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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6868、739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87、103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嘉義地區,以寄交包裹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戊○○、甲○○、丙○○、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戊○○、甲○○、己○○、乙○○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二、丁○○明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因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竟基於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111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分別在址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址設○○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000元、600元,供己花用。嗣因戊○○、甲○○、丙○○、己○○、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8頁、簡上卷第89-9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300卷3-5頁、警701-3卷第5-9頁、偵5136卷第4-6頁、警802卷第3-5頁、警083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儲值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00卷第25-26、41-42、45、51-75、80-81、8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01-3卷第11-12、21-22、29-33、35-3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36卷第14-1

7、21-24頁)、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2年6月14日一朴子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01-3卷第13、39-40頁、警300卷第19-22、27頁、偵5136卷第8、9-13、74-7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02卷第7、11、17-21、25-39、47-48、53-55頁)、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083卷第13-15、29、43-51、57-59、61-62之1、64頁、偵187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仍自本件帳戶提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22,000元、600元供己花用,自屬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亦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侵占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2次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22,000元、600元,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誰指示你去領取這些款項?所領取之款項是交給誰?)沒有人,我自己沒有錢就去領,我拿去繳車貸跟零用錢。」、「(問:為何明知不是自己的錢卻仍去提領?)我身上沒錢。」等語(偵5136卷第

57、81頁),是被告自始均供稱上開提領行為係出於自己之決意,並非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己花用,未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提領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簡上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甲○○、丙○○、己○○、被害人乙○○,及觸犯上開罪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

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及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故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成立該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復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情況下,侵占及使用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31頁、簡上卷第139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案發時係為照顧罹癌之母親及賺取醫藥費之犯罪動機,及其患有重度鬱症、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頭痛等疾患,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1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扶養,曾從事自動化設備維修工程師,為照顧罹癌之母親而離職,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簡上卷第13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合計2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已超出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項轉匯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1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自本件帳戶轉匯4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1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自本件帳戶轉匯45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人頭帳戶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 22,588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1年12月21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12月21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被害人觀覽並以廣告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許家勝」、「Cassie」、「客服-Le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21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 1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0