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誠一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誠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誠一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某時許,因受陳育丞(已歿,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巍儒、黃超莛(原名黃慶成)、陳柏宇(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少年許○榮(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哲(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王嘉慶、吳友恩、陳正(均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暴力討債犯罪集團,並且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名稱為「成功之路」、「快打部隊」之群組,以利陳育丞得隨時利用上開群組通知旗下成員聚集,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育丞認林○男前委託其代為催討債務而遭林○男誆騙,應賠償其損失,並認林○男並無賠償之真意,遂由陳育丞與蘇誠一、陳正、吳友恩、王嘉慶等10餘人謀議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先誆騙林○男前往陳正向林○男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店面,再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將林○男帶往其等人所聚集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而蘇誠一及吳友恩、王嘉慶等人同時亦前往本案房屋等待,待林○男到場後,再毆打或持球棒揮打,並且要求林○男交付財物。謀議既定,陳育丞與蘇誠一、陳正、吳友恩、王嘉慶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19時許,先由陳育丞、陳正等人從上開店面,將林○男強押前往本案房屋內,而斯時蘇誠一、吳友恩、王嘉慶等人已陸續聚集在本案房屋現場,待林○男抵達後,即由陳育丞、蘇誠一、陳正、吳友恩、王嘉慶等人先在本案房屋1樓以徒手毆打、球棒揮打林○男,並命林○男下跪,再由吳友恩、王嘉慶等人將林○男帶往本案房屋地下室繼續以球棒揮打或以西瓜刀揮砍,使林○男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二、四、五掌骨骨幹骨折合併移位、頭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雙手臂多處挫瘀傷、左肘擦傷及左胸背挫傷等傷害,陳育丞於林○男因上開情節陷於不能抗拒之際,遂要求林○男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林○男因受上開毆打、揮打、揮砍及陳育丞等多數人在場之人數優勢,因恐繼續在本案房屋遭毆打,遂配合其等之要求,陳育丞即指示吳友恩搭載林○男返回林○男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拿取30萬元交付給吳友恩,吳友恩始離開並且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育丞。
(二)陳育丞認林○男前委託其代為催討債務而遭林○男誆騙,應賠償其損失,並認林○男並無賠償之真意,即與蘇誠一及黃超莛、陳柏宇、吳友恩及許○榮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由蘇誠一與陳育丞、陳正(陳正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一同搭車;吳友恩駕車搭載黃超莛、陳柏宇及許○榮,分別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林○男斯時女友黃莉羚工作之「SUM汽車材料行」(起訴書誤載為SNM)附近等待。嗣林○男出現,黃超莛喝令林○男上車,後即與陳柏宇及吳友恩、許○榮等人強拉林○男上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林○男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林○男抗拒而未遂,黃超莛、陳柏宇及吳友恩、許○榮復徒手毆打林○男,致林○男受有四肢與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蘇誠一與陳育丞即在現場對面觀看,以確認黃超莛、陳柏宇、吳友恩及許○榮等人上開過程,惟因現場司機報警,警察到場,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誠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本院卷四第396至399頁;本院卷五第44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成功之路」、「快打部隊」之群組,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且有在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林○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聽到告訴人遭毆打之聲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強盜、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加入群組,沒有做任何犯罪的事情,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僅係剛好去本案房屋吃肯德基,後來雖然有看到告訴人,但告訴人被其他人帶到地下室,其沒有下樓,其一直都在1樓吃肯德基,後來還沒看到告訴人上樓,其就離開了,所以其不清楚其他人在做什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本來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吃火鍋,同案被告陳育丞接到電話就說要出去,到案發現場其跟同案被告陳育丞都沒下車,停等在對面,僅有看到有人遭毆打,但其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加入群組,尚難認為係因加入群組講幾句話就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歷次到庭陳述均無從指證被告究對其為何等犯行,被告僅是在本案房屋吃肯德基,雖然看到告訴人遭毆打沒有詢問而有道德上問題,但被告並不負保證人義務,是難以此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有共同犯意;另犯罪事實一(二)該次被告僅是無交通工具,被友人搭載至案發地點約3分鐘,尚難僅因到現場即認有共同行為犯意,又被告對告訴人更無保證人義務。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不大清楚被告是何人,而告訴人歷次到庭陳述亦均無從明確指證被告為何等犯行,自本案2次犯行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同案被告陳育丞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而告訴人於111年2
月24日19時許遭同案被告陳正等人帶往本案房屋,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王嘉慶、吳友恩等人均在本案房屋內,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遭人以徒手、球棒或西瓜刀方式毆打、揮打或揮砍,並且受有上開傷勢,後同案被告吳友恩復受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帶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30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吳友恩,同案被告吳友恩始離開,同案被告吳友恩再將上開款項交還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陳正、王嘉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或本院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14頁、第184至185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72至173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0至30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51至54頁;他字卷第115至11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四第43至50頁、第127至139頁、第142頁;本院卷五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復有同案被告吳友恩所有手機內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收款單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手機鑑識偵查報告1份、本案房屋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截圖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林○男受傷部位之X光照片1張在卷可佐(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95至98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45至49頁、第73頁、第75頁、第20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31至51頁;他字卷第95頁、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證人林○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應可採信:
⑴證人林○男在警詢指稱:其於111年2月24日晚上先由同案
被告陳育丞率眾強押控制其至本案房屋左側民宅,該處為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據點,現場有球棒、西瓜刀等武器,同案被告陳育丞率眾拿球棒、西瓜刀或徒手方式傷害其並向其索討款項,在現場傷害其的人有被告、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王嘉慶及其餘3位至4位身分不明之人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51至54頁)。⑵另在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因為有人欠其錢,其請同案被告
陳育丞幫其收帳,後來收不到錢,同案被告陳育丞反來跟其要錢,於111年2月24日先叫其去同案被告陳正位在民雄之服飾店,然後將其押上車,同案被告陳正、陳育丞都在車上,同案被告陳育丞坐駕駛座、同案被告陳正坐在副駕駛座,其坐後方,另外還有2至3位年輕人在車上,帶其到本案房屋後,對方限制其自由,並且拿球棒、西瓜刀在其面前,並且從同日19時許一路打到同日23時許,還把其押到地下室拿西瓜刀砍其手、拿球棒打雙臂、腳,又叫其到1樓,叫其把手掌放桌上拿球棒敲擊,現場有人拿球棒打其全身,之後再把其押到其住處,跟其拿現金3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15至117頁)。
⑶在本院亦證稱以:其因為有100萬元之債務糾紛,同案被
告陳正介紹同案被告陳育丞給其,說可以幫其收帳,但後來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稱帳沒辦法收到,要其賠錢,同案被告陳正於111年2月24日那天先打電話將其拐去嘉義縣○○鄉○○街00號,過去後控制其行動並有拿球棒等武器打其,後同案被告陳正、陳育丞及幾個不認識的人有開車將其於同日18時許、19時許將其帶到本案房屋,被告、同案被告王嘉慶等人都在裡面,同案被告吳友恩則是後來才來,被告有在現場吃肯德基,同案被告陳育丞拿球棒把其的手敲到粉碎性骨折,同案被告陳育丞還叫同案被告吳友恩來打其,現場10幾個人打其,並且逼其下跪,其不跪也不行。後來還把其帶去地下室,有幾個年輕人拿小刀捅其,同案被告吳友恩、王嘉慶也有去地下室,而其確定被告在1樓有拿球棒打其,還有踹其,同案被告王嘉慶也有打其,一路被打到同日22時許,同案被告吳友恩又把其押到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租屋處要其拿30萬元現金出來,就把其丟在那,收錢時有蓋印章、簽名等語(本院卷四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6頁、第72至73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9頁、第142頁;本院卷五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
⑷證人林○男前後所述針對案發過程係遭人從他處押至本案
房屋後,在本案房屋遭毆打、球棒揮打,或持刀揮砍,後又壓制證人林○男前往租屋處取現金30萬元等重大過程,前後所述多屬一致,如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及犯罪情狀之諸多細節如此牢記。參以證人林○男係先認識同案被告陳正後始委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討債,被告亦稱不認識證人林○男(本院卷二第113頁),則本案發生前證人林○男與被告自應無何恩怨糾紛,證人林○男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林○男作證過程中,對於被告有無一同至嘉義縣○○鄉○○街00號壓制證人林○男前往本案房屋一事,表示忘記了(本院卷四第133頁),另對於被告在本案房屋有無一同至地下1樓繼續毆打證人林○男一節,證人林○男尚能明確區分,被告是在1樓打的,地下1樓的是同案被告吳友恩與王嘉慶(本院卷四第142頁),倘證人林○男欲誣陷被告,自可將全部過程亦指稱被告均有在場,然證人林○男尚有上開表示不記得或尚得區分被告是否有在場之部分,應可認證人林○男並無一律誣陷被告之意,而僅係陳述親身經歷之過程,堪認證人林○男前揭證述應屬非虛。另佐以前開同案被告吳友恩手機內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林○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收款單照片,均核與證人林○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林○男遭強押至本案房屋後,在本案房屋遭被告與其餘人毆打、揮打,強逼下跪,後又被迫返回住處交付現金等事情,均應可認定。
⒊再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本來先在
同案被告陳正之店內,後來再去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內因越講越氣,所以在場之同案被告吳友恩、王嘉慶等人才會打證人林○男,後來同案被告王嘉慶、吳友恩開車載證人林○男返回其住處拿30萬元,同案被告吳友恩尚給證人林○男寫收據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慶在警詢及本院則陳稱:於111年2
月24日證人林○男在本案房屋遭毆打並取走30萬元一事,是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的,大約有10多人參與,其中其認識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等人,其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吳友恩拿棍子打證人林○男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友恩在警詢供稱:同案被告陳育丞是賭
博、暴力討債維生,本案房屋是公司據點,是同案被告陳育丞聚集其等人用的,平常沒有人在裡面,只有同案被告陳育丞召集其這些小弟過去時才會去,於111年2月24日同案被告陳育丞先在群組叫所有人回公司,其到公司後,看到證人林○男在公司內沙發,同案被告陳育丞叫證人林○男趕快還錢,並且還有要同案被告王嘉慶帶證人林○男去地下室,也叫其下去,其與同案被告王嘉慶有在地下室持鋁棒打證人林○男,後來證人林○男去1樓,其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現場攝錄證人林○男遭打完受傷流血的地方,並且有說「還錢,30萬」,同案被告陳育丞並叫其至嘉義市北港路一間檳榔攤隔壁之證人林○男住處向證人林○男收30萬元,其就現場找一個綽號「巧虎」之弟弟一起去,在車上也有拍攝影片稱「現在要帶人去用票」,到證人林○男住處後,其也有錄影拍攝到證人林○男右手受傷流血,其並稱「趕快,看你要簽票還是現金」,是為了拍攝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看,證人林○男拿給其30萬元,並簽單子後將錢拿回去給同案被告陳育丞,在證人林○男住處其沒有毆打證人林○男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2至83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4頁),復在偵查中證稱:其到本案房屋時,證人林○男已經在那,其有拿球棒打證人林○男,並且要求證人林○男拿出30萬元,後來其就找一個叫「巧虎」的人跟其去證人林○男住處拿錢,當下有簽收據,金額包含先前拿的款項,故簽55萬元之收據,拿到30萬元後即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育丞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72至17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超莛亦曾在警偵供稱:「成功之路」、
「快打部隊」之群組,成員多為14至15人,由同案被告陳育丞發號司令,如果有事情同案被告陳育丞會在群組說公司集合,聚集的地點是本案房屋,等人員到其再跟大家說做什麼事情,集合後多是說討債或打人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37至138頁)。
⑸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成功之路」群組,確
會有人在群組內稱「6點集合」、「早上公司集合」、「明天早上7半國家安全局集合」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3至234頁),此與證人吳友恩、黃超莛上述會在群組召集人,並且聚集在所謂公司之「本案房屋」等節相符。則由證人陳育丞、王嘉慶、吳友恩之證詞,參以證人林○男上開所述可徵,本案確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10餘人至本案房屋處理向證人林○男要求賠償一事,現場之人即為當天受同案被告陳育丞通知之參與者,是被告顯係受同案被告陳育丞召集始到現場。而同案被告陳育丞平常以賭博、暴力討債等維生,此經證人吳友恩陳述在卷,復由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可得知同案被告陳育丞平日多係找同案被告王嘉慶、王巍儒、吳友恩、陳正、黃超莛及被告等人一同為暴力、恐嚇討債,而被告有加入「成功之路」、「快打部隊」群組,復稱會在群組聊天、詢問去哪喝酒(本院卷二第113頁),並且在本院供稱在本案房屋待將近3小時有看到證人林○男遭帶來本案房屋,又聽到慘叫聲,大概都知道係被抓來打,因為之前都有在做壞事等語(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被告顯對於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平常均會召集他人一同從事討債、打人一事之作為有所了解。又被告復在本院稱:案發當天,其一開始跟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在本案房屋聊天,後來同案被告陳育丞等3至4人一同出去,約1至2小時候就將證人林○男載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此先聚集再外出等節,核與上開證人吳友恩、黃超莛證稱會先由同案被告陳育丞召集大家至本案房屋後,再告知討債或打人之相關細節相符,是被告顯對於同案被告陳育丞將證人林○男押來本案房屋內之原因、目的相關計劃均知之甚詳,並且亦參與其中,已足以補強證人林○男上開證述被告亦有在本案房屋現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⒋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並於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下,為其成立要件。
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等人將證人林○男壓制至
本案房屋內,再由被告及現場多數人對證人林○男徒手毆打、球棒揮打或以西瓜刀揮砍等方式對證人林○男施以強暴行為,上開情節顯已足使證人林○男不論身體或精神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同案被告陳育丞復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隨同證人林○男返回證人林○男住處以取得同案被告陳育丞所認為之賠償即現金30萬元後,始離開證人林○男住處,對證人林○男而言,在本案房屋所受之身體、精神上壓抑情形,仍因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一同返回住處而持續,證人林○男復因迫於上情而交付財物,則本次犯行自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知悉此計劃,復在本案房屋亦有出手攻擊證人林○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王嘉慶及吳友恩等人共負加重強盜之責任甚明。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⑴證人林○男對於被告有在本案房屋傷害自己一節證述如前
,並經本院認足茲採信,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男並未證述被告在現場有何行為一節已難憑採。又對於被告為何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一情,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先供稱:其當時有進去本案房屋,但沒有動手也沒有說任何話就離開了,其僅有看到同案被告陳育丞還有其他年紀比較老的人在聊天,係因為其前一天在本案房屋喝酒忘了拿包包,所以才於案發時間去本案房屋拿包包,其拿完其的包包就走了,沒有看到其他事情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60至161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28頁),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本來就在那邊跟朋友聊天,後來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一起出去,其留在現場,過1至2小時同案被告陳育丞帶了其不認識的人回來就帶去地下室了,其沒有聽到任何打架或有人遭毆打之聲音,僅聽到有吵架聲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卻在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林○男到庭作證供稱被告在本案房屋吃肯德基並且有拿球棒打其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後,被告始第一次供稱其係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吃肯德基,並且有聽到地下室有傳出證人林○男慘叫聲並且證人林○男有叫其他人不要打之聲音等語(本院卷五第60至65頁)。則被告顯就本次犯行其所參與之程度於初始調查之際有所保留,待證人林○男到庭證述後,再隨證人林○男所述更改說詞,可見其卸責之心態,則被告辯稱對於本次犯行不知情、沒有參與等節,自已難盡信。
⑵又案發當時現場人數非少,證人林○男在現場遭毆打、揮
打或揮砍,身心均受壓制,極受恐懼之際,實無從要求證人林○男詳細記錄、觀察各行為人在現場之所有動作,是證人林○男業已將其遭壓制,乃至於脫身之始末情節,經本院因長時間詰問而改期續行詰問程序,復因被告屢次未到庭而數次進行詰問程序,盡可能回覆詳盡,縱有部分細節因於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或因現場環境對其之壓迫性而未能完整記憶外,亦未見證人林○男對於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一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之情事,自無無從採信之情形。
⑶是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同案被告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及同案少年許○榮有於11
1年2月26日21時許一同搭車前往證人黃莉羚工作之「SUM汽車材料行」,待證人林○男出現,同案被告黃超莛喝令證人林○男上車,另與同案被告陳柏宇與吳友恩、同案少年許○榮等人強拉證人林○男上車,然因證人林○男抗拒而未果,後同案被告黃超莛、陳柏宇、吳友恩、同案少年許○榮即在場復徒手毆打證人林○男,致證人林○男受有四肢與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上開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均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同案少年許○榮、證人林○男、黃莉羚在警偵或本院之陳述相符(本院偵聲字第56號卷第7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197至198頁、第302至303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86頁、第141至142頁、第182至183頁、第213至21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39至43頁、第56至57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98至99頁、第173頁、第288頁;他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第139至142頁)。另據證人林○男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09至112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證人林○男在警詢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毆打係
由同案被告陳育丞指使的,其委託同案被告陳育丞協助催討債務,同案被告陳育丞討不到錢,反跟其要錢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三第41至43頁);在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去接女友下班,突然有4個人衝過來要將其拉上車,其反抗,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在車上指揮等語(他字卷第117至118頁);亦在本院結稱:於本次犯行案發時間、地點,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對面看,也是同案被告陳育丞指揮打其的那些年輕人,那些年輕人控制其的手,想要把其弄進轎車內,後來又拿球棒打其關節,其一直反抗,計程車司機看到就幫其叫警察,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可能先跟蹤其,再叫年輕人來堵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都是同夥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第139至142頁),證人林○男就當日遭同案被告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及同案少年許○榮以強暴方式強押上車未果,又在現場傷害證人林○男,以及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在對面觀看指示等節陳述詳盡,並未對被告特別有何不利之陳述,則證人林○男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自應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友恩在偵訊中則證稱:其去案發
地點堵證人林○男係同案被告陳育丞叫其等人去的,因為其等人知道證人林○男女友在該處工作,所以才去那堵,等了約2至3小時,中間同案被告陳育丞有聯繫其問有沒有看到人,後來證人林○男就來了,其等人就跑去打證人林○男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73頁)。證人黃超莛在警詢、偵訊陳稱:本次犯行係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其等人前往的,其搭載同案被告吳友恩、陳柏宇及同案被告許○榮,同案被告陳育丞開另外一台車搖下車窗在對面看,因為同案被告陳育丞稱與證人林○男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陳育丞說證人林○男可能在該處,叫其等人去巡看看,到現場後確實看到證人林○男,同案被告吳友恩持球棒揮打,其他人則徒手毆打或腳踹,並且要抓證人林○男上車,但證人林○男一直掙扎,後來警方就到場,整個過程同案被告陳育丞都在正對面觀看,其這台車與同案被告那台車都是要等證人林○男的,這些事都是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不做的話會被打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41至143頁;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197頁)。由證人吳友恩及黃超莛上開一致證述可知,會於本案時間、地點發生欲壓制證人林○男上車及傷害等行為,均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號召、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黃超莛等人,甚至在現場盯場確認過程,此情亦核與證人林○男前開證稱同案被告陳育丞與壓制、傷害其之人均為同夥等語相符。而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偵查中亦證稱以:其當時在同案被告陳正店內,同案被告吳友恩說要去找證人黃莉羚拿收據,其與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分別開車去,其不想親自出面,想找同案被告陳正幫其向證人林○男拿證人林○男之債務人所稱可以先還部分款項之借據,才要同案被告陳正一起去,到場時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先看到證人林○男就下去打證人林○男,其有助勢,口頭說繼續打等語(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2至303頁),則據證人吳友恩、黃超莛、林○男證述及同案被告陳育丞上開稱有助勢、口頭表示繼續打等節,已足徵本次犯行均為同案被告陳育丞之計劃,並且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同案少年許○榮為之。
⒋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被告在本院供稱:當天其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同案被告陳正店內吃火鍋,吃一半同案被告陳育丞接電話,聽到同案被告陳育丞稱馬上到,接完電話說要出去,應該是要去看打人,就搭車一起出去,現場看到同案被告吳友恩那台車3至4人都有下車去打證人林○男,其有聽到證人林○男慘叫的聲音,大約1分鐘後就離開,在案發地點待了約3分鐘,就回去吃火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四第395頁;本院卷五第67至69頁)。是被告在見同案被告陳育丞接完電話說要出去,即可知悉是要去看打人一情,已足徵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育丞經常為相類似之行為實為熟悉。而同案被告陳育丞更在現場助勢並呼喊繼續打,被告亦似有下車要衝過去之動作一節,經同案被告陳育丞在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字第4045號卷三第302至303頁),則可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育丞當日之相關計畫、指示亦瞭然於心,並且共同抵達現場與同案被告陳育丞一同確認其餘小弟處理同案被告陳育丞之指示完成情形,則被告雖並未實際出手壓制或傷害證人林○男,然亦應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及同案少年許○榮等人共負本案責任至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⑴被告在警偵本泛稱:會前往案發地點係要陪同案被告陳育
丞到案發現場接女朋友,後來看到現場證人林○男與三名男子在該處互毆,同案被告陳育丞怕女友遭波及,要其去接女友上車等語(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54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卻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稱係一起吃火鍋,同案被告陳育丞接到電話就說一起出去等上開內容截然不同(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四第395頁)。倘被告有據實陳述,何以會陳述全然不同之過程,則被告供稱對本次犯行全然不知情一節已難盡信。
⑵至證人林○男雖未具體指證被告在本案有何犯行,然由上開
認定可知,證人林○男主要認識之人為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並且均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為主要為暴力討債、暴力行為之主使者,故證人林○男在現場能注意到之之重點多針對有對其下手之人,或針對同案被告陳育丞,並非不能想像。而本案顯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計劃後指示分工,而由同案被告吳友恩、黃超莛、陳柏宇及同案少年許○榮負責到現場下手實行強暴、傷害行為,另由同案被告陳育丞、被告在對向車道觀看確認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之行為,則尚難僅因被告並未實際出手而認被告全無責任。
⑶是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難憑採。
(四)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慣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活動,即屬所稱犯罪組織。
⒉證人林○男在偵訊及本院均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育丞指揮其
餘小弟,有前開集結3人而為暴力討債一情如前明確,而參以本案除被告參與之2次犯行,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陳育丞之其他相類似行為,亦有證人廖○妤在偵查中結稱:其委託同案被告陳育丞幫忙討債,同案被告陳育丞就向其討錢,110年12月22日同案被告陳育丞帶一堆人出現,同案被告陳育丞復將其拉下車,又抓其的頭去撞水泥地板,還跟小弟說傷害罪最多罰9萬,打其沒有關係,其當下很痛也很怕等語(他字卷第205至207頁);證人林○旭在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有於110年12月23日踹其住處門進來,但其因為看監視器看到就報警,對方才出去,又於同月24日當時其要出去,同案被告王巍儒、陳育丞、王嘉慶也衝進來打其,好像是要幫證人廖○妤討債等語(他字卷第43至46頁);證人林○顯在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林○旭要出門時,一開門對方就手持鋁棒和錏管追打進來,證人林○旭頭上都是血等語(他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賴○諭在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3日其兒子即證人鄭○智在外與人發生糾紛,對方用腳踢鐵門,破壞紗窗、木門後進來,還問其是不是證人鄭○智之母親,對方就用球棒撞其肚子,再用手打其的頭,將其推倒,同案被告陳育丞還跟其說子債母還,如果不處理就不讓其住在那等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以上開行為態樣及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已可徵同案被告陳育丞需處理暴力討債事宜時,即會找多數人到現場共同為之。
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加入「成功之路」、「快
打部隊」之群組,並且是同案被告陳育丞創的(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另在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房屋係同案被告陳育丞之據點,很多人會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五第61頁)。參以卷附微信群組「成功之路」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暱稱「政」稱「6點集合 沒來的 輸贏」或「公司集合」、暱稱「麥拉登」稱「明天早上7半國家安全局集合」,暱稱「小宇」之人回覆稱「哥 那在哪」,暱稱「阿薰」之人回覆以「公司吧~」;暱稱「政」稱「中午12點各自找人載你們」「有車的開車 沒車的找有車的」「北港路交流道前7-11集合」「沒到的 去死」,「政」又稱「都退出」「我重發一個」「群組現在都退出」等語;後由同案被告陳柏宇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亦可見暱稱「0000」(即同案少年許○榮)之人詢問同案被告陳柏宇稱「創那個快打部隊要幹嘛的」,被告陳柏宇回覆以「(豬圖示)兄說有事情直接打這個群組,全部人都會一起知道」,有微信群組「成功之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陳柏宇與同案少年許○榮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同案少年許○榮暱稱「0000」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柏宇暱稱「小宇」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快打部隊」微信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陳育丞暱稱「劉德華」「王八蛋」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王嘉慶暱稱「嘉慶」之微信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陳柏宇與王嘉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同案被告陳柏宇與陳育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憑(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197至205頁),由上述群組內所稱「公司集合」、證人林○男於111年2月24日被帶至本案房屋之該次犯行,以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房屋為其等人據點。又依據本院所認定之各該事實,均可見係由同案被告陳育丞在該組織中立於下令執行、在現場與被害人談判之地位,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均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陳育丞之命令以實行暴力討債等作為,是以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所述,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存有同案被告陳育丞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之上命下從關係。
⒋又參以本案上開所認定之犯行及本案公訴意旨另由本院判
決之犯罪事實,此組織持續時間及參與犯行之數量,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而同案被告陳育丞等人在組織內係以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本案暴力討債集團既為3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且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要屬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參與此犯罪組織,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行為,因各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訴及本次事實除強押證人林○男至本案房屋
並出手傷害證人林○男外,尚由同案被告陳育丞指示同案被告吳友恩等人帶同證人林○男返回證人林○男住處,致證人林○男無從抗拒而取款3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吳友恩等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業經本院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承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四第394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本次所為,與同案被告陳育丞、陳正、吳友恩及王嘉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加重強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惟本案係同案被告黃超莛喝令告訴人上車後再與同案被告陳柏宇、同案少年許○榮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然告訴人不從,而遭人毆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次行為係以多人在場,喝令及強拉告訴人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上車此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終未上車,因而未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四第394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⒊被告本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超莛、陳柏宇、陳育丞、吳
友恩及同案少年許○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本次所為,係在相同地點、緊密之時間內所為,著
手實行階段及各行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與同案少年許○榮共同
為本案犯罪行為,而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在本院供稱並不知悉現場有任何人為未成年人(本院卷二第114頁),復卷內就同案少年許○榮所述,並未提及被告知悉其未成年(少連偵字第56號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31頁;偵字第4045號卷一第97至99頁),而案發時同案少年許○榮亦已近17歲,而卷內遍無證據證明同案少年許○榮之外觀得以使被告辨別同案少年許○榮是否滿18歲,是自亦應有利於被告認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參與同案被告陳育丞所主持、指揮之暴力討債集團,分別以上開暴行方式迫使他人給付款項,行徑暴力蠻橫,足認其等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更敗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在此暴力討債集團中,雖非每次均居於實際動手之地位,然仍屬聽命同案被告陳育丞而跟進跟出共同完成犯罪計劃之角色。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在案發地點揮打、踹踢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則與同案被告陳育丞共赴案發現場確認他人完成犯行之過程,所為均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