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一)乙○○因懷疑丙○○與他人曖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31分至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都無所謂了,命一條而己,隨便了,你今天沒抱住我,我車上拿槍了」、「看懂你了,祝(注)意了,我命不要也可以」等訊息給丙○○。後於112年6月3日後某日上午11時44分至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等著,記住今天是你讓我瘋起來的,沒用了,我瘋起什麼都不要了」等訊息給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與丙○○分手後,乙○○持續傳訊息欲挽回丙○○,然因丙○○不接其電話、不讀其訊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入住宅、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電線1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抵達丙○○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1住處後,踩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攀爬翻越至丙○○上開住處2樓,自2樓落地窗侵入丙○○之房間。丙○○於熟睡時遭乙○○驚醒,乙○○向丙○○稱「敢玩弄我,要給妳死」後,旋持上開電線1條環繞丙○○頸部並交岔之方式絞勒丙○○,著手為殺害丙○○之行為,致丙○○因腦部缺氧陷入昏迷後始鬆手。幸未造成丙○○死亡結果而不遂。
(三)乙○○見丙○○昏迷後,於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先將丙○○住處1樓客廳之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丙○○自上址2樓房間搬下1樓後,拖行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於拖行過程中,造成丙○○受有右前胸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於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搭載昏迷之丙○○投宿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將丙○○抱上2樓汽車旅館房間,並拔掉室內電話線,使丙○○趁隙欲撥打電話求救而不得。丙○○在汽車旅館醒來後,要求乙○○帶其就醫,然乙○○置之不理。乙○○將丙○○自2樓汽車旅館房間揹下1樓,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退房後,駕車搭載仍十分虛弱、無法自行行走之丙○○至乙○○老家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內(下稱被告老家)放置。丙○○於乙○○暫離之際趁隙脫逃,於同日上午9時許,逃至台3線上,向恰巧經過之乙○○之父甲○○求救,由甲○○帶同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都無所謂了,命一條而己,隨便了,你今天沒抱住我,我車上拿槍了」這句話我承認恐嚇、但「看懂你了,注意了,我命不要也可以」、「你等著,記住今天是你讓我瘋起來的,沒用了,我瘋起什麼都不要了」我認為沒有恐嚇,那是因為我跟許○○吵架,傳給丙○○看的云云。然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8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84-2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喝了酒就一直傳這樣的訊息威脅我,我很怕,我說越這樣威脅我,我會越怕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而觀被告上開訊息「命不要也可以」、「瘋起什麼都不要」等語,實則含有連自己的命都可以捨棄,什麼都可以不管不顧之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確實會產生被告都不惜自殺,更可能會做出更劇烈的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之聯想。是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說明傳送訊息之原因,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有利證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自2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後,持電線1條絞勒告訴人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到丙○○房間搖醒她後,因為氣不過她說的話,所以我就到隔壁儲藏間拿電線,回到房間勒她的脖子。但我沒有勒很大力,我看她臉色變了就放開了,她有咳嗽,我問她,她說她不舒服,她眼睛都是張開的,我有跟她講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攀爬車頂後自上址2樓之告訴人房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並於帶告訴人離開時拔除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監視器電源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87-89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8-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5張可參(警卷第42-43、49、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電線絞勒以致昏迷乙情: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突然就跳到我床上講話,我才醒來,醒來之後就看到他拿電線勒我,他好像是在我正前方,把繩子打個圈,然後兩手勒我。我就失去知覺了。然後醒來之後就在一個陌生的房間裡面,是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我怎麼從2樓房間到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4、277、289、296頁)。表示其遭被告絞勒之後隨即昏迷,直至汽車旅館才醒來。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身體不能動,被告有關心我的身體,問我怎麼了。除了這次之外,被告沒有用其他方式傷害過我,他平常對我還不錯。被告被抓之後,有透過他爸爸轉交信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我很傷感,我覺得他應該真的也沒有多壞,也沒有真正想要我死。我也有回他一封信,我願意原諒他,希望他之後出來好好做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3),並有辯護人提出之告訴人親筆信(本院卷一第303-306頁)表達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可知,告訴人對於先前與被告和睦相處之情節,仍點滴在心。對於後續兩人間逐漸增加之爭吵,感到遺憾。然而希望被告與告訴人未來能重新展開各自生活,其對於被告之行為,展現高度之理性與宥恕,顯無刻意於警詢、偵查迭至本院審理時,捏造遭被告絞勒後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來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95頁)。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屬平實可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早上8、9點遇到丙○○,我載丙○○去梅山分駐所報案,我跟她說話,她回答會喘,我跟她說妳請警察值班人員叫救護車,請妳女兒陪同妳去慈濟醫院檢查,晚一點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266、271頁)。及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10時返所後,同事告知丙○○來報家暴案,但值班同事見丙○○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太好,因此先將丙○○送醫治療。後值班同事載被害人女兒至大林慈濟醫院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呈現昏睡狀態尚未清醒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7頁)。可見,證人甲○○、員警於案發近8小時後見告訴人,均認告訴人之情況不佳,而有先行送醫之必要,且告訴人至醫院後持續昏睡。
(3)告訴人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明顯可見頸部絞勒痕跡,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點狀瘀青、頸部瘀青、右前胸擦傷、右膝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及左小腿瘀青,有傷勢照片17張、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39-48、171頁)。本院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病歷、傷勢照片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之傷勢認定如下:頸部有勒痕;由左外耳道下8公分、後3公分開始形成顏色較淡之平行線,行至左外耳道下8公分、前2公分處形成顏色較深之平行線。向右經兩側外耳道連線下8公分,向後、向右消失於右外耳道下8.5公分、後1.5公分處。索溝寬約1.3-1.5公分。傷害伴有下顎處點狀出血,右頸索溝下方類似指甲抓痕。加壓在靜脈會阻斷腦部血液回流,致腦部血液中二氧化碳增加。此時回流端(顏面部)血管充血,甚至會出現血管末梢破裂,造成點狀出血。本件被害人臉部充血及點狀出血,為頭部血液回流受阻所產生之傷害。如頸部遭電線類之索狀物絞勒,除頸部絞勒痕之外,主要為缺氧之症狀,包括暈眩、昏迷等。因供應腦部血流主要為頸動脈,位於頸部較深部位,外在受胸鎖乳突肌之保護,若頸部受外力壓迫導致頸動脈閉鎖產生腦部缺氧,持續4到5分鐘後造成昏迷等情,有112年9月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同年11月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14、79頁)。告訴人於送醫時,距離頸部遭絞勒時間已過約10小時,然其傷勢照片呈現之頸部絞勒痕十分明顯,且臉部亦清楚可見充血及點狀出血。足見,被告當時絞勒告訴人頸部,確實有施以相當之力道及時間,造成告訴人血液回流受阻之情形嚴重。
(4)告訴人於就醫時,向醫院表示:昨晚是睡在自己家,醒來時不知道自己在哪裡,在不認識的房間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18日函所附之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95頁)。告訴人係由救護車送醫,有其病歷影本(偵卷第87頁),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於就醫時,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其面對之對象,係為其提供緊急救護之醫護人員,為確認病患狀況,以提供適切之醫療救護,病患實無向護理人員虛捏病況之動機及必要。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要把告訴人從家裡帶出去的時候,才把客廳監視器電源拔掉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此與本院上開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顯示檔案自112年6月10日23時至112年6月11日1時4分止,均係以每分鐘1個檔案連續錄影,然自112年6月11日1時4分後,錄影中斷之勘驗結果相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被我從住處二樓帶上車的過程中,她在我車上有大吼大叫及翻滾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顯非事實,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不被監視器鏡頭拍攝(告訴人掙扎)或收音(告訴人尖叫)之情況下一邊拔除監視器電源,一邊將可能不受控之告訴人搬運上車。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勒暈後,被告才好整以暇先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再將告訴人搬運上車。
(6)是以,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送醫前證人甲○○、員警目擊告訴人之狀況、告訴人送醫時之傷勢照片、病歷、病情鑑定報告書、被告仍有餘裕拔除監視器電源等綜合判斷,告訴人遭被告以電線絞勒頸部後陷入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來乙情,已堪認定。
3、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勒暈告訴人: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突然就跳到我床上講話,我才醒來,醒來之後就看到他拿電線對我說我玩弄他要我死幹嘛的,聽他講那些話之後他就勒我,他好像是在我正前方,把繩子打個圈,然後兩手勒我。他拿來勒我的那條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家裡的東西。2樓有一間儲物間,裡面是一個櫃子、一個箱子,箱子裡面是衣物,櫃子裡面也沒什麼東西,沒有放廢棄電器用品或沒用到的電器用品,只有電風扇、吹風機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74-275、287-288頁)。表示被告在以電線絞勒其頸部前,有向其稱「妳玩弄我,要給妳死」等語,且被告持以絞勒之電線,並非告訴人家中之物。佐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簡訊內容,被告迭稱「命一條而己」、「我命不要也可以」、「我瘋起什麼都不要了」等語,可見被告感情用事面對告訴人時,確實有向告訴人陳稱「妳玩弄我,要給妳死」等語之高度可能。兼以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實已對被告表達寬宥之意,殊無在被告絞勒告訴人時,是否有為上開言論,或家中有無該條電線等節虛偽陳述。是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氣憤,始至告訴人房間旁之儲藏間拿取電線,並非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家中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陳稱
:係以鑰匙自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啟門入內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298頁)。然經本院於第二次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播放時間自112年6月10日23時至112年6月11日1時4分止,監視器鏡頭面向之大門均未見有人開啟,亦未見有人出現在鏡頭。再次詢問何以均未見被告開啟大門入內後,被告始陳稱係踩踏車頂爬上告訴人住處2樓,自2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87-88頁)。
②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看被害人臉色變白,我就
嚇到馬上放掉。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不然我帶妳去看醫生,被害人當時只有點頭發出恩恩恩的聲音。我本來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她沒辦法發出聲音,我就攙扶被害人下樓去我的車上,她說她四肢沒有力氣。她不是用講的說她四肢沒有力氣,她是用身體四肢下垂抖動的方式表示沒有力氣的意思。當時她沒有講話,有點頭等語(聲羈卷第16頁)。如依被告陳述之此版本,告訴人當時僅能發出嗯嗯嗯之聲音,完全無法說話,甚至四肢下垂抖動無力,則豈有可能在被告將告訴人搬運至被告車上後,告訴人瞬間恢復聲音及行動能力,而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在車上有大吼大叫及翻滾」之舉措。
③被告不僅就上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且避重就輕
,藉此減輕其行為責任之意圖明顯。且該處為告訴人之住處,被告係後來搬入與告訴人同居之人,於案發時也已經搬出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對於哪些物品非屬家中物品,理應較被告清楚。而該電線並未連接電器,應係久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案電線照片1張(警卷第56頁)及電線1條扣案可證。被告如何在受告訴人言語刺激,理智斷線下,還清楚告訴人家中儲藏室的哪個抽屜、櫃子內有一條久未使用之棄置電線,並可以同時情緒激動、同時梳理放置電線之位置,迅速從儲藏室找出?凡此均足見被告辯稱取得電線之方式不可採。是以,扣案之電線,係被告於案發時攜帶進入告訴人家中乙情,亦堪認定。
(3)一般而言如果當下力道足以阻斷腦部血液循環,可能會快速引起昏迷。常理上人如持續缺氧超過3到5分鐘就可能造成死亡之危險,有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3頁)。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內含氣管、血管,如予以加壓會造成窒息甚至死亡乙情,為眾所周知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100頁),應可認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由告訴人之頸部傷勢照片,可見即使已經過近10個小時,頸部之勒痕仍然清晰可見,且依照片痕跡,不排除被告以電線纏繞告訴人頸部不只1圈。由告訴人近10個小時後顯現之頸部瘀傷及臉部點狀出血、告訴人因此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來、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在被告車上嘔吐(詳後述)、導致昏迷之頸動脈,位於頸部較深部位,外在受胸鎖乳突肌保護(上開112年11月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79頁)等情況觀之,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用力之猛、時間之長。本院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都沒有接,傳訊息給她也沒看,我覺得她還沒睡覺,是故意不看我訊息,才到她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之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攜帶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前向告訴人稱「妳玩弄我,要給妳死」、絞勒告訴人頸部用力之猛、時間之長等節,應可認定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縱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他應該真的也沒有多壞,也沒有真正想要我死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亦僅係告訴人於審理階段願意原諒被告後之感受,且屬證人主觀臆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到汽車旅館後,有給告訴人水喝,並無要讓告訴人死之故意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告有給我喝3次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然此已係上開絞勒告訴人頸部後之行為,社會新聞上不乏痛下殺手後,深感悔悟之人,或痛下殺手後,被眼前景象嚇到而停手之人。然此均係行為後之反應,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絞勒告訴人頸部行為「時」,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5)案發時,告訴人房間並未開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院卷二第9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279頁)。被告抵達告訴人家時,由外觀即可看見告訴人臥室之電燈已關,已可知悉告訴人已就寢休息。被告如係為挽回告訴人,始到告訴人家找告訴人,豈會趁告訴人已就寢時突然手持電線現身房間,此顯然是要讓告訴人猝不及防,陷於脆弱狀態,無從防禦。故被告辯稱當下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4、單純持槍或刀或銳器而不為任何擊發或揮砍行為,已足以使人畏懼進而聽從。縱使持槍擊發或持刀揮砍,也會因為加害部位不同,而認為行為人有不同之犯意。然電線之繩索類工具則不同,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有其侷限性。若非用以「綑綁」被害人以限制被害人行動,則係用以「絞勒」被害人以殺害被害人。被告於112年6月3日因見甫與告訴人談完工作之證人許○○從告訴人家中走出,旋即醋意大發,誤認證人許○○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而徒手攻擊證人許○○,業據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5-21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同(本院卷一第284-285頁)。被告更因此傳送含有連自己的命都可以捨棄,什麼都可以不管不顧之意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侵入告訴人臥室後,並非先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四肢或軀幹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而係直接絞勒告訴人頸部,應足以推認被告於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已有殺人之犯意。
5、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不回應之態度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後,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意欲殺害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坦承有拔掉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電源後,將告訴人自住處2樓搬運至車上後,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再載告訴人回被告老家放置。在將告訴人自住處2樓搬運至車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胸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右膝擦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綑綁她,她隨時可以離開,我也沒有拔掉汽車旅館的電話線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拔除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電源後,將告訴人搬運至車上載至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抵達,將告訴人抱上汽車旅館2樓,後揹告訴人從汽車旅館2樓下來上車,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離開汽車旅館。嗣又將告訴人載至被告老家放置,告訴人趁被告離開現場時,自被告老家逃出,由證人甲○○協助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3、5-10頁、偵卷第17-18頁、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5、17、21頁、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273、275-276、281、293-29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262-26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88-89頁)、汽車旅館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50-5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7月18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老家照片10張(偵卷第111、113、115-12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告訴人於遭被告勒暈後,被告將其自2樓房間搬運上車之過程,造成其受有右前胸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所附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警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39-48、1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自將告訴人勒暈並搬運上車時起,至將告訴人載運至被告老家放置時止,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一節:
(1)按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而所謂行動自由,凡具有意思能力,能作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決定之自然人者,均屬之,此與該自然人是否具有以己力而行動之行動能力,係屬二事,自不宜混為一談。縱使該自然人因生病或傷殘而須由他人協助攙扶或使用步行輔助工具始得移動者,僅係其身體上有障礙,致行動不如常人便利而已,尚非完全無行動能力,自不影響其享有自由移動場所之行動自由權,仍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而同屬該罪保護法益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將告訴人自住處2樓載至汽車旅館、自汽車旅館載回被告老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把告訴人帶離她家,是因為本來要帶她去醫院。但在路上我見她的狀況有恢復,所以我才沒去醫院,載她去汽車旅館想跟她說說話。她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醫院,後來我看她慢慢恢復,離開汽車旅館路上她有吐,我看她氣色好一點,才載她回我老家,想繼續跟她說話等語(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8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本來要帶她去看醫生,才帶她上我的車。後來看她好很多,想跟她講話,就帶她到汽車旅館去。她跟我說要去醫院,我跟她說好,後來我看她越來越好,就帶她回我老家,想跟她講話。我想跟她講清楚後,就帶她去醫院。我帶她到老家後,有打算帶她去看醫生,但我回家拿錢再回老家時,她已經不見了等語(聲羈卷第16-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她有叫我帶她去醫院。離開汽車旅館後,我本來要帶她去醫院,但我看她有好轉,她有吐在我車上。我沒有帶她回她自己家,而是回我老家,是因為我在汽車旅館問她時,她想回就回,有時候不理我,一直沒有結果,所以我想帶她回老家繼續問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護人問:為何這麼早離開汽車旅館?)答:因為她說她不舒服要去醫院,她一直說不舒服,在車上有吐,我沒有帶她去醫院,載她回我老家,我想跟她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表示被告無論係將告訴人帶離其住處、帶離汽車旅館、帶至被告老家後,都有想要帶告訴人就醫(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且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有要求被告帶其就醫,離開汽車旅館後在被告車上有嘔吐,然被告至終都未帶告訴人就醫。就告訴人於汽車旅館清醒後,有請被告帶其去醫院。然被告最終未帶告訴人去醫院,而是帶至被告老家,告訴人於途中有嘔吐在被告車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15、17、21頁、本院卷一第275、278、280、294頁)。故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未帶告訴人去醫院,反而帶其至被告老家等情,自屬明確。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說他四肢無力,一直躺著。離開汽車旅館,因為樓梯很陡,是我揹她下樓梯及上車。到我老家後,我攙扶她下車進我老家等語(警卷第8-10頁)。於羈押訊問時稱:到汽車旅館時,她四肢無力,我抱她上2樓,退房時也是我揹她從2樓到1樓車上。到我老家我就扶她下車等語(聲羈卷第16-17頁)。表示抵達汽車旅館後,告訴人係由被告抱上2樓汽車旅館房間,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時,持續四肢無力躺在床上,退房時由被告自2樓汽車旅館房間揹至車上,且到被告老家,告訴人下車仍需被告攙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問:汽車旅館及乙○○老家時,妳有無任何機會向外呼救?)答:我脖子被他勒傷,無法很清楚的說出話來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醒來時全身僵硬,不能動,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脖子很痛,無法說話。從汽車旅館離開上車時,是他揹我的等語(偵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醒來時,全身都不能動彈,也講不出話,是喝完水之後很久才能動。離開汽車旅館,在被告的車上,我也沒辦法逃離,當時我迷迷糊糊很想睡覺,又暈車又吐,到被告老家也是他抱我下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4-275、292-294頁)。就告訴人無力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由被告自汽車旅館房間揹至車上等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一致。至於就抵達被告老家後,無論告訴人係由被告攙扶下車,或抱下車,亦均表示告訴人身體之虛弱狀態,使其無法自主行動。
(4)故告訴人自遭被告勒暈,直到遭帶至被告老家之整段期間,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因前遭被告絞勒頸部,均無法自主行動乙情,已可認定。參以證人甲○○上開關於與告訴人講話時,告訴人回答會喘之證述,亦可推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亦難以大聲呼救。
(5)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原本要趁他上廁所時打電話求救,但房間的電話線好像被他拔掉了打不通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趁被告去洗手間時有打電話給汽車旅館櫃檯,但話筒裡面沒有聲音,好像電線被拔掉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房間裡,趁被告去上廁所的時候,想要打電話向櫃檯報案,但電話都不通。我撥打總機按9,我想說總機應該都是按9,但是電話完全都沒有聲音,也沒有嘟嘟聲等語(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均一致證稱其在汽車旅館時,有趁被告上廁所暫離之機,試圖撥打電話求救,然電話無法撥通。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描述無法撥通之情形,而認係電話線遭被告拔除。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顯無法詳細描述按鍵盤9,未聽見嘟嘟聲之過程。且本院基於前開相同理由,認為告訴人之證述均屬平實可信,此部分證稱,亦同足採信。故告訴人在汽車旅館試圖撥打電話求救時,房間內之電話線確實遭被告拔除乙情,亦堪認定。
(6)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老家後,我有問他為什麼不送我去醫院,他說如果送我去醫院,他可能就回不來了等語(警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81、29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之後過了2個小時,被告跟我說車上有告訴人的手機,叫我拿去還給她。我問被告為何不自己拿去還她,被告說他會怕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見,被告於絞勒告訴人後,因害怕遭他人發覺犯行,根本不敢前往告訴人所在之醫院,遑論將告訴人送醫。是其辯稱無論係將告訴人帶離其住處、帶離汽車旅館、帶至被告老家後,都有想要帶告訴人就醫云云,顯非事實。
(7)準此,告訴人遭被告勒暈後,被告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並拔除房間內電話線,使告訴人無法對外求救,利用告訴人因遭勒暈後之無力自主行走狀態,無視告訴人就醫之要求,又將告訴人載運至被告老家放置之行為,顯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另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殺人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致普通傷害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前胸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乃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產生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61頁)之證述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各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見告訴人昏迷後鬆手,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就殺人犯行部分,被告係因己意中止,而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須犯罪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造成不法侵害,已具有現實危險性,且其實行得以繼續之前提下,行為人於主觀上,出諸己意自動中止,於客觀上,並已中止行為,始足當之;否則,應屬一般的犯罪未遂,並非中止。而所謂犯罪行為之中止,於尚未完成實行行為者,固以單純放棄實行為已足;然於已完成實行行為,僅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情形,則須行為人以積極行動,介入因其著手實行犯罪所形成之法益危險狀態,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就殺人罪而言,一次之殺人舉動,即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縱實際上尚未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已具有使人死亡之現實危險性,洵無疑義,故行為人若僅單純放棄繼續實行殺人行為,並未積極防止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卻因其他行為人意志以外之原因而倖免於死,自屬殺人未遂,要無殺人罪之中止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昏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已具有殺死告訴人之現實危險性。而被告見告訴人昏迷後鬆手,並將告訴人搬運上車載離告訴人住處,被告僅單純放棄繼續絞勒告訴人,未有任何救護等防止告訴人受傷死亡之積極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謂係中止犯,而應屬殺人障礙未遂,附此說明。
(三)關於殺人未遂犯行之量刑:
1、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第一階段:以犯情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①被告雖陳稱係搖醒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對其說:乙○○你
還敢來,之前我家讓你住,我讓你睡沒有價值。因為告訴人講這句話,很生氣,才跑去置物間拿電線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然告訴人始終表示於遭被告勒頸之前,並沒有出聲與被告說話,且被告自始即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住處,故此部分被告自稱所受之刺激並不足採。告訴人當時已躺在床上睡覺,難認被告行兇時有遭受何種刺激。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要搬回去已經說
好幾次,後來我就回他好,那你搬回去,我想要自己過。我覺得這就是要分手的意思,我也有跟他說以後不要來找我了,他也說好,要我把新臺幣6萬元還他,我就去銀行領給他。他就搬回他家去,東西也搬的很乾淨。從他搬回家之後到本案發生期間,除了上面那些簡訊內容外,他也有試圖跟我聯絡,想跟我複合,想要我們再給彼此機會,但我害怕所以堅決不肯。當天他可能就是跳到床上有講話我才醒過來,醒來之後就看到他拿電線對我說我玩弄他要我死,聽他講那些話之後他就勒我,我就失去知覺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都沒有接,傳訊息給她也沒看,我覺得她還沒睡覺,是故意不看我訊息,才到她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可知係被告因持續欲挽回告訴人,然告訴人拒絕或未回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起意殺害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屬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問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利用告訴人入睡之凌晨時間,直接自告訴人住處2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在自家臥室熟睡時,應係最放鬆、最無防備之狀態,被告突然現身,使告訴人驚醒,向告訴人稱敢玩弄我,要讓妳死後,旋持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告訴人面對被告突然之出現,衡情應十分驚恐,被告趁告訴人脆弱、無防備之機,絞勒告訴人至昏迷,不僅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情節駭人,且其企圖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甚為殘暴而實值非難。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交往期間,被告平常對我還不錯,對我女兒也還好。有時候他會情緒化說要搬回家住,我說好,他就會握拳敲打自己胸口,這樣的情形大約有3至4次,我會害怕。就是一些小事情,他喝了酒就會情緒變這樣。除了這次用電線勒我之外,在我們交往期間,他沒有打過我或用其他方式傷害過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80-281頁)。可知於被告、告訴人分手前,於被告未喝酒,或未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下,二人相處尚屬融洽。然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有因懷疑告訴人與證人許○○過從甚密,而攻擊證人許○○,業如上述。且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恐嚇訊息對告訴人情緒勒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缺氧後昏迷。如持續維持缺氧狀態,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件事對我造成滿大傷害,陰影滿大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衡情,於理應最為安全、放鬆之臥室,突然有人侵入,並持電線勒頸,除了當下造成之生命危害外,日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必定產生相當程度之恐懼。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講話音量正常,外觀已無明顯傷勢,其所受之身體上傷害,應已逐漸復原中。
(5)責任之上限:依上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挽回之電話、訊息置之不理,行為當下並未受到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前,二人相處尚屬和睦,然二人分手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對告訴人言語恐嚇、情緒勒索。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機,侵入告訴人房間並絞勒告訴人頸部之犯罪手段,被告見告訴人昏迷後停手,告訴人並未因此死亡。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身體傷害(逐漸恢復)及心理創傷等,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尚屬嚴重,自不應以較低度刑起量,是本院審酌後認為,有期徒刑8年6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3、量刑第二階段: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
(1)被告生活狀況: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在製茶,有分季節,收
入比一般上班好一點,我未婚,沒有小孩,剩下父親,我父親52年次,我有一個弟弟。我父親目前沒有工作,弟弟之前跟著我工作,我被押的時候,我有跟老闆說讓我弟弟做,工作多的時候才會叫我弟弟去工作,不然平時沒有工作。父親需要我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都在家,出外工
作就在外面,若有回來都在家。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老大,他如果遇到不順心的事情,會喝酒,大概從當兵回來之後就有喝酒,他的職業是做茶、代工茶葉,在那個環境就會有喝酒習慣,但他工作的時間不會喝酒。如果他遇到不開心的事情,就自己鬱卒,好像虐待自己那樣,會搥自己的胸,但他不會往外發洩情緒,是往自己等語(本院卷一第264、268-269頁)。
(2)被告品行:除本案外,被告未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3)被告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00頁)。
(4)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①被告於見告訴人昏迷後,及時停手,未持續加壓絞勒造
成無可挽回之結果。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供任何必要救助,反而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也無視告訴人要被告帶其去醫院之要求。
②被告始終坦承有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之客觀行為,然
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對於取得電線之方式、是否於勒告訴人前有向告訴人稱要給妳死、告訴人是否已經被其勒暈等諸多情節,仍未吐實。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後,才坦承係自告訴人住處2樓落地窗侵入。
③被告提出寫給告訴人之道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及為告訴人抄寫之心經20本。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對告訴人交互詰問,詢問告訴人閱讀被告信件感受時,被告拭淚(本院卷一第282頁)。
④辯護人提出告訴人寫給被告之信件,表達會替被告向法
院求情,原諒被告衝動(本院卷一第303-30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被告能意識到,一段感情走不下去,不是都別人的錯,都有原因。不能因為一時衝動,不能因為喝酒後就去傷害別人。他寫了兩封信拜託我原諒他,我尊重法院判決,也希望給他機會,給他寬恕的機會,讓他改過。我願意原諒他,但希望他出來以後好好做人,不要再騷擾我跟我女兒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83頁)。堪認告訴人從事發後,經過幾個月之沉澱,已有心逐漸放下被告對其造成之身心靈傷害,願意原諒被告,懲罰被告之感情已非強烈。
(5)依照以上被告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8年2月。
4、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
(1)被告雖陳稱案發時有喝酒,然被告對於如何侵入告訴人住處、自稱告訴人見到被告時說了什麼話、自稱如何拿取電線、絞勒告訴人之方式、之後對告訴人之處置等,均能陳述,應可推認被告犯罪前縱使有飲用酒類,亦未影響其辨別事理、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
(2)被告除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外,先前多與證人甲○○同住,並有正當工作。而本件係證人甲○○協助帶同告訴人報警,顯見被告之父親十分明理、明辨是非。也並未因為被告是自己小孩,而於作證時,袒護被告。且於審理時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先前為交往關係等,均有相當程度了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亦全程在庭旁聽,對於被告之關心程度可見一斑。被告之親人支持系統,應足以對於出監後之被告有正向之影響。此為於量刑第三階段,審酌被告再社會化、矯正、再犯可能性之有利因素,故再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四)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誤會告訴人與證人許○○之關係,不思理性面對2人之分手,竟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情緒勒索,且就此部分犯行,亦未全部坦承。被告於勒暈告訴人後,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之救助行為,反而私自將告訴人搬離房間,且於移動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利用告訴人因遭其勒頸產生之昏迷、清醒後之四肢無力狀態,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並拔除房間內電話線,使告訴人既無法自主逃離,又無法對外求助,亦無視告訴人要被告送醫之請求,反而帶告訴人至被告老家放置。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自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4分後至同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趁被告離開之際,自被告老家逃出),約8小時。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未再對告訴人施以其他肢體暴力,亦未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以及上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殺人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性、動機持續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攜至告訴人住處,用以絞勒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