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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9、7253、7499、7975、7976、7977、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德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參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參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編號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參所宣告之沒收,應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銘德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非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加重竊盜(附表貳編號六)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檳榔攤」,假意向羅○○倩購買保力達藥酒,趁羅○○轉身至後方廚房拿取藥酒之際,徒手竊取羅○○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100元,甫得手即遭羅○○發現而上前攔阻,陳銘德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之現金,竟猛力拉扯羅○○之衣服、雙手及頭髮,並搶走羅○○拿在手上之酒瓶,持該酒瓶毆打羅○○之頭部,及敲砸大門玻璃,使羅○○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手肘挫傷及擦傷、右手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使羅○○所穿著衣服之衣領裂開及大門玻璃碎裂,而生損害於羅○○,並致羅○○難以抗拒,向外大聲呼喊求救。嗣因鄰居陳○、陳○○聽聞羅○○之呼救聲,前來制止陳銘德,並將陳銘德放在褲子口袋內上開現金取出交還給羅○○且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謝○○、劉○○、呂○○、林○○、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銘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78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附表壹編號一(1)至(6)、(9)),核與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證人(包含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證據(即證人供述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準強盜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附表壹編號一(7)、(8)、(9)),核與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證據(即證人供述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羅○○經營之「○○檳榔攤」,假意向告訴人羅○○購買保力達藥酒,趁告訴人羅○○轉身至後方廚房拿取藥酒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羅○○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元,甫得手即遭告訴人羅○○發現而上前攔阻,被告為防護所取得之現金,及離開案發現場避免被逮捕,猛力拉扯告訴人羅○○之衣服、雙手及頭髮,並搶走告訴人羅○○拿在手上之酒瓶,持該酒瓶毆打告訴人羅○○之頭部,及敲砸大門玻璃,告訴人羅○○向外大聲呼喊求救,嗣證人即鄰居陳○、陳○○聽聞告訴人羅○○之呼救聲,前來制止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233頁),核與告訴人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9、80頁),及證人陳○、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15頁)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三第23-34頁)。

2.參以告訴人羅○○因遭受被告上開攻擊而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手肘挫傷及擦傷、右手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羅○○所穿著衣服之衣領亦因此而裂開、檳榔攤大門玻璃亦因而碎裂等情,此有告訴人羅○○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35、47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羅○○所為之攻擊猛烈,復參以被告為男性,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正值青壯,縱告訴人羅○○於案發時有阻擋被告離去,然猝遭被告如此攻擊,衡諸常情即有所不敵,佐以告訴人羅○○對外大聲呼救乙節,顯見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當下足以壓抑或排除告訴人之阻擋、干涉,客觀上已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關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關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實施準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羅○○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羅○○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部分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準強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5-44、103頁)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包含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稽,為竊盜慣犯。(3)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又因缺乏生活及施用毒品之費用,而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5)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介於112年5、6月間,地點均在嘉義縣○○市,對地方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程度。(6)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林○○、羅○○)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與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部分,與附表參編號六、七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五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貳財物欄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100元,已發還告訴人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壹編號 項 目 卷及頁數 備 註 一 被告陳銘德 (1)112年5月14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一」 (2)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四1-4、 警卷三78-81同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二」 (3)112年5月2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 警卷六1-2同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三」 (4)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84-87、 警卷五1-4同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四」 (5)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91-9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五」 (6)112年6月17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七1-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貳編號六」 (7)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5 犯罪事實一(二) (8)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三17-18 犯罪事實一(二) (9)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2月1日審判 筆錄 本院卷169-181、223、233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附表貳編號一」 (1)111年月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 「附表貳編號一之被害人」 (2)112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57-59,結文61 (3)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一18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一71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一69 (6)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害人陳○○傷勢照片1 1張 警卷一12-17 三 證人即告訴人徐謝○○「附表貳編號二」 (1)112年5月1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四5-7;警卷三75-77 「附表貳編號二之告訴人」 (2)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 警卷四8-11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四12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警卷四卷尾公文封 (5)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83-85 被害人意見 四 證人即被害人葉○○「附表貳編號三」 (1)112年5月2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0 「附表貳編號三之被害人」 證人李○○「附表貳編號三」 (2)112年5月2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1-13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二18 (4)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 警卷二14-17 五 證人即告訴人劉○○「附表貳編號四」 (1)112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六3; 警卷三82-83 「附表貳編號四之告訴人」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 警卷六6 (3)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6張 警卷六4-5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呂○○「附表貳編號五」 (1)112年6月2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五5-7; 警卷三88-90 「附表貳編號五之告訴人」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 警卷五8-11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 警卷五12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附表貳編號六」 (1)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七4-5 「附表貳編號六之告訴人」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8張 警卷七7-15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七16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警卷七卷尾公文封 (5)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83-85 被害人意見 (6)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69-181 八 證人即告訴人羅○○「犯罪事實一(二)」 (1)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6-9 「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三79-80, 結文83 (3)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三47 (4)監視器影音譯文 警卷三44-46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三41 (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三16-19 (7)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20 (8)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三21 (9)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三22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三69-72、169-172 (1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三165-167 (12)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畫面36張 警卷三23-40 (1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偵卷三卷尾證物袋 (14)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83-85 被害人意見 (15)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69-181、235 九 證人陳○「犯罪事實一(二)」 (1)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0-12 「犯罪事實一(二)」 證人陳○○「犯罪事實一(二)」 (2)112年6月9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3-15附表貳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財物 一 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之00之檳榔攤 陳○○(未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隙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桌子抽屜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旋遭陳○○發現並抓住其衣領制止其離去,陳銘德將陳○○撥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金1萬2000元 二 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 嘉義縣○○市○○里○○00之雜貨店 徐謝○○(有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隙徒手竊取徐謝○○所有、放置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金5000元 三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 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之刨冰攤車 葉○○ (未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隙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攤車上之零錢盒1個(價值39元,內有現金465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零錢盒1個 現金4650元 四 112年5月27日9時30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雜貨店 劉○○ (有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隙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零錢箱1個 現金7000元 五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台灣中油嘉義○○站 呂○○ (有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趁隙徒手竊取呂○○管領、放置在收費亭桌上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629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零錢包1只 現金1萬6290元 六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林○○住處 林○○ (有提告) 陳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開啟大門侵入林○○之住處,徒手竊取林○○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內之金牌1塊(價值5000元)、金戒指1只(價值1萬2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金牌1塊 金戒指1只 現金2000元附表參: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一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二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三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四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五 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詳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貳編號六 陳銘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金牌壹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詳犯罪事實一(二) 陳銘德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