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進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進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趙進勝明知其父趙柏崧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死亡,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交付日」所載時間,在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趙柏崧印鑑章,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春長住處,向不知情之陳春長交付偽以趙柏崧名義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額支票,而佯稱為趙柏崧簽發之客票,陳春長因誤信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真,經趙進勝委託,再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張蕙美作為趙進勝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借款金額同票面金額),致張蕙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借款與趙進勝。嗣因張蕙美遲未收到清償款項,遂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但部分未獲兌現,張蕙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蕙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訴卷第144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訴卷第41-4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蕙美、證人陳春長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23-124、127-135頁;偵卷第36-37頁),且有附表各編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11-43頁)、告訴人於111年03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他字卷第45-53頁)、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他字卷第55-6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查詢結果(他字卷第77-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之趙柏崧個人基本資料(他字卷第87頁、偵卷第4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趙柏崧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9-90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3月22日一北港40號函及其所附領取支票登記簿(偵卷第23-25頁)、領取支票登記簿(訴卷第2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一北港字第001029號函及其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支票樣本(訴卷第33-37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經證人陳春長交付與告訴人,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訴卷第14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春長,接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3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借款之行為,然各該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業已死亡,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以前揭方法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1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張: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3張,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趙柏崧」之印文,既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金額等語(訴卷第154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000元【計算式:476,000元+450,000元+66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交付日期顯有錯誤部分,本院逕予更正)編 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交付支票 借款日 0 0000000 趙柏崧 476,000元 110年6月19日 110年3月中旬某日 0 0000000 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間某日 0 0000000 000,000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6月初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