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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男

杜秀英

李耀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男幫助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秀英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耀強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明知同案被告狄金台(已歿,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成員合作,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偽冒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方式,搭機非法入境加拿大,藉此賺取佣金牟利,亦明知狄金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金,委其代覓適合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目的即為利用該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偽造入出境之必要證件,並使其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之機場執行交換偽造護照、飛往加拿大航班登機證等行為,俾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加拿大之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護照、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利用非中華民國籍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計畫及擔任人頭可獲酬金等相關訊息轉述予經濟條件不佳之杜秀英知悉,遊說杜秀英擔任狄金台等人偷渡計畫之人頭,杜秀英為求報酬知悉應允後,許志男即安排杜秀英與狄金台會面商談相關事宜,其後杜秀英明知上情,仍允諾以5萬元酬金作為擔任人頭之對價,隨即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大頭照片等資料交予狄金台,由狄金台代杜秀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及辦理前往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自99年11月22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訂購機票等相關事宜。迨取得杜秀英之護照後,狄金台即將該護照轉交予不詳他人,由該人偽造換貼欲非法入境加拿大之不詳陸籍女子(下稱甲女)照片之「杜秀英」中華民國護照(下稱偽造之杜秀英臺灣護照)。狄金台另透過不詳管道,於不詳時間及酬金,遊說李耀強應允擔任上揭偷渡計畫之人頭,李耀強因而將其個人身分證、護照、照片等資料提供給狄金台,由狄金台委請不詳他人以換貼欲非法入境加拿大之陸籍男子(下稱乙男)照片之方式,偽造「李耀強」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偽造之李耀強臺灣護照)。其後狄金台將杜秀英、李耀強交付之證件,連同偽造之臺灣護照分別交付予杜秀英、李耀強,杜秀英、李耀強即與狄金台、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甲女、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杜秀英、李耀強另與狄金台、大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意聯絡,由杜秀英與李耀強一同於108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之高崎國際機場,旋於該機場完成人蛇集團成員以其等名義購買飛往加拿大之航班機票劃位、取票手續後,於翌(9)日分持其等真正台胞證、護照及飛往加拿大航班之機票,在廈門高崎國際機場辦理出境通關,之後再依指示在該機場之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飛往加拿大航班之登機證及偽造之杜秀英、李耀強臺灣護照,分別各自交予甲女、乙男,甲女、乙男則將登載渠等個人資料但換貼杜秀英、李耀強照片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下稱甲女、乙男之偽造中國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甲女、乙男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航班登機證交予杜秀英、李耀強收執。嗣甲女、乙男即各自持杜秀英、李耀強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杜秀英、李耀強臺灣護照,在廈門高崎國際機場之候機室出示給不詳航空公司之驗票人員而行使之,佯冒杜秀英、李耀強名義搭乘該不詳航空公司所屬飛往加拿大之班機順利前往加拿大。而杜秀英、李耀強則在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內,分別出示甲女、乙男交付予渠等之飛往香港航班登機證及甲女、乙男之偽造中國護照予航空公司驗票人員,佯以甲女、乙男名義搭乘飛機前往香港。迨該班機飛抵香港後,其等再次分別出示甲女、乙男之偽造中國護照完成通關入境手續,其後再於香港機場以渠等名義購買返臺機票,一同自香港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其等返回臺灣後,狄金台即依原先約定,將酬金分別交付予杜秀英及李耀強。其等即以上揭方式,遂行使甲女、乙男偷渡至加拿大之計畫,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男、杜秀英在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被告李耀強在偵查中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李耀強、杜秀英之入出境紀錄2份(專勤卷第20至21頁)。

(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專勤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幫助行使偽造護照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幫助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幫助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被告杜秀英、李耀強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杜秀英、李耀強與同案被告狄金台、人蛇集團及欲偷渡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之杜秀英、李耀強臺灣護照犯行、被告杜秀英、李耀強及同案被告狄金台、人蛇集團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陸地區人士2人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志男就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幫助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被告杜秀英與李耀強就所犯上開3罪,亦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五)被告許志男於本案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0年4月5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志男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被告許志男猶詢問被告杜秀英任此工作之意願,並居中聯繫被告杜秀英與同案被告狄金台,而幫助遂行本案,被告杜秀英、李耀強則為取得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程度等情,暨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杜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杜秀英初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杜秀英於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堪認被告杜秀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杜秀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就被告杜秀英所犯罪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許志男因幫助為本案犯行而抵銷5,000元債務,被告杜秀英則獲取報酬5萬元,而被告李耀強實際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第199頁),而為其等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杜秀英、李耀強臺灣護照,雖係供被告杜秀英、李耀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杜秀英、李耀強臺灣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人士使用,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