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靜嫺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黃尹珊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你一起」、「要告去告」,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別開玩笑」,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事證不符。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