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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聰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電話中因債務清償期限產生口角糾紛,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芳裕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修護廠)與丙○○理論,2人於系爭修護廠內叫囂對罵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刀械1把,朝甲○○上半身揮擊1下,因甲○○以左上臂掩護,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及動脈,肌肉斷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04頁、第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239至254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255至273頁),復有刑案現場說明圖、刑案現場空間位置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4頁、第56至5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且因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受傷」之傷勢等語。惟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主要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細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內容,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持刀對其頭頸部揮砍,或係針對左手上臂處攻擊;證人乙○○是否在旁目擊其第3次遭受被告持刀揮砍;被告案發時所持刀械之長度型態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不一(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再者,證人甲○○歷次陳述均證稱本案糾紛起因係由於雙方之金錢債務清償問題,且其於到達系爭修護廠前,即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欲前往返還欠款,然被告見其到場後,旋即對其辱罵並出手砍殺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48至250頁、第254頁);惟其等既因被告對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而引起爭執,若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到場係為還款,則其目的既已達成,何須持刀殺害告訴人?又證人甲○○歷次陳述均證稱被告係自其背後持刀揮砍其頭部、頸部使其成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則其既係背向被告,又如何確認被告對其揮砍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是以,證人甲○○前揭部分證詞實與常理未合,復參以證人甲○○兼具告訴人身分,與被告因本案事端恩怨叢生而處於對立面,其是否因此挾怨而將被告犯罪情節誇飾渲染,當有嚴格審認之必要。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承上,於

00:01:08甲男(即告訴人甲○○)跑至A車後方(再次出現於畫面)後跌倒於馬路上,隨後乙男(即被告丙○○)立即追上,並朝甲男上身部位揮擊1下(無法看清楚乙男手上是否持有任何物品),而甲男則以左手抵擋。承上,於00:01:09甲男站起身來並與乙男抱住、扭打在一起。承上,於00:01:11甲男掙脫乙男,甲、乙2人分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丙○○當天在我修護廠內接到甲○○的電話,他們在為債務的事情吵架,後來甲○○就開車到修護廠來找丙○○,一到現場他們兩個就開始吵,沒有提到要還錢,只是互相罵三字經,丙○○有去煮飯的地方拿1把料理刀,但我想說他們是親戚,應該不會太嚴重,是後來在休息室內聽到他們在外面越罵越大聲,才想說走出去關心一下,就看到丙○○已經追逐甲○○到修護廠門口的馬路邊,甲○○在跑的過程中滑倒,我有去扶他起來,他後來就自己跑走了,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他們2人手上有拿刀,我後來在修護廠外洗手台有看到丙○○一開始拿的那把料理刀,但是上面並沒有血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255至273頁)。職此,證人甲○○證稱被告係於追逐至系爭修護廠外時,持大把開山刀揮砍其頸部,且證人乙○○當場目擊此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與前開跡證均不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自難信為真實。至檢察官雖陳稱:本案系爭修護廠內裝設之監視器檔案有部分應係遭證人乙○○事後刪除掩飾被告犯行,其證言自難採信等語。然經本院將扣案之系爭修護廠內監視器送請還原鑑識,其鑑識結果並未顯示有檔案遭刪除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研字第1126036186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檢察官上開所陳,仍屬臆測。又證人乙○○上開證詞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齟齬,且證人乙○○與本案被告、告訴人均認識復無怨隙(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56頁),實無故設虛詞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綜此,觀諸證人乙○○歷次作證之整體過程,應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較為可信。

(三)承前,被告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是否確實針對其頭頸等致命部位,已有疑慮。復考量告訴人受傷部位屬於身體左上肢,非屬軀幹及重要器官位置,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身上的傷,只有左肩部位是丙○○砍傷的,其他傷口是我自己跌倒,與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僅有1次攻擊行為對告訴人揮砍成傷。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受傷逃離系爭修護廠時,被告並無繼續追擊,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係起因於金額非鉅之債務糾紛,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10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第239頁、第247至248頁、第254頁、第282頁),難認被告會因此小利而對具有親誼關係之告訴人痛下殺手。綜參上開各節,應認被告涉犯本案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右手掌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殺人主觀犯意之確信,詳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於口角爭執過程中,持刀出手揮砍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較嚴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模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刀械,並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之物,且無從特定其類型,亦不知是否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