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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媄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媄係告訴人黃雅真之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能預見年長者之皮膚較為脆弱,施加力道容易造成瘀青受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抓握告訴人之雙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5X7公分瘀青、右前臂4X8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