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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展鋐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黃浚楷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展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與追徵併執行之。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程展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展鋐(原名吳昆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編號3、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及經過,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予所示之買家,合計16次。

二、程展鋐、黃浚楷(綽號熊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及經過,販賣彩虹小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小包,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何致緯1次。

三、黃浚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及經過,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每次600元予何冠欣2次。

四、程展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庭瑋聯繫,雙方約定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之交易,程展鋐遂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檢驗前淨重12.689公克,純質淨重9.64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咖啡包63包(檢驗前總淨重148.23公克,純質淨重約7.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前往約定地點,嗣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警方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程展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熄火停於路旁且行跡可疑,遂予以盤查且經程展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該部自小客車內,查扣程展鋐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程展鋐同意接受採尿,及同意警方採證人員對上開手機資料及雲端,進行資料檢視、儲存及建檔之採證,發現程展鋐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而遭查獲,因此未遂。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程展鋐、黃浚楷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展鋐、黃浚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3頁、第150頁),核與證人李明傳、張庭瑋、邱敏綺、何致緯、林佳恩、何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0頁、第163至169頁、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8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63至266頁、第291至298頁、第325至337頁、第347至353頁、第377至383頁、第391至394頁、第399至402頁、第413至4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程展鋐111年4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程展鋐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磅秤、第三級毒品、現金之照片、被告程展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被告程展鋐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程展鋐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微信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被告程展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3561號函)、扣案手機及磅秤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4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5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3982號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之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348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512號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3包照片、證人何冠欣微信暱稱「欣」與「臭不要臉」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證人李明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88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證人李明傳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庭緯微信暱稱「老鼠」與「小蒙牛營業中」、「小蒙牛臨時有事」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敏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88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9620號函)、證人邱敏綺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23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822號函)、證人何致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何致緯微信暱稱「緯」與「臭不要臉」之對話)、證人何致緯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數位鑑識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浚楷微信暱稱「熊熊」與「臭不要臉」之對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04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黃浚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8864號函)、被告黃浚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何冠欣、李明傳、張庭瑋、何致緯、林佳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庭瑋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浚楷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黃浚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2266號卷【下稱2266號警卷】第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1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下稱441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47、49、75、83頁、第51至57頁、第63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第85頁,他卷第19至49頁、第51至150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7至189頁、第217頁、第219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5頁、第281至287頁、第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437號卷【下稱6437號警卷】第46-1至46-18頁、第64頁、第67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卷【下稱11743號偵卷】第31至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428號卷【下稱0428號警卷】第76至79頁、第80至73頁、第88至91頁、第84至87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19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卷一第39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程展鋐、黃浚楷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展鋐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被告黃浚楷就附表

一編號4、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程展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展鋐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查: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2係記載為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至9時許,然被告程展鋐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發現其所駕駛之5963-WQ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因此遭搜索逮捕等節,有被告程展鋐111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2266號警卷第1至8頁、第9至17頁,4412號偵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程展鋐顯無可能於遭警方搜索逮捕後,尚能與證人張庭緯完成交易,是此部分犯行,顯屬未遂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程展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程展鋐既已與證人張庭瑋聯繫並約定於111年4月16日凌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程展鋐於攜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往交易現場時,遭警方查獲,被告程展鋐顯已與證人張庭瑋達成交易之合意,並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途中遭查獲而不遂,是此部分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未洽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程展鋐所犯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是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程展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被告程展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程展鋐、黃浚楷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程展鋐、黃浚楷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彼此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黃浚楷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6嘉簡字第1785號判決影本暨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73至81頁),被告黃浚楷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黃浚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黃浚楷前因幫助詐欺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浚楷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致生被告黃浚楷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程展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前往交易現場之過程中遭查獲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程展鋐於本案偵查中中主觀上並未承認犯罪,自無認已自白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而行為人所反映之惡性亦應有所區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已不可謂不重,且若涉案行為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案經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時即知承認犯罪而始終坦認己過,因喪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雖其情狀與涉案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或始終認罪之犯後面對刑責態度並非全然相同,然於此情形下,仍因其於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始終坦承認罪而相對節省訴訟資源耗費,以個案客觀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如科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亦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程展鋐、黃浚楷雖均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其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犯罪,對於卷內事證均不爭執,故第一審審理程序不致因被告2人猶延續其偵查中否認犯罪之訴訟上攻防須傳喚證人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等程序,使訴訟程序過於冗長,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復觀諸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均非甚鉅,尚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據此所得量處之罪低處斷刑,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及時知坦承犯行等前揭諸情,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加計刑總加重則為7年1月),仍有過苛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並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節約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金額,綜合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未遂部分幸未流入市面)、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負擔(參本院卷卷二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就被告程展鋐部分,整體評價其犯罪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黃浚楷部分,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共18包、編號7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63包,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4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5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3982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348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512號函)在卷可稽(見4412號偵卷第63至73頁、第79至82頁),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程展鋐供為本案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編號5所示

之磅秤1台,均係被告程展鋐所有,且係供被告程展鋐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或量重量所用,業據被告程展鋐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1,400元中,2萬元部分為販賣毒品之周轉金,其餘1,400元為被告程展鋐自己所有,亦據被告程展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84頁),是就其中現金2萬元部分,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其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1,400元部分、編號2所

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展鋐另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之犯意,以微信與張庭瑋聯繫後,於111年5、6月間某日時許,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小包,合計1000元予張庭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案件,販賣者若供出上手將有減刑之利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3紙、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手機畫面截圖6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張庭瑋雖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我於111年6月某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太保麻魚店(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向「小蒙牛營業中」以1,000元購得2包彩色小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小蒙牛營業中」就是程展鉉等語(見他卷第235頁、第413頁)。然被告程展鋐於審理中陳稱:我於111年4月15日先與張庭瑋聯繫約定要在4月16日凌晨交易,在途中被警察查獲,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而被告程展鋐確於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10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遭警方搜索逮捕等節,亦有被告程展鋐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按(見2266號警卷第1至8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程展鋐業於111年4月15日遭逮捕,並被告所用之工作手機(即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手機)亦遭扣案,則被告可否再於111年5、6月間與證人張庭瑋聯繫毒品交易,顯有疑問。

㈡又證人張庭瑋與被告程展鋐之微信通訊紀錄僅顯示,兩人間

最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有通話紀錄,亦有證人張庭緯微信暱稱「老鼠」與「小蒙牛營業中」、「小蒙牛臨時有事」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19至225頁),則被告程展鋐與證人張庭瑋關於111年5、6月間之毒品交易經過,部分僅有證人張庭瑋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是以除證人張庭瑋之證述外,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程展鋐有於111年5、6月間與證人張庭瑋有毒品交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程展鋐有起訴書所載於111年5、6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張庭瑋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程展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購毒方法及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李明傳 111年4月14日22時3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小包,合計400元 李明傳以微信「小傳」向「小蒙牛營業中」(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1次。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庭瑋 111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店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合計1,000元 張庭瑋以微信「老鼠」向「小蒙牛營業中」(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約定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邱敏綺 111年3月25日1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合計2,200元 邱敏綺以微信「綺」向「臭不要臉」(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並使用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元至程展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雙方隨即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1次。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致緯 111年3月底 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協志工商旁之路橋邊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小包,合計1,000元 何致緯以微信「緯」向「臭不要臉」(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1次。 註:程展鋐駕駛1臺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浚楷(綽號熊熊)前往,何致緯進入車內後座,與程展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品毒品,黃浚楷全程坐在副駕駛座上。 程展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浚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何致緯 111年4月10日21時53分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溪旺門市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小包,合計1,000元 何致緯以微信「緯」向「臭不要臉」(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1次。 註:程展鋐駕駛1臺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佳恩 110年底至111年初起,至111年3月14日1時30分止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及不詳地點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或3小包,每次600元或1,000元 林佳恩以微信「N」向「臭不要臉」(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10次。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何冠欣 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中旬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嘉義市西區美源街某廟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或3小包,每次600元或1,000元 何冠欣以微信「欣」向「小蒙牛營業中」(即程展鋐)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3次。 程展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何冠欣 111年4月初某二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每次600元 何冠欣私訊程展鋐欲購買毒品,惟程展鋐表示已經下班,工作機在「熊熊」(指黃浚楷)那邊,請何冠欣聯絡「熊熊」,嗣何冠欣以微信「欣」向「小蒙牛營業中」(即黃浚楷)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所載時間、地點交易2次。 黃浚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1,400元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5 磅秤1台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6 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只) 程展鋐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2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68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15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2.6890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9.643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4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5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3982號函)(見4412號偵卷第63至73頁) 7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3包(含包裝袋63只) 程展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如下: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摻有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63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63。 二、編號1至63:經檢視均為紅/白/灰/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00.94公克(包裝總重約5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2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0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2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測得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348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512號函)(見4412號偵卷第79至82頁)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