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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瀚菖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及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鯰魚」)與己○○(另經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出資發起於日本國大阪地區成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武財神」),並與己○○共同指揮、操縱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己○○於犯罪組織運作期間,出面提供、經營系爭詐欺集團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需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復親自進駐機房管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機手、電腦手、會計、廚師等成員,管理分配其等日常生活需求及工作內容,並匯報營運狀況予丙○○,另負責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聯繫,合作模式約定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對之施用附表六所示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己○○及擔任會計之成員結算詐得金額及營運成本後,與丙○○約定將其日常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民宅(下稱系爭據點)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之集結據點以發放薪水予相關成員,其等以此方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二、丙○○、己○○承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二所示成員(均經另案法院審理判決)及其餘機房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所示分工內容,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附表六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而獲得至少折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贓款。

三、丙○○、己○○與附表三所示成員(均經另案法院審理判決)及其餘機房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所示分工內容,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附表六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而獲得至少折合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四、丙○○、己○○與附表四所示成員(均經另案法院審理判決)及其餘機房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所示分工內容,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附表六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而獲得至少折合10萬元之詐欺贓款。

五、丙○○、己○○與附表五所示成員(均經另案法院審理判決)及其餘機房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五所示分工內容,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附表六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另行起意,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而各獲得至少折合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六、嗣因警方另案查獲隸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陳科翰,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外」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水房,警方檢視經陳科翰同意搜索而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查知該水房與系爭詐欺集團「招財進寶」機房曾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始循線獲悉前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僅適用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且經傳喚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亦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之供述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己○○、庚○○、壬○○等人,且就另案被告己○○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於日本國大阪地區成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牟利,由另案被告己○○提供、管理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需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機手、電腦手、會計、廚師等成員之日常生活需求及工作內容,另該機房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聯繫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對之施用附表六所示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並上繳水房而取得現金,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又系爭詐欺集團中關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成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參與期間負責實施附表二至五所示工作分配內容,因此詐欺共5位不特定被害人得逞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辯稱:己○○在106年間曾經跟我借過錢,說他工作上需要資金,我借了他150萬元的現金,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要拿去做甚麼工作或事業,我從來沒有過問,後來他也還沒清償債務等語。辯護人等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依據主要為共犯己○○於另案之證詞,然共犯己○○於原審、二審所述前後不一,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關係、其手機內聯繫共犯壬○○維修機房之對話紀錄,亦僅係請被告代為聯絡而已,被告並不知情,故共犯己○○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又依卷內多數證人之陳述,被告並沒有去過日本機房,主要主持、管理機房之人為共犯己○○,訂機票、出國等事項亦均為共犯己○○在處理。至部分證人雖聽聞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出資者,然其等所述均屬傳聞、證詞內容有所矛盾,並無親自驗證、或可提出確切證據顯示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老闆,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乙○○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未曾介紹被告給他們2人認識,也未曾提及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可見證人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非真實。綜上,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達於確信,請為無罪諭知。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己○○、庚○○、壬○○等人有所認識、往來,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本案關於另案被告己○○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揭運作模式,及附表二至五所示成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負責實施附表二至五所示工作內容,繼而成功對共5位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後,透過與水房、車手集團合作分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復有集團成員通訊方式及代稱(己○○扣案手機)、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集團成員入出境日期、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5日、16日之尾牙照片6張、106年12月27-28日集團成員回國名單、航班資訊(己○○扣案手機)、106年10-12月薪資表(己○○扣案手機)、106年10-12月林詩瑋代訂機票資料、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07年3-4月集團成員出境名單、林詩瑋代訂機票明細(己○○扣案手機) 各1份、107年3-4月代訂機票航班資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1張、107年3-4月薪資表(張書睿扣案手機)、107年3-4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07年6-8月集團成員出境、回國名單、薪資表(己○○扣案手機)、107年6-8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07年12月23-24日回國航班資訊(己○○扣案手機) 各1份、107年10-12月薪資表截圖(己○○扣案手機)2張、107年10-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 1份、己○○與蔡文廷之VOXER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2張、丙○○護照、LINE對話紀錄、日本機房地址、國際包裹收執聯照片(己○○扣案手機)5張、張書睿與暱稱「鯰魚」之微信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張書睿扣案手機)2張、己○○與暱稱「天天才才」之VOXER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3張、己○○與蔡文廷之對話紀錄、集團成員帳戶資料截圖(己○○扣案手機)2張、己○○與暱稱「天天才才」之VOXER對話紀錄文字檔(己○○扣案手機)1份、己○○與暱稱「NaNa」之VOXER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1張、暱稱「招財進寶」之SKYPE帳號頁面、己○○與暱稱「天天才才」之VOXER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8張、己○○與暱稱「天天才才」之VOXER對話紀錄文字檔(己○○扣案手機)1份(見警卷第119至134頁、第136至142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61頁、第163至168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頁;偵緝卷第124至128頁、第142至146頁、第195至196頁、第439頁、第475頁、第511至512頁、第515頁、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3頁、第525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5頁、第537至543頁、第545至547頁、第553頁、第555至563頁、第568至577頁、第579至602頁)、附表二至五「相關證據資料(個別)」欄所示之另案判決書等證據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二至五「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是另案被告己○○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營運模式,管理附表二至五所示成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參與期間實施附表二至五所示分工,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以前開方式對共計5位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將詐欺所得層轉隱匿。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己○○於另案審理中就其所涉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稱被告即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出資者及發起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認識被告叫林翰菖,綽號都叫他「魚」,也有聽過其他人叫他「鯰魚」,系爭詐欺集團是由我出面到日本機房管理、指揮,回台灣的時候,我是借用朋友承租的嘉義市○區○○○街00號民宅作為據點寄發至日本機房的包裹、發放薪水給集團成員,他們平常也會在那邊聚集,被告也都會在那邊出入、泡茶,我有在108年1月時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去墾丁舉辦尾牙旅遊活動,當時拍攝的照片中,被告跟他大姐(娜姐)也有一起去玩,被告是左邊穿白色上衣的那個,他對面穿黑色外套的就是大姊,另外,在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我、暱稱「天天才才」與「斌」之交談內容,是我、集團成員蔡文廷與綽號阿彬之人的對話,當時阿彬負責擔任詐欺機房的電腦手,但是日本機房網路出了一點問題,需要找阿彬來處理,而當時剛好阿彬的父親過世,他回台灣治喪不在日本,所以我跟蔡文廷聯絡不到他,就有請被告一起找阿彬,蔡文廷轉傳給我、關於阿彬跟他的對話中提到「早上我跟魚哥說家裡的事,他剛才有回覆說剩沒幾天我再顧一下還行嗎?還是明天我顧」、我跟蔡文廷的對話中提到「線路檔的問題....剛剛魚打給斌請他幫忙」等內容所稱的「魚哥」、「魚」就是指被告林翰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26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墾丁尾牙活動照片2張、證人己○○另案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偵緝卷第126至127頁、第545至547頁)。

(三)證人即共犯(電腦手)壬○○(參與犯行詳見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1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期間總共去日本4趟,分別在106年10至12月、107年3至4月、同年5至6月、10至12月,我是經過庚○○介紹加入的,是庚○○引薦我認識己○○跟被告,被告的綽號叫「魚」,而且我有聽過別人提起日本機房的老闆叫「鯰魚」,但我看到在日本機房出面指揮的是己○○,沒有看過被告或老闆鯰魚出現在日本機房,我在機房擔任的工作是電腦手,系爭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都是由我負責顧著撥號系統看有沒有正常運作,撥號系統就是詐騙專門用來撥打電話的一個系統,該系統會掛載一些假的訊息發送出去,上面會顯示撥打進來的電話,若有電話轉接進來,在平台上可以看到、也可以通話,這平台是系統商給的,有一個遠端的入口,登入進去就可以看到一個遠端畫面,如果被害人撥通一線電話後有受騙上當,電話就會再轉到二線,沒有這個軟體,被害人就不會接到假的訊息,也就不會撥號轉接到詐騙機手的電話,後來工作中途父親過世,我就推辭說要回台灣處理後事,在台期間好像平台有故障或出現問題,所以被告就打電話找我,希望我可以繼續用遠端的方式看著,不要讓軟體出問題,因此我覺得被告應該是系爭詐欺集團的一員,但我沒見過他實際出面做甚麼工作,而且我領薪水都是到嘉義市○區○○○街00號領現金,系爭據點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聚集跟休息的地方,當時是己○○發薪水給我的,但我在系爭據點都會看到被告在那裡出現,另外還有1位女性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14頁)。足見證人壬○○受被告之託擔任系爭詐欺集團電腦手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己○○前開證詞互可佐證。

(四)證人即共犯(一線機手、廚師)癸○○(參與犯行詳見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期間總共去日本2趟,分別在107年3至4月、同年5至6月,我是經過許仕宜介紹加入的,所以工作、領薪、尾牙都跟著許仕宜跑,集團內的分工也是許仕宜跟我說的,他說機房老闆就叫「鯰魚」,而我看到在日本機房出面指揮的是綽號「永哥」的人,沒有看過老闆鯰魚出現在日本機房,每次我問許仕宜要負擔哪些出國的費用,他就說不用,不是永哥處理就是老闆鯰魚會出錢,回國後我曾經跟著許仕宜到嘉義來領過1次薪水,他帶我到嘉義的一間民宅,就是我之前指認照片的其中1戶,那邊的民宅都長得很像,當時在那邊沒有看到永哥,發薪水給我的是1個叫「大姊」的女性,她應該是集團的會計,鯰魚好像也有在場,後來我跟許仕宜有去參加集團舉辦的墾丁旅遊,他說也是老闆鯰魚出錢,在墾丁的時候我也有看到大姊,她就是照片右邊穿黑色外套的女性,之前在警方調查時距離案發期間比較接近,當時記憶深刻,所以能夠如實指認出鯰魚的長相,現在因為時間過太久所以沒辦法確實指認等語(見偵緝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三第26至38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墾丁尾牙活動照片2張、系爭據點GOOGLE街景圖1張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26至127頁、第215頁)。

(五)證人即共犯(二線機手)庚○○(參與犯行詳見附表二編號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期間總共去日本1趟,時間是在106年10至12月,我是在網路上打遊戲認識丙○○、己○○,他們介紹我加入的,後來我在日本機房看到出面指揮的是綽號「永哥」的己○○,沒有看過老闆鯰魚、丙○○的大姊出現在日本機房,回國後我曾經到嘉義來領過1次薪水,我是到嘉義的一間民宅,就是當庭提示GOOGLE街景照片民宅中的其中1間,當時在那邊好像是蔡文廷發薪水給我,那個地方我們集團成員都統稱為公司,當時因為在現場都聽到很多人叫被告「大哥」或「阿兄」,我就認為被告是集團的老闆,被告的姐姐我們都叫她「大姊」,大姊就是「娜姐」,她會協助處理集團成員間的大小雜事,我有需要用錢、借款也會找她商量等語(見偵緝卷第393至399頁;本院卷三第45至59頁);復有系爭據點GOOGLE街景圖1張在卷足參(見偵緝卷第215頁)。

(六)證人即共犯(一線、二線機手)辛○○(參與犯行詳見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期間總共去日本3趟,分別在107年3至4月、同年6至8月、10至12月,我是經過許仕宜介紹加入的,所以工作、領薪都跟著許仕宜,之前聽過許仕宜提到機房老闆叫「鯰魚」,而我看到在日本機房出面指揮的是綽號「永哥」的人,沒有看過老闆鯰魚出現在日本機房,回國後我曾經跟著許仕宜到嘉義來領過2次薪水,其中1次他帶我到嘉義的一間民宅,就是我之前指認照片的地方,大家都稱那個地方為公司,當時在那邊發薪水給我的是許仕宜,另外1次在餐廳發薪水給我的是叫「大姊」的女性,印象中有看過老闆鯰魚在場,但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他的長相,後來許仕宜有跟我提過集團舉辦的墾丁旅遊,是辦給員工參加的,但是我那次沒有去,墾丁旅遊照片中右手邊穿黑色外套的女生就是大姊,之前在警方調查時,我跟癸○○都被通知到案,當時記憶比較深刻,而且癸○○之前要請假,許仕宜有幫他聯繫到老闆鯰魚,這件事讓我們有印象集團老闆應該就是鯰魚,我們就一起回想之前在公司見過的人,還有那些人在公司的行為、做過甚麼事情,因此當時才能指認出墾丁旅遊照片中拿百威啤酒的人就是鯰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墾丁尾牙活動照片2張、系爭據點GOOGLE街景圖1張足資佐證(見偵緝卷第126至127頁、第215頁)。

(七)證人即共犯(一線機手)丁○○(參與犯行詳見附表二編號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期間總共去日本3趟,其實橫跨106年初到年底都有在系爭詐欺集團工作,我是一線機手,當時是一個綽號「許仔」的成員介紹我加入的,所以領薪水也是「許仔」帶我去嘉義領,「許仔」好像曾經跟我提過機房老闆就叫「鯰魚」,但我可以確定這個集團的老闆是「鯰魚」,主要是因為我每次去嘉義領錢,都是由他發薪水給我,我是去嘉義的一間民宅領薪水,就是我之前指認照片的那1戶,每次都是在庭的被告、就是「鯰魚」發薪資給我,除此之外沒有看過他從事集團其他工作,也沒印象他有在機房出現,那個領薪水的地方我們當作公司,平常1樓都給集團成員休息、吃飯使用,2樓就是發薪水的地方,我每次去被告都會在那邊,現場還有1個女性,就是提示集團尾牙照片(警卷第168頁)內的女子,她也會出現在公司,我已經沒辦法確實回憶為何我可以確定「鯰魚」就是集團老闆,但是到一個公司工作本來就會知道那邊的老闆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45頁);復有系爭詐欺集團墾丁尾牙活動照片1張、系爭據點GOOGLE街景圖1張附卷足查(警卷第168頁;偵緝卷第441頁)。

(八)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去日本機房的工作,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曾經參加甲○○組織的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該案結束後,因為我跟乙○○有做過類似工作,甲○○就說要牽線介紹我認識被告,叫我們也可以去被告那邊工作,所以甲○○有邀請我跟乙○○一起去參加系爭詐欺集團老闆及幹部舉辦的墾丁旅遊,當時在場甲○○就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就是當時我們見到的「鯰魚」,但我不知道他本名,甲○○當時跟我們說,「鯰魚」就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機房老闆,想做詐欺的工作可以去他那邊,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告是集團老闆,我們有跟被告討論工作細節,後來他們就介紹己○○,說實際工作上有問題都可以問己○○,所以我才覺得己○○是機房的重要幹部等語(見偵緝卷第447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22頁)。綜以前揭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相互勾稽,堪信被告確係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期間,居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運作模式,對5位不特定被害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無疑,本案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九)辯護人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前揭證人癸○○、庚○○、丁○○、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過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屬實;又證人壬○○、辛○○雖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之證詞,互核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見偵緝卷第231至255頁、第485至493頁,此部分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可憑為增強、彈劾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事證),均無明顯齟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何怨隙,是其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上開證人所證述得悉被告係以「老闆、出資發起人」之身分與共犯己○○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情境,均係彼等親自見聞之事件經過,且其等分別具體指認被告現身發放薪資之系爭據點、以機房老闆身分參與尾牙等節,均互核相符,且有相關照片(詳見前述)可佐。輔以證人己○○前開證言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見前述)及前述其餘證人之證詞亦可相互呼應,可信彼等上開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復參諸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上揭作證內容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細察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出資及發起人、是否曾引介他人被告為機房老闆」等證詞,均避重就輕泛稱「被告甚麼都不知道」、「沒有聽過、介紹過被告是機房老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己○○就為何將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極為重要(發放薪資、成員休憩集結、收發日本機房包裹)之系爭據點設置於被告實際出入使用之嘉義市○區○○○街00號民宅,且為何被告曾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積極主導尋找電腦手維護日本詐欺機房之正常運作、為何不避諱被告及其胞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墾丁尾牙旅遊活動等事實,均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而證人甲○○雖證稱其受證人己○○之邀,偕同證人戊○○、另案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墾丁尾牙旅遊時,與證人己○○及被告均曾有互動,然卻證稱數日旅遊全程均未聽聞其他人稱呼被告綽號「鯰魚」、「魚哥」、對於被告叫甚麼沒有印象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己○○、甲○○此部分證詞,均與前開多數證人及卷內事證不符,足見其等此部分所述尚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否可信為真實,顯有疑慮,自難逕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二、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被告出資發起系爭詐欺集團,與共犯己○○共同協調集團內之分工合作事務並指揮、操縱隸屬系爭詐欺集團、附表二至五所示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車手集團後,即由車手集團成員依指示層層轉交款項予水房,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運行期間(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網路電信機房系統群發撥號系統,對不特定被害人(本案共計5位),就各次施用附表六所示詐術之犯行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於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詳見下述)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前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即已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系爭詐欺集團營運模式即係於犯罪後透過車手、水房等成員分工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亦即車手取得贓款後,依收水成員指示將贓款上繳予身分不詳之共犯,此時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文廷到庭證述被告是否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人,惟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據點及尾牙活動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復參合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全部過程,是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且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果(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事實上亦無於本院審理中調查之可能,職此,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乙○○、蔡文廷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均有修正,然均係條項挪移增減之修正,未變更該法條罪名之法定刑,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法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且有與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集團及水房共同合作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前已述及且審認明確,被告身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出資、發起、操縱、指揮者,就此部分自無可能諉為不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罪名,容有未恰,應予補充,且就洗錢罪部分與前述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許其等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8頁、第43頁、第97頁、第131頁、第205頁)。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己○○,就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己○○、附表二至五所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機房不詳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同時該當數款規定之加重事由,然均係單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該當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車手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發起、主持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另案被告己○○共同操縱、指揮詐欺犯罪,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及財產法益,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3.為貪圖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主謀者,

6.依卷內資料可推測之被害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其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3.未婚、有2個子女(1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與母親、姐姐、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長達1年有餘、集團組織成員眾多,組織分工細密且龐大,惡性非輕,其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侵害社會公眾信賴關係及經濟往來信用之法益程度極高,且犯後不知自省、矯飾卸責,本院認有必要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科處罰金1,000萬元,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06年至107年間,暨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較高,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與其餘共犯共同使用之電子通訊設備等儀器、行動電話,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物品均未扣案,無法特定其數量及廠牌型號,且系爭詐欺集團業經檢警破獲,被告亦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責,得認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屬對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範,亦應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賦予法院沒收與否之審酌空間,從而,本院基於上開考量,為免此部分沒收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有優先適用。然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僅有5人,且無法特定被害人身分,故無從得悉其等具體受害之金額進而以此為基礎推估被告涉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或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個人因此可支配之財產、所得,此部分尚難就公訴意旨所稱,係以系爭詐欺集團自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帳冊所載對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之業績、薪資及分紅比例估計所得贓額、犯罪組織財產數額乙節,進行具體核實,且被告否認犯行,故拒絕供出其因本案詐騙5位被害人,個人或組織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此部分犯後態度另於量處自由刑、罰金刑時審酌,詳見上述),自亦無法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以此為前提,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僅能以證人己○○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稱:「(問:此段期間依照原審判決書的認定共有五位被害人,每一被害人被詐金額是否都有10萬元〈新臺幣〉?)有。」等語為認定依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1分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本院認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丙○○共同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成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相關證據資料 (個別) 相關證據資料 (共同)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6年10月11日 至 106年12月26日 (共計77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卷附供述證據為否認犯行 ⒈集團成員通訊方式及代稱(己○○扣案手機)1分(警P119-121 ⒉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集團成員入出境日期(警方製作)1份(警P122、179) ⒊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55-161) ⒋106年12月27-28日集團成員回國名單(己○○扣案手機)1份(警P123、偵緝P579) ⒌106年10-12月薪資表(己○○扣案手機)1份(警P124、171、偵緝P580) ⒍106年12月27-28日集團成員回國航班資訊(己○○扣案手機)1份(警P125、偵緝P581) ⒎106年10-12月林詩瑋代訂機票資料(警方製作)1份(警P126-127、185、偵緝P582-583) ⒏106年10-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28-130、181-183)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偵訊108.11.21.11:13(偵緝P159-165) 3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4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5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6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7 陳瑞麟 一線機手 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8 高英傑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37-141) 9 庚○○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警詢108.12.04.16:20(偵緝P403-411) 5.偵訊108.12.05.09:47(偵緝P393-399) 10 丁○○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偵訊108.12.05.10:59(偵緝P285-291) 5.警詢108.12.09.16:47(偵緝P345-351) 11 楊鎮宇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37-141) 12 張婉茹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警詢109.02.03.17:10(警P3-12) 3.偵訊109.02.03.10:07(偵緝P477-483) 13 林宥廷 1.廚師 2.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卷附供述證據為否認犯行 14 賴上綸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59-178) 15 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警詢109.07.07.12:58(偵緝P485-493) 16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11-212) 17 劉毓琪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21-229) 18 范傑翔 一線機手 106年10月26日 至 106年12月26日 (共計6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19 劉玟樺 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至 106年12月12日 (共計6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0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至 106年12月26日 (共計77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51-269)附表三:

編號 成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相關證據資料 (個別) 相關證據資料 (共同)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3月25日 至 107年4月13日 (共計20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卷附供述證據為否認犯行 ⒈集團成員通訊方式及代稱(己○○扣案手機)1分(警P119-121) ⒉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集團成員入出境日期(警方製作)1份(警P122、179) ⒊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55-161) ⒋107年3-4月集團成員出境名單(己○○扣案手機)1份(警P131、偵緝P584) ⒌107年3-4月林詩瑋代訂機票明細(己○○扣案手機)1份(警P132、偵緝P585) ⒍107年3-4月代訂機票航班資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己○○扣案手機)1張(警P133、偵緝P515、586) ⒎107年3-4月薪資表(張書睿扣案手機)1份(警P134、偵緝P525、555) ⒏107年3-4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36-138)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偵訊108.11.21.11:13(偵緝P159-165) 3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4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5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6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7 辛○○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77-94) 3.警詢108.11.13.16:32(偵緝P231-241) 4.警詢108.11.14.08:37(偵緝P243-246) 5.偵訊108.11.14.11:41(偵緝P217-223) 6.警詢108.12.12.13:16(偵緝P247-255) 8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9 林志堅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37-141) 10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17-136) 11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79-180) 12 壬○○ 電腦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警詢109.07.07.12:58(偵緝P485-493) 13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11-212) 14 癸○○ 1.一線機手 2.廚師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警詢108.11.13.16:17(偵緝P179-188) 4.警詢108.11.14.07:58(偵緝P189-193) 5.偵訊108.11.14.10:19(偵緝P171-175) 6.警詢108.12.12.13:07(偵緝P197-200) 15 陳庭彰 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 至 107年4月13日 (共計10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17-136) 16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17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至 107年4月13日 (共計20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51-269)附表四:

編號 成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相關證據資料 (個別) 相關證據資料 (共同)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8月14日 (共計68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卷附供述證據為否認犯行 ⒈集團成員通訊方式及代稱(己○○扣案手機)1分(警P119-121) ⒉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集團成員入出境日期(警方製作)1份(警P122、179) ⒊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55-161) ⒋107年6-8月集團成員出境、回國名單(己○○扣案手機)1份(警P139-140、偵緝P556-557) ⒌107年6-8月薪資表(己○○扣案手機)1份(警P141-142、偵緝P527-529、558-559) ⒍107年6-8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44-147)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偵訊108.11.21.11:13(偵緝P159-165) 3 辛○○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77-94) 3.警詢108.11.13.16:32(偵緝P231-241) 4.警詢108.11.14.08:37(偵緝P243-246) 5.偵訊108.11.14.11:41(偵緝P217-223) 6.警詢108.12.12.13:16(偵緝P247-255) 4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5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6 陳庭彰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17-136) 7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17-136) 8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79-180) 9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77-94) 10 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警詢109.07.07.12:58(偵緝P485-493) 11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11-212) 1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8月4日 (共計58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1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1.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7月6日 2.107年7月19日 至 107年8月14日 (共計56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1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15 癸○○ 1.一線機手 2.廚師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6月16日 (共計9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警詢108.11.13.16:17(偵緝P179-188) 4.警詢108.11.14.07:58(偵緝P189-193) 5.偵訊108.11.14.10:19(偵緝P171-175) 6.警詢108.12.12.13:07(偵緝P197-200) 16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至 107年8月14日 (共計68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51-269)附表五:

編號 成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相關證據資料 (個別) 相關證據資料 (共同)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10月9日 至 107年12月22日 (共計75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卷附供述證據為否認犯行 ⒈集團成員通訊方式及代稱(己○○扣案手機)1分(警P119-121) ⒉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集團成員入出境日期(警方製作)1份(警P122、179) ⒊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55-161) ⒋107年12月23-24日回國航班資訊(己○○扣案手機)1份(警P148、偵緝P560) ⒌107年10-12月薪資表截圖(己○○扣案手機)2張(警P150-151、偵緝P511-512、531-535、561-563) ⒍107年10-12月航班資訊及薪資所得(警方製作)1份(警P152-154) 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5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6 辛○○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77-94) 3.警詢108.11.13.16:32(偵緝P231-241) 4.警詢108.11.14.08:37(偵緝P243-246) 5.偵訊108.11.14.11:41(偵緝P217-223) 6.警詢108.12.12.13:16(偵緝P247-255) 7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8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偵緝P667-703) 9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79-180) 10 辛○○ 此部分為起訴書重複記載 同上 詳上述 11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偵緝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77-94) 12 壬○○ 電腦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警詢109.07.07.12:58(偵緝P485-493) 13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211-212) 14 高英傑 二線機手 107年10月12日 至 107年12月22日 (共計72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95-115)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000-000) 0.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本院二P137-141)附表六:

編號 職務 所施用詐術 1 一線機手 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2 二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身分遭人冒用、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 3 三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