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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陳章信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宸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順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章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順中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設置魚塭並築有堤岸、道路延伸至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上4筆土地並稱本案土地),向來為實際管理使用魚塭之人;陳章信、張宸源分別係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1樓之「轅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蔡順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欲修築本案土地上之魚塭堤岸道路(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代號B、D、G、I所示)俾便利管領前揭魚塭。雙方約定由陳章信代表轅宏工程行修整本案魚塭道路,負責聯絡車輛載送回填、堆置本案魚塭堤岸道路之土石混合物,張宸源則駐地協助指揮車輛進場傾倒回填並打掃善後事宜。隨後陳章信聯繫派車載送夾雜少量比例營建混合物之再生粒料前往本案土地,並將之回填於本案堤岸道路鄰近快速道路即附圖代號D、G、I所示區域,並交付由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開發公司)開具之6張出貨單交給蔡順中收執。然渠等修整魚塭道路時,發現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B區域坍塌嚴重,有待填入更多土石墊高土地。恰於110年8月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經派出所通報而派員前往稽查本案土地,同時核對地主交付前揭出貨單,認該處修建堤防作業所堆填內容物大致為再生粒料,並責成地主蔡順中在申請核准填土相關作業流程前,勿再行動工乙節。詎料,渠等以甫經嘉縣環保局稽查,短期無再被稽查之虞,陳章信等人認為有機可趁,而蔡順中由過往經驗應知修築堤岸道路工程多所費不貲,倘提供土地任由他人推置、回填等修築堤岸道路之方式,並得收取相當報酬,當可得預見前揭堆填之物品,恐係為規避法令規定本應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可用作回填之廢棄物乙節。竟為謀私利,縱其提供土地所回填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陳章信、張宸源則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陳章信隨即於前揭嘉縣環保局派員稽查(8月7日)後某日起之不詳期間,聯繫司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接續載送未經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篩選、分類處理而夾帶高達60%至80%比例之營建廢棄物如大型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及土石混合物進入本案道路,並由張宸源駐地協助指揮車輛進場傾倒回填、堆置於本案道路如附圖代號B區域,及負責打掃善後事宜,蔡順中則藉此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代價,總計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嗣經嘉縣環保局人員在110年8月22日探查本案土地疑有堆置回填建築廢棄物情事,乃報請嘉縣環保局會同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及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等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中、陳章信、張宸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可採信。

㈡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範圍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5項規定參照)。另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1年9月17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然剩餘土石方係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免夾雜少許塑膠碎片等廢棄物,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不宜將之視為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土地由實際管領使用者即被告蔡順中於110年6月

間委由被告陳章信修築本案魚塭道路並指派被告張宸源負責現場指揮。施作期間,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7日前往稽查並核對被告蔡順中交付陽光開發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認彼時本案土地為修築魚塭所堆填之物大致為再生粒料乙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陽光開發公司彼時為營建署事業廢棄物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營建廢棄物為其經核准之再利用類別,可作為工程施工填土之用途,有附表編號11所示營建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前往現場開挖如附圖所示本案魚塭道路洞E、洞D、洞C部分,目視可見各洞所含營建混合物與土方之比例約10%至20%,且所夾雜營建混合物成分,多為未完全破碎之磚石乙節,有附表編號15所示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採證照片附件三、四、五等在卷可考,是被告陳章信等人就前揭洞E、洞D、洞C所對應區域即附圖代號I、G、D道路部分所回填之物,即無從排除該來源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而營建混合物縱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處理,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仍難免夾雜少量非細碎、仍可處理之磁磚、石塊;該磚石等物對環境衛生亦不致造成污染,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實不宜將此夾雜少量營建混合物之剩餘土石方逕視為廢棄物。此由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亦判斷彼時系爭魚塭所堆填之物大致為再生粒料乙節(如附表編號8所示稽查紀錄可查),益徵其理。是以,被告陳章信等人就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7日勘查前,於修築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I、G、D部分所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夾雜少量可再處理之營建混合物,仍無法逕推論為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要件。

⒊至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B部分,經本院前往開挖該部分洞

A、洞B及道路最低點甲洞、最高點乙洞,察見各洞所含營建混合物與土方之比例約60%至80%(除洞B外,其餘孔洞營建混合物比例均80%),平均深度約100公分。且該堆填之營建混合物混有大樓建造用輕量化保力龍、馬桶磁磚、塑膠繩、玻璃、水管、布條等,顯然非屬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處理後不可避免摻雜之少量營建廢棄物各節,亦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該處回填混有大量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混合物,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而嘉義縣環保局分別於110年8月22日、110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亦以該部分土地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廢木屑、廢塑膠、碎磁磚)之廢棄物,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隨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各節,亦有附表編號9、10所示稽查紀錄、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以,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B道路之堆填物,非屬分類完畢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被告陳章信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僱工載運系爭含有大量建築廢棄物之土石混合物,回填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B部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㈢被告蔡順中雖非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地號之所有權人,

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亦即該條款所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⒉查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有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調查卷第18頁),縱被告蔡順中並非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被告陳章信合意修整系爭魚塭旁道路而連同所有土地一併提供被告陳章信等人回填而遭查獲此部分土地堆填營建廢棄物,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其等本案犯行俱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蔡順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陳章信、張宸源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簡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章信、張宸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中基於單一犯意,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陳章信、張宸源基於單一犯意,持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順中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被告陳

章信、張宸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區域含括本案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被告蔡順中、陳章信等人自始均供稱係因系爭魚塭道路坍塌而影響進出,乃堆填營建混合物以墊高系爭魚塭道路乙節。復經本案前往現場勘驗,認定被告陳章信等違法堆填營建廢棄物之區域,僅限於本案魚塭道路如附圖代號B部分,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蔡順中係因本案魚塭道路地層坍塌,為使通

行道路能正常出入,乃提供土地回填建築廢棄混合物以墊高地面之動機;被告張宸源僅係受僱指揮車輛進場並維持環境整潔,僅屬邊緣犯罪角色。復參酌本案廢棄物堆填範圍非鉅,違法回填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環境未造成難以挽回之巨大負面影響。考量被告蔡順中、張宸源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23至26頁);被告蔡順中、張宸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各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分攤接力將本案違法堆填營建廢棄物之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此有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暨現場清除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蔡順中、張宸源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酌上述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被告等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蔡順中、張宸源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為貪圖小利,於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7日首次勘查認為彼時本案魚塭道路所堆填物屬再生粒料,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具體事證。竟趁隙未循正當管道,由被告蔡順中提供如附圖代號B所示土地;被告陳章信則聯繫車輛載送不知來源、未經合法再利用處理機構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張宸源受指示在場指揮車輛進場、回填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方式為之,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回填廢棄物之土地範圍、數量非鉅、堆置時間非長等,均業如前述;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資料,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蔡順中、張宸源嗣後均各自分攤接力將堆置附圖代號B所示土地之部分本案廢棄物清除,復如前述;被告陳章信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完成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情事,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等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四第12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宸源、蔡順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順中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蔡順中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行清除部分堆置之本案廢棄物,足見其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蔡順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蔡順中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蔡順中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陳章信等人堆填營建廢棄混合物,固獲取1萬3,000元之報酬,為其自承在卷無訛。然被告蔡順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合法清除業者銓懋環保企業社、閎信有限公司進場清除案發地點部分堆填之營建廢棄物,總計支付17萬元,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四第125頁),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行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參酌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章信、張宸源因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佐證之事實 1 被告蔡順中供述 陳章信以轅宏工程行名義與蔡順中接洽施作魚塭堤岸墊高工程,蔡順中允為提供本案土地予陳章信等人陸續載送含有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予以回填,張宸源並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場等事宜。蔡順中事後並收取酬金總計13,000元。 2 被告陳章信之供述 3 被告張宸源之供述 4 證人張壬榤之證述 5 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信融之證述 嘉縣環保局稽查員朱馨儀於110年8月7日稽查時,本案土地上有紅土、磚石及再生粒料,尚未查得廢棄物傾倒情事。另該局稽查人員林宗佑於同年月22日再度前往該址稽查時,發現該處堆置營建混合物及回填粗級配料、碎磚瓦、碎石塊、營建拆除物夾雜少許塑膠鐵片等,認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隨會同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水利處等單位,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見該址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復於112年1月12日再至本案土地稽查及開挖,發現本案土地確實回填大量建築廢棄混合物。 6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朱馨儀之證述 7 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林宗佑之證述 8 110年8月7日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相片(調查卷第79至92頁) 9 110年8月22日、110年11月2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調查卷第27至32、133至135頁)。 10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嘉環稽字第1120003430號函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暨該署112年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121018649號函(偵6682卷第120至130、141頁)。 11 營建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2月5日環循利字第1136102773號函(本院卷一第243至253頁、第257、258頁)。 110年6月至8月期間,陽光開發公司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收受「R0503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登記,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 12 被告蔡順中提出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開發公司)出貨單11張、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出貨單17張(調查卷第23至26頁、偵6682卷第71至87頁)。 陽光開發公司、益昇公司出具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不同;而轅宏工程行與益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期間為110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亦與其提出益昇公司出貨單時間不符,即難認前揭益昇公司出貨單部分,確實為本案土地回填土石混合物來源,足證其等部分回填之物為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混合物。 13 轅宏工程行與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偵6682卷第33至34頁)。 1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查卷第13至18頁、偵6682卷第35至41頁)。 被告蔡順中就本案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及使用權情形。 15 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狀況照片(本院卷二第5至136頁)。 如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遭被告等回填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與土方之比例高達60%至80%,顯非夾雜少量可容許營建廢棄物之剩餘土石方,當可認定其等回填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列載之廢棄物。至附圖代號D、G、I道路部分,夾雜比例約10%至20%之營建混合物,且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尚無從逕視為廢棄物。 16 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53至329頁)。 17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067號函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 18 被告張宸源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暨嘉縣環保局114年11月3日嘉環稽字第1140038188號函覆備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暨現場清除照片等(本院卷三第205至242、285至295頁) 被告張宸源就本案土地之回復原狀情節 19 被告蔡順中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暨嘉縣環保局115年5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50016722號函覆備查、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合約書、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暨現場清除照片等(本院卷四第29至53、127至139頁) 被告蔡順中就本案土地之回復原狀情節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