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偉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邱建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邱建偉於112年3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參加自主監外作業,依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每月可申請返家探視1次,邱建偉於112年9月1日提出申請,法務部○○○○○○○○核准邱建偉可於112年9月22日19時起至同年月24日15時止返家探親,惟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5時,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返回上開分監服刑而逃亡在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建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有法務部○○○○○○○○112年9月24日嘉所戒字第1121300008號函、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表、家屬同意書、收容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家屬同意保證書、電話抽查返家探視受刑人紀錄簿、脫逃事件通報、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1020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前(一)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素行欠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以送貨司機及貼磁磚為業;因於返家探親期間施用毒品擔心回監被發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致未於指定時間返監服刑而逃亡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返監服刑而逃亡在外,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4日發布通緝。被告在逃亡、通緝期間,為避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圓環大旅社時,在該旅社之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位上偽造其胞兄「邱○○」之署名,此以方式向該旅社員工洪立峰表示其為邱○○而行使之,虛偽表示邱○○有入住該旅社情事,而足生損害於邱○○及上開旅社對於入住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邱○○同意,在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位上簽寫其胞兄「邱○○」之姓名1枚,固經證人邱○○、洪立峰證述在案,並有旅客登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考其於105年10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三、被告在旅客登記簿「姓名」欄位上簽寫其胞兄「邱○○」之姓名1枚,其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
而該旅客登記簿既係應由旅館業者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從而,被告雖有在旅客登記簿上填載旅客姓名「邱○○」,並交付證人洪立峰,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見解同此)。另,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此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訂,為旅館業之義務,其用意係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非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以邱○○名義在旅客登記表上為前開內容之填載,有何意思表示可言,且一般旅館業者多以記載入住者姓名、入住起迄時間、房間價額、入住人數等內容之制式訂房確認書或入住確認書,作為確認旅館業者與旅客間已合意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臺灣高等法108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見解),檢察官認被告在旅客登記簿上姓名欄內署名邱○○,係用以證明「邱○○有入住上開旅社情事」乙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167、172頁),且觀之前開旅客登記簿所載,除記載旅客資料外,並無任何關於旅客住宿時間、房價等住宿契約要件約定之記載,實難認被告在旅客登記簿上填載旅客姓名「邱○○」,係用以證明「邱○○有入住上開旅社情事」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