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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語緁(原名:吳淑婷)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黃金城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房屋,因此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得出入該處。其明知自身無擅自出租上開房屋之權利,卻因急需金錢以清償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租屋網」,公開刊登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李曉姍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吳語緁聯絡,並約妥見面。吳語緁於同年月22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佯裝為屋主,以「吳淑婷」名義與李曉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向李曉姍謊稱:因長期與配偶在臺中工作,故將嘉義的房子出租,因不常回嘉義,希望可以年繳租金云云,致李曉姍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給吳語緁。吳語緁得款後,即避不聯絡,直到同年12月17日,經黃金城聯絡李曉姍表明為上開房屋屋主,李曉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語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曉姍、證人黃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1支,上網張貼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並聯絡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上開物品即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14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