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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軍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善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善平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平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表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不便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故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提出自願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戶籍地在嘉義,並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2月15日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表示因不便在戶籍地為保護管束,無意願配合緩刑之執行,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說明相關法律效果後,受刑人仍表示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附卷可查

(三)綜上,受刑人經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仍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表達聲請撤銷,顯無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