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丞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王巍儒

黃超莛

鄭兆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巍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黃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超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兆良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育丞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錏圓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丞(已歿,詳後述理由欄參部分)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某時許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由王巍儒、黃超莛(原名黃慶成)、陳柏宇、少年許○榮(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哲(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蘇誠一(由本院另為審結)、王嘉慶、吳友恩、陳正(均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且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名稱為「成功之路」、「快打部隊」之群組,以利隨時利用上開群組通知旗下成員聚集,以為下列犯行:

(一)子○○因故得知陳育丞有協助代為催收債務,遂將其債務委託陳育丞催討,嗣陳育丞認子○○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未給付,遂請其斯時女友林貝紋出面聯繫子○○,由林貝紋與子○○相約於110年12月22日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麥當勞見面,子○○即委由其前男友己○○搭載其到上開地點,林貝紋在上開麥當勞亦搭乘己○○之車輛(下稱A車)後藉故指示己○○行駛至位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口之某加油站下車,斯時陳育丞已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兆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至現場等候,陳育丞並先行聯繫王嘉慶、王巍儒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驅車抵達上開加油站。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林貝紋下車離開A車附近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巍儒、王嘉慶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到場之3至4台車包圍A車周圍,並有陳育丞、王巍儒等約10人亦包圍在A車旁,致使尚在A車上之子○○、己○○,因上開人、車之包圍之情形而無法移動離開現場,陳育丞復自A車之副駕駛座內強行將子○○拉出車輛後,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第三腰椎左橫突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頸椎扭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陳育丞所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王巍儒及王嘉慶、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在場助勢圍觀,陳育丞、王巍儒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子○○、己○○之行動自由約4至5分鐘。

(二)又陳育丞因得知己○○亦有積欠子○○債務尚未清償,認有利可圖,先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傳送「要跟我聊的就來,不跟我聊的就等著早上8點的制裁」之訊息予己○○,以協助子○○索討欠款(無證據證明子○○知情)。後陳育丞即聯繫王巍儒及王嘉慶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8時許,一同由不知情友人鄭兆良搭載前往己○○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0鄰永樂新村住處前,將上開住處大門踹開,致大門因此凹陷、門閂損壞,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己○○,復未經允許而無故侵入己○○上開住處,欲找己○○催討積欠子○○之款項,惟因己○○斯時不在家,陳育丞等人始離開現場。後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4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己○○住處前,待己○○開門外出之際,藉機無故侵入己○○上開住處內,並手持鋁棒、木棒揮打己○○,並且砸擊屋內物品冰箱、玻璃門等物品,致該物品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己○○及亦居住在該處之己○○之兄丁○○外,亦持上開鋁棒、木棒揮打在場之丁○○,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骨折、腹壁挫傷及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害;丁○○則受有鼻鈍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三)陳育丞因認鄭宇智積欠其債務,即聯繫王巍儒、王嘉慶,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1日13時許,駕車前往鄭宇智之父卯○○及其兄寅○○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住處。陳育丞等人在現場大聲叫囂,陳育丞並稱:我是山豬幫首腦,有關過的,按照以前會直接動手打,旁邊這2個若我下令就會修理你們等語句,王巍儒、王嘉慶並在旁作勢毆打,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恐嚇卯○○及寅○○,使卯○○、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卯○○配合陳育丞之要求,搭乘陳育丞等人之車輛前往鄭宇智母親辰○○位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住處尋找鄭宇智,然因未見鄭宇智,陳育丞3人始離開現場。

(四)陳育丞因認與鄭宇智有上開債務糾紛,認鄭宇智在辰○○上開住處內,遂聯繫黃超莛及王嘉慶、洪○哲一同於111年2月23日0時許前往辰○○上開住處,嗣抵達上開住處後,陳育丞、黃超莛及王嘉慶、洪○哲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手持棍棒揮打該處大門而毀損之,並未經辰○○同意即侵入辰○○住處內欲尋找鄭宇智。陳育丞在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辰○○臉部,致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左臉頰腫痛等傷害。

(五)陳育丞認戊○○前委託其代為催討債務而遭戊○○誆騙,應賠償其損失,並認戊○○並無賠償之真意,即與黃超莛、陳柏宇及蘇誠一、吳友恩及許○榮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由蘇誠一駕車搭載陳育丞;吳友恩駕車搭載黃超莛、陳柏宇及許○榮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戊○○斯時女友黃莉羚工作之「SUM汽車材料行」(起訴書誤載為SNM)附近等待。嗣戊○○出現,黃超莛喝令戊○○上車,後即與陳柏宇與吳友恩、許○榮等人強拉戊○○上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戊○○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戊○○抗拒而未遂,黃超莛、陳柏宇及吳友恩、許○榮復徒手歐打戊○○,致戊○○受有四肢與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子○○、己○○、丁○○、辰○○及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第276至28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巍儒部分:⒈訊據被告王巍儒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其中110年12

月23日該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行為固坦承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下雖然有帶球棒去,但遭對方搶走,對方還拿刀作勢砍其,傷害證人己○○、丁○○之人為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其僅係壓制住對方而已等語。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當下其與被告王嘉慶都沒講話,係被告陳育丞在講話,而且被告陳育丞也沒有講旁邊2個會修理證人寅○○這些話等語。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被告王巍儒之自白外,核

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己○○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76至177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77至281頁、第304至305頁、他字卷第205至207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104頁、第25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3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5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31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另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0年11月30日委託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7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9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277至295頁)。另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被告王巍儒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證人己○○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78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2至293頁;他字卷第44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104至105頁、第254頁;本院聲羈卷第35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1頁),並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截圖83張存卷可憑(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第309至315頁、第329至331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9頁、第183至224頁),足認被告王巍儒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犯行:⑴被告王巍儒對有持鋁棒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侵入證人己○

○住處及毀損住處內物品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證人己○○、丁○○在警偵、本院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3至59頁、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31頁、第178至180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2至297頁、322至325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73至74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105頁、第254至255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王巍儒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65頁、第67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他字卷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⑵證人己○○在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案發當時其要去鐵門外拿

東西,看到被告王巍儒、陳育丞及王嘉慶衝過來,其往廚房跑,但對方拿鐵棍、鋁棒要攻擊其,其跟證人丁○○都被攻擊毆打,所以搶對方之鋁棒,之後其為了搶被告王巍儒手持之菜刀,也因此遭砍傷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2至297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三第65頁、第68頁、第81至82頁)。證人丁○○在警偵及本院亦結稱以:案發當證人己○○要去開外面的門,一開門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持鋁棒及鐵棒闖入住處追打進來,證人己○○頭上是血,後來對方繼續攻擊毆打其與證人己○○,其搶奪對方之棍棒以抵擋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22至325頁;他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61至162頁)。證人2人所述前後一致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⑶被告王巍儒自承當天係要到現場與證人丁○○、己○○談判(

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7頁),並在偵查中供稱:當天證人己○○開門,其與被告王嘉慶就上去找證人己○○理論,證人己○○打到被告王嘉慶的腳,其與被告王嘉慶就一起衝上去在廚房內打得一團亂,證人己○○與丁○○也拿菜刀跟其等人對質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五第154頁)。而被告陳育丞、王嘉慶亦在警偵供稱當時因為證人己○○往被告王嘉慶腳踢過去,並罵三字經,被告陳育丞、王巍儒、王嘉慶就與證人己○○、丁○○打起來,現場一片混亂,因而也毀損到物品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5頁、第108至109頁、第127至128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255頁)。是依被告王巍儒所述,當時去證人己○○住處係為談判,而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王巍儒與陳育丞、王嘉慶均有手持錏管、鋁棒之物品在案發現場門口(他字卷第29至35頁),顯認其等人知悉現場很有可能從口語談判進而爆發成肢體衝突,又依被告王巍儒3人所述,證人己○○開門後,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認證人己○○傷及被告王嘉慶,因而情緒高漲,即與證人己○○、丁○○互相攻擊,是證人己○○、丁○○一致指稱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均有傷害其2人應可採信。

⑷被告王巍儒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其先前供稱現場人

均打起來等過程不符,應不足採信。至被告王巍儒供稱其所持之鋁棒遭證人己○○搶走一節,雖與證人己○○、丁○○均證稱有搶鋁棒一情相符,然仍無礙被告王巍儒之鋁棒遭搶走前後之攻擊行為構成傷害行為,是被告王巍儒之辯解自不足採。

⒋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⑴被告王巍儒有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為找證人鄭宇智而前

卯○○、寅○○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住處等節,經被告王巍儒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卯○○、寅○○在警偵及本院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17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3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44頁、第346至347頁、第34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399至4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證人卯○○在警偵及本院均證稱:被告陳育丞等人來其住處

稱證人鄭宇智在外欠錢,要跟其要證人鄭宇智之資料,證人寅○○聽聞後也下來,但其等人表示不知道後,被告陳育丞即在案發時間、地點大小聲,嗆說是關過的,以前還是山豬幫的首腦,按照以前會直接動手打證人鄭宇智,要其等人上網搜尋看看,當時其覺得有危險,被告陳育丞旁有2個小弟都坐著在等口令,有時會站起來作勢,被告陳育丞要2個小弟動手,這2個小弟就會動手打人,其會害怕等語(他字卷第229至231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而證人寅○○亦在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本來在2樓睡覺,聽到聲音下樓,聽到自稱「山豬」(即被告陳育丞)要找證人鄭宇智要錢,但對方可能對其等人回答不滿,就大小聲稱「我是被關過的人拉,我要處理你,這個如果是以前的我,我就打了啦,我山豬幫的,你可以去Google」,另2位年輕人坐在旁邊,但被告陳育丞有稱這2個年輕人如果喊一聲,就會動手了,要其等人小心一點,而因為其有講話,對方不高興,被告王巍儒還作勢要過來打其,很兇的那種要過來揍其,攻擊意圖蠻明顯的,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33至335頁;他字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17頁),證人2人前後所述相符,亦互核一致,應屬信而有徵。

⑶又被告陳育丞在本院供稱:其可能有講這些話,只是忘記

了,並且其沒有惡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被告王嘉慶在本院供稱確有被告陳育丞對證人卯○○、寅○○稱「我是山豬幫首腦,有關過的,旁邊這2個人若經我下令就會傷害你們」之事實等語相符(本院聲羈卷第28頁)。被告王巍儒在警詢亦曾自承有聽到被告陳育丞稱「我是山豬幫首腦,有關過的」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7頁),茲已足以補強證人卯○○、寅○○上開證述,則證人卯○○、寅○○前開證述自應足採信。

⑷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王巍儒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一同至本案案發地點,

並且在被告陳育丞向證人卯○○、寅○○提及上開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言語之際亦坐在現場,甚因雙方情緒激動下尚有站起作勢毆打之動作,則不論係被告陳育丞之恐嚇言語或被告王巍儒於現場情緒激動下站起作勢毆打之動作,均足使證人卯○○、寅○○感到害怕,是縱使上開言語並非由被告王巍儒所述,然承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王巍儒仍需對被告陳育丞、王嘉慶之行為共負責任,是被告王巍儒所辯亦難憑採。

⒌從而,就被告王巍儒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超莛、陳柏宇部分: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黃超莛在警偵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育丞、同案少年洪○哲、證人辰○○在警偵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61至16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1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41至247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19至25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偵聲字第48號卷第73頁),尚有現場照片9張、證人辰○○傷勢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31至13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71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黃超莛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⒉另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亦經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在警

偵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蘇誠

一、同案少年許○榮、證人戊○○、黃莉羚在警偵或本院之陳述相符(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2至303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6頁、第154至155頁、第213至21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39至43頁、第56至57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98至99頁、第128至129頁、第173頁;他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四第51頁、第139至142頁)。另據證人戊○○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09至11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77頁),足認被告黃超莛、陳柏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故就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各自所為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辯稱並非組織成員,僅係認識被告陳育丞,而被告陳育丞找其3人去幫忙而已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⒊證人卯○○及寅○○在本院證述被告王巍儒與陳育丞有前開集

結3人而為暴力討債一情如前明確,而參以證人子○○在偵查中結稱:其委託被告陳育丞幫忙討債,被害陳育丞就向其討錢,110年12月22日被告陳育丞帶一堆人出現,被告陳育丞復將其拉下車,又抓其的頭去撞水泥地板,還跟小弟說傷害罪最多罰9萬,打其沒有關係,其當下很痛也很怕等語(他字卷第205至207頁)、證人己○○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有於110年12月23日踹其住處門進來,但其因為看監視器看到就報警,對方才出去,又於同月24日當時其要出去,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也衝進來打其,好像是要幫證人子○○討債等語(他字卷二第43至46頁)、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己○○要出門時,一開門對方就手持鋁棒和錏管追打進來,證人己○○頭上都是血等語(他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辰○○在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3日其兒子即證人鄭宇智在外與人發生糾紛,對方用腳踢鐵門,破壞紗窗、木門後進來,還問其是不是證人鄭宇智之母親,其表示不是,對方就用球棒撞其肚子,再用手打其的頭,將其推倒,被告陳育丞還跟其說子債母還,如果不處理就不讓其住在那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找同案被告陳正幫其討債,同案被告陳正就去找被告陳育丞,因為同案被告陳正說有一個自稱山豬幫的老大會去幫其收,但後來收不到帳,被告陳育丞才反過頭恐嚇其,還把其押去嘉義市西區新民路805巷某個地點,有3、4個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並且在現場傷害其,後來又押其到其住處跟其拿現金。之後也有一次其要去接女友下班,忽然有4個人衝過來要把其押上車,其一直反抗,當時被告陳育丞在車上等語(他字卷第115至118頁),以上開行為態樣及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已可徵被告陳育丞需處理暴力討債事宜時,即會找多數人到現場共同為之。

⒋被告王巍儒在警偵自陳:其與證人丁○○、己○○無債務糾紛

,也無仇怨,係被告陳育丞叫其過來幫忙談判,並且曾經加入有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等人成立之LINE群組叫「成功之路」,被告陳育丞是在幫人討債的,本案各次犯行均係被告陳育丞或身邊的人打電話叫其過去的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6頁、第33至36頁、第153至155頁);被告黃超莛在警偵亦供稱:111年2月23日該次係被告陳育丞以LINE召集其過去的,被告陳育丞係其、被告王嘉慶、同案少年洪○哲的老大,山豬幫的幹部是山豬的被告陳育丞,其他都是成員,而其後來也離開的,因為如果在裡面不聽山豬的話,都會被山豬打,其曾經被打過2次,所以不想在裡面,而當時被告陳育丞有拉其進去群組,叫「成功之路」、「快打部隊」,成員多為14至15人,平常都在裡面聊天,被告陳育丞會發號司令,如果有事情被告陳育丞會在群組說公司集合,聚集的地點是新民路803號,等人員到其再跟大家說做什麼事情,集合後多是說討債或打人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11頁、第131頁、第136至138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196頁)。被告陳柏宇在警詢陳稱: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吳友恩、同案少年許○榮等人有成立群組,名稱為「快打部隊」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81頁、第186頁)。由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各自在警偵所述,其2人確係聽從被告陳育丞指示以協助被告陳育丞討債事宜,並且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均有加入上開群組以為聯繫。

⒌復參以卷附微信群組「成功之路」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

暱稱「政」稱「6點集合 沒來的 輸贏」或「公司集合」、暱稱「麥拉登」稱「明天早上7半國家安全局集合」,暱稱「小宇」之人回覆稱「哥 那在哪」,暱稱「阿薰」之人回覆以「公司吧~」;暱稱「政」稱「中午12點各自找人載你們」「有車的開車 沒車的 找有車的」「北港路交流道前7-11集合」「沒到的 去死」,「政」又稱「都退出」「我重發一個」「群組內都退出」等語;後由被告陳柏宇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可見暱稱「0000」(即許○榮)之人詢問被告陳柏宇稱「創那個快打部隊要幹嘛的」,被告陳柏宇回覆以「(豬圖示)兄說有事情直接打這個群組,全部人都會一起知道」,而「快打部隊」群組內有8名成員,包含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陳柏宇等人,此有微信群組「成功之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陳柏宇與許○榮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許○榮暱稱「0000」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陳柏宇暱稱「小宇」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快打部隊」微信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3張、被告陳育丞暱稱「劉德華」「王八蛋」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被告王嘉慶暱稱「嘉慶」之微信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柏宇與王嘉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陳柏宇與陳育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憑(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97至205頁),由上述群組內所稱「公司集合」及被告黃超莛所述公司即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顯見嘉義市○區○○路000號為其等人據點。又依據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事實中,均可見係由被告陳育丞在該組織中立於下令執行、在現場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而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等人則均係聽命於被告陳育丞之命令以實行暴力討債等作為,是以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各自對自身經歷之陳述(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自己之行為),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存有被告陳育丞與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間之上命下從關係。

⒍又參以本案上開所認定之犯行,此組織持續時間及參與犯

行之數量,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而被告陳育丞等人在組織內係以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本案暴力討債集團既為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且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要屬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參與此犯罪組織,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陳柏宇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渠等分別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因渠等各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巍儒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略)」,而被告王巍儒與王嘉慶等在場人人數達3人以上,是被告王巍儒此部分犯行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王巍儒為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均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⒉核被告王巍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中,被告陳育丞、鄭兆良(詳後述貳

無罪部分)部分,有因由被告陳育丞強行將告訴人子○○拉出車輛後,被告鄭兆良阻止告訴人子○○逃跑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然參以告訴人子○○在警詢證述:案發當時有約3台車、約6人下車圍著A車,被告陳育丞再將其從車內拉下來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65頁);在本院證稱:現在被告陳育丞那邊來了應該有10幾個人,並且有3至4台車,被告陳育丞的人就開車把A車圍住,有停在A車後方,也有幾台停在A車同向,導致其與告訴人己○○無法開車離開,因為沒有車子能進出之空間,在場之人將其圍住,後來被告陳育丞就繞來副駕駛座把其拖下車毆打,期間大約3至5分鐘直到警察來,過程中其無法抵抗也無法逃離,告訴人己○○也無法將A車開走,其當時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但除非告訴人己○○撞車才有移動之空間等語(本院卷三第24至31頁)。核與告訴人己○○在本院證稱當時現場最少有2台車、6個人,除被告陳育丞外,其餘人都在旁邊圍起來,車子也堵在A車後面,導致其無法通行離開,被告陳育丞毆打告訴人子○○時,其他人也站在旁邊堵住不讓告訴人子○○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70至73頁、第76至77頁)相符。

⑶足認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係藉由人數、車輛數之優勢包圍A車,給予告訴人子○○、己○○壓力,致使告訴人己○○、子○○無法以任何方式離開現場達數分鐘,而此方式已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被告王巍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在審理中亦告知被告王巍儒(本院卷四第201頁),無礙於被告王巍儒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王巍儒本次所為,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巍儒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為本次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王巍儒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核被告王巍儒就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同月24日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又被告王巍儒2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巍儒就此2次犯行,均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

為本次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就110年12月23日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就同月24日該次犯行,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⒈核被告王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⒉被告王巍儒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⒈核被告黃超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被告黃超莛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同案

少年洪○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又被告黃超莛所為本次犯行,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

內所為,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就就此部分事實,被告黃超莛與同案少年

洪○哲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而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黃超莛在本院供稱並不知悉洪○哲為未成年人(本院卷四第231頁),同案少年洪○哲亦未曾表示被告黃超莛知悉其未成年(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45至47頁),又案發時同案少年洪○哲已接近17歲,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同案少年洪○哲之外觀得以使被告黃超莛辨別同案少年洪○哲是否滿18歲,是應有利於被告黃超莛認定,認無從認定被告黃超莛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同案少年洪○哲為少年,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超莛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⒈核被告黃超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超莛、陳柏宇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黃超莛喝令告訴人戊○○上車後再與被告陳柏宇、同案少年許○榮等人強拉告訴人戊○○上車,然告訴人戊○○不從,而遭人毆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超莛、陳柏宇等人在本次行為係以多人在場,喝令及強拉告訴人戊○○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戊○○行上車此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黃超莛、陳柏宇斯時業已著手,然因告訴人戊○○終未上車,因而未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四第201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⒊被告黃超莛、陳柏宇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育丞、蘇誠

一、吳友恩及同案少年許○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黃超莛、陳柏宇本次所為,亦係在相同地點、緊密

之時間內所為,著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超莛部分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陳柏宇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就就此部分事實,被告黃超莛、陳柏宇與

同案少年許○榮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而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在本院亦稱並不知悉許○榮為未成年人(本院卷四第232頁),復卷內就同案少年許○榮所述,並未提及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均知悉其未成年(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31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97至99頁),而案發時同案少年許○榮亦已近17歲,而卷內遍無證據證明同案少年許○榮之外觀得以使被告黃超莛、陳柏宇辨別同案少年許○榮是否滿18歲,是自亦應有利於被告黃超莛、陳柏宇認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王巍儒就犯罪事實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三)部分;被告黃超莛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九)爰審酌被告王巍儒、黃超莛及陳柏宇無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參與被告陳育丞所主持、指揮之暴力討債集團,分別以上開暴行方式迫使他人還債,行徑暴力蠻橫,足認其等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考量下列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巍儒部分,因有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黃超莛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巍儒、黃超莛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王巍儒在本集團中,由上開參與之次數、分擔之角色

,應屬聽命被告陳育丞之角色,然相較於被告黃超莛、陳柏宇應屬較接近核心被告陳育丞之程度。又被告王巍儒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雖係在旁圍觀助勢,然該次犯行與多數人、車同時圍堵,剝奪告訴人子○○、己○○行動自由外,亦造成告訴人子○○、己○○之龐大恐懼,情節自非輕微;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巍儒與陳育丞、王嘉慶連2日侵門踏戶至告訴人己○○住處內,並毀損他人財物,第1次未找到告訴人己○○,翌日即變本加厲攜帶棍棒至告訴人己○○住處內,除揮打告訴人己○○外,甚至揮打至在場之告訴人丁○○,再參以告訴人丁○○所述,當時尚有告訴人己○○女友、女兒、孫子等人在場(他字卷第74頁),是就此2次行為,被告王巍儒非但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外,尚損壞他人財產,第2次犯行甚而無視他人身體安全,亦無視現場尚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恣意揮打告訴人己○○以外之告訴人丁○○,行為態樣顯為惡質;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被告王巍儒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一同至他人住處,然其3人所要尋找之對象鄭宇智既不在家,自應離開現場,不應影響其餘無關之人,惟其3人卻在鄭宇智住處,由被告陳育丞對無辜第三人即告訴人卯○○、寅○○口出使人心生恐懼之言語,致告訴人卯○○、寅○○見除被告陳育丞外,尚有被告王巍儒、王嘉慶坐鎮現場,處於似隨時會毆打自己之恐懼之中,被告王巍儒本案所為自相較一般獨自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態樣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王巍儒所立之角色、地位仍低於被告陳育丞,以及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其中第一次犯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在此暴力討債集團中,由上開參與之

程度判斷,應亦屬聽命被告陳育丞之角色,然相較於被告王巍儒應屬較未接近核心被告陳育丞地位。而被告黃超莛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聽從被告陳育丞指示,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同案少年洪○哲一同到告訴人辰○○住處尋找鄭宇智,然卻恣意將對鄭宇智之不滿波及至鄭宇智之母親即告訴人辰○○上,亦以毀損方式侵入告訴人辰○○住處,甚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辰○○,情節亦難謂輕微。另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黃超莛、陳柏宇聽從被告陳育丞指揮,進而在案發地點以喝令、強拉之方式欲使告訴人戊○○上其等人之車內,惟因告訴人戊○○不從,即在現場與同案少年許○榮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被告黃超莛、陳柏宇之行為顯無視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實為不當。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2人之參與地位低於被告陳育丞、王巍儒之情節,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四、沒收:

(一)扣案之黃鋁棒1支為被告王巍儒所有,並且為其為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犯行所用,此經被告王巍儒在本案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超莛提出而扣得之鋁棒1支,因非案發現場扣得,自無從認定為被告黃超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鄭兆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前開被告陳育丞所成立之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與被告陳育丞、王巍儒、王嘉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妨害秩序行為,並且與被告陳育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陳育丞強行將證人子○○拉出車輛時,被告鄭兆良阻止證人子○○逃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鄭兆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㈠)。

(二)被告鄭兆良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復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以及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犯行,因認被告鄭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即110年12月23日該次】、公訴意旨㈢【即110年12月24日該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兆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己○○、丁○○在警偵之證述、同案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在警偵所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被告鄭兆良與陳育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成功之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兆良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辯稱:其當時載被告陳育丞,被告陳育丞表示要上廁所,而車子要加油,其就去加油,後來等不到被告陳育丞回來,其就去廁所附近看,證人子○○已經在車外了,其不清楚被告陳育丞與證人子○○等其他在現場之人在吵什麼等語。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等語,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辯稱:其係從事代駕,當時搭載被告陳育丞、王嘉慶及王巍儒,到現場後被告陳育丞3人下車,其就開往前迴轉,等到其倒車回來後,被告陳育丞3人就上車了,所以被告陳育丞3人下車做了什麼事情其並不清楚等語。再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等語,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辯稱:係被告陳育丞要其外送檳榔到案發地點外,其當時走去巷口拿給被告陳育丞,被告陳育丞要其把車開出去停在巷口不要擋住巷子口,其就去停好車,後來其就不知道被告陳育丞等其他人去哪,警察就來了。又其只認識被告陳育丞,其他看過樣子,有的有聽過外號,其似有被加入「成功之路」群組,但其沒看過裡面有什麼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兆良辯護稱:被告鄭兆良並非自願加入「成功之路」等群組,而係他人將被告鄭兆良加入,是被告鄭兆良對於該群組與犯罪組織有關不知情,又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子○○在本院清楚證述沒有看到被告鄭兆良,被告陳育丞在本院亦稱被告鄭兆良與其有一段距離,亦足證被告鄭兆良並未犯本次犯行。公訴意旨㈡、㈢部分,被告陳育丞在本院均證稱被告鄭兆良沒有去或被告鄭兆良係去幫忙買檳榔而已,另證人己○○在本院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鄭兆良有通風報信之事實而僅係臆測,又就110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攝錄到被告鄭兆良,是亦難認被告鄭兆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請求予被告鄭兆良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證人子○○在警偵時指稱:其認識被告陳育丞、鄭兆良,而

被告鄭兆良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圍在A車後面,被告鄭兆良沒有動手但有參與圍堵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79頁;他字卷第206至207頁),惟在本院改口證稱:

在本次行為過程中,現場圍堵的人均沒有看到被告鄭兆良,被告鄭兆良也沒有靠近其,其只有看到一些年輕的小弟,但這些小弟其不認識,若有被告鄭兆良其也會認得出來,其之前在警偵說有看到被告鄭兆良係因為證人己○○跟其說的,證人己○○是跟其稱被告鄭兆良有站在後面,但沒說被告鄭兆良在現場有其他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證人子○○為本次之直接被害人,亦認識被告鄭兆良,惟證人子○○在警偵及本院對於被告鄭兆良是否參與圍堵一情前後所述矛盾,顯有歧異,又其自陳在警偵會稱被告鄭兆良在場是事後聽證人己○○轉述,則已非證人子○○之親自見聞,可信度自已非高,則證人子○○在警偵指證被告鄭兆良之部分已有疑問。

⒉而證人己○○在警詢雖亦曾稱現場圍堵A車及證人子○○之人有

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及鄭兆良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05頁)。惟在本院作證時則稱:沒印象在本次案發地點有看到被告鄭兆良,只對被告陳育丞比較有印象,毆打證人子○○的人也只有被告陳育丞等語(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則證人己○○顯對於被告鄭兆良之記憶並不深刻,倘被告鄭兆良在案發現場明顯有在場助勢、妨害證人子○○自由之相關行為,證人己○○應會對被告鄭兆良保有些許記憶,是縱使被告鄭兆良確有在場,然其是否有參與圍堵A車及證人子○○之具體行為、動作而有實施強暴、妨害自由自有疑問,而已難以證人己○○前開警詢證述遽而認定。

⒊另在場被告陳育丞在本院證稱被告鄭兆良沒有參與毆打、

圍堵證人子○○,當時其跟證人子○○是在廁所那邊,被告鄭兆良則係站在接近加油站那邊有一段距離,至於當天誰載其,被告鄭兆良載誰其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第38頁、第42至44頁)。被告王嘉慶、王巍儒在警詢亦多僅陳述至被告鄭兆良有到案發現場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77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4頁),是就在場之其他被告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鄭兆良在現場有何下手實施或妨害自由等意思或行為。

⒋被告鄭兆良雖曾在警詢時供稱其當天有在場,是被告陳育

丞下車與證人子○○講事情,有看到被告陳育丞與證人子○○吵起來,其下車看的時候已經吵得很大聲,後來看到被告陳育丞動手,其他人沒有動手,其後來有上前阻止並稱有事情好好講出手打人做什麼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24頁);在偵訊時陳稱被告陳育丞等人當時想找代駕,其開車到一半,被告陳育丞說要找人,叫其開車去中興路上,其在車上等,就看到被告陳育丞和人發生爭吵,有打人,其就下車跟被告陳育丞說有話好好講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172頁),而與其後在本院所稱些許不同,然參以被告鄭兆良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鄭兆良當時有在場,而且有看到被告陳育丞與證人子○○爭執一事,無法佐證被告鄭兆良有對證人子○○施以強暴或阻止證人子○○離開之行為,尚無從單以被告鄭兆良此部分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而逕認被告鄭兆良有為本次犯行。

⒌至公訴意旨所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鄭兆良有上開犯行。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實均無從證明被告鄭兆良有共

同為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證人己○○在警詢供稱於110年12月23日8時許被告陳育丞帶

被告王嘉慶、王巍儒來其住處嗆聲,並用腳踹門後就衝進其住處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2至293頁),在偵查中則空泛證稱總共好像有2個進其住處,1個在外面等語(他字卷第44頁)。在本院則證稱當時被告陳育丞帶2個人進來其住處,有1個人沒進來,而對於被告鄭兆良則沒有印象,其認為應該是有同夥告訴被告陳育丞等人警察要到了,是因為其猜測若沒人通知,被告陳育丞等人應該不會警察一到就跑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第74至75頁、第80頁)。由證人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鄭兆良未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一同進入證人己○○住處內,又證人己○○對於被告鄭兆良是否為被告陳育丞3人同夥亦僅猜測,則由證人己○○所述,自無從認被告鄭兆良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有為本次犯行之共同行為決意及分擔。

⒉再者,被告陳育丞在警詢係稱:當時證人己○○傳訊息給其

與被告鄭兆良,說要對其等人家人不利,所以才去找證人己○○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07頁),然被告陳育丞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被告鄭兆良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而被告王嘉慶、王巍儒在警詢亦僅簡單陳述當天被告鄭兆良有載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去案發現場(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78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35頁),惟就同案被告之陳述,均僅能證明被告鄭兆良有去案發現場,然無從證明被告鄭兆良亦有進入證人己○○住處,抑或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有事先謀議而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就本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另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與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證人己○○住○○○○○○○○○○道路○○○○○○○○00號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183至224頁),全程僅能看到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均未見被告鄭兆良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且係警車先到達後,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始陸續從證人己○○住處門口走出來,是被告鄭兆良辯稱搭載被告陳育丞、王巍儒、王嘉慶到案發地點外下車後,繼續往前開後迴轉,並未參與一情要非全然無稽,是自難僅以被告鄭兆良有與被告陳育丞、王巍儒、王嘉慶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外,遂認其有為本次犯行。

⒋是就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鄭兆良有共同

為本次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

(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⒈被告鄭兆良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係駕車送檳榔過去給

被告陳育丞、王巍儒及王嘉慶(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26頁;偵字第4045號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核與被告陳育丞在警偵及本院亦稱係後來其等人請被告鄭兆良送檳榔來,被告鄭兆良不知情等語、被告王嘉慶在警詢供稱是請被告鄭兆良送檳榔來、被告王巍儒在偵查中亦表示被告陳育丞叫被告鄭兆良買檳榔過來等節相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6頁、第108頁、第126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五第154頁),則被告鄭兆良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次行為,並非無據。而被告王嘉慶雖在警詢又稱係被告鄭兆良在外把風,然亦同時供陳被告鄭兆良當時找不到路,後來員警就來了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79頁)、被告王巍儒在警詢稱被告鄭兆良是最後才來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頁、第36頁),然就同案被告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鄭兆良確有至案發地點外道路,對於被告鄭兆良赴案發現場之原因,所述多屬一致均為被告陳育丞請被告鄭兆良買檳榔到現場,是被告鄭兆良之辯解實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己○○、丁○○雖在警詢曾指稱案發當時有4個人闖入其等

人住處,惟經員警向證人2人確認細節時,證人2人則稱對被告鄭兆良沒印象,是後來員警到場才發現被告鄭兆良在屋外(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22至325頁)。再經本院向證人己○○、丁○○確認本次案發過程時,證人己○○證稱係3人侵入其住處,而證人己○○、丁○○則一致表示對被告鄭兆良沒有印象(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第80至82頁、第160頁、第163頁)。由證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應僅能確認被告鄭兆良有在其等住處外,至被告鄭兆良與本次犯行有何關係並無具體說明,則實難以證人己○○、丁○○上開證詞為對被告鄭兆良不利之認定。⒊又公訴意旨所舉110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雖

有攝及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手持棍棒之畫面,然在被告鄭兆良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同時在場之畫面截圖中,無法辨識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是否仍手持棍棒,後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手持棍棒前往證人己○○住處之相關畫面即未見及被告鄭兆良出現,是亦無從僅因被告鄭兆良有在案發現場道路外,並且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交談,而遽認被告鄭兆良有與被告陳育丞、王嘉慶、王巍儒有何為本次行為之決意與分擔。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

鄭兆良有共同為本次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

(四)被告鄭兆良確有加入「成功之路」群組,此經被告鄭兆良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5頁),然參以卷附「成功之路」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亦或被告鄭兆良手機內扣得之與被告陳育丞對話紀錄以觀(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1至240頁),雖能證明被告鄭兆良在群組內,或與被告陳育丞等群組內成員有互相認識,然被告鄭兆良上開被訴之事實既均無從認定有與被告陳育丞或此暴力討債集團內之其他人有共同為之,自難單僅以被告鄭兆良在「成功之路」群組內,即認其有參與本案之暴力討債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兆良犯公訴意旨㈠、㈡、㈢所載之事實及有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兆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丞於110年間某日成立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招攬、吸收被告王嘉慶、王巍儒、吳友恩、陳正、黃超莛、蘇誠一、鄭兆良、陳柏宇及同案少年許○榮、洪○哲為旗下成員,並成立「成功之路」、「快打部隊」群組,令部分旗下成員加入,以利隨時利用「微信」通知旗下成員聚集。其後,被告陳育丞等人即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及下列犯行:(一)告訴人戊○○前委託被告陳育丞代為催討債務,惟被告陳育丞在催討過程中,因認其遭告訴人戊○○誆騙,該債務非屬真正,為令告訴人戊○○賠償其催討債務之損失,其即與被告陳正、吳友恩及王嘉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脅迫告訴人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簽發票據。(二)又被告陳育丞、陳正、蘇誠一、吳友恩及王嘉慶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19時許,強將告訴人戊○○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吳友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之身體,致告訴人戊○○因此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二、四、五掌骨骨幹骨折合併移位、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雙上臂多處挫瘀傷及左肘擦傷及左胸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育丞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前開參、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前開參、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育丞業於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錏圓管1支之為被告陳育丞就犯罪事實一(二)其中110年12月24日該次犯行使用,並且係被告陳育丞路邊拾得而屬其所有(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4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陳育丞所有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木棍1支宣告沒收,然考量行動電話僅屬聯繫使用,難認純屬犯罪所用之物,至木棍1支,經被告陳育丞在警詢供稱不知何人所有(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54至55頁),是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取款人員 拿取財物 1 111年2月20日20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 號 陳正 現金5萬元 2 111年2月23日17時許 嘉義縣○○鄉○○街00號 陳育丞 陳正 王嘉慶 現金5萬元 票面金額15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張 3 111年2月25日15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 號 黃超莛 吳友恩 現金30萬元 4 111年2月25日21時許 嘉義縣○○鄉○○街00號 陳育丞 4萬6,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