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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亷一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

(二)與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

(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嚴○○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侯○○先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但侯○○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部分,是嚴○○跟我聯繫後,嚴○○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嚴○○交付1000元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證人侯○○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在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

(三)證人嚴○○於偵查中供證: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且依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被告對證人嚴○○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證人嚴○○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供述一致(偵3621號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確實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嚴○○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嚴○○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侯○○、嚴○○,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於審理中雖翻供稱: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給我與被告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78頁)。然而,依被告之女友高○○於警詢時供稱:嚴○○於112年2月24日有來找被告,嚴○○有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雖然沒看到被告與嚴○○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事後被告曾問我是否多拿一包給嚴○○等語(偵3621號卷第31頁),再依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詢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證人嚴○○答:沒有。」時,被告之女友高○○在被告旁邊說:「多拿一包喔。」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偵3621號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問高○○是否多拿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甚為明確。從而倘若證人嚴○○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各給證人嚴○○、被告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則被告從藥頭手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始不曾由證人嚴○○經手,被告怎會詢問證人嚴○○有無「多拿」?被告事後又豈會問女友高○○是否「多給」嚴○○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因為我原本有二包,我以為我多給嚴○○一包,嚴○○說沒有,後來我有找到那一包等語歷歷(偵3621號卷第191頁),益徵證人嚴○○取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交付,而非證人嚴○○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由藥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至為明灼。基上,證人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足採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被告所辯其交付與證人侯○○之物品為糖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均未曾主張其交付與證人侯○○之物品為糖乙事,俟證人侯○○於審理時第一次提及:被告交給我的物品嚐起來甜甜的,好像是糖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被告之後即開始不斷主張自己交付與證人侯○○之物品為糖(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倘若被告交付與證人侯○○之物品為糖為真,被告何以先前不曾主張,反而聽聞證人侯○○之證述後,見獵心喜,續而才詳細述說:侯○○當天還我2000元後,我要走時,侯○○一直盧我,問我身上有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便說我有一包降血糖的糖,我就將糖丟在地上給侯○○等語(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被告顯然是藉機迎合證人侯○○之猜測,臨時編造謊言,實不足採。至於證人侯○○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交給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嚐味道發現是甜的,好像是糖等語(偵3621號卷89頁、本院卷第429頁),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售與證人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不純,此為實務販毒案件中常見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48頁),且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不法獲利非鉅,販賣之重量亦極有限。茲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重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已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僅2000元、1000元,重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另案入監服刑前之職業(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000元、1000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