第27至56頁、偵2081卷第125至126、137至14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0(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均詳後述)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共犯陳冠睿於本案製毒工廠將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附表編號1至3),混合果汁粉(即附表編號6至8),分裝為毒品果汁包一情,可堪認定。而檢察官依據證人即共犯陳冠睿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係與共犯陳冠睿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工為本案犯行,則應究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所指之證據,是否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門檻。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日,邀集共犯陳冠睿,約定以本

案製毒工廠為製毒處所,由被告事先負責採購毒品原料、分裝工具、用品等事宜,備妥在本案製毒工廠,再由共犯陳冠睿依指示取得果汁粉後,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不定期進駐本案製毒工廠,由共犯陳冠睿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粗估比例後,盛裝至包裝袋內摻入果汁粉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至少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409包。共犯陳冠睿分裝每包毒品果汁包可獲得1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冠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於112年農曆初三(即112年1月24日)、開工後幾天,各分裝毒品果汁包各2000包,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0.38公克放到果汁包,再裝果汁粉進去,果汁粉數量不一定,再封膜。112年2月16日警方前往搜索扣押時,未封口的399包,警方也有請我封包,再扣押。3次分裝毒品果汁包,都是在本案製毒工廠。分裝完的毒品是交給綽號小又的被告。我跟被告聯絡,他問我要不要分裝毒品果汁包,我有答應,他叫我去本案製毒工廠那邊做,分裝期間我都住在裡面。我在農曆初三前幾天有搬果汁粉進去,是我跟共犯黃煒智去買的。農曆初三就去分裝,第一批大約2、3天分裝完,就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手機聯絡被告,他過來載。我搬果汁粉進到本案製毒工廠時,裡面已經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器具。年節開工後幾天,被告找我去,他請我再幫忙分裝2000包,我就自己再到本案製毒工廠分裝,分裝完,也是聯絡被告。2月15日,被告找我去,再請我分裝5000包。還沒有分裝完,就被警方查獲。分裝毒品果汁包的獲利,被告跟我說1包10元,他給我4萬元,就是前2次4000包。我有用SIGNAL,跟一位暱稱「熊麻吉」的人聯絡,「熊麻吉」就是被告。本案製毒工廠不知道是誰租的,也不知道是誰付房租的。被警方扣到的毒品果汁包1400多包,是我包裝的,包裝器具,有些是我買過去的,有些是本來就在那裡,原料我去就有了。我有買果汁粉過去,是被告訂購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被告提供的,我去的時候4-甲基甲基卡西酮就在那邊,我想說應該是被告拿過去的。112年1月20日、24日,被告、共犯黃煒智有進出本案製毒工廠,他們有鑰匙。我分裝完之後,會聯絡被告,分裝完的果汁包,基本上都是拿給被告,如果被告有需要我拿給別人,我才會拿給別人。包裝完成之後,才會給我1包10元的酬勞。每包毒品果汁包好像是加0.3幾公克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這數字是被告告訴我的,果汁粉的量沒有固定,我大概放1湯匙的量。每包果汁粉的量大約是一平匙多一點點,是被告教我的。我休息的時候,會用如附表編號13、14的保鮮膜把4-甲基甲基卡西酮蓋住,不要讓味道擴散出來,這是被告教我的等語甚詳(見偵2081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3、212至213、215至217頁)。參以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邀約其共同製造毒品一節另證稱:原本是被告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說我想做,但是被告拒絕我,後來我又主動去問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證人陳冠睿是否被動或主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其涉犯本案刑度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應邀被告之約參與本案一節,為上開對被告有利、對己不利之供述,而未主張其因積欠被告30餘萬元之款項,受迫經濟、債務壓力之下,委身被迫參與本案等不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節,足見證人陳冠睿並未全然卸責於被告,縱使證人陳冠睿有供出共犯以求減刑之動機,仍應可推認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以採認。況證人陳冠睿證稱其與知情之共犯黃煒智共同前往購買果汁粉,搬運回本案製毒工廠一節,亦有共犯陳冠睿、黃煒智於112年1月10日共同搬運果汁粉回本案製毒工廠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新北警6627卷第81至85頁)。亦可佐憑證人陳冠睿上開證述確有信實之處。另依據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304卷第132頁背面左上照片),為被告與「兄弟煒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共犯黃煒智LINE之暱稱為【兄弟煒智】。見偵11566卷第43頁)之對話,其中有「個人覺得很可以 可以自己調整甜度讚的」之對話,並緊接顯示「2/17(五)」之日期,經檢視112年2月日期,112年2月17日即為星期五,足見上開對話內容確為112年2月17日前被告與共犯黃煒智之對話內容。而依據上開對話內容,確與本案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製造毒品果汁包之特徵相符,確為指涉本案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對話。由此亦徵共犯黃煒智確實知情被告與證人陳冠睿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之犯行,證人陳冠睿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

㈡再者,依據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擷圖2

張(見偵9304卷第97頁)顯示,被告確實曾利用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以網路搜尋定量分裝機相關資料。雖然搜尋定量分裝機無法直接確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然綜合上開證人陳冠睿證述、被告與共犯黃煒智上開關於調整甜度之對話內容,參以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需要大量酌量分裝,為增進分裝毒品之效率,確有使用定量分裝機之必要。是縱使共犯陳冠睿製造毒品過程中,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分裝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訂購、取得其所搜尋之定量分裝機,然此已足佐證被告確實有因應本案犯行而企圖準備分裝器具之分工行為。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24日,與共犯黃煒智進出本案製毒

工廠一節,除被告就112年1月20日部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9頁)外,亦有證人即共犯陳冠睿、黃煒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221至223頁)。並有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檔案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嘉警3261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則依據被告得自由進出本案製毒工廠無礙(112年1月20日毋須共犯陳冠睿幫忙開門)、得在本案製毒工廠停留數小時之久之情況(112年1月20日共犯陳冠睿不在製毒工廠內),顯見共犯陳冠睿絲毫不擔心被告發覺其從事與毒品有關之違法行為,如此更能佐證共犯陳冠睿上開所述被告確為共同正犯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抽取或隨機抽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58號鑑定書(見偵2081卷第103至105頁)存卷足憑。此外,並有執行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之本院112年聲搜5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警3261卷第20至26頁、新北警6627卷第163至17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內SIGNAL、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53張(見偵2081卷第157至159、187至193頁)附卷足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係與共犯陳冠睿共同參與本案,可堪認定。

㈤辯護人主張:共犯陳冠睿與「熊麻吉」之通聯紀錄,全是語

音通話,顯示的只有日期、時間、暱稱,完全無文字對話內容。且檢察官舉證之1月20日、1月21日及1月24日三段影像,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搬運任何原料、機具。故共犯陳冠睿上開證述,無從予以補強等語。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共犯之自白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者,本非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能強化共犯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即足當之。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7、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然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內之紀錄,並無明確敘明犯罪時間、地點、人別、情節等具體內容,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影像均無被告搬運器具進出本案製毒工廠之內容。然本案除共犯陳冠睿上開證述外,另有其他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共犯陳冠睿上開證述為真,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過於窄化補強證據之範圍,而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共犯陳冠睿之本案犯行,並非製造毒品行為語。惟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陳冠睿有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分裝至分裝袋內,且有封口行為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其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主觀上顯係意圖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品果汁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販賣、流通。再者,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不好聞,加果汁粉比較好下口,比較好吞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頁)。是共犯陳冠睿既將該原料以1包約0.38公克之方式,盛裝入分裝袋內,使毒品原料以及果汁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以便改變原先毒品原料不易為人接受之味道,並調整甜度,令購買者更易入口施用,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擴散、流通,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是以,共犯陳冠睿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辯護人上開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四、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威震自承其為「熊麻吉」,且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顯示,被告係使用暱稱「飛行」,而「熊麻吉」為「飛行」之聯絡人,故被告並非「熊麻吉」等語。姑不論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已證稱:(問:劉又睿的TELEGRAM帳戶名稱是否為「飛行」?)不知道,我是用SIGNAL,不是用TELEGRAM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證人李威震既已否認有使用TELEGRAM,則當不存在證人李威震所創設暱稱為「熊麻吉」之TELEGRAM帳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李威震為「熊麻吉」已然有疑。再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證人李威震關於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手機內SIGNAL對話紀錄擷圖之相關內容時,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SIGNAL通訊軟體?)之前有。(問:你的SIGNAL暱稱為何?)太久忘記了。

(問:你有無聽過一個叫「熊麻吉」的SIGNAL帳號?)有。

(問:陳冠睿是否也有在用SIGNAL?)不知道。(問:你沒有用SIGNAL跟陳冠睿溝通過?)有,聯絡的頻率算普通,我們都會打電話溝通。(問:陳冠睿的手機SIGNAL軟體裡有暱稱「教授」、「小勝」之人,是否知道分別是誰?)不知道。(問:你有無用SIGNAL「熊麻吉」帳號加入「肉」符號的群組?)忘記了。(問:【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081卷第157頁】你、陳冠睿、「教授」、「小勝」是否都是「肉」符號群組的成員?)是,好像有吧,隔太久我是真的忘記了,上面有他們那應該就有。(問:「教授」、「小勝」分別是誰?)那都是香港的號碼,以前在溝通時我當然知道是誰,但是現在隔太久我真的忘記了。(問:【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081卷第189頁】從截圖可以看出「熊麻吉」把「教授」加入該群組,你怎麼可能會邀請一個不知道是誰的人加入群組裡?)我是忘記了,不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本案發生時間,距離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間,已相隔將近3年,致使是否以SIGNAL「熊麻吉」暱稱加入上開「肉」符號群組而不復記憶。惟其既然使用「熊麻吉」暱稱親自將暱稱「教授」之人加入該群組,以及該群組中同為群組成員之暱稱「教授」、「小勝」之人,對於該等人別,證人李威震豈有不復記憶之理?更甚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證人李威震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教授」等語(見偵11566卷第42頁)。如證人李威震其他通訊軟體慣用暱稱為「教授」,則其同儕友朋間即應知悉於此,是於上開「肉」符號群組中所出現之「教授」,既同為證人李威震之群組成員,應即為其友人,則豈有使用證人李威震慣用「教授」暱稱之理,而另由證人李威震改用「熊麻吉」暱稱?再者,證人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製毒工廠是我租的,後來轉租給共犯陳冠睿。本來是要接父親去住,後來因為父親車禍腳不方便爬樓梯,就沒有接過去。(問:你方稱111年5、6月間租了房子,到同年的12月才把房子租給陳冠睿,這半年你付了6萬元的房租?)對。想說就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6、190頁)。然證人陳冠睿對於究竟係何人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租的,不清楚是誰付的房租,也不是我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是倘如共犯陳冠睿有意誣陷被告,則其大可證稱本案製毒工廠係由被告承租,根本無須為上開證述之理。是證人陳冠睿上開證述,並非無可憑信。準此,證人陳冠睿、李威震對於究竟何人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一節,頗有齟齬。又倘如證人李威震上開證述屬實,參諸證人李威震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之目的,係為接父親同住,則後續因父親無法同住,衡情理應即時退租或轉租他人,豈有閒置半年之久,徒然給付6萬元租金之理?據此,證人李威震此部分之證述,虛偽程度極高。是無論從證人李威震所使用暱稱究竟為「教授」或「熊麻吉」,以及所述承租本案製毒工廠閒置半年,徒然浪費6萬元房租等情觀之,均有迥然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憑信。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飛行」,其中聯絡人為「熊麻吉」,形式上似可推認「飛行」並非「熊麻吉」。惟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並無「飛行」與「熊麻吉」之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989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51卷二第21頁)。酌以手機任一通訊軟體,均可隨時隨地加入任何暱稱之聯絡對象,是被告上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所出現之「熊麻吉」暱稱,非無可能係本案遭查獲後,被告自行創設「熊麻吉」暱稱,藉以混淆視聽,規避後續之偵查。故尚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五、依據上開共犯陳冠睿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被告即為共犯陳冠睿涉犯本案之共同正犯,以及證人李威震並非共犯陳冠睿所指之「熊麻吉」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辯護人雖辯稱:共犯陳冠睿有可能因為怕被證人李威震報復、有減刑條件、有30萬元債務糾紛等動機,才指認被告是「熊麻吉」。且共犯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怕遭證人李威震報復,所以在警詢筆錄中不敢說出「教授」為證人李威震。但「教授」於本案至多為購毒者而非共同正犯或上游,何有報復可能?等語。然依據共犯陳冠睿上開就本案被告邀約共同製毒之過程,及究竟何人承租本案製毒工廠等內容,共犯陳冠睿並非將所有不利情節全數指謫於被告,反而係以有利於被告,或中性第三人之角度,證述其所經歷、知曉之客觀事實。由此等內容觀之,實難想像共犯陳冠睿係以報復被告之動機,刻意誣指被告。據此,辯護人指謫共犯陳冠睿係因害怕證人李威震報復,或僅因減刑動機、報復債務糾紛,故而刻意誣陷被告等語,即屬空泛想像,而無所憑。至辯護人另主張共犯陳冠睿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害怕證人李威震報復,但其卻又不怕被告或共犯黃煒智報復,顯然不符常理等語。惟人際相處本各有異,各人交誼深淺、相處模式、瞭解程度,或遇事後之情緒反應,無從一概而論。辯護人上開論點,實屬牽強。又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威震僅為購毒者,有何擔心報復可能?等語。然共犯陳冠睿並不熟諳法律,未必瞭解購毒者與製毒者之罪刑有何不同,自不能僅以法律工作者之角度,任意揣測其心理。況共犯陳冠睿、被告所製成之毒品果汁包,是否實際由證人李威震負責銷售,尚未可知。倘如屬實,則證人李威震即非單純購毒者之角色,其犯罪地位將升級為銷售大量毒品果汁包之毒販角色,所涉之刑責,非同小可。是共犯陳冠睿盱衡真相及現實,唯恐證人李威震事後報復,尚在情理之中。辯護人上開主張,過於偏狹主觀,自非可採。由此角度切入,適可反證共犯陳冠睿確實非將所有不利情節全數指謫於被告,其證述可信度為高。

六、辯護人主張:從共犯陳冠睿歷次供述,關於被告何時邀約共犯陳冠睿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點、被告是否親自在場教導如何製作、果汁粉錢由誰先付款、前兩次完成毒品咖啡包分裝後是否由被告親自載送、各次分裝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給予陳冠睿報酬數額、聯繫「教授」拿取毒品咖啡包理由、指認「熊麻吉」為被告、「小勝」為林政漢等內容,除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外,與被告、證人李威震、林政漢證述內容全然互斥等語。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查共犯陳冠睿於112年2月16日經警查獲後,分別多次於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然其曾於112年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製作A1筆錄,並於其中敘明第二次我回答不知道的部分不屬實,因為我擔心講出共犯之後會有危險,所以我才回答不知道,所以才會製作第三次筆錄把所有共犯交代清楚等語(見偵2081卷第173至174頁)。於此之後,有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程序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針對部分問題保持沈默,則應係製作A1筆錄交代詳情後,於其他程序中保持沈默,避免因供出共犯而遭遇危險。另共犯陳冠睿復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坦述案情。是如欲檢核共犯陳冠睿供述之內容,自應以該2次出於己意之供述內容為準。觀諸該2次供述內容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共犯陳冠睿對於以上各節,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或有略微不一之處,但非無可能係因訊問者當時並未深入追問,或過於細節而可能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觀諸共犯陳冠睿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主軸均屬大致相符,供述重點均在於被告邀集其加入製毒犯行、如何製毒、彼此分工、完成後如何聯繫、製毒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SIGNAL中各暱稱之人、可能之購毒者為何人,以及知情之共犯黃煒智共同前往北部購買果汁粉等節,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辯護人上開空言辯稱,尚非可採。

七、辯護人辯稱: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內SIGNAL,與暱稱「藤原佐為」對話紀錄內容,早於111年11月間就有共犯陳冠睿與暱稱「藤原佐為」聯繫買賣毒品事宜。然為何於被告尚未提出分裝毒品果汁包邀約前,共犯陳冠睿就有工作機可與暱稱「藤原佐為」聯繫買賣大麻事宜。足見共犯陳冠睿證詞自始有虛偽陳述可能等語。查依據卷附共犯陳冠睿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SIGNAL擷圖2張(見偵2081卷第190頁下排左一、上排左二照片),雖然該SIGNAL帳號與「藤原佐為」自「11月10日」起即有聯繫紀錄。然共犯陳冠睿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非無可能係於被告邀約製毒前,即由被告交付予共犯陳冠睿使用。而於約定共同製毒後,該支手機即充作製毒犯行之聯絡手機。尚不得僅以共犯陳冠睿於製毒之前取得該手機,即認為其所為證述,均屬虛偽。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速斷,並非可採。

八、辯護人主張:共犯陳冠睿證稱112年2月15日分裝毒品果汁包時,曾將剩餘35包再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觀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顯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出境,112年2月21日始入境。被告豈能於112年2月15日收受共犯陳冠睿交付之剩餘毒品果汁包35包?等語。惟觀諸共犯陳冠睿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共犯陳冠睿當時雖有陳述剩下35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081卷第90頁),然於112年2月17日製作A1筆錄時,則未敘及此部分。是非無可能共犯陳冠睿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等僅35包毒品果汁包之無關緊要事項,有記憶誤植之情形。是尚非得僅以此部分過於細節、瑣碎之供述瑕疵,即率認共犯陳冠睿上開證述內容,全屬無稽。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主張:共犯陳冠睿供稱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教授」與其聯繫後,欲前來索取毒品咖啡包50包,扣除當天已交付「小勝」部分理應還有咖啡包35包,常情僅需補足剩餘15包即可交貨予「教授」。如此又何須特別返回本案製毒工廠趕工製造毒品咖啡包高達5000包?此部分顯然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惟向被告洽購毒品果汁包之買家,未必僅有「教授」、「小勝」之人。且警方到場即扣得1409包毒品果汁包,顯見當時確有市場需求。況證人陳冠睿亦於偵查中證稱:劉又睿當時是跟我講有人要5000包等語(見偵2081卷第90頁)。可知非無可能被告當下確實指示共犯陳冠睿,於其後方告知其中50包要交貨給「教授」。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九、辯護人辯稱:依據被告扣案手機內搜尋定量分裝機之網頁資料,可知搜尋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如共犯陳冠睿所述為實,被告於1月19日尚在搜尋分裝工具階段,何以於1月10日前即已有分裝器具搬運到本案製毒工廠?被告手機內縱使有搜尋分裝機具資料,經本院審理中之勘驗,足證與現場查扣之分裝機完全不同,顯見該搜尋紀錄與本案製造毒品無任何關聯等語。然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分裝機,我沒有用到,我是純手工分裝,我第一次到本案製毒工廠時,就看到這台分裝機,被告也沒說過做什麼用,但我記得這台壞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7頁)。

衡情而言,如以機器進行分裝,理應更有效率,是被告事先將分裝機具備妥於本案製毒工廠,尚無違常理。復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分裝機損壞,以致共犯陳冠睿無法使用,只能純手工分裝,此可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編號38至44,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物,顯然閒置並未使用,此亦足以證明共犯陳冠睿所證為真。則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搜尋定量分裝機之相關資料,預備洽購,亦不違常情。再者,關於被告何以搜尋定量分裝機之網頁資料,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印象有搜,應該是別人傳給我的等語(見偵11566卷第41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不小心點到的等語(見偵9304卷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年初的時候我本來要開飲料店,在找一些設備時找到的,只是後來評估當時的市場,那一年娃娃機正在流行,後來選擇做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是其供述前後迥異,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豈有可能於112年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語焉不詳之理。被告無法就上開搜尋定量分裝機網頁資料之用途,提出合理之說明。上開搜尋定量分裝機網頁資料,雖屬本案之間接證據,但亦可經綜合評價,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另辯護人主張:共犯黃煒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0日原放在客廳果汁粉已不見,於112年1月24日至租屋處客廳、廁所過程中,亦無聞到任何異味等語。故如何確信被告於本案製毒工廠客廳聚餐時,可得一望即知大門深鎖之分裝室內,存有分裝器具及相關毒品原料?等語。證人即共犯黃煒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審時,律師跟我說幫忙搬果汁粉等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嫌疑,如果繼續否認會更嚴重,律師建議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是雖共犯黃煒智所涉幫助製造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然依據上開共犯黃煒智之證述內容,其並未心悅誠服坦認犯罪。是於其高度可能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下,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可信性實屬甚低,而無甚參考價值。辯護人以共犯黃煒智之證述,用以佐證被告並不知情,顯然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日,邀集共犯陳冠睿,約定以本案製毒工廠為製毒處所,由被告事先負責採購毒品原料、分裝工具、用品等事宜,備妥在本案製毒工廠,再由共犯陳冠睿依指示取得果汁粉後,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不定期進駐本案製毒工廠,由共犯陳冠睿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粗估比例後,盛裝至包裝袋內摻入果汁粉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至少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409包,而共同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等事實,要屬明灼。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冠睿所為,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合,並封裝、綑綁為毒品果汁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原料,或分裝前即明確知悉該等毒品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涉犯上開較重之罪名。然此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製造上開毒品果汁包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完成後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應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行,然此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上開期間,至共犯陳冠睿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由共犯陳冠睿接續加工,繼而製造上開毒品果汁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冠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竟僅為貪圖製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為主要核心地位,本案所製造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落在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至15年)內之中度刑11年。並審酌其無任何前科素行,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可見其更生可能性非低,然本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從令本院得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劃定其責任刑上限後,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予以下修責任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原料、毒品果汁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或盛裝使用之碗或湯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5、17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證人陳冠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8頁),並有共犯陳冠睿使用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照片(見偵2081卷第157至159頁)可證。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所有持用之手機,有上開搜尋定量分裝機網頁資料之紀錄,及與共犯黃煒智共同討論「可調整甜味」之對話紀錄,足見該手機亦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黃色顆粒及粉末2包 扣押物編號A-1、A-2。驗前總毛重2043.40公克,驗餘淨重約2015.0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8.59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黃色顆粒及粉末1碗(含湯匙) 扣押物編號B-1。驗前毛重474.69公克,驗餘淨重270.07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140.48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黃色顆粒及粉末1包 扣押物編號C-1。驗前毛重314.59公克,驗餘淨重300.32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159.22公克。 4 白/黑外包裝毒品果汁包(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共1,409包 扣押物編號:1至1010、A1至A399(其中A1至A399為警查獲時尚未封口但已混合裝填完畢,為便利扣案遂指示同案被告陳冠睿當場以封口機封口)。 驗前毛重56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30.6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22公克。 5 奶茶粉29包 毛重28.5公斤 6 果汁粉5箱 毛重54.015公斤 7 果汁粉(柑橘口味)1箱 毛重20.03公斤 8 果汁粉(葡萄口味)3箱 毛重24公斤 9 果汁包空袋2箱(白/黑外包裝) 10 果汁包空袋若干(白/黑外包裝) 11 夾鏈袋4大包 12 紙杯1串 13 保鮮膜1卷 14 保鮮膜1團 15 封口機1台 16 分裝機1台 17 電子磅秤1台 18 刷子2支 19 背包3個 20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網卡各1張) 含SIM卡、網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含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