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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蕭仲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陳祈男選任辯護人 周楷翔律師被 告 林浚緯選任辯護人 林萱旻律師

邱炯能律師林瑀絃律師被 告 欣聚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姚盈嘉(原名姚筑繼)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雪潸律師(解除委任)

李承恩律師(解除委任)許浚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仲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祈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姚盈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欣聚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浚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仲廷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民國100年6月7日設立)之法定代表人;陳祈男自107年起受僱於大欣公司,為大欣公司之環保顧問,綜理大欣公司全部環保安全相關事宜;姚盈嘉(原名姚筑繼)為大欣公司之出納及人事,並於110年5月25日設立欣聚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聚公司),而為欣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二、蕭仲廷、陳祈男均明知大欣公司、欣聚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姚盈嘉可預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大欣公司極可能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縱使發生此等違法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三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蕭仲廷先於110年10月19日向合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麒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租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爾後續租至112年8月14日),並於111年1月5日向合麒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廠房(下稱6號廠房,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用以作為堆放大欣公司生產的事業廢棄物。另一方面,蕭仲廷、陳祈男指示姚盈嘉於110年5月25日成立欣聚公司,並擔任欣聚公司之代表人。在欣聚公司成立後,在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前提,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大欣公司承租6號廠房,然實際上欣聚公司僅係充當人頭,6號廠房仍持續作為大欣公司堆放廢棄物之處所。

㈡蕭仲廷授權陳祈男續自110年10月15日起,派遣不知情之大欣

公司司機,將堆放在大欣公司彰濱廠(址設彰化縣○○鄉○村段○○○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代號:D-0299),載送至31地號堆置,並於111年3月某日起,派遣不知情之大欣公司司機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6號廠房堆置,而以此方式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111年8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及陳祈男至31地號土地進行勘查時,當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00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陳祈男為避免6號廠房同遭查緝,於111年8月18日10時30分

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浚緯,駕駛大欣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自6號廠房將大欣公司堆置在該處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31地號土地,而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嘉義縣環保局於同日10時30分前往31地號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於111年8月31日,至6號廠房勘查,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欣公司兼代表人姚盈嘉(以下逕稱被告姚盈嘉)部分:

㈠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姚盈嘉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警詢時附表一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32-233頁、本院訴卷五第146-150頁),理由略以:被告姚盈嘉之回答並非如筆錄上所記載,故該次訊問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等語。然: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針對被告姚盈嘉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就被告姚盈嘉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警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在上開警詢過程中,被告姚盈嘉除有時在滑手機、看桌上文件全程緊盯員警製作的筆錄外,未見被告姚盈嘉有對員警製作之筆錄表示應更正或有記載不實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五第163-170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有質疑被告姚盈嘉閃避問題,或要求其依據督察紀錄之記載回答數量等語氣較為急切之情事,然其主要目的係為釐清廢棄物來源及堆置情形,並向被告姚盈嘉確認督察大隊所查獲之客觀數據。員警並未對被告姚盈嘉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言詞恐嚇,亦無以利益交換或欺瞞之方式誘使被告姚盈嘉為不實之供述;且被告姚盈嘉於受詢問時,仍能自主表達其係將廠房借予陳祈男堆置、未收取對價,以及數量與來源均須詢問陳祈男等語,足見其個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或剝奪。是辯護人指稱該次警詢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等語,尚嫌無據,故難認被告姚盈嘉於111年10月11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而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被告姚盈嘉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內容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然。

比對被告姚盈嘉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之內容,明顯可見上述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姚盈嘉實際供述內容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對被告姚盈嘉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㈡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林浚緯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張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其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4-235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蕭仲廷、陳祈男、林浚緯、證人張詠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屬被告姚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姚盈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對於被告姚盈嘉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⒊查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

具結所為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見偵12641卷一第37-43、223-229頁)。且被告蕭仲廷、陳祈男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渠等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五第247、289頁),並經被告姚盈嘉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告蕭仲廷、陳祈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浚緯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未經具結(見偵12641卷一第213-217頁),在本院審理時也未經對質詰問,又其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姚盈嘉之不利證據。

㈢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復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11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現場照片之文字附註均屬被告姚盈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公文書,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5-236頁)。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1762卷第77-144頁)、111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715卷第55-99頁)及現場附註之文字註記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職員、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員警等公務員,在執行查緝廢棄物之公務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為疏,該等函文與現場照片附註之內容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事項表示專業之意見,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被告姚盈嘉爭執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四第329-342頁、本院訴卷五第222頁、本院訴卷六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及大欣公司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大欣公司兼代表人蕭仲廷、陳祈男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四第324-326頁、本院訴卷六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盈嘉、林浚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762卷第33-37頁、警715卷第1-5頁、偵12641卷一第67-73、213-217頁、本院訴卷一第151-157、163-169頁、本院訴卷四第319-350頁),並有31地號土地、6號廠房現場照片(見警1762卷第23-26、55-62、193-206頁)、租賃合約書(見警1762卷第65-75頁、警715卷第35-4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督察紀錄(見警1762卷77-14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廢棄物檢測報告(見警1762卷149-15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月31日督察紀錄(見警1762卷157-165頁)、大欣公司及欣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警1762卷第177-179、185-186頁、警715卷第101-10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0日環署督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督察紀錄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停頓軌跡圖及清除機具停頓點環城分析(見警715卷55-99頁)在卷可稽。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欣公司固具有再利用許可,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從而被告蕭仲廷授權被告陳祈男指示不知情之大欣公司司機、被告林浚緯載運上述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既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為合法之清除、處理,且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亦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將大欣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大量移置並非法堆置於承租之31地號土地及6號廠房,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要件之該當。

⒊綜上所述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姚盈嘉、欣聚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姚盈嘉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載運的物品是需要取得許可才能清運的。我自105、106年開始,在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主要負責出納與人事工作,直到111年8月初離職。當初為了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我決定成立欣聚公司,並加盟大欣公司,又以欣聚公司名義向他們承租6號廠房。依照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的加盟契約,大欣公司會輔導我們協助廠房的建置,並規劃所有的營運流程,完成後才會向我報告,所以我本人都沒有親自去過廠房現場。至於大欣公司將廢棄物堆置在我承租的廠房一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事前根本沒有任何人告知我會將廢棄物放在那裡,且我們的加盟內容中也從未提及原料放置的問題,我對此確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簽訂之加盟合約,有關廠房之設備與生產技術建置、場地安排等營運前置作業,均由大欣公司負責提供協助。大欣公司遂指派陳祈男全權處理欣聚公司廠房運作之建置事宜。姚盈嘉基於上開合約,將營運初期之備置事項交由陳祈男處理,預定待建置完成後,始在大欣公司之輔導下接手經營;是以,就姚盈嘉之主觀認知而言,陳祈男在6號廠房所為之一切舉措,均屬履行加盟契約之必要建置行為。姚盈嘉從未同意陳祈男於廠房內進行放置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對於陳祈男私自於廠房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亦毫不知情。因此,姚盈嘉及欣聚公司與蕭仲廷、陳祈男之間,自始即無任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與行為分擔,其所為核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成立本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仲廷為大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祈男為欣聚公司之

環保顧問,被告姚盈嘉則為大欣公司之出納、人事,並為欣聚公司之負責人。大欣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合麒公司承租31地號土地、6號廠房後,復將6號廠房轉租給欣聚公司。陳祈男自110年10月15日起,派遣司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自大欣公司彰濱廠運送至31地號土地,並於111年8月18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浚緯,自6號廠房將大欣公司堆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31地號土地,嗣均遭查獲等節,此為被告姚盈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66頁、本院訴卷四第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五第224-245、258-287頁),並有31地號土地、6號廠房現場照片(見警1762卷第23-26、55-62、193-206頁)、租賃合約書(見警1762卷第65-75頁、警715卷第35-4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督察紀錄(見警1762卷77-14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廢棄物檢測報告(見警1762卷149-15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月31日督察紀錄(見警1762卷157-165頁)、大欣公司及欣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警1762卷第177-179、185-186頁、警715卷第101-10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0日環署督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督察紀錄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停頓軌跡圖及清除機具停頓點環城分析(見警715卷55-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姚盈嘉實係依被告蕭仲廷、陳祈

男之指示成立欣聚公司,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僅係為掩人耳目所訂定:

⑴被告姚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欣公司擔任人事

、出納等語(見本院訴卷五卷第328頁);於他案警詢時自承:我目前(112年6月15日)擔任大欣公司的人事5年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仲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姚盈嘉完全沒有設立工廠、分辨物料、廢棄物認定等專業知識,她是負責出納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28、242頁),足認姚盈嘉在大欣公司擔任人事、出納,其本身毫無設立公司、工廠或分辨廢棄物之相關專業知識,其所從事之行政庶務,與大欣公司從事廢塑膠回收業務之技術核心存在極大差距。衡諸常理,廢塑膠回收工廠屬高技術密度之產業,且需具備一定之經營管理長才始得妥善運作,實難想像僅具出納、人事背景之被告姚盈嘉,究竟具備何種能力、資歷或條件,得以加盟並獨立經營此類具高度專業門檻之廢塑膠回收事業。

⑵被告姚盈嘉在112年6月14日因他案遭搜索時,其本人即在大

欣公司彰濱廠內,而其於他案警詢時,供稱:我目前(112年6月15日)擔任大欣公司的人事5年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5頁),於他案偵訊時亦稱:欣聚公司的大小章我都放在大欣公司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仲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盈嘉在大欣公司時,原則上聽命於我、陳祈男與行政主管。原則上陳祈男說什麼,姚盈嘉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42、244頁)。由被告姚盈嘉之供述及證人蕭仲廷之證述,可知被告姚盈嘉於本案案發時,仍為大欣公司之員工,且持續於大欣公司彰濱廠任職;其甚至將名下欣聚公司之大小章均放置於大欣公司內,交由大欣公司管領支配,由此足徵在被告姚盈嘉層級之上,尚有多位主管,被告姚盈嘉實屬大欣公司之基層人員,客觀上僅能依循上意聽令行事,並無獨立經營欣聚公司或為實質決策之自主權。證人陳祈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個共享辦公室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81頁),然欣聚公司既設於嘉義縣,與大欣公司彰濱廠設於彰化縣有相當距離,根本沒有辦公室共享的實益與必要;再者,若欣聚公司確為獨立營運之實體,僅係與大欣公司共用辦公處所,被告姚盈嘉身為欣聚公司之負責人,焉有將攸關公司權利義務之大小印章逕行交由大欣公司管領支配,且於日常業務中毫無自主決策權,事事皆須聽命於大欣公司主管被告蕭仲廷、陳祈男之理?足見所謂「共享辦公室」等語,無非係被告陳祈男事後欲掩飾欣聚公司實為大欣公司所掌控之附屬人頭公司。

⑶商業加盟涉及重大之資金投入、技術移轉與長期營運風險,

雙方理應就權利義務、費用分攤、技術指導及違約責任等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範。觀諸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加盟契約(見偵12641卷一第77-80頁),關於加盟經營關係之內容,僅有該契約之前言:「甲方(即大欣公司)、乙方(即欣聚公司)雙方本諸永績經營、互惠互利、誠信合作之原則,雙方合意簽訂承加盟契約書,由甲方提供: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通路及經營技術,由乙方以租賃方式承攬經營,甲、乙雙方茲為加盟合作等相關事宜,约定條款如下,俾利遵守及規範」、第一條:「加盟資格:一、條件:合格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由甲方協助完成);二、加盟承攬內容:生產線1.撕碎線2.破碎線。」,對於大欣公司究竟要將哪些生產設備、製造技術提供給欣聚公司、授權範圍為何、大欣公司是否派員指導欣聚公司、是否提供原物料之進貨管道、銷貨管道是否有限制等節,均付之闕如;就加盟金與相關費用之支應,也僅有第二條:「加盟月租金、保證金及連帶責任:一、加盟承攬月租金;341,375元整(未稅)。二、加盟承攬保證金:1,000,000元整(未稅);(一)加盟承攬保證金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提前終止外,凡本契約提前終止,則加盟承攬保證金可由甲方清算盤點無誤後退還(亦不得作為乙方違約罰款或賠償之用);

(二)加盟承攬保證金於本契約屆滿,經甲方確認乙方並無任何違約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後於一個月內將本票返還予乙方。三、乙方應以其配偶、自然人或法人擔任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須提出信用評核資料),就加盟關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等負連帶保證貴任,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等重要內容完全沒有約定,顯然不符一般商業加盟特許經營之常態,是認上開加盟契約應非基於真正之商業加盟目的所簽署,由此益徵該加盟契約僅係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為掩飾實質同一體關係,製造欣聚公司為獨立經營個體之假象所虛偽訂立之書面文件。又被告姚盈嘉於本院審理時稱:大欣公司跟我說0成本、0加盟金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124頁),顯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亦可見被告姚盈嘉對於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加盟契約所知有限,難認渠等間加盟契約為實。

⑷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仲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

跟欣聚公司收租金,我們都還沒讓欣聚公司看到未來或賺錢就要跟人家先收錢,我覺得這樣很好笑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43-2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聚公司目前應該是沒有付錢給大欣公司,因為都還沒成,又把姚盈嘉弄進法院,應該不好意思叫她付錢。大欣公司無償租廠房給欣聚公司,又不收租金,又幫欣聚公司申請營業登記、購買機械,而又完全不跟欣聚公司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77-278頁),然依照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之加盟契約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見偵12641卷一第77-80頁),欣聚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即須繳付月租金341,375元,並且需繳交保證金100萬元,且依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之6號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訴卷一第83-85頁),欣聚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6號廠房之租金,然大欣公司竟未向欣聚公司收取任何款項,已與上開2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且此等由大欣公司單方面投入鉅額資金代為承租廠房、購買機械設備並協助辦理營業登記,卻任由欣聚公司無償使用,分文未取之行徑,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中特許加盟旨在營利及風險分擔之常情嚴重相悖。蓋於商業實務上,加盟總部無不透過收取加盟金、保證金及租金等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並獲取利潤,殊無自行吸收所有建置成本與營運風險,而無條件供加盟者使用之理,是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徒具形式,欣聚公司實質上僅係大欣公司為掩人耳目、遂行非法堆置廢棄物所利用之人頭公司,雙方自始即無成立真實加盟經營關係之真意,至為明灼。

⑸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姚盈

嘉偶爾在大欣公司彰濱廠會碰到面,但我不會跟她說欣聚公司加盟的進度,也不會跟她說接下來要做什麼事,通過之後才有跟她說。姚盈嘉對於欣聚公司如何加盟、大欣公司加盟的做法、加盟所需費用、廠房完全不知道,全部都是由我負責。我沒有跟姚盈嘉討論過加盟金、營運費用,此部分是等全部通過才會來算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1、274-275、278-279頁),可知在加盟契約簽訂後,被告姚盈嘉根本未能自被告陳祈男得知加盟進度為何,也不清楚加盟所需的成本為何,完全未參與欣聚公司之任何建廠與營運決策。此種對自身名下公司之重大投資、建廠進度及營運成本均不聞不問,且全權交由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陳祈男片面主導之情形,實與一般企業負責人關切公司營運、控管成本之商業常理大相逕庭。

⑹關於廠址之選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姚盈嘉想要加盟,剛好當時有一個6號廠房可以運用,所以就輔導她至該處建置設廠。我跟姚盈嘉沒有約在那邊見面過,有可能姚盈嘉從頭到尾沒看過6號廠房,也不知道6號廠房長什麼樣子,就同意跟大欣公司租用該廠房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73頁);被告姚盈嘉於偵訊時亦供稱:大欣公司評估過後,認為6號廠房可以做塑膠回收再利用,所以才選擇在與我沒有地緣關係的6號廠房設址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68頁),可知被告身為欣聚公司之負責人暨所謂之加盟者,對於攸關公司營運成敗之廠房選址,竟毫無置喙之餘地,全然任由大欣公司片面決定;甚且其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自前往履勘,對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與內部現況一無所悉,即率爾同意承租,此等作為加盟者竟未能親自參與評估選址,甚至未曾踏足自身營業處所之情事,顯與一般商業常理及通常之加盟型態嚴重相悖。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7月份,6

號廠房已經有機器,這些機器是向設備廠商買的,費用的部分是大欣公司先支付的。此等欣聚公司的營運成本,會在通過之後再來計算。之所以會這樣安排,是因為大欣公司保證會完全收購欣聚公司出產的產品。雖然不知道成本,但是光看大欣公司與我自己擔任負責人、並加盟大欣公司的商鉅公司,就知道產多少就可以賣多少,費用的部分可以用攤提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74-275頁),然縱大欣公司允諾未來將全數收購產品,亦無礙於雙方事前應就建廠成本與權利義務為明確之約定。此種由大欣公司統包建廠、無條件墊付資金,甚且將所有成本延宕至「通過之後再來計算」之模式,完全悖於一般自負盈虧、獨立核算之特許加盟型態,毋寧更似大欣公司為擴充自身業務或遂行他種目的,而以員工名義在外成立之附屬單位。證人陳祈男上開所述,無非係為合理化大欣公司實質掌控欣聚公司所為之掩飾之詞,反更足印證欣聚公司實質上僅係大欣公司所利用之人頭外殼,被告姚盈嘉對該公司之財務與營運毫無實質之決策權限。⑻又被告姚盈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欣聚公司目前只有我一個

人,營業額每年5,000、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了解欣聚公司員工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78頁),然廢塑膠回收再利用等事業,舉凡廠房內原物料之進出貨搬運、現場機具之操作與維護、乃至日常營運之行政庶務,均需仰賴相當程度之人力始得運作。被告姚盈嘉既自承欣聚公司僅有其一人,竟能締造高達每年5,000、6,000萬元之鉅額營業額,顯與產業營運常態及一般事理嚴重相悖。再者,證人陳祈男既自稱全權負責輔導欣聚公司建廠與營運事宜,竟對該「加盟公司」之員工編制與人力運作狀況毫無所悉,亦與負責輔導加盟之職責及商業常理大相逕庭。

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8日以欣聚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告發,並請欣聚公司在111年7月底前要提出廢棄物棄置場清理計劃書等節,有本案廢棄清理關係圖及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本案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641卷第309-3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述告發部分,我都用大欣公司提處置計畫,原因是嘉義縣環保局承辦人說一起寫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80-281頁),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暨受告發主體既為欣聚公司,依法負有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善後義務者自應為欣聚公司。倘欣聚公司確為獨立經營之加盟事業,就此等攸關公司重大違法責任及鉅額清理費用之行政負擔,大欣公司豈有越俎代庖,逕以自身名義代為提出處置計畫並概括承受之理?再者,證人陳祈男身為大欣公司員工,竟能全權處理欣聚公司之行政違規事宜,益徵大欣公司方為6號廠房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及該等廢棄物之真正來源,而正因欣聚公司僅係大欣公司為掩人耳目所利用之人頭公司,大欣公司始須出面善後並承擔上開清理責任。是證人陳祈男此部分證述,適足以反證欣聚公司毫無獨立營運之事實,實質上完全受大欣公司所掌控。

⑽綜上所述,被告姚盈嘉既無經營廢塑膠回收事業之專業能力

,欣聚公司之印章保管、廠址選擇、資金調度、設備採購、營運決策乃至違規善後等重大事項,復全數由大欣公司及被告蕭仲廷、陳祈男一手掌控與包辦。佐以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內容空泛、悖於商業常規,且大欣公司不僅未向欣聚公司收取任何租金與加盟金,反無條件墊付鉅額建廠成本並代為承擔行政裁罰責任,此等運作模式與真實商業加盟之常態嚴重相悖,足徵欣聚公司徒具法人之外觀,實質上僅係大欣公司為掩護其非法堆置廢棄物犯行,而指示基層員工即被告姚盈嘉出名虛設之人頭公司。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所謂之加盟契約,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規避查緝所虛偽製作之表面文書,雙方自始即無成立加盟經營關係之真意。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姚盈嘉實係依被告蕭仲廷、陳祈男之指示成立欣聚公司,渠等加盟關係僅係掩人耳目所訂。

⒊被告姚盈嘉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姚盈嘉於警詢時供稱:欣聚公司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證明,也沒有向環保局申請在6號廠房堆置廢棄物獲准的文件等語(見警715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自欣聚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負責人,欣聚公司營業項目為塑膠利用再回收,欣聚公司沒有再利用許可文件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67-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大欣公司的員工,自105、106年起受僱等語(見本院訴卷六第122頁), 由此可知在被告姚盈嘉在案發時之111年8月,已在大欣公司任職6至7年,並知悉大欣公司、欣聚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證明。

⑵被告姚盈嘉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廢棄物之所以

會堆置在6號廠房,是因為大欣公司跟我借廠房,說要放物料,我不知道何時搬運堆置的。大欣公司係由陳祈男向我借用6號廠房,自111年3月開始借的,陳祈男沒有跟我說會借多久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69-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姚盈嘉說要跟她借6號廠房堆置物品,我是為了要申請廠登,要試運轉放在6號廠房的那些機械,才安排佈料進廠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7-268、277頁)。依被告姚盈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姚盈嘉明確知悉被告陳祈男將利用6號廠房堆放其所謂之「物料」及大欣公司將於該處設置相關機器設備,並可預見被告陳祈男極有可能利用6號廠房所存放之機械設備,進行廢棄物之處理等行為。

⑶綜上,被告姚盈嘉既明知大欣公司與其名義上擔任負責人之

欣聚公司,均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自承曾親赴現場查看堆置情形,客觀上已足使其預見該等大量堆置之物料實屬事業廢棄物,並可預見大欣公司極有可能將該等廢棄物自6號廠房轉運至31地號土地,而實質進行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行為,然被告姚盈嘉非但未採取任何合理措施以確認堆置物品是否確為廢棄物,更未積極防止大欣公司將廢棄物運至6號廠房,及自6號廠房運往31地號土地進行非法處理,反任由被告蕭仲廷、陳祈男等人遂行上開犯行,足徵被告姚盈嘉主觀上對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將廢棄物自6號廠房運至31地號土地而為非法處理等客觀違法事實,不僅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至堪認定。⒋被告姚盈嘉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以:被告姚盈嘉曾在大欣公司任職,擔

任出納,因當時大欣公司開放全省加盟,且內部員工可優先獲得加盟機會,故被告姚盈嘉偶然看到大欣公司加盟宣傳單時,才認為自己可以嘗試當老闆賺取更優渥的報酬。欣聚公司與大欣公司簽約後,大欣公司即指派環保顧問即被告陳祈男協助被告姚盈嘉辦理工廠營業登記、申請再利用許可,以符大欣公司之要求。待一切建置完成後,被告姚盈嘉才會接手經營。於廠房之建置期間,被告姚盈嘉皆從未到過欣聚公司之6號廠房現場,其係因被告姚盈嘉自108年至110年間係任職於大欣公司擔任出納之職務,於任職期間,對於大欣公司之塑膠再利用之營運專業,以及大欣公司其他加盟商之營業收入,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是以,被告姚盈嘉知悉大欣公司於再利用業務之專業,且想將欣聚公司打造成為大欣公司之加盟商來經營賺取利潤,故同意與大欣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並將欣聚公司廠房之相關建置全權交由大欣公司之環保顧問被告陳祈男來協助,而被告陳祈男亦會定期向被告姚盈嘉回報建置之進度以及相關許可申請之進度。又大欣公司是由環保顧問被告陳祈男來協助處理欣聚公司再利用之申請以及廠房之建置,因此陳祈男有告知被告姚盈嘉會於廠房中堆放相關設備與原料,被告姚盈嘉雖口頭同意被告陳祈男,但依照被告姚盈嘉之主觀認知,其所同意被告陳祈男所放置之標的,係廠房建置所需的相關設備及塑膠料,而非廢棄物,是被告姚盈嘉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與被告蕭仲廷、陳祈男間亦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6-239頁、本院訴卷五第385-387頁、本院訴卷六第135-136頁),並提出大欣公司加盟宣傳單為據(見本院訴卷五第411-412頁),然查:

①被告姚盈嘉身為大欣公司出納,若確有心創業加盟,理應對

大欣公司所謂加盟方案之具體權利義務、所需成本及風險評估有基本認知,然依前揭事證,被告姚盈嘉不僅對於加盟所需之成本、營運費用毫無所悉,甚且連攸關營運成敗之廠址選擇、機器設備採購亦全然未曾參與,而任由被告陳祈男規劃、安排,更由大欣公司無條件墊付鉅額建廠成本且分文未收加盟金或租金,此等運作模式,顯與工廠加盟之商業模式相悖。欣聚公司與大欣公司間所謂之加盟契約,實係大欣公司為掩護其非法堆置廢棄物犯行所虛偽訂立,欣聚公司僅為大欣公司所利用之人頭公司,雙方自始即無成立真實加盟經營關係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姚盈嘉係基於真實加盟意願而將廠房建置全權委由大欣公司處理等語,自不可採。

②其次,辯護人雖稱被告姚盈嘉從未到過6號廠房現場,且被告

陳祈男會定期向其回報建置進度等語,然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會向姚盈嘉陳報加盟進度、亦未告知後續事宜等語大相逕庭(見本院訴卷五第261、274-275、278-279頁),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客觀卷證顯不相符。

⑵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祈男雖曾表示於111年3月

向被告姚盈嘉稱要借用6號廠房,然被告姚盈嘉主觀認知被告陳祈男係準備開始以6號廠房進行建置機械設備、移轉生產技術及場地規劃等一切設廠前置程序,無法想像被告陳祈男會將6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況且欣聚公司一切設廠前置程序等細節都要符合大欣公司要求,更使極度信賴大欣公司的被告姚盈嘉認為被告陳祈男此舉只是為了協助其更能符合大欣公司的要求,被告姚盈嘉也不知道廢棄物數量,更未收取任何利益,故被告姚盈嘉主觀上不具備非法提供6號廠房堆置廢棄物之預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87-390頁、本院訴卷六第136-138頁),然欣聚公司實係大欣公司為遂行非法堆置廢棄物所虛設之人頭公司,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姚盈嘉既在大欣公司任職多年,對該公司之營運模式與廢塑膠回收業務之性質難諉為不知。被告姚盈嘉明知欣聚公司未取得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復未親自前往6號廠房查看,任由大欣公司無償使用廠房並設置機具,從未深究或確認該等物品之來源與性質,亦未過問所謂「建廠」之實際進度與細節。倘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姚盈嘉係基於極度信賴大欣公司而全權委託其進行合法之「設廠前置程序」,何以其對攸關自身權益之建廠進度、鉅額成本與設備採購等重大事項均漠不關心,甚且對廠內堆置大量物品亦不以為意?此等悖於常理之「信賴」,實乃其身為人頭負責人、配合大欣公司內部安排之託辭。是以,被告姚盈嘉既身為6號廠房之名義承租人,對於該廠房之實際使用狀況本負有注意及監督之責,其容任大欣公司於廠內堆置大量物品並從事未經許可之作業,主觀上實難謂毫無預見其可能涉及非法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⑶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陳祈男在完成一切設廠前置

程序前,被告姚盈嘉都無法管理。被告陳祈男在進行設廠前置程序時,並未告知被告姚盈嘉放置在6號廠房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僅跟被告姚盈嘉說會放置物品,因此被告姚盈嘉與被告蕭仲廷、陳祈男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90-392頁、本院訴卷六第138-139頁),然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應屬虛偽,被告姚盈嘉實係配合大欣公司指示而設立欣聚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姚盈嘉既深知欣聚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卻仍出名承租6號廠房,並任由被告陳祈男於該處隨意堆置大量物品,且對廠內堆置之物未作任何查證,亦未加干預或制止,全然放任大欣公司為所欲為。此種出借名義承租廠房供他人無條件使用,且對廠內異常堆置情形視而不見之作為,已充分彰顯其對於大欣公司利用該廠房從事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顯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具備提供土地之行為分擔。

⑷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再以:被告姚盈嘉對於廢塑膠混合物來

源、數量均不知情,也沒有收取對價,且對於加盟條件及一切設廠前置程序均無權協商或決定,因此被告姚盈嘉並無容任6號廠房遭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且被告姚盈嘉在111年8月31日收到南區督察大隊通知之當下,立即要求被告陳祈男配合勘查,並非開始湮滅證據影響檢警調查,因此被告姚盈嘉主觀上認為是被告陳祈男在協助其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而無容任大欣公司或被告陳祈男繼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93-396頁、本院訴卷六第139-140頁),惟被告姚盈嘉未收取對價、對廢棄物之來源與數量不知情,以及對加盟條件無權置喙等情,適足以印證其僅係大欣公司為遂行非法目的所利用之人頭,毫無獨立經營之實權,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尚難據此反推其無容任非法堆置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姚盈嘉於接獲環保機關查獲通知後,縱有要求被告陳祈男配合勘查之舉,然此乃違法事實遭發覺後之應對作為,無解於其行為時業已具備之不確定故意;況其遇環保機關稽查,第一時間仍係交由大欣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祈男出面處理,反更凸顯6號廠房實由大欣公司實際掌控,其本人毫無實質管領權限。

⑸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姚盈嘉與大欣公司簽訂加盟

契約後,大欣公司即指派被告陳祈男協助被告姚盈嘉辦理工廠營業登記及再利用許可,且被告姚盈嘉需待被告陳祈男協助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並依大欣公司要求完成機械設備建置等事項後,始得正式營運。被告姚盈嘉於111年3月間接獲被告陳祈男表示要借用6號廠房時,合理認為其所稱之「借用」,是為了進行機械設備建置、生產技術移轉及場地規劃等一切設廠前置程序,並是為了協助欣聚公司符合大欣公司要求,才提供6號廠房給被告陳祈男,並沒有同意被告陳祈男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用。倘被告姚盈嘉有將6號廠房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用,也不會僅授權被告陳祈男協助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以及要求被告陳祈男配合南區督察大隊勘查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97-399頁),然誠如本院前所指明,被告姚盈嘉身為大欣公司資深員工,明知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均未領有合法處理許可,對於被告陳祈男所謂之「借用」廠房放置物品,本應具備基本之警覺與查證義務,然被告姚盈嘉竟毫不過問所放置之物品種類與數量,亦未追蹤任何建廠與設備採購進度,顯非基於真實加盟意願所為之合理信賴。

⑹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復以:縱使被告姚盈嘉因提供6號廠房給

被告陳祈男,使被告陳祈男藉機在該處非法處理廢棄物,然依大欣公司與欣聚公司之加盟契約,案發時欣聚公司尚未開始運作,被告姚盈嘉亦無法經營廢塑膠再利用事業,足認被告姚盈嘉僅同意被告陳祈男協助其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並且未曾經營廢塑膠再利用事業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99頁),惟被告姚盈嘉未實際經營廢塑膠再利用事業,適足以印證欣聚公司為人頭公司之事實。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姚盈嘉既出名以欣聚公司名義承租6號廠房,並將該廠房交由大欣公司管領支配,任由其堆置未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及進行後續之清理行為,即已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

⑺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次以:被告陳祈男僅向被告姚盈嘉表示

將為協助其設廠而於6號廠房放置物品,卻始終未具體說明所放置的物品為何,使被告姚盈嘉單純認為被告陳祈男只是單純為了協助其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詎料被告陳祈男竟逕自把廢棄物載運到6號廠房,被告姚盈嘉甚至對於被告陳祈男有與欣聚公司購買60包太空包物料乙節完全不知情,因此被告姚盈嘉並無容任6號廠房遭被告陳祈男用作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被告姚盈嘉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南區督察大隊勘查通知時,便立即要求被告陳祈男前往配合勘查。縱使被告陳祈男在大欣公司身居高位,被告姚盈嘉仍勇於要求其前往6號廠房前往勘查,足證被告姚盈嘉並無容任被告陳祈男恣意將6號廠房用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402-405頁),然被告姚盈嘉對6號廠房可能堆置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至事後聯絡被告陳祈男配合勘查一節,如同前述,僅係其作為人頭負責人,遇事即將責任推回實際掌控者大欣公司之自然反應,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姚盈嘉之認定。更況被告姚盈嘉在本案發生後,仍未前往6號廠房了解相關狀況,只是委請被告陳祈男到場處理,亦證被告姚盈嘉對於6號廠房之實際管領狀態毫不在意,且自始至終均以大欣公司員工之從屬心態,聽憑大欣公司主管即被告陳祈男全權處置。若被告姚盈嘉確為受害之加盟業主,面對自身承租之廠房遭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面臨刑責與鉅額罰鍰之際,理應親赴現場釐清狀況、保全證據或向大欣公司追究違約責任。然被告姚盈嘉不僅未親自到場,事後亦未見其對大欣公司有任何求償或追究之舉,足見其辯稱不知情及無容任之意思等語,委無足採。

⑻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末以:依被告姚盈嘉認知,大欣公司為

具一定規模之合法廢塑膠再利用公司,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處理等實務經驗豐富,才因此願意加盟,方將6號廠房提供於被告陳祈男使用。因此,被告姚盈嘉提供6號廠房於陳祈男時,僅知悉其行為是將6號廠房交由被告陳祈男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實難想像被告陳祈男會將本案廠房用作清理廢棄物之可能,與被告陳祈男間並無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此外,直至111年8月31日經南區督察大隊勘查時,被告姚盈嘉始知悉6號廠房遭被告陳祈男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內心雖感困惑,但被告姚盈嘉根本無法管理6號廠房,在無法詳細知悉真實情況下,仍打電話叫被告陳祈男前往6號廠房配合勘查。換言之,被告陳祈男因協助完成一切設廠前置程序之事務有過失,而於6號廠房內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被告姚盈嘉係本於加盟商之地位,及遭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廠房承租人之被害人立場,要求被告陳祈男前往處理,非但係依據其與大欣公司間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所為之合理要求,更係基於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前往處理之立場而為。因此,6號廠房遭被告陳祈男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並非被告姚盈嘉所得預見,亦非其所得以控制,被告姚盈嘉根本未指示被告陳祈男應如何清理廢棄物,實難認其與被告陳祈男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406-408頁),惟上開論述之成立,全係建立在「加盟關係為真」之前提。本院已一再指明,加盟契約僅為大欣公司掩人耳目之手段,欣聚公司並無獨立營運之事實。被告姚盈嘉既非真實加盟商,自無所謂「被害人」立場可言。其在大欣公司任職多年,並明知大欣公司及欣聚公司均無合法處理許可,對於大欣公司利用其名下廠房從事違法堆置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僅有預見可能性,更以欣聚公司出名承租廠房之行為,提供大欣公司為非法行為之場所,具備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與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姚盈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盈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於115年7月15日修訂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更重,依刑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核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大欣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蕭仲廷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欣聚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姚盈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渠等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所定之罰金。

㈢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蕭仲廷、姚盈嘉部分,論處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蕭仲廷、姚盈嘉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蕭仲廷、姚盈嘉渠等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六第17-18頁),併此敘明。被告姚盈嘉之辯護人雖以:起訴書並未認定或記載被告姚盈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始提出被告姚盈嘉之行為可能構成該罪責,然在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行為或方式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況下,被告姚盈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進行防禦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396-397頁),然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等人將事業廢棄物自大欣公司彰濱廠及6號廠房運送至31地號土地之客觀經過,此等行為,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業經起訴之同法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未逸脫起訴範圍。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庭明確告知被告姚盈嘉及其辯護人可能併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姚盈嘉及其辯護人針對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與事實進行充分辯論及答辯之機會,客觀上已充分保障被告姚盈嘉之訴訟防禦權。

㈣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就渠等所為犯行,客觀上有行

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卷五第429-430頁、本院訴卷六第156-160頁),經查,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所提交之清運計畫,已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且其已開始清運(見本院卷四第119-120頁、本院訴卷五第433-437頁、本院訴卷六第163-169頁),然考量被告蕭仲廷、陳祈男迄今為止尚未將非法堆置、清理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本案廢棄物數量、重量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本院認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

嘉非法處理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之犯罪支配程度、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廢棄物之種類、重量、數量,及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姚盈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大欣公司在第11次送交31地號、6號廠房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6月6日准予備查,迄今為止雖有持續清運,但尚未清運完畢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19-120頁、本院訴卷五第433-437頁、本院訴卷六第163-169頁),並個別審酌被告蕭仲廷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大欣公司負責人、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陳祈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大欣公司的環保顧問、商鉅公司負責人、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姚盈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塑膠買賣,為欣聚公司之負責人、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卷六第132頁),併審酌被告大欣公司、欣聚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9、161-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所示之刑。

㈨被告蕭仲廷、陳祈男雖均請求予渠等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卷

五第420-425頁、本院訴卷六第151-155頁),然考量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蕭仲廷、陳祈男也尚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除,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復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訴卷四第303-309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事,是渠等所請,礙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浚緯受僱於大欣公司擔任載貨司機,其明知未取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亦明知未經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被告陳祈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祈男於111年8月18日,指示大欣公司司機被告林浚緯,駕駛大欣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自6號廠房載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至31地號土地傾倒,為嘉義縣環保局於111年8月18日前往上開場地稽查時發現上情,並於111年8月31日至上開廠房勘查,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浚緯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浚緯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林浚緯、姚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土地、廠房、房屋租賃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林浚緯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大欣公司之基層司機,平日均依主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行廠區間移料或載運成品交予客戶。

111年8月18日案發當日,我是依主管陳祈男之指示前往6號廠房,將廠內以太空袋包裝之「公司物料」移置31地號土地;因陳祈男當時僅告知係載運一般公司物料,所以我對於太空袋之實際內容物及確切數量均不知情,更不知載運該等物品依法須取得相關許可文件,我只是單純聽命行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浚緯只是依上級指示執行載運的員工,且載運物品的起迄點均為大欣公司承租的位址,被告林浚緯主觀上認為此趟載運是公司內的物料移置,大欣公司還會繼續使用,並無棄置之意。被告林浚緯只是基層員工,無權認定物料如何處置,因此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浚緯於111年8月間為大欣公司之司機,其於111年8月18日,依被告陳祈男之指示,駕駛大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自6號廠房載運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D-0299)至31地號土地傾倒等節,業據被告林浚緯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卷四第327頁、本院訴卷六第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000-000、264-265頁、本院訴卷六第125-126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督察紀錄(見警1762卷77-8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㈠被告林浚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大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將

廢塑膠自外面載運到大欣公司,或將公司的廢塑膠送給客戶等語(見警1762卷第35頁);證人蕭仲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浚緯是大欣公司的司機,在大欣公司任職時工作內容是載送我們公司銷售的物品,他平常的工作都是陳祈男指派。111年8月18日當天,也是陳祈男派他去6號廠房把東西載到31地號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26-227頁);證人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8日是我指派林浚緯到6號廠房去載東西的,林浚緯沒有相關知識知道他載運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林浚緯有無環保相關的資歷或學歷,他在大欣公司一直都是擔任司機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9、282-283頁)。由被告林浚緯之供述、證人蕭仲廷、陳祈男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浚緯在大欣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純粹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物料,且其日常勤務皆係聽從主管指示被動執行。被告林浚緯本身並不具備環保或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專業學識或背景,自難期其對於所載運物品之性質具備如環保專責人員般之鑑別能力。

㈡被告林浚緯於偵訊時供稱:111年8月18日的車趟是陳祈男安

排的,我在大欣公司擔任司機時,載運的貨是塑膠料,而當天的載送行程是廠內、外物料移置。我不清楚當天運送的塑膠料會如何處理,我只負責運輸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213-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18日是陳祈男指示我去載運的,他跟我說是要載運公司料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327頁);證人蕭仲廷於警詢時證稱:林浚緯是大欣公司的司機,111年8月18日是陳祈男指派林浚緯載運廢棄物的等語(見警1762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浚緯是大欣公司的司機,在大欣公司任職時工作內容是載送我們公司銷售的物品,他平常的工作都是陳祈男指派。111年8月18日當天,也是陳祈男派他去6號廠房把東西載到31地號。

林浚緯負責的工作是把成品載出去,以及把材料載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26-227、229、241頁);證人陳祈男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8日是我指示林浚緯至6號廠房將廢棄物運送到31地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把6號廠房的物品清空等語(見警1762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18日,有安排林浚緯將廢棄物自6號廠房載送到31地號土地。林浚緯平常都是載送做好的產品,因為他當天車趟比較空,所以才叫他來載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18日,我指示林浚緯載運時,我沒有跟林浚緯說要載的東西是什麼,我只是請他把6號廠房的料運送到31地號土地,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說是太空包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9、282-283頁)。由被告林浚緯之供述、證人蕭仲廷、陳祈男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浚緯身為大欣公司之基層司機,於案發當日純粹係依主管即被告陳祈男之指示,被動出車執行載運任務。被告陳祈男於交辦工作時,僅泛稱該趟行程係載運「公司料」以進行廠內外物料移置,並未明確告知該等太空袋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實為事業廢棄物。被告林浚緯主觀上信賴主管之指示,認其所載運者僅係大欣公司內部之一般塑膠原料或半成品,實屬合理。被告林浚緯既對所載運之物品屬事業廢棄物乙節毫不知情,自無從預見運送該等物品依法必須事前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更遑論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林浚緯雖於警詢時稱:我載運的廢棄物應該是廢塑膠等語(見警1762卷第36頁),然考量大欣公司本即從事塑膠回收再利用相關業務,被告林浚緯以「廢塑膠」代稱公司內部之塑膠物料,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憑其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曾使用「廢棄物」或「廢塑膠」等詞彙,遽以推論其於實際受命及執行載運任務之當下,主觀上即已明知所載運者為依法應受嚴格管制之事業廢棄物。

㈢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1762卷第59-62頁),被告蕭仲廷、陳

祈男及陳祈男所堆置之廢棄物,係裝載在白色、不透明的太空袋內,各太空袋排列整齊,未見有破損之處,難以自上開物品之外觀知悉所裝載的物品是廢棄物,證人陳祈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搬運的塑膠料是以太空袋裝袋,一般人憑外觀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9頁),益徵被告林浚緯於執行載運任務時,所接觸者僅為外觀完好、排列整齊且不透明之太空袋。在無其他異常氣味、明顯髒污或外漏特徵之情況下,實難期待一般僅負責運輸之貨車司機,能單憑該等整齊劃一之外觀,即察覺或懷疑袋內所裝載者為依法須經許可始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㈣又被告林浚緯於111年8月18日遭查獲時,雖向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表示當天是從位在桃園市的商鉅公司出車,準備將其載運之物載送到大欣公司彰濱廠,但因業務助理交代不清,所以誤以為要載送到嘉義等語(見警1762卷第103-104頁),而為不實之表示,然被告林浚緯於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說車子是從商鉅公司出發,是因為陳祈男要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215頁);被告陳祈男則於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要林浚緯跟稽查人員說他是從商鉅公司出車,是因為我擔心如果說從6號廠房載過來的話,會影響6號廠房再利用機構許可的審核等語(見偵12641卷一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浚緯在111年8月18日被稽查時,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指示林浚緯要如何跟稽查人員說,因為林浚緯完全不知道怎麼樣應對。我之所以會要林浚緯跟稽查人員說那些東西本來是要載送到大欣公司彰濱廠,但因為業務助理交代不清,才誤載到嘉義,是因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在111年3月認定廢棄物的種類與同年8月不同,所以就懷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大欣公司有敵意,因此我就想說這樣回答可能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265-267、284頁)。是以,被告林浚緯雖在稽查時有謊報運送物品來源之舉,似有掩飾所載送物品之行為,然此乃被告林浚緯於面臨突發稽查而不知所措之際,致電請示主管即被告陳祈男後,單純聽從被告陳祈男臨場指示所為之應付之詞。被告林浚緯僅為基層司機,突遇環保機關盤查,因不明究理而求助主管,並依循主管提供之說詞以應答,此舉雖屬不當,然究屬受僱人聽命行事之被動反應,而被告陳祈男亦自承該等不實說詞,全係其個人為規避環保機關追查、免遭刁難及避免影響廠房許可審核,始單方面編造並要求被告林浚緯配合陳述,並非被告林浚緯事先知悉載運物為廢棄物而與之共謀掩飾。

㈤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備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性」外,更須具備「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件,始克相當。被告林浚緯僅係大欣公司之基層司機,其職務本即在於依主管指派運送物料或成品,本身既無環保專業背景,亦未參與大欣公司關於原物料採購、廢棄物申報或廠房租賃等實質經營決策,其於111年8月18日受命載運之物,係以不透明之白色太空袋嚴密包裝並整齊堆疊,自外觀上本無從查知其內所裝者究係可供再利用之塑膠粒料,抑或屬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再者,被告林浚緯受主管陳祈男指示出車時,起迄點均屬大欣公司實質支配管領之廠區與土地,外觀上確合於一般企業內部廠區調度、移置物料之常態,被告林浚緯主觀上信任主管所述為「公司物料」而依命行事,實符常情,實難認其於出車之際,在客觀情狀上已有何等異狀足以促使其預見該等物品實為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認定其具備犯罪事實之預見可能。從而,被告林浚緯主觀上既乏預見,復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其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林浚緯應無與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具非法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必須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

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林浚緯僅為大欣公司之基層貨車司機,其日常職責僅為被動聽從主管指示執行運送業務,對於被告蕭仲廷、陳祈男與姚盈嘉等人如何虛設欣聚公司作為人頭,以及如何承租6號廠房及31地號土地以遂行非法堆置與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計畫,自始毫不知情,更未曾參與大欣公司內部之任何營運或環保處置決策,被告林浚緯純粹基於受僱人之從屬地位,單純聽命將外觀無從辨識為廢棄物之太空袋進行廠區間之移置,主觀上既信賴主管所言而確信載運者為公司一般物料,自欠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故意。縱客觀上有駕駛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此等單純勞務之提供,實欠缺與其他共同被告聯合犯罪之認識與意欲。

㈡從而,被告林浚緯與被告蕭仲廷、陳祈男、姚盈嘉之間,要

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與共同正犯之主客觀要件均屬不符。

四、又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即合麒公司總務張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62卷第47-52頁、警715卷第27-29頁)、31地號土地、6號廠房租賃契約書作為本案證據(見警1762卷第65-75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合麒公司有將31地號土地、6號廠房出租給大欣公司、大欣公司有將6號廠房出租給欣聚公司,合麒公司並不知悉31地號土地、6號廠房遭堆置廢棄物等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浚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1762卷第77-14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警715卷第55-99頁),則僅能佐證本案查獲之過程,及現場客觀上確有遭堆置、載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違法行為之客觀存在,尚無從持以反推被告林浚緯於受命出車載運之當下,主觀上已明知太空袋內所裝載者為事業廢棄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浚緯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與被告蕭仲廷、陳祈男、林浚緯具犯意聯絡,則被告林浚緯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林浚緯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姚盈嘉於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 (僅摘錄被告姚盈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勘驗結果 問:遭查獲廢塑膠混合物(D-0299),數量約有4321袋太空包來源? 答:欣聚公司遭查獲堆置432袋太空包廢塑膠混合物(D-0299),是我同意陳祈男在我公司堆置,其來源要問陳祈男。 問:妳以何代價同意給陳祈男在妳公司堆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 答:我無償同意陳祈男堆置。 問:警方告知,南區督察大隊所督察欣聚公司廠區非法收受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大欣公司彰濱廠)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多少數量請你說明? 答:數量約432包太空包。 問:遭南區督察大隊查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432包太空包,是否真由大欣公司彰濱廠所進? 答:要問陳祈男。 員警(以下簡稱警):遭查獲的那個,廢塑膠混合物,D0299,齁 被告姚盈嘉(以下簡稱姚):恩 警:數量約有432包太空包,432袋太空包… 姚:要問陳祈男 警:這…這是(聽不清)餒,你怎麼會說… 姚:我就..我就借他 警:是什麼人…是什麼人來用的?就是妳借他放的嘛。妳說..不然這個陳祈男堆置的啊,要問陳祈男來源啊 姚:對啊 警:對不對,妳這樣講才對 姚:哦… 警:(聽不清)不然妳(聽不清)要問陳祈男?這樣妳負責人是在做什麼的? 姚:(點頭)對啊(點頭)對啊,只是跟我對接的是陳祈男,所以… 警:什麼對接?妳說…妳是負責人欸,現在是要問妳,不是要問陳祈男 姚:在我之前是他啊,所以來源還是要問陳祈男 警:對,那妳是要跟陳祈男堆置?讓他放? 姚:嘿 警:對不對? 姚:對 警:陳祈男是堆幾公斤? 姚:要問他 警:陳祈男是堆幾公斤要問他?妳現在是在閃什麼? 姚: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警:(指著桌上的文件)妳這個有看過沒啦?陳祈男是哪一間公司?陳祈男在哪,大欣嘛 姚:(低頭看桌上文件)對 警:講大欣就好,妳這樣好像在閃來閃去餒 姚:(指著桌上文件)對,大欣 警:對不對 姚:嗯 警:不就這樣嗎?問得這麼辛苦要幹嘛?不用吧,講出來就好了啊?是不是這樣講 姚:對,那來源要問他 警:妳說來源沒錯 姚:對啊 警:來源沒錯,但是我…是我欣聚公司,借… 姚:陳祈男 警:借陳祈男 姚:(點頭)對啊,借陳… 警:堆置,啊來源要問他,這樣就好嘛 姚:對啊,就是這個意思啊 警:嘿啊,這樣講就好啊,不要閃 姚:我沒有閃啊,我本來就是這個意思,我借陳祈男放啊 警:(打筆錄) 警:妳同意陳祈男,「我同意陳祈男堆置」嘛齁,對不對 姚:對啊 警:是妳同意的嘛 姚:對啊 警:因為妳是負責人,當然要(聽不清)為妳所做的事負責,沒有說別人放的,我不知道,這樣說(聽不清) 姚:(點頭)嗯嗯 警:(打筆錄) 警:妳用什麼代價(姚放下手機),妳以何代價讓陳祈男堆置廢塑膠混合物? 姚:沒有 警:什麼沒有 姚:沒有什麼代價(看手機) 警:無償? 姚:(點頭)對啊 警:妳公司是在做回收還是…妳不是在回收塑膠? 姚:他說那個有需要,我就借他放,然後他放的是塑膠這樣,塑膠片 警:(打筆錄) 警:警方告知啦齁,南區督察大隊所督察欣聚公司廠區非法收受… 警:(打筆錄) 警:(手指桌上文件)請教一下啦齁,對南區督察大隊所督察欣聚公司廠區非法收受大欣國際,那是陳祈男嘛齁 姚:(看著桌上文件)對 警: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待會我們說大欣公司彰濱廠就好,廢塑膠混合物,有多少數量? 姚:(看著筆錄)數量我沒有去算 警:(手指桌上文件)這邊有寫,督察有紀錄啊,多少? 姚:現在不是要說我知道的?對嘛? 警:警方告知啦齁,南區督察大隊所督察欣聚公司非法收受大欣國際有限公司彰濱廠廢塑膠混合物,有多少?都在這邊了啊(手指文件) 姚:我問一個問題,這個是要說我知道的,還是我看這個(指桌上文件) 警:(敲打桌上文件)看這個就好,看這個 姚:看這一份資料說的嘛 警:嘿 警:我就跟妳說督察…督察…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的啊 姚:(看著桌上文件)所以是看這一份資料說的 警:對啊 姚:啊上面是寫432包 警:(打筆錄) 警:遭南區督察大隊查廢塑膠混合物啦齁 姚:嗯 警:約432包啦齁,是否真由大欣公司彰濱廠所進? 姚:要問陳祈男。 警:(打筆錄) 警:(手指桌上文件)陳祈男就跟妳說了,(聽不清)欣聚公司曾經代表人陳祈男,妳說他不在公司? 姚:沒有,他是代表,那天是代表我開門,讓我進去看 警:啊為什麼他有鑰匙,他怎麼進去的? 姚:他跟我借地方放那些料啊 警:應該是說…好來,他就說(手指桌面文件),這就是他從大欣公司進來的,對不對,要管好,是不是這樣。所以我要妳看清楚 姚:我的意思是說,我有看,問題是你現在問我知不知道,我跟你說這數量要問陳祈男 警:對啊 姚:對啊,他這…他這…他這…他這…我…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地點 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內容 稽查紀錄 1 111年8月4日 31地號土地 ⒈廢棄物之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 ⒉北面堆放已過粉碎篩分細料(含廢電線、廢土、無零阻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廢家電拆解碎料、金屬等混合物)及太空包175袋。 ⒊南面堆放未經過粉碎篩分粗料(含太空袋、廢土、無零阻件之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帶、廢塑膠袋,廢電線,廢家電拆解碎料、金屬等)及太空包160袋。 ⒋中間堆放性質類似之廢塑膠混合物。 ⒌上開廢棄物合計約500公噸。 ⒍現場照片如警1762卷第86頁所示。 111年8月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1762卷81-88頁)。 2 111年8月31日 6號廠房 ⒈廢棄物之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 ⒉現場堆放廢塑膠混合物,內含無零阻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碎片、廢家電拆解碎料等混合物,及太空袋432包。 ⒊體積估算:長為40.5公尺,寬為22.7公尺,高為5公尺,體積約為4,596.75平方公尺。 ⒋現場照片如警1762卷第161-162頁所示。 111年8月3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1762卷157-165頁)。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