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居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甲○○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本件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收受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持玻璃瓶為工具毆打乙○○的頭部,甲○○再推倒乙○○,甲○○又雙手掐住乙○○的脖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未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甲○○復基於普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瘀青、左背瘀青、雙手背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75至76、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20020246號卷,下稱警246卷,第4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23942號卷,下稱警942卷,第6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乙○○的檢傷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佐(警246號卷第1至3頁背面、第8至9頁;警942卷第1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之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明知依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本件保護令由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3樓,交由被告收受,並告知裁定內容而為執行。然被告竟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傷害乙○○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甫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4日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及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06、107年間
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罪遭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頻率與次數以觀,已足認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對家庭成員之安寧生活造成莫大之破壞,且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再者,被告已為成年人,並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行為遭訴紀錄,應足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口角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即以事實欄二、三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欲撤回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兩個哥哥、父親同住,其中大哥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二哥小時候車禍脊椎斷掉無法做粗工,入監前做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1,300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本院卷第80、8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部分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