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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龍卿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9030號、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販賣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名」、「阿里山」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390號)前往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5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②查證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前述之

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A02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又於員警提示「LINE」對話訊息紀錄時,均能明確區分對話內容,復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予以陳述,內容清楚明確,精神狀態良好,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且於員警詢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你的供詞?」,證人A02回答「沒有」等語(9236號警卷第10及12頁)。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顯有歧異,而證人A02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就證人A01之警詢筆錄部分,證人A01雖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陳述迥異,然證人A01於警詢時對警方以LINE對話紀錄詢問有無交易成功時,即已回答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236號警卷第14頁),顯見證人A01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警方之壓力,且對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證人A01直接回答「不同意」(見9236號警卷第15頁反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在警詢中沒有很害怕,才會不同意警方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顯然可證證人A01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其自由意志下所做出,而於員警詢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你的供詞?」,證人A01亦回答「沒有」等語(見9236號警卷第15頁反面)。本件復均查無證人A01、A02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說明,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9236號警卷第2至3頁、7523號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7頁、第371頁),並有本院112聲搜39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朴東一街28號2樓之5、東勢頭236號)各1份(見9236號警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9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案號:112年7月4日嘉市警偵字第11200082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布040)等件附卷可佐(見7523號偵卷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2年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吳名」、「阿里山」、「卿」,且分別有於112年4月10日、同年6月6日與A01、A02聯繫,然不記得有無與A01、A02見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1、A02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證人A02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可信性均不值得相信,亦與審理中之證述不同,證人A02之警詢與偵訊筆錄不足以讓一般人相信事實確實有如此發生;證人A01部分,其於審理中陳述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購買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不具有可信性,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的證據等語。而查:被告於112年間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吳名」、「阿里山」、「卿」,且分別有於112年4月10日、同年6月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A01、A02聯繫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01、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236號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13至16頁,他卷第55至58頁、第87至91頁、第117頁),並有被告與A02(暱稱謝慶龍)LINE對話紀錄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A01)、西安里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A0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2023年6月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2023年6月6日、被告及證人A01L之INE對話翻拍相片、監視器翻拍照(證人A0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2023年4月10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2023年3月6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2023年3月6日、東勢頭223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證人A02製作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236號警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8頁,他卷第47至49頁、第75頁,7523號偵卷第45至50頁,11038號偵卷第69頁、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⒈證人A01(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A01於警詢中供述略以: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平常是我

所騎乘,門號0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李含蕊所申設,我使用這支手機門號已經7、8年了,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育誠」,7、8年前就開始使用,蒐證相片編號47、48中,MZB-9050號重型機車駕駛是我本人,我去A04家是要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A04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沒有任何怨隙等語(見9326號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我是在112年4月10日18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A04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曉得,我是直接付現,A04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A04很難聯絡,我是直接到A04住處找他,如果他有在家就能找到他,他不在家我就在外面等一下或是直接走,你有用LINE跟A04聯絡,但A04很難找,我在112年6月3、4日跟A04聯絡,是想要找他買安非他命,結果他都不接電話,找不到人,後來找不到他,我就算了,我跟A04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20幾年了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⑵再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觀之,證人A01確實有於112年4月10

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離開該處(見9236號警卷第36頁),復稽之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該日17時25分30秒、18時10分30秒均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處(見9236號警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10分許間,確實身在其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已可認定證人A01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布袋鎮住處與其交易毒品。

⑶又證人A01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金等交易要件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證人A01亦自陳與被告為20多年之朋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仇怨,再證人A01於112年間居所為嘉義市○○路00○0號3樓之2,騎車到被告布袋鎮住處需要半個鐘頭左右,證人A01平時吃晚餐時間約在下午5、6點鐘左右等節,亦為證人A01於審理中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93頁),則衡諸常情,若非為特定之目的,一般人應不會在晚餐時間大老遠騎乘機車30分鐘至某處,是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於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被告位於布袋鎮之住處,與被告交易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應可肯認。

⑷雖證人A01於審理中翻異其詞,陳稱當天有去找過被告,但印

象中有向警察說不是向被告購買,警詢中我是說筆錄中記載的內容,但那時是警察拿一張照片問我是不是跑去那邊向被告買東西,我說沒有,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關係才會去找他,那時候警察就是不放我走,(後改稱)事實上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那時候警察來找我,我會緊張,警察說被告被抓走了,拿了一張騎摩托車的照片來問我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我在地檢署對檢察官問我說「你是否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A04位於過溝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回答是,可能是那時候我去地檢署會怕,當時檢察官沒有恐嚇我或不法取供,當天我有去找被告,但是印象中那天我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然證人A01於警詢中,警方係先提示其與被告LINE暱稱「阿里山」帳號之對話截圖予證人A01觀看,並詢問該等截圖是否為毒品交易,是否交易成功,而證人A01隨即表示:「是我問他有沒有在家,我要是跟他購買毒品。我打給他他並沒有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外證人A01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隨即表示「不同意」,而於警方詢問有無遭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供詞時,回答「沒有」(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證人A01之警詢筆錄顯然全係基於證人A01之自由意願而做出,證人A01且係先表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部分沒有交易成功,後再表示有於112年4月10日向被告購毒成功,可證證人A01於警詢中之所有回答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證人A01於審理中稱因為害怕警察不讓其回去,因而配合警方等語,顯屬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其次,證人A01於審理中雖稱112年4月10日當天有到被告布袋鎮住處找被告,但印象中沒有找到被告等語,然則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顯示在證人A01抵達被告布袋鎮住處時,被告均在該處等節,業已敘述如上,是證人A01此部分說詞,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A01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係為維護被告而有虛偽陳述,確實難以堪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A01稱沒有經過聯繫就自行前

往被告住處,如果被告不在,那就算了,若被告在家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等前提是證人A01已經跑過很多次,但證人A01稱只跟被告買過一次,是其陳述之交易內容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然證人A01與被告於112年6月3日12時2分至18時14分即多次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並表示「要下雨...我現在過去」,惟被告並未接聽,同年月4日18時32分證人A01再度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被告後於18時44分回覆「回來了」,證人A01再稱「嗯」,被告回覆「要快一點」。證人A01於112年6月6日10時57分有傳訊被告:「起來打給我」,被告復於同日16時15分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A01等節,有被告LINE暱稱「阿里山」帳號與證人A01暱稱「育誠」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至49頁),顯見證人A01亦會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確定被告是否在家,是證人A01是否確如其所述係隨機前往被告家中,碰運氣看被告是否在家再進行毒品交易,已有可疑。辯護人僅以證人A01所述即率論被告與證人A01之交易方式與一般常情不符,顯然僅為片面之解釋,無法堪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1之行為,已堪肯認。⒉證人A02(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A02於112年6月8日警詢中供稱略以:LINE通訊軟體中暱

稱「吳名」之人為A04,我於112年6月6日有先傳送貼圖予A04,後A04於同日13時52分傳送「我回來了」,代表他已經回到過溝他的戶籍地,後我有致電給他說我要過去一下,A04有跟我說他又要出去一下,隨後又於16時49分撥打LINE通話給我說他已回到住處,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過去,於16時49分通話後沒多久,我便騎乘電動機車從我家出發至A04住處,離我家車程約5分鐘,到他家後我叫他「卿仔」,他便出來門外,我有跟他講說要1張,價格為1,000元,錢先欠著到時候再給,A04便從口袋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回我家了,價金當時就有講好1張,為千元大鈔1張,但還沒給A04錢等語(見9236號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同年6月21日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於112年6月8日11時57分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屬實,但是購買毒品的時間有記錯,A04LINE暱稱為「吳名」,我與A04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及16時49分均有通話,我是在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這次通話後購買毒品的,我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A04,我問他是否在家,我要找他,之後我去他家找他,這次我跟A04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但我身上沒有錢,錢先欠著,監視器相片紀錄表相片編號1、2、3、4中騎乘電動機車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9236號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其於偵查中陳述略以:安非他命我是跟A04買的,但是欠他錢

,我是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到A04的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跟A04說錢先欠著,我跟A04是小學同學,我們是用LINE聯繫,當天我是打LINE電話給A04,說要去他家找他,他說他回來了,我就騎電動的自行車到他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9頁);我上次偵查中說我於112年6月6日向A04購買1包安非他命,但正確時間應該是下午1時54分,而且我沒有付錢給A04,我跟A04說1000元先欠著,他說好,我之後再把錢給他,監視器畫面是我去A04的家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時A04人在家,LINE暱稱「謝慶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⑶又被告以暱稱「吳名」帳號與證人A02暱稱「謝慶龍」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顯現,證人A02確實有於113年6月6日13時52分撥打LINE通話予被告,被告隨即回覆「回來了」,證人A02再與被告間有6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A02(暱稱謝慶龍)LINE對話紀錄相片附卷可按(見9236號警卷第35頁);再證人A02亦有於112年6月6日13時5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被告布袋鎮住處,復於同日13時59分騎乘電動機車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同日14時59分許離開住處等情,亦有西安里監視器翻拍照片、東勢頭223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6日12時至14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鎮○○里○○00號之13樓屋等此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9236號警卷第42至43頁、第44至48頁)。是綜合證人A02之警詢、偵查供述,以及上揭書證資料,顯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

⑷雖證人A02於審判中陳稱略以: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監

視器照片所顯示之112年6月6日13時59分有去被告住處,是被告說要向我買蝦子,我去看看,警詢中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那都是員警打這些字給我看,叫我照著念,在地檢署我向檢察官說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員警叫我這樣講的,檢察官沒有威脅我,檢察官沒有叫我這樣講,員警把字寫好給我看,筆錄都做好了,我在警詢中所說我施用毒品的時間等語沒有錯,我說112年6月6日我到被告住處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是假的,沒有這件事,是員警叫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然則,證人A02雖稱112年6月6日當天是被告要向證人A02買蝦子,證人A02因此前往被告住處,然由上揭卷附之西安里監視器翻拍照片、東勢頭223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已可發現證人A02騎乘之電動機車無論是前往被告住處,或由被告住處離開時,均未附載任何物品,則證人A02表示被告要向證人A02購買蝦子一事,顯然有疑。次查,證人A02於審理中與審判長有下列問答:審判長:

該趟你有帶蝦子過去嗎?證人A02:被告說他回來後要買蝦子,想看我的蝦子有多大尾了。審判長:你要過去找被告的時候,電話中到底是怎麼回應被告的?證人A02:被告打電話說他回來了,叫我過去要看蝦子有多大尾了。審判長:你有帶蝦子過去給被告看嗎?證人A02:沒有。審判長:那被告要如何看蝦子有多大尾?證人A02:看幾斤重就知道有多大尾了。審判長:依你所言,看幾斤重就知道有多大尾了,那在電話裡講就好,何必還要見面?證人A02:我說幾斤重,被告不知道蝦子會有多大尾。審判長:既然如此,照理講你應該要拿蝦子過去給被告,而不是去被告家裡說蝦子是幾斤重,有何意見?證人A02:(未作答)。審判長:你有辦法回答嗎?證人A02:沒有。(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證人A02對於該日要如何對被告解釋蝦子大小一事,前後敘述顯有矛盾,忽而表示不用實際帶蝦子過去給被告看,忽而表示要給被告看蝦子實際有多大尾,且對審判長以此等矛盾質問時,證人A02完全無法回答,顯可確證證人A02所述112年6月6日當日前往被告住所目的是被告要購買蝦子等語,全屬虛妄,僅為維護被告所杜撰。

⑸再就證人A02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打好,其照著念,至於偵訊筆

錄是警詢已經這樣說了,偵訊中也這樣說等節。證人A02所稱之交易內容為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但錢還欠著,沒有付清,是證人A02所述之交易並未銀貨兩訖,與一般交易內容已有落差,衡諸常情,若警方意欲製造業績,則大可將此次交易內容進一步美化為銀貨兩訖,更可取信於檢察官及法院,但證人A02所述之交易內容並非如此,則是否如證人A02審理中所述,顯有疑問。且證人A02於112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因所述交易時間有誤,後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將交易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若警方確有事先打好筆錄之情況,豈會出現如此明顯之疏漏錯誤,是證人A02稱警詢筆錄均是警察先打好,其照念等說詞,顯有明顯的疑問。再證人A022次警詢筆錄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①證人A02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07頁):

勘驗標的:嘉布警偵0000000000號卷所附證物袋內光碟「A01A02警詢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檔名「A02第1次筆錄-2」之檔案 ⒈錄影檔案時長30分。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逐字逐句詢問A02,A02逐一回答,過程中A02回答後,都會等待警員打字輸入完成,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影片中可聽到明顯的電腦打字聲音。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無明顯不符之處。 ⒉A02於過程中目光看向前方,僅在警員提示證據供A02確認時,A02目光才會看向桌面。 ⒊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穩定,未曾提高音量,A02戴著口罩,神情自然,對答如流,並無讀稿回答之跡象。警詢期間並未上銬,A02可自行喝水。 ⒋勘驗內容中顯示A02確有供稱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以LINE致電找被告A04,問他是否在家,再前往他家取得毒品。A02並表示價金先欠著,沒有付款,但有說是一張就是1000元,整段警詢過程中,A02並未否認取得毒品,亦未提及購買蝦子的事宜,於警詢筆錄第三頁第三個回答部分,警方詢問是否有交易成功時,A02明確表示有,於警方詢問價格時,A02馬上表示欠著,於過程中不斷表示還沒有給他錢。②證人A02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09頁):

勘驗標的:嘉布警偵0000000000號卷所附證物袋內光碟「A01A02警詢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檔名「A02第二次筆錄」之檔案 ⒈錄影檔案時長15分10秒。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逐字逐句詢問A02,A02逐一回答,過程中A02回答後,都會等待警員打字輸入完成,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影片中可聽到明顯的電腦打字聲音。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無明顯不符之處。 ⒉錄影鏡頭僅拍攝A02臉部,A02於過程中目光看向前方。僅在警員提示證據供A02確認時,A02目光才會向下看。 ⒊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穩定,未曾提高音量,A02神情自然,對答如流,並無讀稿回答之跡象。警詢期間並未上銬。 ⒋於勘驗內容顯示A02確有承認取得毒品,A02修改前次警詢之時間表示是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以LINE致電找被告A04,問他是否在家,再前往他家取得毒品,該次並未付錢。整段警詢過程中,A02並未否認取得毒品,亦未提及購買蝦子,於警方向A02確認購買毒品過程中時,A02隨即表示沒有拿錢,是A04拿毒品給我,是他拿給我的等語,就修改毒品交易時間部分,警方先拿出對話紀錄截圖告知A02有兩次對話,請A02指出是哪次對話後購買,A02思考後說這一次,警方說是哪一次啊,由螢幕可看出A02有以手指指出該次的時間,警方在說明是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這一次嗎,A02說嘿。

由上揭勘驗內容,亦可確認證人A02製作上揭警詢筆錄時,均係採用一問一答之詢答方式,經警方詢問待證人A02回答後,員警方開始打字製作,全無證人A02所稱筆錄已經打好,只是照著念的狀況;又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均不斷向證人A02確認內容,證人A02亦均自行回答出內容,雖有部分內容是員警詢問後,證人A02回答「嘿」、「是」,但均經員警一再確認後,方開始打字製作,其間證人A02並有自行指出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對於交易的價金也是自行回答出「一張」,並一再強調沒有尚未給被告交易價金1000元,顯可確認證人A02警詢中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進行陳述,全無證人A02指稱警察打好筆錄要照念的情況。再證人A02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上揭2次警詢陳述內容均十分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之光碟,證人A02亦均係在身體自由具有自主意志下回答檢察官問題,檢察官訊問時亦無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情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8、310頁),證人A02於審理中亦陳稱檢察官沒有逼我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若真有警方提前製作筆錄要求證人A02照念之情形,證人A02大可於偵查中直接說明並陳述,然證人A02於偵訊中全然未主張有上揭情況,且陳述內容與警詢內容一致,顯見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方為真正。總此,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前詞之陳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⑹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2上揭112年6月8日及同年月21日之警詢

筆錄中,有關購毒過程之陳述均是警方描述事發經過,證人A02簡單回答「嘿」、「是」、「有」,而未為完整陳述,則警方詢問內容均係警方單方臆測等語,然由上揭勘驗內容中可見,警方均係採一問一答之詢答方式,且係確認過證人A02之回答內容後,方開始打字製作筆錄,則辯護人僅以證人A02部分回答為「嘿」、「是」、「有」等情況,即主張所有詢問內容均屬警方單方臆測,顯屬率斷。又依辯護人提出之警詢筆錄譯文可見,員警詢問證人A02時,證人A02除簡單回答員警問題外,對於較開放式之問題,如員警詢問證人A02打給被告做什麼?證人A02回答:說我要過去,當員警詢問之後怎麼又在4點多過去,證人A02:他要出去,員警詢問用多少錢跟被告拿的?證人A02:我欠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A02顯非如辯護人所稱,均以「嘿」、「是」、「有」簡單回答問題,對於涉及交易重要內容之有無交付價金一事,證人A02明確回答是欠著的,則辯護人主張警詢內容全屬警方臆測此部分,顯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1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又觀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於之前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無遵守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有待商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二編號1至8備註欄)。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未扣

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供本案之

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肆、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03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3,我跟他不熟,是A03朋友去我家。他來找他朋友,我才認識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就此次販賣部分僅有A03之供述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而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不知道A03有無於112年3月6日1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我布袋鎮住處,很久了,我不記得有無跟A03見面,有無其他人在場。A03沒有跟我買過安非他命。我跟A03的朋友碰過面,我們是聊天話家常近況等語見(見7523號偵卷第169頁)。是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與證人A03交易毒品,且對證人A02於112年3月6日有無到被告住所一事,亦記憶不清。

二、證人A03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3月6日17時左右在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卿男子購得;我是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6日14時25分到達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大約於112年3月6日14時30分到達綽號「阿卿」男子住處,到達時我敲打大門並呼喊我的名子,綽號「阿卿」男子隨即開門讓我進入,進去時我馬上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1包,當時由他本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再將3000元交給他,交易毒品完畢後我立即走出綽號「阿卿」男子住處,本次有交易成功,相片編號2號就是「阿卿」(即被告)等語。(見4536號警卷第9頁、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於112年3月6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UM號自小客車到達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大約14時30分到達A04位於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36號住所,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的,這次我有與A04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進去A04住所客廳交易,與A04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場以現金3000元交易,無賒欠。

重量是1公克至半錢即1.75公克,無合資,我自己買的,A04之前跑路時,有住過我家對面,之前我去A04家看過A04施用毒品,我就問A04有無多的毒品可以賣我,A04說有,沒人介紹我向A04買。這次我是當天去A04家問他有無毒品賣我,沒有透過電話跟通訊軟體聯繫他,我只有跟A04買過這次毒品等語(見11038號偵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則以:會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的,不是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去跟被告聊天而已,112年3月6日是第1次向被告拿毒品,我印象112年3月6日14時30分有在被告布袋鎮住處跟被告拿毒品,我不清楚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記得我有跟被告拿過;我全部就跟被告交易這一次,我認識被告之後,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我當時住在朴子市,離被告住處騎摩托車差不多半小時,當天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我沒印象了,應該是騎摩托車,當天我去找被告沒有事前聯絡,我沒有聯絡方式,去那裡找不到人就算了,第一次警詢稱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我有說是半夜去買的,偵查筆錄記載是當天14時25分,我沒有印象了,時間應該是檢察官問的,但是我不記得有說中午,記得我說的是晚上才對,我忘記錢是欠著,還是沒欠著,但日期是確定的,我進去被告住處到出來大約多久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81頁)。

三、而查,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03部分,僅有證人A03上揭證述可資為證,則此部分顯屬證人之單一指述,如上所述,除需陳述無瑕疵可指外,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佐證補強。然被告此部分犯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首需敘明。此外,證人A03上揭證言有下列瑕疵,首先,證人A03於警詢之首次陳述僅言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3月6日17時,係向綽號「阿卿」男子購買毒品,惟對何時、何地購買,購買數量及價金等節均無進一步之陳述,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人A03隨即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價格等節詳細敘述,此等態度之轉變,已有可疑之處。又證人A03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此次交易價金為3000元,有當場將價金交給被告等語,惟於審理中表示忘記錢是欠著還是沒欠著,則此等交易價款是否交付完成之重要環節,證人A03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再證人A03自始至終均稱與被告並不熟悉,沒有被告聯絡方式,且僅與被告交易此一次,則在此情況下,衡諸常理,被告與證人A03間既缺乏信賴關係,則交易價金應必定會收齊,難以想像販毒者會輕易讓不熟悉之購毒者積欠價款,是證人A03稱忘記錢是欠著還是沒欠著,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證人A03於警詢中稱:我都直接去A04住處,只要看到他的自小客車BDH-5052及K3S-631機車在他住處外就表示他在家,我就會敲門找A04,因為A04家門口有安裝監視錄影器,他都會看監視錄影器是何人在敲門等語(見4536號警卷第12頁),惟證人A03已自陳與被告不熟悉,沒有被告聯絡方式,則被告在不熟悉證人A03身份下,是否有可能在單純透過監視器觀察後,即隨意打開大門讓證人A03進屋進行毒品交易?因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乃警察機關長年查緝重點,一般毒品交易均會慎之又慎,證人A03所述之交易情節,實過於輕率,與常情頗有不符之處。是以,證人A03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及與常情不符合之瑕疵,其證言因具有如上之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四、總此,證人A03上揭證言,除屬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且具有上述諸多瑕疵,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證人A03上揭證述,亦難據此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部分,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證人A03之證述有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存否之瑕疵,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為補強,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A03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台幣) 1 A01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所 給付2,500元現金購買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 A02 112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所 賒帳1,000元(尚未給付)購買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A03 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所 給付3,000元現金購買1公克至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檢品1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96號編號001(本院卷第187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90號鑑定書,7523號偵卷第189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 碎塊狀檢品1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96號編號002(本院卷第187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純度79.71%,純質淨重1.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90號鑑定書,7523號偵卷第189頁)。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 白色結晶1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97號編號001(本院卷第18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72公克、檢驗前淨重0.414公克、檢轮後淨重0.394公克。單包純度約53.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0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 白色結晶1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97號編號001(本院卷第18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8.599公克、檢驗前淨重7.795公克、檢驗後淨重7.772公克,單包純度約35.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04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 白色錠劑1包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98號編號001(本院卷第191頁) 檢出氟硝西泮(F1unitrazepam)成分,檢驗前毛重15.399公克、檢驗前淨重13.75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13.507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 電子秤1台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3年保管檢字第804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使用LINE暱稱「吳名」帳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3年保管檢字第804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使用LINE暱稱「阿里山」帳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華為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3年保管檢字第804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